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388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許源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所為裁定(案號:98年度交聲字
第132至1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關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1月14日北監自 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處分撤銷不罰部分: 本件異議人就前揭原處分機關於98年1月14日所為處分(原 處分案號為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 000號),已屬95年7 月1日裁罰基準修正後,自應依修正後裁罰基準第11條第1項 第2款、第4款等規定,由舉發機關查明被通知人之地址為送 達後,始為合法。而本件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0000000號裁 決書所載之違規行為,係因發覺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 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以逕 行舉發方式舉發,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舉發單位查明車主 地址為送達,方屬合法送達。然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 (即單號為CG0000 000號),曾於93 年8月13日由原舉發單 位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至異議人之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22之4號處所,因未會晤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而寄 存於郵政機關,後因寄存郵政機關滿3個月退件,而由原舉 發單位於94年3月7日以008470號大宗掛號函件郵寄予原處分 機關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 年4月20日北縣警交字 第098005327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交寄大宗掛號函 件執據等存卷可查,當可徵斯時異議人並未居住在臺北縣中 和市○○路○段122之4號之處所甚明。是原舉發單位及原處 分機關亦均未再詳查車主(即異議人)地址後,再行送達前 揭舉發通知單等事實,均屬明確。異議人既未收受本件舉發 通知單,即無從於舉發通知單中之「應到案日期」前,向處 罰機關告知前開違規是否有應歸責他人之事由,非屬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所定「逾期未依規定辦理 」之情,即不得依該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第7條之2第4項 等規定,逕以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為舉發對象。是原處分機 關之前揭處分即有瑕疵。綜上以觀,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本 件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異議人收受,即逕依據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為裁罰,於法即有未洽,是本件
異議人聲明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諭知 異議人不罰。
㈡再關於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為處分聲 明異議均駁回部分:
⑴經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於如附表一編 號1至3所示之時、地,因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違規行 為,而由原舉發單位(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製單 舉發,而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單號各為CG000000 0號、CG0000000號及CG0000000號),各曾各於94年5月19 日、94年1月26 日,分別由原舉發單位送達至異議人位於 臺北縣中和市○○路246 號住所等節,此有前揭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98年4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53270 號函文及 所檢附之送達證書及舉發通知單等存卷可查。而該3 紙舉 發通知單既均已寄存於郵政機關,且均無退件之情,顯見 該臺北縣中和市○○路246 號確為異議人當時之住所,應 為無誤。另觀諸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住址均為「臺北縣 中和市○○路○段12 2之4號」,然原舉發通知單卻均以臺 北縣中和市○○路24 6號為送達地址為送達,且均未退件 ,復參異議人曾於94年6月23 日將戶籍地址遷移至臺北縣 中和市○○路246 號之住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 系統附卷足稽,益徵原舉發機關實已查明車主地址後而為 送達,是此部分送達,即屬合法。本件異議人既已接獲此 3 張舉發通知單,如認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有應 歸責於他人之事由,自應檢附相關資料,於到案日前到案 聽後裁決。然異議人均未如此,卻以前開情辭辯駁,即難 信為真。是原處分機關援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 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 之內容,均核無不當。異議人就此部分所為之異議,均為 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⑵末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書已分別於94年7月11日、9 5年5月16日、96年3月30日、96年4月2日、96年4月27日及 97年11月4日等日期送達至異議人處,然異議人遲至98年1 月14日始聲明異議,均已逾20日之期間,是異議人就附表 二各編號由原處分機關所為裁決書聲明異議,即均不適法 ,應予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車號為7081-FL號自 用小客車,已於93年2月底至土城金銘當舖典當,其並未駕
駛該車,另由DA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上之駕駛人為楊議笙 ,可知該車輛是他人在駕駛,為此提起抗告云云。三、按刑事訴訟之上訴或抗告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 之被告得為上訴人者,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 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或抗告 ,意即上訴或抗告限於受不利益判決或裁定之當事人始得提 起,(檢察官例外)此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 第124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1423號判例、72台聲字第53 號判例、75年度台抗字第35 3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交通 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8年1月14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G 0000000號處分既有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舉發通知單並未合 法送達抗告人收受逕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為裁罰之瑕疵,於法即有未洽,而由原法院將原處分撤銷 ,另諭知抗告人不罰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4月20 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53270號函文及所檢附之送達證書、交 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等存卷可查,則原法院就上開處分撤銷 另諭知抗告人不罰之裁定部分,應屬對抗告人有利之裁判, 依法抗告人自不得對此提起抗告。
四、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之處 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 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 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 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 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經查:本件抗告人所有之前揭自用小客 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地,因有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違規行為,由原舉發單位(均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逕行製單舉發,而前揭違規行為之舉發通知單(單號各為 CG0000000號、CG0000000號及CG0000000號),曾各於94年5 月19日、94年1月26日,分別由原舉發單位送達至異議人位 於臺北縣中和市○○路246號住所等節,此有前揭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98年4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80053270號函文及所 檢附之送達證書及舉發通知單等存卷可查,又該3紙舉發通 知單均已合法送達,已如原裁定所述,則本件受處分人即抗 告人於上開3紙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案件中,逾期並未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乙節,有97年12月24日列印之違規查詢報表( 見原法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是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如 認如認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有應歸責於他人之事由 ,自應檢附相關資料,於到案日前到案聽後裁決,然抗告人 均逾期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辦理歸
責實際駕駛人,猶以前詞抗辯,自仍應依其所違反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如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內容,均核無不當。
五、末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 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法庭認聲明 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亦有明文。再按送達,於 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又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 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原處分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其送達程序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暨本件抗告人之住所 地即「臺北縣中和市○○路246號」為送達處所(見原法院 卷第12頁),雖該裁決書寄存於郵政機關,然無退件之情, 顯見該臺北縣中和市○○路246號確為抗告人當時之住所, 應為無誤,又抗告人曾於94年6月23日將戶籍地址遷移至臺 北縣中和市○○路246號之住所,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 業系統附卷足稽,益徵此部分即郵務士於94年4月11日之寄 存送達為合法送達;另附表二編號2至30號所示之原處分機 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其送達程序係抗告人 之住所地即「臺北市○○區○○路1段32號12樓之7」為送達 處所,並經郵務士分別於95年5月16日、96年3月30日、96年 4月2日、96年4月27日及97年11月4日等日期送達於該址,因 未獲會晤本人,已由送達人將裁決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 抗告人受僱人金府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之事實,有附表二編 號2至30號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事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各 乙件(見原法院卷第13至17、20至25、30至47頁)附卷可稽 ,且上開送達地址與抗告人提起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所陳報 之地址相符,亦有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及抗告狀各乙紙在卷 可憑,足徵上揭裁決書已於上開日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本 件抗告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上開裁決處分不服欲提起異議 ,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異議人收受送達之翌日 起算,然抗告人竟遲至98年1月14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 聲明異議狀,有該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原處分機關收件章 足憑,顯見本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20日異議期間 。從而,本件抗告人就附表二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部分,因遲誤異議期間,所為之聲明異議,於法自有未 合,且無從補正,揆諸上揭說明,自應將其異議駁回等語。
則原裁定就抗告人異議已逾20日之期間已詳予認定,經核並 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抗辯,指摘原裁定不當, 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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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內容/ 違反道路交│裁決書字號/ 裁│
│ │ │ │通管理處罰條例法條/ │決日期 │
│ │ │ │裁處內容(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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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2月5日22│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北監自裁字裁40│
│ │時14分 │二線11公│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CG0000000號,│
│ │ │里 │上,依第40條第1項, │98年1月1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並依│ │
│ │ │ │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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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10月21日│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北監自裁字裁40│
│ │0時23分 │十五線米│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CG0000000號,│
│ │ │倉加油站│上,依第40條第1項, │98年1月14日 │
│ │ │前 │裁處罰鍰2400元,並依│ │
│ │ │ │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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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9月26日8│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北監自裁字裁40│
│ │時44分 │坑口14號│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CG0000000號,│
│ │ │旁 │上,依第40條第1項, │98年1月1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並依│ │
│ │ │ │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 │ │
│ │ │ │數1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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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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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違規/違反道路交通管 │裁決書字號/ 裁│
│ │ │ │理處罰條例法條/裁處 │決日期 │
│ │ │ │內容(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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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3月25日 │桃園市龍│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依│北監自裁字裁40│
│ │10時53分 │安街 │第12條第1項3款、第2 │-DA0000000號,│
│ │ │ │項,裁處罰鍰8700元,│94年6月24日 │
│ │ │ │並牌照吊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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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3月11日 │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3時26分 │二線11公│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81564號,96年│
│ │ │里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月26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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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4年3月10日 │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15時12分 │二線11公│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81558號,96年│
│ │ │里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月26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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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4年3月7日 │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20時15分 │二線紅樹│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78390號,96年│
│ │ │林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月26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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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4年2月11日 │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13時45分 │二線11公│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48792號,96年│
│ │ │里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月26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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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4年2月7日20│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時10分 │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46645號,96年│
│ │ │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月26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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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4年2月1日0 │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時25分 │二線11公│規定最高時速20公里以│141039號,96年│
│ │ │里 │上,依第40條第1項, │4月26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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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4年1月8日19│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時18分 │二線11公│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19290號,96年│
│ │ │里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月26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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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1月7日 │八里鄉長│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自裁字裁40-CG6│
│ │17時57分 │坑口14號│依第45條第1項3款,裁│061534號,95年│
│ │ │ │處1800元。 │5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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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3年11月6日3│淡水鎮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時1分 │二線11公│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054342號,95年│
│ │ │里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5月12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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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93年11月6日2│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時37分 │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061440號,95年│
│ │ │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5月12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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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93年11月4日 │三芝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6│
│ │18時15分 │二線淺水│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054495號,95年│
│ │ │灣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5月12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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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93年8月12日 │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7921│
│ │23時49分 │十五線米│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號,97年10月 │
│ │ │倉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1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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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93年8月12日 │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7668│
│ │20時24分 │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5號,97年10月 │
│ │ │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1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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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93年8月12日 │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8079│
│ │20時34分 │十五線龍│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8號,97年10月1│
│ │ │源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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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93年8月11日 │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7664│
│ │19時57分 │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8號,97年10月1│
│ │ │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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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93年8月10日 │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7917│
│ │22時23分 │十五線米│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2號,97年10月1│
│ │ │倉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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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93年8月10日 │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7660│
│ │16時19分 │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號,97年10月1│
│ │ │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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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93年7月17日 │八里鄉長│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4712│
│ │17時36分 │坑口14號│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3號,97年10月1│
│ │ │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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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93年7月17日 │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6294│
│ │20時55分 │十五線米│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1號,97年10月1│
│ │ │倉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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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93年7月14日8│鶯歌鎮中│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CG594688│
│ │時0分 │正一路41│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0號,97年10月1│
│ │ │號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4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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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93年6月22日 │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5│
│ │9時16分 │十五線龍│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28219號,96年│
│ │ │源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03月27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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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93年6月20日9│觀音鄉○○○○○道路交通標線之│自裁字D0000000│
│ │時33分 │觀路二段│指示,依第60條第2 項│2號,97年10月1│
│ │ │ │第3 款,裁罰罰鍰1800│4日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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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93年6月9日17│八里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5│
│ │時52分 │十五線米│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13738號,96年│
│ │ │倉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03月27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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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93年5月25日 │林口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5│
│ │20時49分 │十五線十│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04346號,96年│
│ │ │八公里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03月27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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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93年5月23日 │林口鄉台│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5│
│ │18時13分 │十五線十│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904315號,96年│
│ │ │八公里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03月27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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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93年4月19日4│淡水鎮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自裁字裁CG5870│
│ │時37分 │二線與埤│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489 號,96年03│
│ │ │島 │依第53條第1 項,裁處│月27日 │
│ │ │ │罰鍰5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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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93年4月19日4│地址代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AD0│
│ │時19分 │AA199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379264號,96年│
│ │ │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03月27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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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93年4月19日4│地址代碼│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AD0│
│ │時25分 │AA198 │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379041號,96年│
│ │ │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03月27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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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93年4月18日3│淡水鎮中│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自裁字裁40-CG5│
│ │時40分 │正東路竹│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862549號,96年│
│ │ │圍 │以上,依第40條第1項 │03月27日 │
│ │ │ │,裁處罰鍰24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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