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8年度,485號
TPHM,98,抗,485,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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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 告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42號,中華民國98年4月2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甲○○於民國(下同)85年間,與 游麗慧、李惠娟、楊婉卿、乙○○、曾詠善共同集資新臺幣 (下同)7,000,000 元,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起訴 書及原審裁定均誤載為十二街)148 號成立私立吉力兒幼稚 園(下稱吉力兒幼稚園),原議定由丙○○擔任該幼稚園之 負責人,惟於86年3 月22日向桃園縣政府申請立案時,又改 由甲○○擔任負責人,而丙○○甲○○在執行吉力兒幼稚 園之經營、管理業務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自86年9 月間起,迄92年7 月間止,被告2 人利 用管理、保管供吉力兒幼稚園使用之存摺之便,連續以提領 現金、轉帳方式,侵占屬於吉力兒幼稚園全體合夥人應分配 之盈餘共計19,416,117元。因認丙○○甲○○涉犯刑法第 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並提出告訴人乙○○、證人 楊婉卿之證詞及長橋聯合代書會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暨說 明書1 份、扣案之會計憑證、帳冊為證明之方法。二、原審法院以:㈠上揭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自86年 9月間起迄92年7月間止,以提領現金、轉帳方式,侵占吉力 兒幼稚園之盈餘,惟於準備程序中,均未能明確特定被告2 人侵占吉力兒幼稚園全體合夥人盈餘之時間、金額、方法為 何;又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侵占金額共19,416,117元屬吉力 兒幼稚園之盈餘等情,無非係以長橋聯合代書會計師事務所 查核報告及說明書為證據方法,然細繹前開查核報告之內容 ,僅記載:「收入部分因僅有收入傳票,並未檢附收入明細 表及收費收據,收入金額未檢附存摺或銀行對帳單供核,故 無法勾稽收入金額之正確性,又雖檢附學員名冊,但未檢附 收費收據故無法查核。而就費用部分,92年度僅有傳票,並 無帳冊及當年度所得及損益計算表,亦無法查核。」,而依 前開查核書所附之吉力兒幼稚園86-91 年執行業務所得損益 計算表之記載,僅顯示該幼稚園年年虧損之情況,而會計師 張永煬於偵查中亦證述:「(前開查核書)是依扣案的帳冊 資料做的,經過查核從86年度到91年度年年虧損,情形如同



損益表。」等語,是遍觀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 驗法則,自形式上審查,已難認吉力兒幼稚園於86-91 年間 有任何盈餘,公訴人非僅未能指出起訴意旨所載之19,416,1 17元之盈餘係如何計算得知,亦未能明確指出被告2 人於何 時、何地、以何種方式為侵占之犯行,且嗣經於98年2 月17 日裁定通知檢察官應於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被告2 人犯罪 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檢察官收受該裁定後,並未提出 其他足以認定公訴人所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證據及實質之舉證 補正資料,自無足補強被告2 人有何侵占之犯行,依客觀之 論理與經驗法則,自形式上審查,認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 ,顯不足認定被告2 人有成立犯罪之可能,為免被告2 人不 必要訟累,並節約司法資源,實踐立法意旨,乃裁定駁回檢 察官所提起之公訴云云。
三、檢察官提起抗告略以:㈠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2款 規定裁定命檢察官補正犯罪事實及證明之方法,係為實踐檢 察官起訴時所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義務,故法院裁定補正之 對象應係「起訴之檢察官」,而本件原審於98年2 月17 日 所為之補正裁定,卻未送達本案起訴時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洪股之起訴檢察官,而係送達 桃園地檢署之魏股公訴檢察官,且經發現此送達之錯誤時, 原審亦未重新送達,至起訴檢察官不知應予補正,而收受裁 定補正之公訴檢察官亦待於行準備程序時,收受本件相關卷 證後再就法院所認證明不足之處予以補正,豈料原審於上揭 情形下,遽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公訴,實係將送達錯誤之不 利益,由檢察官承擔,實質剝奪檢察官補正之機會;㈡本件 於原審法院審查中心行準備程序時,桃園地檢署蒞庭之秦股 公訴檢察官確實就證明方法不足之部分與告訴人一再核對確 認,並電詢、函詢銀行及保險公司等單位,逐一比對而查得 如抗告狀附件一、二所示之被告二人被訴侵占罪嫌之證明方 法與證據,堪認被告二人確有將吉力兒幼稚園之款項轉帳至 其他私人帳戶或用以支付被告個人之保險費、電話費、交通 違規罰鍰、燃料稅、汽車修理費、信用卡費等私人支出,而 予以侵占入已,乃原審法院審查中心將審查程序終結,將案 件移送一般刑事庭時,相對應之秦股檢察官並未受通知,導 致應補正之證據未能提出,上述一連串之誤會,程序上顯有 瑕疵。且實體上亦非顯無證據可言等語。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 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 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得以裁定駁回起訴。」法條既規定「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



立犯罪之可能時,始應裁定定期補正。而所謂「檢察官指出 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應指「法 院審查檢察官起訴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 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 例如:⑴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 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⑵ 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 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⑶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 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 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成立犯罪、⑷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 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 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⑸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 等,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 ,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 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果,認檢察 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 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此觀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項之規定自明。如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已指出證明方法,應非「顯」不足認定。復按 起訴審查機制係在起訴階段對於檢察官偵查結果所為之審查 ,而我國刑事訴訟法採「起訴法定原則」,依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 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是依我國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 偵查結果起訴之法定門檻應為「足夠的犯罪嫌疑」,即指依 檢察官偵查所得的事證判斷,被告之犯罪很可能致有罪判決 而言,而非指對犯罪事實已達確信之心證,再起訴審查乃形 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而言,此與 經過證據調查、辯論之審判程序後所為有罪判決之標準自不 相同。是起訴審查的門檻自非要求法官對被告犯罪事實形成 確信的心證。
五、經查:
㈠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審就補正裁定送達錯誤乙節。按「對 於檢察官之送達,應向承辦檢察官為之;承辦檢察官不在辦 公處所時,向首席檢察官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8條定有明文 。而本條所稱之承辦檢察官,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應不限 於原起訴之檢察官,對於依該檢察署內部事務分配而接辦原 起訴檢察官實行公訴事務之檢察官所為之送達,應認係合法 送達(參看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4164號判例,98年臺上字



第425 號判決),故原審將補正裁定送達於公訴檢察官,並 無違誤。上開抗告意旨所稱系爭補正裁定送達程序違法,應 屬誤會,合先敘明。
㈡本件檢察官以被告二人涉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嫌,提起公訴,依起訴書所列之證據有:⑴被告二人自承確 在吉力兒幼稚園擔任實際營運、管理帳務之人;⑵告訴人乙 ○○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之指訴;⑶證人楊婉卿就被告二人 先後自吉力兒幼稚園籌備起迄實際營運後擔任之管理者、吉 力兒幼稚園於89年末為分配盈餘之證詞:⑷長橋聯合代書會 計師事務所查核報告書暨說明書1 份以證明被告二人侵占之 金額。且檢察官於97年11月25日提出補充理由書暨調查證據 聲請書(見原審審易字卷第107 頁),就被告二人所為侵占 犯行之係以提領現金、轉帳之方式為之,並請求調查扣案帳 冊以釐清被告二人侵占之金額。從形式上審查,前述證據是 否足使法院形成被告二人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確信,或有 疑義,惟不能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二人 有成立上揭犯行之可能,且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書面 資料以觀,被告二人於吉力兒幼稚園於93年8 月結束營業後 ,未對合夥人為帳務之說明與資產之交接,且未就吉力兒幼 稚園帳戶中異常支出之金額與日期提出整理列表(見調偵字 卷第41-43 頁),並有信用卡帳單明細、吉力兒幼稚園帳戶 明細等資料在卷可查(附於偵字第14136 號卷),原審縱就 檢察官所補提之理由書仍認為有所疑義,非不得再為準備程 序予以釐清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乃逕行認定檢察官提出 之證據及補正後之證據均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以裁定駁回起訴,容有未洽。
㈢綜上,依本案檢察官起訴及全案卷證資料,既不能認被告二 人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則縱檢察官於收受原審補正裁定後 ,未於原審所定補正期間內補正證明之方法與証據資料,亦 不能以被告二人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裁定駁回檢察官所提起 之公訴。檢察官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非無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裁判。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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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