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8年度,18號
TPHM,98,交上訴,18,200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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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麗蓉律師
      張振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
交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0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因酒駕,遭吊扣普通小型 汽車駕駛執照,至九十七年七月十一日止。詎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四日晚間九時十分許,竟無照駕駛車號2501-EN號自 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前開 大度路第三燈桿處時,原應注意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 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按當時 狀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任意自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右側慢車 道,適甲○○當時亦騎乘車號CJA-892 號重型機車行駛於該 慢車道上,乙○○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追撞甲○○騎 乘之上開機車,甲○○因而當場人車翻滾倒地,並受有全身 多處表淺擦傷之傷害,乙○○肇事後,為脫免刑事責任,拒 未下車察看並給予必要之救護,反駕車逕行逃離現場。嗣經 當時在場目睹之葉進智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對後引證據,均不爭執,且觀其製 作取得之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依形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警詢時、偵查中指訴及證人葉進智廖瑩 絜及毛明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六張、被告持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雙向通聯紀錄及被 告表哥李文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六年十 二月十四日雙向通聯紀錄各一份、馬偕紀念醫院淡水院區診 斷證明書一份、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函等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自白,有證據可佐,堪予採信,此部份事實,堪 予認定。被告違規駕車致釀本件車禍,為其所是認,足認被 告有過失,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自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及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被告無照駕駛肇事,原 審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 重其刑;②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尚有未 洽。被告上訴指摘及②,為有理由,且原審有①部份之瑕疵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被 害人受傷程度,已賠償被害人損害、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之危險性,及被害人原諒被告並請求不要讓 被告關(本院卷第二四頁背面),與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拘役 部份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再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已坦承認錯,並與被害人達成民 事和解,且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悔改,而無再犯之虞,爰宣 告緩刑參年,以啟自新。然考量被告曾因酒駕遭吊銷駕照, 又犯本案,為確保緩刑效果,並防被告再有錯誤駕駛行為, 爰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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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