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8年度,393號
TPHM,98,抗,393,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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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93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甲○○
          (現於台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提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
年4月7日裁定(98年度提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原審法院以:
 ㈠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  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法院接受提審之聲請書 狀,依法律之規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24小時內以裁定駁 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憲法 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 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 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 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而所謂逮捕 ,係指以強制力,解送現行犯或通緝犯至一定處所。所謂拘 禁,係指以強制力,將人拘束於特定處所。惟該前提均須為 逮捕拘禁之行為係「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及「非法」, 始得聲請提審。如人民被法院以外機關「依法」逮捕拘禁者 ,自不得聲請提審(司法院37年院解字第4034號解釋參照) 。
 ㈡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因違反醫  師法等案件,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0日遭違法逮捕,為 此聲請提審云云,惟聲請人係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 ,會同台中市政府衛生局衛生稽查員,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11月10日下午3時30分許,至聲請人 開設之台中市○○路101之36號「甲○○牙科」執行搜索, 扣得聲請人用來進行醫療行為所用之針頭、針筒、麻醉劑、  麻醉針、麻醉管、家伏針、拔牙工具、病歷、記事本、收據 、病患名冊等物品,且執行員警在場依法執行搜索職務時, 聲請人因當場對執行員警以「衝啥小及幹你娘」等不堪用語 ,加以辱罵,經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一節,有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6629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 ,而聲請人於上開時日遭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逮捕,



該搜索及逮捕,均係依法定程序為之等情,業經臺灣台中地 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審理時認定綦詳,有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聲 請人空言指摘警方逮捕違法云云,自非可採。
 ㈢聲請人因上開違反醫師法等案件,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758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2月, 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嗣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520號及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 380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並在台灣台中監獄受刑中等情 ,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台中 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8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 度上訴字第520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08號刑事判 決各1份存卷可查,足見聲請人係因執行確定之刑事判決在 監服刑,要與憲法第8條及提審法第1條規定之人民因犯罪嫌 疑被逮捕拘禁時之「逮捕」、「拘禁」有間,核與聲請提審 之要件不符。
 ㈣況聲請人依其聲請主張非法實施逮捕拘禁地係在台中市,原   審法院非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提 審,與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提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原裁定依前開理由,駁回抗告人提審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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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