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271號
TPHM,98,上訴,271,2009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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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湛原名徐明郎).
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
      賴彌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840 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5735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湛係OO縣OO獅子會主席,於與徐OO交往期間,經由 徐OO介紹而結識已成年之OO獅子會員A女(代號0000000 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兩人為普通朋友關係。於民國( 下同)96年8月1日晚間6時48分許,徐湛因與OO獅子會長 宋OO等人在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將太餐廳用餐,遂以其所有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所有門號000000000 0號 行動電話邀約A女到場,A女並於當晚8時許抵達將太餐廳。 餐敘完畢,與會人員均各自先後離開,徐湛即以其知悉往內 壢捷徑,而向A女提議由其在前開車引導,A 女則在後跟車 認路。跟車途中,於當晚10時30分至46分許間之某時,徐湛 又以前開行動電話邀約A女陪同前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某處 之阿屋旺餐廳,A女雖一度以隔日仍須上班又與同事有約加 以拒絕,惟經徐湛遊說時間不會耽擱太久後,仍應允陪同。 抵達中壢後,徐湛再以阿屋旺餐廳距其所開設位於桃園縣中 壢市○○路75號之代書事務所甚近,且餐廳停車不易,提議 A女將車停放在事務所,一同搭乘徐湛車輛前往即可。嗣兩 人在阿屋旺餐廳停留約莫半小時許,即於96年8月2日凌晨零 時許再次返回事務所,此際A女原欲取車離開,詎徐湛竟心 生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打開事務所鐵門之同時, 徒手強拉A女進入屋內,隨即關上鐵門且未開燈,接續以其 體型優勢強拉A女進入2樓臥室,將A女推倒在床後,猛力抓 住A女手腳且強壓其上以阻止掙扎,致使A女因受有雙手上臂 及前臂挫傷、右前胸瘀傷1×1公分及左下腿挫傷等傷勢,進 而強行褪去A女上半身所著衣物,復因A女所穿長裙以繩帶固 定不易脫去,再以強制力將之扯破後,亦將自己身上衣物褪 盡,隨即以此強暴方式並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撫摸並以嘴 親吻A女全身,接續先以其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再以手強托 住A女下巴,強將其性器官插入A女口中抽動數下,以此強暴



方式而強制性交得逞。惟因A女抵抗激烈,致徐湛本欲將其 性器官插入A女之生殖器內而作罷。嗣於96年8 月2日凌晨1 時許,因A女經激烈拉扯而感不適,遂央求徐湛至臥房外客 廳倒水,A女則趁機反鎖房門進入廁所內穿妥身上衣物後, 於同日凌晨1時26分許,離開臥室至客廳尋得皮包取出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000000 0000號電話而向葉浚鋒 求助。徐湛為免再生事端,乃未阻止A女下樓離開。A女離去 後,即與葉浚鋒聯繫並告以上情,且於當日下午隨即前往行 政院衛生署立桃園醫院(簡稱署立桃園醫院)驗傷,於96年 9月4日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 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2 分 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 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僅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 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害人A 女於警詢時之供 述,既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而為傳聞,且與A 女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並 經被告辯護人詰問所為證述並無不符情事,證人A 女於警詢 中所為之陳述自應予排除,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亦有明文。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 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 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 ,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A 女及葉浚鋒既均於偵查中同意具結而為證述, 有證人結文可證,且依現存證據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則 依上開規定,證人A 女及葉浚鋒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證述, 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 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 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表示無意 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徐湛(簡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日邀約 A 女至將太餐廳用餐,復與A 女共乘1 車前往阿屋旺餐廳, 且A 女亦曾進入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75號之代書事務 所內住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A 女 是宋OO會長用伊電話邀A女來將太餐廳,阿屋旺餐廳則是A 女硬要前往,事發當晚A女進伊家1樓借廁所,伊則去2樓上 廁所,後來A女因喝了很多酒,跑上2樓發酒瘋,吵著還要喝 酒,因伊加以勸阻而發生拉扯,伊不曾以強暴手段扯破A女 長裙對之性侵害,事發後A女非但找人調查伊之財力,更對 OO獅子會會長及其秘書表示伊很有肉,顯係要敲詐伊的錢 等語。
二、經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 女迭於偵訊、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參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原審卷第19 頁至第28頁,本院98年4 月22日審判程序筆錄第6 頁至第9 頁)。另證人葉浚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伊本與 A 女相約下班後討論公事,但因A 女要與獅子會會長吃飯而 作罷;當晚9 時左右,伊打電話聯絡A 女,A 女表示因其不 認識路,要跟別人的車回來;當晚約11時許,伊再打電話予 A 女,A 女又表示其正在原住民餐廳,並稱時間太晚,改天 再約;翌日凌晨12時許,伊即接到A 女電話一直哭喊要伊救 她,A 女語無倫次不停哭泣,伊問A 女人在那裡,A 女說在 忠孝路的郵局對面,伊就騎機車趕快過去,但一直沒有找到 A 女的車子,伊又撥電話給A 女,A 女說其已經離開,要回



家了,伊就去A 女家等,伊到時A 女在車上一直哭不下車, 伊叫A 女冷靜,A 女表示無法冷靜,且裙子破了,沒有辦法 下車,伊看到A 女左右手臂都黑青,伊陪A 女上樓就離開, 陪A 女過程中,有問要不要報警,A 女說只想回家,後來A 女好幾天沒有上班,A 女當時說被獅子會主席強暴等語(參 偵卷第20頁),於原審並結證稱:伊與A 女在公司是同事, 也有談到感情,在當時算是男女朋友,96年8 月1 日晚上原 本要見面,大概傍晚時A 女說要跟獅子會的朋友吃飯,伊就 表示等她吃飽再說,當晚都是伊打給A 女,她一直說差不多 要回去了,伊在凌晨1 時許準備就寢時接到A 女電話,哭喊 要伊趕快去救她,伊問其所在,A 女很驚慌地表示在忠孝路 的郵局,然後於電話中並聽見在旁有男聲詢問是誰等語,電 話就斷了,之後伊撥就沒有人接電話,伊就趕快過去,到達 後因未見A 女汽車,後來A 女自己打來表示她已經跑出來, 說她在回家的路上,伊就去她家樓下等,伊看到A 女車的時 候,A 女一直哭,伊看到她手臂有瘀傷,A 女表示黑色裙子 破掉,伊有拿東西遮掩,有看到裙子破了,問她發生何事, 一開始A 女沒有辦法說,跟她回去之後,她說被獅子會主席 性侵害,說她是被硬拉進去,拉她到房間拉扯很久。第二天 以後她沒有去上班,大概休息三、四天,然後斷斷續續去上 班。第二天A 女表示她去驗傷,在醫院社會局的人員有告訴 她可以提出告訴,A 女掙扎很久。A 女跟伊描述過程就是扯 破她衣服,然後跟她拉扯,把她壓在床上,A 女拚命掙扎, 依A 女描述,伊覺得是性侵害,才建議她去驗傷報警,當時 她整個人狼狽不堪等語(參原審卷第29頁至第32頁)。另觀 諸扣案之A 女於案發當日所穿黑色長裙一件(照片部分參偵 卷第30頁),該件長裙係以繫緊裙頭之黑色繩帶固定而為穿 著方式,且於該裙正中央部分,亦確有大面積不規則狀之破 損情形,核與A 女指訴因其當日所穿長裙以繩帶固定不易脫 去而遭被告強力扯破情節一致。而A 女於案發後翌日至署立 桃園醫院急診結果,A 女身體確有雙手上臂挫傷、雙手前臂 挫傷、右前胸瘀傷1 ×1 ㎝、左大腿挫傷等傷勢,有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按,亦核與證人宋桂珠袁如蘋於原審證述 A 女於案發後曾向其顯示手臂瘀青等語之情形相符(參原審 卷第33 頁 、第54頁)。此外,復有A 女以其所有門號0000 000000 號 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葉浚鋒所有門號 00 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相關通聯紀錄可為參佐(參 偵卷第43至45頁),是被害人A 女前開所為之指述已有相當 補強足以佐證,堪認實在。
三、被告雖辯稱:其對A 女並無性侵害,A 女當晚喝了不少酒,



到伊家後發酒瘋在二樓吵著還要喝酒,伊勸其不要再喝,所 以與之發生拉扯,A 女有無因此受傷,伊不確定等語。惟查 :(一)被告於警詢時先係供稱:「時間大約是96年8 月1 日22時30 分 左右地點應該為中壢市○○路75號1 樓才對, 但當時代號0000-0000 (指A 女)說要借用廁所,我就帶他 一起進入屋內,我隨即上二樓上我的廁所,後來不知過了多 久我走出廁所發現他上來二樓吵著還要喝酒,當時因家裡很 多人我就請他不要吵並要他離開,後來看到他有下樓的動作 我就沒有理他就去睡覺了」等語(參偵卷第5 頁),嗣於偵 訊時又供稱:「我在2 樓上廁所,他也跟著上來,吵著還要 喝酒,我家人很多,還有媽媽、哥哥、姊姊,他們當時在二 樓客廳看電視,我是上完廁所就看到被害人進來我二樓的套 房坐在沙發上面,我不清楚他有沒有見到我家人。他吵到其 他人,我要他回去,我看他往樓下去,看到他已經出門口, 我在2 樓用遙控器把鐵門關起來就去睡覺了」等語(參偵卷 第27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翻稱:「(問:當天A 女到你家 時,你家中有人嗎?)有。我在外面看到燈都有亮,就是住 很多人」、「(問:當時有誰在家?)我不知道」、「(問 :整個過程中,你家中都沒有人出來嗎?)沒有」等語(參 原審卷第57 頁 、第58頁),足見被告就A 女於案發當晚進 入事務所時,被告家中究竟有無其他家人在場、何等家人在 場、而在場家人又是否知悉A 女當晚在2 樓酒醉鬧事各節, 所述前後互有矛盾,已難採信。遑論被告迄至原審言詞辯論 終結時為止,始終未就A 女當晚確因酒醉而至該事務所2 樓 鬧事一節,聲請傳訊任何當時在場之家人以實其說,更不符 常情。另參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A 女離開阿屋旺餐 廳應該是晚上12時許等語,亦核與其於警詢時所供A 女進入 其住家時間為晚上10時30分許等語不符,堪認被告並未就當 晚發生之事情為真實之陳述,則被告辯稱伊當晚曾叫A 女回 家,不要吵到伊之家人而與A 女發生拉扯等語,顯非事實。 另核諸A 女與被告並非熟識,當晚本與證人葉浚鋒商談公事 ,被告所供A 女喝酒後發酒瘋,至其住家仍吵著要喝酒等情 ,亦與常情不符,所辯顯係事後編織之卸責之詞;(二)另 觀諸案發當晚A 女所持用前開2 支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並 對照證人葉浚鋒上開證言,及卷附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 年12月4 日和信(企營)字第09621102657 號、中華電信股 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96年12月7 日行維三字第0960 000785號函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0日遠傳(企 營)字第09611106737 號函附基地臺位置圖與地址(參偵卷 第34至39頁),可知A 女於96年8 月2 日凌晨零時4分 許,



即處於被告事務所,迨至凌晨1 時7 分許證人葉浚鋒撥打電 話聯絡但A 女並未接聽來電時止,A 女仍在被告事務所內; 嗣於凌晨1 時26分許,A 女於被告事務所內回撥葉浚鋒手機 號碼,雙方並先後交談約50秒許;之後於凌晨2 時2分 許, 葉浚鋒再聯繫A 女時,A 女即已抵達住處。苟A 女於案發當 時確因飲酒過量而在被告家中吵哭鬧,依其當時之精神狀態 ,何能主動回撥電話予葉浚鋒、清楚表明求救之意並告以當 時所在地點?又觀之被告事務所距離A 女住處如不塞車尚須 5 分鐘之車程,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參原審卷 第67頁),倘A 女確因飲酒過量已經喝醉,又何得順利判斷 各該路口交通號誌指示而平安抵達住處?是由以上各點,堪 認被告抗辯A 女於案發當日飲酒過量已經喝醉等語,不足採 信。
四、被告於原審另辯稱:A 女對伊所為前開性侵害之指訴情節均 非實情,且A女先前既曾與其前女友徐OO聯手於電腦考試 中冒用人頭作弊,尤見A女指訴不值採信等語,並聲請傳訊 證人徐OO為證。而證人徐OO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確曾 與A女於電腦考試中冒用人頭等語屬實(參原審卷第62頁) 。惟關於A女指訴其如何遭被告性侵害經過之內容,既有證 人葉浚鋒之證述、破損長裙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通聯紀錄等 證據可為補強,有如前述,則被告空言否認A女之指訴並非 實情等語,即無足採憑。又A女縱有考試舞弊之行為,亦要 其是否遭受性侵害之告訴憑信性無直接關係。另衡以A女於 案發時,已有交往中之男友即證人葉浚鋒,苟非被告確已違 反A女意願而對其性侵害,A女豈敢於深夜未有其他女伴在場 獨處於被告家中之際,猶撥打電話聯絡葉浚鋒前來?又豈能 不顧男友聽聞其遭性侵害後之觀感反應,仍砌詞捏稱曾遭性 侵害之事實經過?本院審酌此事關涉被害人A女個人貞操名 節,要非A女所汲汲營營之一般考試及格不法利益堪可比擬 ;又縱目前社會風氣確已漸趨活潑開放,但A女既為公司主 管,身居要職,又係巾幗獅子會會員,社交生活交往頻繁, 實無可能故攬此不堪於己身而招惹旁人異樣眼光。是被告空 言抗辯A女指訴不實等語,即無可取。
五、被告另辯稱:事發後A女曾找人調查伊之經濟狀況,並向O O獅子會會長宋OO及其秘書袁OO表示被告很有肉,要敲 詐伊的錢等語。雖查,證人宋OO袁OO亦曾於原審到庭 具結為相類之證述(參原審卷第35頁、第53頁)。惟倘A女 於案發初始即有意設計此次桃色陷阱以勒索被告,則早在其 計畫之初,即應已完成被告所有身家調查以確定被告之經濟 狀況,又何待乎遭被告性侵害之後始行調查?況如係不法侵



害他人貞操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訴訟,法院於審理時亦應 斟酌雙方學歷、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 形而核定其金額,則A女縱於事發後為向被告求償而預作調 查之準備,自屬正常。被告此項辯解以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 方法,仍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 各節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六、按刑法之強暴、脅迫,係指以暴力、腕力排除抵抗,或以使 人心生恐懼之方法,而失其抵抗而言。查本件被告強拉A 女 進入屋內臥室後,將A 女推倒在床,並猛力抓住其手腳強壓 其上阻止掙扎,甚且撕破A 女身著長裙,進而違反A 女意願 ,以此強暴方法,先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再以其性器官插 入A 女口中抽動數下而對A 女強制性交得逞。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對女子以強暴方法而為性交之強 制性交罪。至被告雖曾欲以其性器官插入A 女之生殖器內, 因遭A 女抵抗而作罷,惟此仍無礙於前開強制性交既遂犯行 之認定,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對A 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前,固 有強拉A 女進入屋內2 樓,及阻擋不讓A 女自臥室離去之行 為,惟由被告強制性交犯罪行為實施經過之全部情形加以觀 察,該等妨害自由之行為已可認為係強暴行為之著手開始, 應僅論以強制性交罪,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被告以強暴方 法違反A 女意願性交前所為撫摸及親吻A 女全身之猥褻行為 ,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以強暴方式 為本件犯行,因而致使A 女受有雙手上臂及前臂挫傷、右前 胸瘀傷1 ×1 公分及左下腿挫傷等傷勢,另亦毀損A 女當時 所穿長裙,均係強暴之當然結果,仍不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 或刑法第354 條之罪責。被告於96年8 月2 日凌晨基於同一 強制性交犯意,先以手指插入A 女陰道內,再以手強托A 女 下巴,強將其性器官插入A 女口中抽動數下,地點復均係於 被告事務所2 樓,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係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七、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為滿足自己生理上之需要,而對A 女實施強制性交, 任意踐踏被害人A 女之尊嚴,造成A 女身心嚴重受創,惡性 重大,犯罪後迄今非但未取得A 女諒解,甚且狡言飾詞否認 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傳喚證人彭光強、陳



秀英、徐琪美尹瑀婕出庭作證。惟查:(一)證人彭光強 於本院證稱:「(問:當天被害人及被告喝酒喝了多少?) 被害人每個人都有敬酒,應該有喝一兩瓶啤酒吧。之後過程 我不清楚」、「(問:你如何確定被害人喝了一兩瓶啤酒? )因為打通關應該就是一瓶。期間我們停留一段時間,保守 一點應該是一兩瓶」、「(問:當晚總共幾人一起吃飯?) 我們四人加上店長及被害人,共六人」、「(問:被害人打 通關有敬店長嗎?)我沒有印象」、「(問:你們用多大的 杯子喝酒?)一般的小玻璃杯」、「(問:打通關是指對在 場四位敬酒嗎?)是的」、「(問:被害人打通關時,每一 杯都是乾杯嗎?)印象中是喝完」、「(問:你知道一瓶啤 酒可以倒一般的小玻璃杯?)四到五杯」等語(參本院卷第 68頁反面、第69 頁 正面),另證人陳秀英於本院證稱:「 (問:在96年8 月1 日被害人跟被告有去阿屋旺餐廳內喝酒 ?)有」、「(問:當時在場有幾位?)那天在座的人約10 位,他們兩位大約在晚上10點多來。那天我們代表過生日, 大家喝的很開心」、「(問:被告跟被害人有加入喝酒嗎? )有。他們有喝啤酒」、「(問:你可以確認被告及被害人 大約喝了多少?)幾乎每個人都有敬酒,喝多少我不曉得」 、「(問:被害人跟每個人喝酒都有乾杯?)我不曉得是不 是全部,有的是」等語(參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70頁正面 ),依彼2 證人上開證述A 女當時之飲酒情形,並未能證明 A 女當時已經酒醉,衡諸酒量多寡與個人體質及飲酒經驗有 關,其2 人上開證詞,尚不得遽認被害人A 女當日有與他人 大量飲酒、酒醉之情形,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二)證 人徐琪美於本院雖曾證稱:「(問:有沒有人跟你說被告在 追求被害人?)有。A 女的男朋方力啟,有跟我說被告在追 求A 女」、「(問:他大概說了什麼?)她男朋友王力啟告 訴我說,告訴你一件很好笑的事,A 女告訴王力啟,被告在 追A 女」等語(參本院卷第70頁反面),惟推其證詞意旨, 乃係其聽聞他人之傳言,本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判決之依 據。況其於本院亦同時證稱:「(問:A 女曾向你表示對被 告的印象如何?)不好」、「他們曾經約談化妝品的生意, 但A 女遲到一個多鐘頭,還帶一個便當過來,被告很生氣有 嚴厲的指責被害人,說被害人漫不經心、嘻皮笑臉。A 女覺 得被告講話很兇,很臭屁,不是很重要的事情為何要罵人」 、「(問:A 女跟你形容被告是何時?)96年8 月以前,我 就知道A 女對被告印象不好,A 女在我面前常常抱怨被告」 等語(參本院卷第71頁反面),如上開證言屬實,A 女對於 被告本無好感,被告辯稱案發當晚係A 女要其住家吵著要繼



續喝酒,並主動上二樓等語,亦不足採信;(三)證人尹瑀 婕於本院證稱:「(問:你認識A 女及徐湛?)都認識,徐 湛比較不熟」、「A 女是舊同事,93年認識的,徐湛是朋友 (即徐琪美)的朋友,今年認識的」、「(問:之前你跟A 女有一起任職過嗎?)有。93年到94年一起任職於鎮瀚資產 管理顧問公司」、「(問:你有聽過徐湛性侵害A 女這件事 情?)我是聽徐OO小姐說的」、「(問:據你所稱,你事 後有聽到A女對被告求償一事?)我是今年3月份聽我的舊同 事說的」、「(問:請問舊同事是哪一位?)我知道,但舊 同事他說不想讓別人知道」、「(問:舊同事如何跟你陳述 A 女跟被告求償的過程?)A女跟他們老闆林漢忠覺得被告 有錢,他們有找兄弟打電話給被告,但後來電話沒有作用, 所以事情就不了了之」、「(問:A女之前有發生過類似的 案件嗎?)之前在公司,聽同事說A女在94年有跟我們老闆 共處一室被A女的先生發現,還有鬧到派出所。後來怎麼解 決我不清楚」、「(問:你知道現在跟去年A女做什麼工作 ?)不知道」、「(問:你跟A女有常常聯絡嗎?)沒有。 94年以後A女離職後就沒有聯絡了」、「(問:你有親眼目 睹A 女跟老闆同處一室?)沒有」、「(問:告訴你A女跟 老闆同處一室的同事是誰?)名字不方便說」、「(問:告 訴你A女向被告求償事情的舊同事是誰?)名字不方便說」 等語(參本院卷第83頁反面至第84頁反面),均係聽聞於他 人之傳述,純屬傳聞證據,更不足採信。綜上所述,被告於 本院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所為無罪 之答辯,亦不足採,已如前述。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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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