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7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
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調偵
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客運」營業大客車司機 ,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上 午九時十分許,駕駛車號FL-926號營業大客車,沿臺 北縣鶯歌鎮○○路往福德一街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與福德 二街交叉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應注意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 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通行,遂與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由告訴人丙○○騎乘沿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之車號F6 3-65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丙○○人車倒地 ,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原判決誤載為刑法 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更正)。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以告訴人 丙○○之指訴及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 委員會九十七年三月七日覆議字第九七0一八0號覆議意見 書,為其主要論據。
三、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 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 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公訴人所 引上開證據,及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 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 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 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 判例可參。
五、訊據被告乙○○固坦為營業大客車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 車號FL-926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丙○○騎乘之車號 F63-65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告訴人丙○○因 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等事實不諱,但堅決否認被訴業務過 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係在自己之車道上正常駕駛, 車速很慢,本案係告訴人騎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突自左 邊衝出,且伊左側適有一輛大貨車擋住視線,依當時之情形 ,伊已盡應注意之義務,仍無從避免車禍之發生,本件係告 訴人丙○○違規所致,伊沒有任何過失等語。經查:(一)被告係桃園客運之司機,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FL- 926號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丙○○所騎乘車號F63 -65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告訴人丙○○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告在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十 八頁反面、第三十三頁反面),並有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及車損照片附卷 可稽(見偵查卷第十三至十九頁、第二十一至二十二頁) ,此部分之事實固屬明確。惟被告以上揭情詞置辯,是本
案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究竟有無 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二)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 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再者,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 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 ,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 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駕駛人已遵守交通規則,並盡相當注意義務以防 止危險發生,即有信賴原則之適用,而得免除過失責任。 蓋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 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 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 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 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而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 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 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 度台上字第二四五七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查本件肇事路段即臺北縣鶯歌鎮○○路與福德二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劃有黃色網狀線,雙向四車道,速限為時速 五十公里;於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車號FL-926號營 業大客車、告訴人駕駛之車號F63-650號重型機車 ,均停放在黃色網狀線之外側車道延伸軌跡,機車車頭朝 福德二街方向左倒橫在營業大客車車頭左側,營業大客車 車頭左側及機車右側車身有碰撞毀損情形,此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 甚明。而雙方於肇事前之行車動態,被告方面係沿鶯桃路 往福德一街方向行駛,告訴人丙○○則係沿鶯桃路對向車 道駛至並擬左轉福德二街,亦據被告及告訴人丙○○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十頁、調偵卷第十二頁)。準此,堪認 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如下: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沿鶯桃路之 外側車道,直行進入鶯桃路與福德二街之交岔路口之際, 適告訴人丙○○騎乘機車從鶯桃路對向車道,左轉進入上 開交岔路口,兩車在該交岔路口之黃色網狀線區域內發生 碰撞,營業大客車車頭左側撞及機車右側車身,機車因而 向左倒地,營業大客車隨即停車靜止,未造成明顯之機車 刮地痕。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 七款定有明文。告訴人丙○○當時騎乘機車左轉,未禮讓 直行車先行,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大客 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丙○○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違規事實,至為灼然。
(四)公訴人指被告未減速慢行,容有過失。惟被告供稱:其於 肇事前之行車速度約為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間等語,核與 其所駕駛營業大客車之車速記錄紙(見九十七年度調偵字 第一四七號卷第三十四頁)所載速度相符,應可採信。參 以被告之營業大客車與告訴人丙○○之機車碰撞後,隨即 停車靜止,並無繼續往前衝撞,造成明顯之機車刮地痕等 情,已如前述,益徵被告之行車速度確實不快。復查無任 何跡證顯示被告有異常駕駛行為,應認被告當時係以時速 二十至三十公里間之車速,正常行駛於外側車道,非但未 逾現場速限即時速五十公里,而無超速情事,且衡情已達 「減速慢行」之程度,是被告以該速度直行進入上開交岔 路口,難認有公訴人所指未減速慢行之違規情節。(五)公訴人又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然本件案發時間為九十 六年五月二十八日(星期一)上午九時十分許,適值交通 尖峰,現場係市區道路,衡情車流量應不少,被告當時駕 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能否及時察覺告訴人丙○○機車突然 從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駛出,已非無疑。且依卷附現場監 視畫面翻拍照片二幀(同上卷第三十五、三十六頁),緊 鄰被告營業大客車左側之內側車道上,確有一輛大貨車同 向行駛,堪認被告所辯:當時伊車輛左邊剛好有一輛大貨 車擋住視線,伊來不及反應,無從避免車禍發生等語,尚 非無據。又上開採證照片,係被告向當地里長聲請調閱鄰 里監視器畫面所取得,並經里長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證述明確,其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俱無疑問。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 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 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 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 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者,法律自不能強人所難,任意 課予行為人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查本件被告駕駛 營業大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無超速或其他違規之情形, 俱如前述,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交通規則,而告 訴人駕駛機車不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從對向 內側車道突然朝被告方向駛至,該內側車道又有他車遮蔽
被告視線,倘若無訛,被告係一般通常之人,值此之際, 依其注意及反應能力自不能事先預見且及時應變,是被告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堪予認定。
(七)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 果,亦認:「一、丙○○(即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穿越對向車陣間隙左轉彎,未讓對向外側車道直行車先 行,為肇事原因。二、乙○○(即被告)駕駛民營公車, 無肇事因素。」嗣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 員會覆議結果,雖曾認為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責任,惟被告質疑 該覆議機關未及審酌行車車速記錄紙、現場監視畫面翻拍 照片等資料,經原審檢具相關資料,再函請原覆議機關出 具鑑定意見,其函覆略以:「本會前係受理當事人鄭文建 先生(即告訴人之子)提出之覆議申請,依規定向臺灣省 臺北縣區車鑑會調閱其鑑定卷宗,據以辦理覆議作業,然 召開覆議委員會審議該案時,因缺乏積極跡證資料可資佐 證肇事時丙○○機車確有『穿越對向車陣間隙左轉彎』之 動向,始作成如『覆議字第九一0一八0號』覆議意見書 之結論。今依據貴院卷送本會前覆議時所缺乏:⒈被告詹 君補提之監視器錄影翻拍肇事前照片(顯示:詹君大客車 行至肇事之交岔路口前其左側內側車確停有大型貨車)⒉ 詹君大客車行車車速記錄紙(顯示:其肇事前之車速約二 十五至三十公里/小時間)等跡證資料再次研議結論,本 會覆議意見改為:照臺北縣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語, 亦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北縣鑑字第九六一三四八號鑑 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七年 三月七日覆議字第九七0一八0號覆議意見書、九十七年 十一月十日覆議字第0九七六二0四二五一號函各一份附 卷可參(見調偵卷第十九頁、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二十 九頁),其鑑定結果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本件被告駕 駛營業大客車依規定行駛於市區道路,既查無證據足認有 何違規或疏於注意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可主張信賴 原則之適用,難認其就本件車禍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之證明方法,無從 證明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外,於本院依 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過失犯行,被告辯稱其已盡注意義務等語 ,堪以採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過失犯罪,依諸前揭說 明,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法院同此認定,撤銷簡易
庭依簡易程序所為科刑之判決,依第一審程序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上訴略以被告所提出之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來源不明,不能證明係本案事發時所拍 攝云云。惟查,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係被告於案發後向當地 里長請求調閱該鄰里所裝設之路口監視器而取得,且該照片 內容與錄影帶相符,業據里長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 ,本院綜合全案辯論意旨,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無過 失,檢察官上訴指摘之照片亦屬現場所拍攝,並無疑義。是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