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1198號
TPHM,98,交抗,1198,2009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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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198號
抗 告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所為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15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8年4月15日 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151號交通事件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至難甘服,依法抗告。二、原裁定認「 證人乙○○既親眼目睹異議人車輛之違規,自得為交通案件  之證人,又其上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與異議人並  無仇恨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惟證人 固不致胡亂指摘素不相識之抗告人違規,但倉促之間非無看 錯誤認之可能,而其指摘又前後有矛盾及與事實明顯不符之 處,原裁定遽予採信,駁回異議,自有未合。三、抗告人第 一次收受警員乙○○於97年10月16日填載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違規地點為「羅斯  福新生南」,抗告人於當天(97年10月16日)下午17時5分 確未曾經過羅斯福路新生南路口,而是在該路口前約30公尺 處之羅斯福路三段284巷即右轉,當然會於97年10月31日之 陳述書上填載「未經過此路口,請舉證」,詎原裁定竟以此 指抗告人陳述前後不一,至為冤抑。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正第二分局97年11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1386  700號函中載「執勤員警指稱:渠當時著制服駕駛巡邏車在  該路段執行交通整理勤務,目睹08I-DFZ號普通重型機車由 羅斯福路三段北往南行駛在240巷口時闖紅燈行駛... 且連 續在羅斯福路三段244巷口及羅斯福路與新生南路口北向南 闖紅燈行駛」等語,惟查羅斯福路三段240巷口並無任何交 通號誌之設置,此有卷附相片足稽,足見警員之印象亦有錯 誤,縱經具結,實不能排除警察誤認之可能性。五、抗告人 當天係由中安街住家出發,經永福橋在思源街左轉汀州路三 段,經過巷子繞經羅斯福路三段240巷,沿路找尋停車位,  車速自然緩慢,在羅斯福路三段240巷右轉後,至同路段244  巷口確係綠燈,往前行至同路段284巷口再右轉,進入台電 大樓後方之巷內停妥機車後,徒步至同路段248號創新髮型 剪頭髮。證人填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載 違規地點為「羅斯福新生南」與抗告人交通動線不合,警員



其後又改稱闖羅斯福路三段240巷口、244巷口紅燈,益證警 員誤認之可能性。六、當時已屬交通尖峰時段,羅斯福路為 台北市通往景美、新店之幹道,車流之大可想而知,警員稱  「車流量不多,違規車輛的前方,沒有機車或汽車在等紅綠  燈」云云,顯非事實,更與其在原審具結證稱「當時因為下 班時間車輛較多」,顯屬矛盾,益足證明其誤認之可能性。 七、警員稱其「我開巡邏汽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  行駛,行經羅斯福路臺電大樓前時,發現081-DFZ之機車闖  越羅斯福路三段244巷與羅斯福路三段交叉路口的紅燈」, 與告發單上載違規地點為「羅斯福新生南」,顯有不符,亦 是讓人合理推論警察誤認之可能性。八、縱警員曾經鳴笛, 惟一則當時車流甚多,抗告人有戴耳機聽音樂之習慣,確實 未曾聽聞任何警笛。退萬步言,縱抗告人聽聞警笛,因抗告  人並未有任何違規之行為,主觀上自不認為警車鳴笛之對象  為抗告人,未即停車,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 1 項構成要件不該當,中正第二分局遽予依該條項裁罰,原 裁定不察駁回異議,均有未合。九、下午5時許已屬交通尖 峰時刻,人車眾多,自難闖紅燈而不與由羅斯福路三段244 巷口跨越馬路之行人及推著機車單車之騎士發生碰撞,請履  勘,以明事實。十、警員稱其鳴笛後,違規者即「加速往前  衝」,於車流甚大的交通尖峰時刻之幹道上,如何能加速往 前衝,證人所稱亦屬違反經驗法則。十一、警察指在羅斯福  路三段台電大樓前見有違規者闖羅斯福路三段244巷紅燈,  因車很少即駕警車鳴笛追上去,並曾經開在違規機車旁,復 稱因車輛很多,就沒繼續追,以羅斯福路三段244巷至284巷 或新生南路極短之路程,在車流極大情況下如何能追上違規 機車?而警員前稱車少可以追上去,後稱車多無法繼續追, 更屬明顯矛盾。十二、若羅斯福路新生南路口為紅燈,則在 該尖峰時刻必有大量汽機車在路口停放,違規機車焉有可能  穿越密集等候紅燈之車陣,繼續闖越羅斯福路新生南路口之  紅燈?警員所述顯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十三、警員乙○ ○在庭上先陳述在羅斯福路北往南路段尚未到244巷前(未 到240 巷前有一紅綠燈)看到抗告人闖240巷前方紅燈,後 抗告人又闖244巷紅燈又闖羅斯福路新生南路口紅燈(表示 他有看見抗告人騎車闖越羅斯福路新生南路口,法庭有錄音 可查證警員說詞,且此路口應有監視器可查證)經抗告人提 出未由羅斯福路北往南而是由240巷右轉羅斯福路時,警員 才改口說是筆誤,闖越244巷,在法庭上警員從始至終都沒 提到抗告人闖286巷紅燈,經抗告人陳述是由羅斯福路右轉 286巷並無經過羅斯福路新生南路口,法院裁決書才又加上



闖286巷口,卻不提警員所指的羅斯福路新生南路口,警員 依抗告人提出的行駛路線一再更正閃紅燈的地點,此舉證明 警員的印象不清,在這樣的情形下如何證明他的舉發和作證 陳述具備正確性。且244、286巷和羅斯福路新生南路口三個 紅燈在下班時間車多人多的情形下,每個路口等紅燈的車和  行人必定會擋住去路,如何能連續闖越?(附244、286巷下  午5點5分下班時路口照片)。十四、抗告人這款光陽機車是 目前市佔率很高的車種,警方不無可能是看到相似或同款的  機車闖羅斯福路北往南未到240巷口前的紅燈,且快速通過  240巷口(通常闖紅燈的車速都很快)此時剛好抗告人從240 巷口右轉羅斯福路騎的很慢又在闖紅燈的機車之後,依常理 判警察單獨一人一邊開車一邊又要注意路況根本無法目不轉 睛且視線不移的注視闖紅燈的機車,所以誤認的可能性非常 大。十五、綜上,原裁定非無疵可指,警員陳述前後不一, 頗多瑕疵,均讓人合理推論其誤認之可能性,依法抗告,請 撤銷原裁定,並諭知抗告人不罰,以維權益】等語。二、原處分機關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10月16日下 午5時5分許,騎乘車號081-DFZ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 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斯福路三段244巷口之有 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違規,經警攔停時,復 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 局員警逕行舉發,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 、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規定,分別裁 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規點 數三點及一點。
三、抗告人聲明異議略以:「員警舉發違規時間適下班下課時段 ,行人非常多,而通過路口時燈號是綠燈,當時既未違規, 且車流量大,不知道遭員警攔停,更無拒絕停車受檢而逃逸 之違規行為,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 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 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 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1款分別定有明 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甲○○於97年10月16日下午5時1分許,騎車號081-DF



Z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羅 斯福路三段244巷口時,有闖越紅燈違規,經警攔停後,仍 未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乙○○ 於原審具結證稱:「(本件舉發經過情形?)當天執行車禍 處理勤務,我開巡邏汽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行駛 ,行經羅斯福路三段臺電大樓前時,發現081-DFZ機車,在 臺電大樓前闖紅燈,違規車輛沿羅斯福路三段北往南闖越羅 斯福路三段244巷與羅斯福路三段交叉路口的紅燈,違規機 車和我是同行向,當時我還沒有開到244巷口的停止線,這 輛違規機車是在我的右前方,我看他的速度不快,在交叉路 口號誌已經轉為紅燈的情況之下,慢慢的開過路口,因為那 個交叉路口不寬,我就開車上前,打開蜂鳴器及警示燈,示 意該駕駛停車受檢,我是把車子開到幾乎和違規車輛併排, 並搖下右前車窗叫他停車,違規駕駛就加速往前衝,我在上 前要攔停這輛車以前,就已經把車號記下來了,違規駕駛加 速往前開後,又闖越羅斯福路三段286巷巷口的紅燈,當時 因為下班時間車輛較多,且我顧慮違規騎士的安全,所以沒 有繼續往前追,回所後,逕行舉發」、「(你抄下違規車輛 的車牌號碼時,距離這輛車大概多遠?)很近,大概六、七 公尺,我記下車號後,回警局查詢車籍資料,確認不是贓車 ,而且車子的西西數、顏色都和我印象中的相符,車牌號碼 絕對不可能記錯」、「(確切的違規舉發時間?)如舉發通 知單所載,我看到違規時,就有看車上的時鐘確認」、「( 舉發當時羅斯福路三段240巷的車流量如何?)在臺電前的 車流量不多。違規車輛的前方,沒有機車或汽車在等紅綠燈 ,所以我才能開車去攔停違規車輛」等語綦詳,並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六張在卷可憑。證人乙○○既親眼目睹 異議人車輛之違規,自得為交通案件之證人,又其上開證詞 業經具結程序之擔保,且與抗告人並無怨隙,當無任意指摘 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而抗告人亦自承:「當天下午從羅斯 福路三段240巷騎出來,右轉沿羅斯福路三段時,確實有經 過羅斯福路三段244巷巷口」等情,足認證人乙○○之證詞 乃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堪予採信。況抗告人於97年10 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陳述意見時,乃辯稱:「未經過 此路口,請舉證」云云,嗣於聲明異議狀則改稱:「確定穿 越羅斯福路三段244巷時是綠燈,當時警笛聲在後方且車潮 眾多所以不知情」云云,顯然抗告人確已聽見警車鳴笛聲響 ,然其於原審又辯稱:「(為何警察鳴笛攔停你,且幾乎與 你併行,你還不停車?)那時候車很多,耳朵裡有塞手機的 免持聽筒,我旁邊是很多機車,印象中沒有看到警車」云云



,其供述前後不一,益徵抗告人辯稱並未違規云云,洵屬卸 責之虛詞,要無可採。抗告人雖另辯稱:「本案經申訴後, 舉發單位函覆之說明內容指係於羅斯福路三段240巷口、244 巷口及羅斯福路與新生南路口連續闖紅燈,此與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記載不符」云云,惟針對此點, 證人乙○○當庭證稱:「我看到他第一次闖紅燈就是244巷 ,回函裡會提到240巷應該是當時的筆誤,羅斯福路三段244 巷就是今日我提出的照片第一張黃色建築物旁邊的巷子」等 語綦詳,核與抗告人自承:「羅斯福路三段240巷巷口沒有 紅綠燈」之情節相符,足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97年11月2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1386700號函上記 載異議人闖越羅斯福路三段240巷巷口之紅燈乙節,雖容有 錯誤,然尚不能據此即逕認本件舉發有何違誤可言。原審以 前述理由,認為抗告人於前揭時地,確有騎機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越紅燈,經警攔停時,復拒絕停車接 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堪予認定。以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 定,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三千元,並各記違 規點數三點及一點,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  之規定,裁定異議駁回,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 務員基於職務上之公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 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如無形式上顯然之瑕疵可指 ,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 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 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 旨得認作公文書,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 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 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 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準此 ,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所列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 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 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應非如刑事案件中,必 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而係應 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 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 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上之「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 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亦明。另按法院受理交通事 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 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又聲明 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 ,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 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亦為該辦法第4條第2項及第16條所明 定。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案件,並不以舉發照片為唯一證明 方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第7條之1、第7條之2 規定參照)。是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 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 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 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 甚夥,復多有瞬間即逝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 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 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普遍採用,不但所費不貲 ,也有實際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 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 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 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 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 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 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如其 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 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 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 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 虞。抗告意旨雖略以主張警察指認有誤以及前後不一等,然 查,本件舉發警察之陳述並無前後不一之情形,且「告訴人  、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 、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 ,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 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74年台上  字第1599號)」,證人即舉發警察乙○○於原審具結證稱抗  告人違規之基本事實明確,且所為陳述與抗告人自陳騎機車 經該路段情節相符,是證人乙○○所為陳述可信度甚高,反



觀抗告人先於97年10月31日向原處分機關就本案陳述意見時 ,辯稱:「未經過此路口,請舉證」云云,嗣於聲明異議狀 則改稱:「確定穿越羅斯福路三段244巷時是綠燈,當時警 笛聲在後方且車潮眾多所以不知情」云云,顯然抗告人所陳 始為前後不一,其所為陳述之可信度甚低並非可取,至於其 辯解未經過該路段始為前述陳述等詞,顯與實情不符,抗告 意旨以假設情況自行推測警員誤認等情,並非可取,至於要 求現場履勘與提出現場照片,均非當時之路況,與本件違規 事實並無關連性。查本件值勤警察與抗告人並不認識,而舉 發交通違規為其專業職責,並無必要在路上隨意記下抗告人 所陳之機車車型後逕行舉發,而面對作證約束,況抗告人亦 陳明於當時確實騎該機車經過路段,對於警察鳴警笛更辯解 稱有戴耳機聽音樂之習慣,足見警察並無誤認,綜上,抗告 人辯解係以假設方式為之與常理違背,本件警察舉發程序符 合法律規定程序,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 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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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