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8年度,169號
TPHM,98,抗,169,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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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9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梁穗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
民國97年11月27日裁定(97年度自字第20號、97年度自字2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理由補充㈡ 狀及追加自訴理由㈠狀之附表二編號14至22號所載(參以自 訴人甲○○民國97年9 月15日刑事自訴理由補充㈡狀及追加 自訴理由㈠狀之附表二所載及所提出之附表二所示裁判書證 據,認自訴人依裁判書記載主張被告及其犯罪事實、時間、 地點,應可確認自訴人自訴⑴被告乙○○所涉犯罪事實為附 表二編號14至22號全部;⑵被告吳怡慧所涉為附表二編號14 、16、17號;⑶被告賴佳筠所涉為附表二編號16號;⑷被告 呂若寧所涉為附表二編號16號;⑸追加之被告徐翠君所涉為 附表二編號14、17號;⑹追加之被告趙皓君所涉為附表二編 號14、17號。餘編號1 至13號僅追加自訴人葉聖英、編號14 至17、19、20號同時追加自訴人葉聖英部分,另判決駁回。 另被告蔡美華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至追加之被告李靜宜、 楊永晴鍾依婷所涉犯罪事實與自訴人無關,而係另追加之 自訴人葉聖英所自訴之被告,均附此說明)。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 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至第254 條之情形 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32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 實;又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252條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 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 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 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 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 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10條第 2條規定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係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以散  布文字之方式,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



 足當之。
三、經查: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指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 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等人於其他 民事訴訟程序中,將本件自訴人列為被告或相對人,而使執 掌登載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掌之公文書即裁 判書中等情。惟查,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之一造認其 對於他造有民法上之請求權基礎時,即可逕列他造當事人為 被告或相對人而為權利之主張,關於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內容是否為真實,係屬法院應審查判 斷之部分,並非一經當事人一造即原告或聲請人請求,法院 即應為此認定而登載於裁判書中。是本件被告等人於他民事 訴訟程序中,以其主觀上認定具有民法所賦予之請求權基礎 ,而將本件自訴人列為被告及相對人之行為,係屬其等法律 上權利之主張,至於權利主張是否實在,既有待法院之審理 調查,則承審法官將審理結果製作裁判,並非僅係形式上之 審查,自與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有間。㈡又自訴人指摘 被告等人任意將自訴人列為被告、債務人或相對人等行為, 依舉輕明重之法理,認被告等人應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誹謗罪等語。惟查,刑法第310條第2項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意 圖將其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以文字、圖畫之 方式散布於眾為其構成要件;又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當事人 本即得以其對他造當事人有民事請求權基礎,逕將他造當事 人列為被告或相對人而為訴訟,以保障自己之權利,故於客 觀上此並非係一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亦逕難認其主觀 上有何毀損他人名譽之意圖。另被告等人於他訴訟程序中所 提出之書狀,僅係為供司法審判人員釐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 而為之行為,該書狀並非是供大眾所參閱之文書,亦不符合 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是自訴人所指摘被告等人之行為構成 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云云,亦有未洽。㈢再者,自 訴人指稱被告等人(除乙○○外)未具律師資格,卻於他民 事訴訟程序中擔任本件被告乙○○之訴訟代理人,實乃違反 律師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惟查,律師 法第48條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 件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在於杜絕未具 律師資格執行律師業務之不法現象,以保障人民權益及維護 司法威信;而吾國關於民事訴訟法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並不 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故如經審判長許可,亦得委任非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此可參律師法於92年2月7日修法之修正理由 。而「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 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



復有明文,是縱於民事訴訟程序中,委任非具有律師資格之 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非當然不合法;且從本案自訴人所提 出之書證以觀,該民事裁判書上均分別列載被告等人(除乙 ○○外)為訴訟代理人,亦可推知於各該民事事件中,審判 長並無禁止該他人之代理。從而,自訴人指被告乙○○委任 不具律師資格之被告吳怡慧等人擔任訴訟代理人另該當律師 法第48條之構成要件云云,亦有誤會。至同法第50條係規定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設立事務所而僱用律師或與 律師合夥經營事務所執行業務者…」,被告等人之行為既與 同法第48條規定有異,更難認該當於第50條第1項之規定,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等人有設立事務所執行業務之行為,是自 訴人此部分之指訴,亦屬無據。因認自訴意旨指被告等人所 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加重誹謗及違反律師法等犯行,罪嫌 疑均有不足。並據首揭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及追加 自訴。經核尚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就「同一事件」提起9次民事訴訟,聲 請均因違程序規定而遭駁回,足證被告主觀上無請求權基礎 ,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又法院於報到單上將抗告人載為 被告、相對人,係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行為,此相關裁定得 藉由電子資訊散佈全世界,散布者眾,因指被告涉犯刑法第 310條第1項、第2項誹謗罪嫌,原裁定未詳加審究,應予撤 銷云云。惟查,被告於系爭民事訴訟進行中之法院報到單狀 ,接觸該者僅為法院調查審理該案件之公務員如法官、書記 官等人,及依法得聲請閱卷之人,而法院調查審理案件時之 公務員,基於職務之關係,接觸及知悉兩造所提出任何書狀 之內容,本屬當然;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20條及第242條規定 ,得閱覽民事訴訟事件卷內訴訟文書者,僅限於當事人、訴 訟代理人、參加人以及經當事人同意及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而經法院裁定許可之第三人,該等人之範圍均屬特定,並 非不特定之任意第三人,顯難認被告等人有何散布於大眾之 意圖。而被告等人提出訴訟之目的,係以訴訟當事人之身分 ,針對系爭民事訴訟案件,向承審法官請求調查有利證據或 陳述其辯論意旨,而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在向其他不特定 人為散布,且事後民事裁定書之相關資訊公開後,亦非被告 等人散布之結果,要無何「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及行 為可言,抑且,民事程序上關於「被告」、「相對人」等訴 訟關係人稱謂,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用語,客觀上亦難指 有貶抑、毀損他人名譽之意涵,抗告意旨上開所指,核與刑 法上誹謗罪之要件不合,依法尚屬無據。
五、綜此,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毀損抗告人名譽及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原裁 定同此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及追 加自訴,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江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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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