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98年度,42號
TPHM,98,交上易,42,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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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
交易字第17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1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給付告訴人甲○○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5月3日上午11時35分許,騎乘車號2FG-28 7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往北行駛,行經 該路段與仁愛路四段圓環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欲超越同一 車道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前行 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 超越,於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 原行路線,而當時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該處係圓環,該 路段為鋪設柏油乾燥、無障礙物之路面,視線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特殊情事,乃竟疏未待前方車輛讓車及注意保持行 車安全間隔,逕行超車,適甲○○騎乘車號A2R-661號重型 機車,在仁愛路口停等區見綠燈欲起步時,即遭被告之機車 自右後方向前擦撞,使其人車向左側滑行數公尺後倒地,甲 ○○因此受有顏面多處挫傷、左側顳骨骨折、左側外耳道撕 裂傷並耳膜破裂、左側面神經麻痺、左胸疼痛、左側第二至 七肋骨骨折及血胸、左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 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均未爭執其得為證據之資格(見本院98年3月12日準備程序 筆錄),且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復未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程序瑕疵,復 無證明力過低等情形,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行經該地,但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一直在告  訴人之左前方,沒有超越他,他如何摔倒的伊不清楚,伊聽 見後面有撞擊聲因好奇而回頭看,伊看沒有人處理才騎回去 幫忙,原審勘驗畫面及偵查卷翻拍照片內最靠近告訴人機車 偏斜倒地處之機車騎士是伊沒錯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當 時沿敦化南路南往北方向慢車道行駛,經過仁愛路口圓環時 停紅燈,等到換綠燈時,伊準備要起步,原停在伊後方的機 車向伊右前方行駛,要超伊車,因為距離很近,他的左後車 身就碰到伊車的右後車尾,致伊車重心不穩倒地,伊也就摔 倒受傷昏迷等語(見偵查卷第13、53頁);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伊從敦化南路經由仁愛路再進入敦化南路,伊騎在慢車 道,車速30...伊昏倒之前伊是向前走,有車子碰伊一下, 伊車子就飛了摔在地上... 當時伊曉得有人從伊機車的右後 方碰伊,就只是小小的碰一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5至77頁 )。核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查隊員警丙○○向當 地之台新商業銀行調取事發交叉路口之監視錄影光碟,檢視 後確認上情無誤,除有監視畫面翻拍照片七幀存卷外(見偵 查卷第16至19頁),原審並當庭播放勘驗上開光碟,勘驗結 果為:①該光碟為固定式的監視鏡頭,並無左右移動,且是 從0分0秒開始有畫面,但從0分44秒許才開始與本案有關; ②00分44秒:畫面左側出現兩人分別騎乘機車,接著出現第 三人(應係本案之告訴人)騎乘機車摔倒畫面。00分45秒: 前揭兩騎士由畫面右側離去,告訴人與其所騎乘機車在路面 上滑行。00分46秒: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由畫面右側滑離, 告訴人翻滾後即躺臥在靠近畫面右側的路面上。00分47秒: 告訴人躺臥在路面上不動。00分54秒:畫面右側出現一著深 色衣服之人(下稱該名騎士)騎乘機車,並將其所騎乘機車 停放於畫面中央。00分57秒:該名騎士將其所騎乘之機車停 放好後,走向告訴人躺臥處。01分06秒:該名騎士彎下腰查 看告訴人。01分39秒:該名騎士彎下腰,狀似摸告訴人,並 脫下安全帽走向其停放於畫面中央之機車,將安全帽掛於該 機車上,右手狀似持行動電話靠近其耳邊,再走回告訴人躺 臥處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分見原審卷一第



80 頁、卷二第67頁,該勘驗結果核與偵卷翻拍照片所示相 符),足見自00分44秒至00分54秒前,告訴人機車附近之唯 一經過機車即係被告騎乘之機車。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 充資料、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當 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車損照片五幀等件在卷足資佐證(見偵查卷第 21至27頁、第39至41頁);而告訴人因此事故受有顏面多處 挫傷、左側顳骨骨折、左側外耳道撕裂傷並耳膜破裂、左側 面神經麻痺、左胸疼痛、左側第二至七肋骨骨折及血胸、左 側鎖骨、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96年5月18日出具之(甲)字第0099號驗 傷診斷書一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20頁),已足認被告確 有於前揭時地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行為。 ㈡被告雖以案發現場之監視器並未攝得其碰撞告訴人機車之畫 面,自不得憑此即認告訴人之機車傾倒受傷與伊有關等語為 辯,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已坦承勘驗監視錄影光碟攝得之畫面及偵查卷第 16頁翻拍照片中最靠近告訴人機車偏斜倒地處之機車騎士, 及後來騎機車折返穿深色衣服帶安全帽手持行動電話之人, 即為其本人(見原審卷一第80頁、卷二第66頁背面),且供 稱係折返現場後,以其妻耿震華申領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 110報案稱該處車禍有人受傷,嗣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派遣 該局第二大隊金華分隊救護車前往現場將傷患(告訴人)送 至仁愛醫院等情,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消防局函覆 之救護紀錄表等件附件可憑(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原審卷 第46至47頁)。是被告機車自告訴人機車開始傾倒至其滑行 倒地時,均為最靠近告訴人機車左傾倒地處附近之唯一車輛 殆無任何疑義。
⒉上開自銀行所調得之事發路口監視器光碟,依原審勘驗結果 及翻拍照片,均顯示因該監視鏡頭所拍攝之角度固定,並未 左右移動,當被告機車率先出現在畫面中,告訴人機車在後 即已呈現車身明顯左傾之「結果」,且攝得其後人車倒地、 向前滑行等連續鏡頭。雖該鏡頭固未直接攝得被告碰撞告訴 人機車之畫面,惟告訴人機車於畫面時間00分44秒進入監視 器畫面時,車身已明顯左傾,進而人車倒地向前滑行,迨至 被告折返現場鏡頭之畫面時間為00分54秒,在此十秒之期間 內,鏡頭左側除二輛停等紅綠燈呈靜止狀態之機車外,均未 再有其他汽機車行駛經過,足認被告係案發前後最後亦係唯



一一輛自告訴人右側經過之機車;告訴人進入監視鏡頭時車 身既已左傾,而被告又係最後一輛自告訴人右側經過之機車 ,佐以告訴人證述其機車右後方遭碰撞,以及告訴人機車向 左前側滑行數公尺之後倒地,顯示必有一向前向左外來相當 之作用力施加於其機車上始能致之,與騎車自行不慎倒地之 狀況並不相同,則衡諸一般論理及經驗之定則,已足可推認 必係當時經過告訴人機車旁之另一動力交通工具與其發生碰 撞,方得產生告訴人機車倒地滑行之狀況,而依上述監視器 攝得之畫面顯示,案發當時僅有被告騎乘機車經過告訴人身 旁,則告訴人倒地受傷之結果,在事理上已無法排除非被告 所為之可能。
⒊本案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 事故原因,其中肇事分析㈤亦認:「綜上所述,孫君(被 告)與王君(告訴人)兩車事故前應為同車道行駛之前後關 係,但由現有資料並無從釐清兩車當時是否有發生碰撞,併 由員警洪君到會陳述孫君重機車於肇事處時有超越王君重機 車之情形推析,王君重機車超越時失控倒地,然由目前跡證 無法確認兩車有接觸,惟王君重機車之倒地似與孫君重機車 超越時兩車之行車安全間隔不足有關。是以研判,孫君重機 車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本事故之肇事原因(且告訴人 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會96年12月18日北鑑審字第09 630438700號函及內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 卷第59至61頁);嗣原審再依職權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該會亦同認定:「肇事分析㈢:雙 方就肇事情形各執一詞,員警亦無製作證人談話紀錄,A車 (被告)肇事後駛離現場,車損部位亦未經勘察,僅依卷附 光碟片顯示肇事前敦化南路南向北車輛均保持行駛狀態,研 判應為綠燈,A車行駛與B車(告訴人)同向,車速較B車快 ,於超越B車後,B車向左倒地,A車駕駛頭部向右後方看, 再逆向駛回現場。至兩車有無接觸則在光碟片攝取之畫面外 無法證實,惟A車超越B車,B車倒地則為事實,綜上研判,A 車沿敦化南路南向北行駛至仁愛路口超越同向行駛之B車時 ,B車人車倒地而肇事。路權歸屬部分:... 依前述及監視 器顯示,A車於超越B車後向右回頭看並駛回現場之情狀,研 判A車於超越B車時有涉嫌擦撞B車,有涉嫌超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 因卷內資料未顯示兩車有擦撞 情形,故依光碟片認定A車涉嫌超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為肇事原因(且告訴人機車同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臺 北市政府交通局97年7月17日北市交安字第09732543600號函 及內附之鑑定覆議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7至8



頁)。
⒋告訴人雖於臺北市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接受員警戊○○之 詢問時表示:伊人左側肩膀及頭部不知道被什麼車輛撞擊後 ,人車倒地,然後伊就暈過去了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 與其嗣後所稱係車身右側遭撞擊不相一致,被告亦執此主張 告訴人之指述不可採。惟告訴人於96年5月8日開始接受員警 戊○○詢問調查時,即明確指稱係遭不明車輛碰撞,並非於 調閱取得監視錄影帶觀看後始主張遭他車碰撞,故告訴人亦 認並非係自己不慎倒地。再者,倘告訴人係左側肩膀、頭部 遭碰撞,則依物理作用之方向判斷,被告當往右邊傾倒方屬 合理,惟告訴人實際係往左邊傾斜滑行倒地,有該監視錄影 畫面可查;且該路段左側中央分隔島係種植草皮,並無高大 之樹木或花叢等阻礙物,告訴人進入畫面之前後期間內,亦 無任何高於告訴人肩膀或頭部之車輛自其左側經過,告訴人 自無左肩及頭部被撞的可能;又經本院質以「清醒時為何稱 左肩被撞」,告訴人答稱:伊是右邊被撞,然後人往左邊滾 ,身體左側受傷等語(見本院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7頁) ,參諸一般人突然遭強大外力撞擊倒地翻滾,其意識狀態自 較正常水準為低,如因此對於週遭狀況主觀上發生誤認或記 憶不清之狀況,並無悖於一般得認知之經驗,況告訴人亦已 一再陳明其突然遭受外力撞擊,根本不知發生何事,足見欲 強求其前後指述相符,已超出一般合理之期待,故自不得以 告訴人於醫院接受治療及事後於偵審時之指述不相一致,即 遽認其指述不可採,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又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函詢被告騎乘車號2FG- 287號重型機車案發時之車損照片,經該分局覆以:本案係 機車逃逸事件,故無該機車案發時的車損照片等情,有該局 98年3月20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830914500號函一紙附卷可 憑(見本院卷),又公訴人聲請傳喚謝明珠、丁○○到院證 述確有二份監視器畫面,惟前開證人既未親眼目睹車禍事故 之發生經過,亦無法提出公訴人所指之監視器畫面,且本案 事證已明,自無再予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按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化 燈光一次,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 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於超越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3、4、5款定有明文。而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圓 環路段鋪設柏油,乾燥、無障礙物,且視線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特殊情事,乃竟疏未待前方車輛讓車及注意保持行車



安全間隔,逕行超車,終致肇事,其有過失,已甚明確,且 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四、原審不察,以告訴人指訴前後不一、監視錄影畫面未能證明 兩車行進時之狀況、是否有接觸、碰撞等情,並認前開車禍 事故鑑定意見與公訴人所指被告自後超車未等前車允讓及保 持安全距離有別,而認不可採,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證 據之取捨及事實認定,容有未洽。檢察官以尚有一份監視錄 影帶及被告車損照片未調閱、未傳訊證人謝明珠、丁○○證 明尚有第二份監視錄影畫面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 當,固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 素行尚佳,其手段、目的,雖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但願與 告訴人和解,僅雙方金額未能取得共識,犯後嗣雖否認有何 過失行為,但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與告訴人就賠 償金額於原審曾達成協議,僅其給付方式尚有歧異(見原審 卷一38、39頁,本院98年4月28日審判筆錄第8頁),本院認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既經認定有罪,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且命被告應 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如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者,即得撤銷該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併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李春地
               法 官 朱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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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