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甲○○
原籍設臺北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毀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
年4 月21日裁定(98年度他字第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96年6 月12日喪失中 華民國國籍後,迄至98年4 月21日之原設籍地址均為臺北市 中山區○○路330巷59號2樓,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原 自訴案件(97年度自字第19號)曾於97年5 月19日及同年月 27日兩度送達傳票至該址,抗告人均無故不到,經自訴代理 人陳報,始知抗告人曾於97年6 月12日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出庭應訊,亦經原審電詢查核無誤。且另案抗告人 之聯絡地址亦為上址,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憑查。嗣聲 請人即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提出本件聲請後,原審函調另案 送達資料,除筆錄所載住居所為上址外,該次傳票亦係送達 至該址,且由抗告人之母曾江秀卿簽收傳票,另該址仍住有 抗告人之父曾瑞鵠、胞弟曾振強等人,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98年4月9日士檢清安廣98偵1068字第10798 號函檢 附之筆錄、傳票等影本暨上址之全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顯 見抗告人喪失我國國籍後,並無廢止該住居所之意思,且其 另案亦由其母簽收傳票後到案應訊,抗告人在有居住於該址 之親友可轉知甚至收受送達,且於原自訴案件未曾陳報其他 住居所、公司聯絡地址或陳明送達代收人到院之情況下,原 自訴案件實無從查悉上址以外之其他住居所,遂據此再予拘 提同址未獲,有拘票存卷為憑。另原審依聲請狀之聲請,定 於98年3 月30日調查,並請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轉知抗告人 到庭,抗告人亦未到庭,且經抗告人之選任辯護人陳明抗告 人目前在日本,因不願受到司法警察逮捕而不願回國歸案, 有該次訊問筆錄為憑,則抗告人經多次傳喚該址無故不到又 拘提未獲,客觀上顯已逃匿,具有法定通緝事由,原自訴案 件依法予以通緝,並無不合。又抗告人迄未到案,且明知原 審定期開庭而仍不願返國就訊。是原自訴案件之通緝原因尚 未消滅,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之通緝,自難准許,應予駁 回云云。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自訴案件對於抗告人送達之97年5 月19日
上午11時10分準備程序傳票、97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調查 程序傳票,分別於97年5月5日、同年月23日寄存於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該等傳票發生寄存送達之 效力時,或已逾越庭訊期日,或未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原 審漏未審酌至此,逕以97年5 月19日、同年月27日兩度寄存 送達傳票均係合法為前提,進而認定抗告人故不到庭而有逃 匿之事實,殊有違誤。又原審未慮及抗告人僅於探視親友或 因公短暫入台外,均長年居住日本,並罔顧抗告人已指定送 達代收人之事實,率認抗告人並無廢止住居所之意思,亦有 不當。末以原審於97年9月17日寄發97年10月13日調查傳票 前,即已得知抗告人於96年6月12日喪失國籍,及自96年2月 9 日出境後嗣無入境紀錄等情事,已符公示送達之要件,猶 對抗告人喪失國籍前之戶籍地為寄存送達,又因怠於調查不 知抗告人已於97年7月9日已於另案指定送達代收人之事實, 旋以同址拘提未獲而遽認抗告人有逃匿情事,尤嫌疏略,為 此提起抗告,請依法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三、經查:
(一)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亦為 刑事訴訟文書之寄存送達所準用。次按準備程序期日之傳票 ,至遲應於7 日前送達,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之案件至遲應 於5日前送達,亦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3項、第272條所明 定。
(二)原自訴案件曾訂於97年5 月19日上午11時10分進行準備程序 ,該傳票於97年5月5日以寄存方式送達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依上揭規定 ,該傳票應於同年月16日始生送達之效力,然該次準備程序 期日為同年月19日,自有違上揭5 日就審期間之規定。另原 自訴案件訂於97年5月27日下午3時30分進行調查程序,該次 傳票於97年5 月23日寄存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 一派出所,亦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該傳票亦應於同年6月3 日始生送達之效力,顯然該次調查期日係在送達尚未生效之 前,抗告人能否遵期到庭,容有疑義。從而,原審對原自訴 案件前後2 次上開送達抗告人之傳票既有上述瑕疵,能否謂 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顯有疑義?此攸關抗告人有無逃亡、 藏匿之認定,自有詳加認定釐清之必要。原裁定未審酌及此 ,遽為駁回本件撤銷通緝之聲請,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