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196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7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48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 12月4日凌晨2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FH-405號營業大貨曳 引車,行經國道1號南下153.8公里處之長陡坡下坡路段,原 應行駛於外側車道,竟未依規定行駛於中線車道,經原舉發 機關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掣單 舉發。抗告人不服,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期限前提出申訴, 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仍認抗告人有上 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4,00 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因上開違規行為,業經證人即 舉發員警陳啟文、莊舜評證述綦詳,並有卷附照片在卷可稽 ,抗告人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抗告人聲明異議,指摘原 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營業大貨曳引 車時,因前方突然有輛車插入車道,為避免煞車不及而肇事 ,遂變換車道駛入中線車道。此舉符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 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 款所定,聯結車行駛長陡坡之 下坡路段時變換車道之「特殊狀況」。舉發員警因視角緣故 ,未能親見上情,卻草率行事執意開單,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未依規定行駛 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 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 款、 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道 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 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 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 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有特殊狀況外,應 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 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二)經查: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陳啟文、莊舜評證述 在卷。復有違規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參以抗告人自承其確有 前揭行駛中線車道情形。是抗告人上揭違規行為,應堪採認 。
(三)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陳啟文證述:當時路況正常且車流 量稀少,並無抗告人所指於國道1號南下153.8公里處為閃避 外車插進車道而超車之情況,及證人莊舜評證稱:當時我們 在車內取締違規,視野不會受車窗隔熱紙及凌晨之阻礙,因 我們有二個鏡子可以清楚望外查看,該路段有路燈,且夜間 大車車燈很明顯。我們是在154.1 避車彎,從後照鏡看到有 一台聯結全拖車開在下坡中線車道,我們就往前跟在他後方 ,到安全處才把他攔停等語。互核陳啟文、莊舜評之證詞, 可知其等確實能夠從其等駕駛之警車照後鏡清楚看見抗告人 超車事實。以陳啟文、莊舜評與抗告人素昧平生,並無任何 仇隙,顯無構詞誣陷抗告人而陷己身於偽證重罪追訴之理, 所證自堪採認。且抗告人自承:當時警員在南下154.1 處, 我超車的地方是在153.8 處。衡諸抗告人違規時間為深夜, 高速公路上車流量應非繁忙,任何車輛之車頭燈光於深夜行 駛中,應明顯清晰,則陳啟文、莊舜評對於該外車跨越車道 溢出原行駛車道之狀況,應無漏見之可能,是其等並未發現 抗告人所指外車突然入侵之現象,並於發現抗告人上開違規 事實後,一路尾隨抗告人至安全地方,始攔停舉發,要不悖 於常情。本件違規事實,事證明確。抗告人空言否認,要屬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原處分機關之裁處並無不合,駁回其異 議,核無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