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378號
聲 請 人 甲○○○ ○○○
BUKIT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
四四○一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 ○○○ ○○○○○○(乙○○)馬來西亞護照壹本,應予發還。
理 由
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應依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警查扣其所有之馬來西亞護照一本,經本院參酌全卷證據資料後,認前開扣押物,並非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該扣押物與被訴之犯罪有若何之關聯,應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金富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吳 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