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謝幸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
491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3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
其他上訴駁回(即攜帶兇器強盜罪部分)。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伍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甲○○○○○○ ○○○○○○○○○○ ○○○○○(下稱LOPEZ) 為哥倫比亞籍成 年男子,於民國97年3 月2 日晚間6 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 「巴黎村印尼餐廳」與友人共飲酒類,復返回其暫居之友人 蒙帝爾住處飲酒至翌日凌晨1 時許,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並未因飲酒而產生精神障礙或 心智缺陷之情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以衛生棉將 其所租用之車號0182-CC 號小客車車牌號碼遮蓋後,旋即駕 駛該車(此部分所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其另 所犯恐嚇取財即遂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經上訴本院後 均撤回上訴確定)先後至下列地點,為如下之犯行: ㈠於97年3 月3 日凌晨2 時10分許,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中山區○○○路○ 段58號「OK便利商店」,趁店員乙○○ 1 人看店且店內已無其他顧客之際,身穿黑色短袖T 恤、頭 戴黑色帽子進入店內,直接走向位在收銀臺之乙○○身旁阻 擋其出路,並持其自左側褲袋取出長度約20公分左右客觀上 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不明尖型 細長器械,微刺乙○○右側臀部2 至3 次,同時以手拉乙○ ○手部,喝令乙○○開啟收銀機交出金錢,乙○○因覺該器 械觸感尖銳恐危及生命,因受此強暴手段至使不能抗拒,遂 開啟收銀機,任由LOPEZ 將其內之現鈔合計約1,000 元強取 得手後,LOPEZ 再要求乙○○開啟收銀台下方之金庫後,取 走其內之現金1,000 元,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逸。 ㈡再於同日凌晨2 時20分許,LOPEZ 駕駛前揭小客車行經臺北 市大同區○○○路○ 段83號「OK便利商店」,換著黑色長袖
上衣並頭戴黑色帽子,趁便利商店內無其他顧客且由店員戊 ○○1 人看店之際,左手持前端尖銳之不明器械垂放於身側 進入店內,直接走向位在收銀臺後方之戊○○身旁阻擋其出 路,厲色喝令戊○○交出財物,並欲伸出右手抓住戊○○之 左手臂,惟遭戊○○反抗進而多次互推,LOPEZ 方舉起左手 所持之不明器械進行恫嚇,因店內收銀機之上層僅有硬幣約 300 元,LOPEZ 便示意戊○○掀開收銀機內盒以拿取夾層內 之錢財,惟戊○○並未將收銀內盒取出,LOPEZ 乃自行出手 翻找,戊○○見LOPEZ 適站立其身旁,欲趁隙離去乃順勢推 撞LOPEZ ,LOPEZ 便於倉促中未取走前開300 元而未得手財 物,即倖然離開便利商店,並即駕駛前開小客車欲逃離現場 。
二、於LOPEZ 離開上揭便利商店而上車之際,因店員戊○○跑出 店外大喊搶劫,適在店外車上聊天之便利商店老闆庚○○, 及其友人丙○○聞聲後,立即下車衝向LOPEZ 所駕駛之前開 小客車,欲阻止其離去,LOPEZ 因慌忙急於逃逸而疏未注意 ,仍發動汽車起駛,其車頭遂撞擊適抵達其車前方之丙○○ ,致丙○○當場由車輛引擎蓋翻越車頂後,跌落車輛後方而 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中 具狀撤回告訴,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確定),LOPEZ 明知 自己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不為任何救護行為,仍逕自駕駛 前揭車輛沿臺北市○○○路○ 段往同路5 段方向逃逸(所涉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撤回上訴) ,庚○○見狀立即駕駛丙○○所有之車號BQ-1286 號自小客 車緊追在後,途中LOPEZ 並多次迴轉並避開警察路檢點,企 圖甩開庚○○,直至臺北市○○○路○ 段196 號前,LOPEZ 駕駛車輛失控衝撞民宅前方騎樓柱子而停止,經隨後到場員 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且在其 身上扣得前揭犯行所得現金合計4,500 元(已由丁○○【另 恐嚇取財案被害人】、乙○○分別領回2,500 元、2,000 元 )
三、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審判決被告甲○○○○○○ ○○○○○○○○○○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恐嚇取財罪、攜帶兇器強盜罪、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所 示之宣告刑,被告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就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恐嚇取財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等犯行(
如原判決附表犯罪事實所列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部分、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部分撤回上訴 ,業已確定,故本院僅就原審判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罪、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犯行(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部 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害人乙○○及證人庚○○為被告以外之人,其等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辯護 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得以之為證據 之法律規定,依法不得作為證據。
㈡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與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 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 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及第159 條之 4 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起訴書所指3 次便利商店犯行(其中凌晨1 時 40分許於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35號之1 「7-11便利商 店」之犯行,經原審依恐嚇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業經 被告撤回上訴確定)為其所為,並不否認,然矢口否認該當 強盜犯行,辯稱:伊於案發前喝了很多酒,對於自己所為上 揭行為,於行為時渾然不知,且伊行為時並未持刀云云,辯 護人為被告有利之辯護則稱:公訴人所指被告前開前往便利 商店犯案部分,依證人即被害人於法院之證詞,應認渠等於 案發當時,均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所為於客觀上應 僅該當恐嚇取財犯行等語。惟查:
㈠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被告於便利商店犯案過程,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戊○○於原審結證詳確,乙○○ 復於本院審理時指訴不移,經核渠等均係受僱擔任便利商店 店員,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值班期間遭逢被告犯案而目擊 案發經過,原無甘冒偽證罪追訴而杜撰證詞構陷被告之必要 ,況被害人乙○○、戊○○更於原審準備期日表明原諒被告 ,不予追究(參見原審卷第41頁、第43頁),益證,被害人 乙○○、戊○○當無設詞誣陷之情。再者,渠等證詞,亦經 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攝得前開犯案經過之便利商店監視錄影 畫面互核大致相符,有該等錄影光碟、錄影帶及原審、本院 勘驗筆錄(參見原審卷第77頁、第89頁,本院卷第98頁背面
、第99頁)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亦當庭坦承確為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犯案男子,且對於前揭犯案經過之客觀事實均無爭執 ,此外,員警查獲被告時,在其身上扣得自乙○○所看顧超 商行搶所得百元鈔現金2,000 元,已由乙○○領回,亦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各乙紙 (附於同上偵卷第85頁)。綜上,堪認證人乙○○、戊○○ 之證詞應屬可信。是以,前揭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被 告在便利商店犯案過程之客觀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至被告所為該等客觀事實,究應論以強盜罪,亦或恐嚇取財 罪,則尚應就具體事實之經過,審視被告所為之強暴、脅迫 行為在客觀上是否已達被害人不能抗拒之程度為斷,茲再細 究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載97年3 月3 日凌晨2 時10分許於 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58號「OK便利商店」之犯行, 被告係趁店內無其他顧客且由被害人乙○○1 人看店之凌 晨時分,手持20公分左右之不明之尖型細長器械,靠近在 櫃臺內之乙○○,並阻擋其出路後,先以該不明器械刺乙 ○○右側臀部2 至3 次,再以手拉乙○○手部,喝令乙○ ○開啟收銀機交出金錢等情,業據認定如前,證人乙○○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被告幾乎與伊貼身站立,被告一直 用刀尖刺伊,讓以有尖銳的感覺,且會痛,伊怕不開收銀 機,被告會刺伊,讓伊受傷,當時伊不敢反抗,是為了要 保護自己的安全,且當時被告擋住櫃臺,伊無法逃走,依 當時情況,伊無法反抗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第78頁至第 8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有從口袋拿出類似尖 銳的東西,係用左手拿的,抵住伊的臀部,因為被告有稍 微刺伊一下,感覺蠻刺的,伊判斷應是刀子,伊怕會是真 的刀子刺過來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0 頁背面至第 121 頁背面)。綜合前開各情,被告犯案當時為凌晨時分 ,僅被害人乙○○1 人看店,且無其他顧客,被害人乙○ ○實係處於孤立而難以求援之情況,參以乙○○當時遭被 告阻擋出路而受困在收銀台後方之狹小空間,移動身體閃 躲攻擊之能力已經受限,加上被告係與乙○○貼身站立, 復持尖銳器械屢刺乙○○臀部,並抓其手部,衡諸一般常 情,乙○○一旦反抗,被告即能在瞬間將所持尖銳器械移 至乙○○之身體要害部位行兇,且被告於行搶過程中緊依 乙○○而站,乙○○依其指示開啟收銀機,後隨其往收銀 櫃台內部移動並一同蹲下,顯見被害人乙○○之行為舉止 已完全遭被告監控,其客觀上已達至使被害人乙○○不能 抗拒之程度,實甚灼然。至證人乙○○於原審另證稱:伊
當時感到害怕,因店內之訓練,為保護自己安全而不敢反 抗,遂未想要反抗等語,僅係表達其於案發時其個人之主 觀感受及考慮,尚不影響被告所為,客觀上足以壓抑被害 人意思自由,而達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度之認定,是辯 護人執此辯稱被告此部分所為,未達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程 度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辯以當時並未持有刀械,應係 持用汽車鑰匙不經意碰到被害人云云,然本院於勘驗現場 錄影光碟時發現被告於離去時,將左手所持之物品放置於 左側口袋之動作,此有本院98年3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一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 頁 背面),再參以,被告自 承慣用左手,當時其所駕之車輛即庭放於該便利超商門口 ,伊馬上要開車離去,苟被告所持者確為汽車鑰匙,以當 時被告行搶後正欲出門開車離去,理當繼續持握該汽車鑰 匙,以便開車之用,豈有再放入口袋內之理?是被告辯稱 其所持者為汽車鑰匙,違乎情常,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至於被告所持用行搶之器械雖未扣案,但依證人乙○ ○所證,該器械長約22公分,且頂端尖銳,經被告微刺感 到疼痛及觸感尖銳,足認該械器質地堅硬,頂端尖銳,在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 至為明確,尚不因該械器未扣案而異於本件事實之認定, 併此說明。
⒉又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97年3 月3 日凌晨2 時20分許 於臺北市大同區○○○路○ 段83號「OK便利商店」之犯行 ,被告亦係趁便利商店內無其他顧客且由被害人戊○○1 人看店之凌晨時分犯案,左手持前端尖銳之不明器械垂放 於身側進入店內,直接走向位在收銀臺後方之戊○○身旁 阻擋其出路,厲色喝令戊○○交出財物,並伸出右手欲抓 住戊○○之左手臂,惟遭戊○○反抗進而多次互推, LOPEZ 方舉起左手所持之不明器械進行恫嚇,後因店內收 銀機之上層僅有硬幣約300 元,LOPEZ 示意戊○○掀開收 銀機內的盒子以便拿取夾層內之錢財,惟戊○○並未將收 銀內盒子取出,LOPEZ 乃自行出手翻找,戊○○見LOPEZ 站立於身旁有機可趁,乃順勢撞擊被告,被告亦隨即轉頭 離去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核與證人戊○○於原審證稱相 符:被告左手拿類似刀子的東西,以手握住,僅露出尖銳 的部份,剛開始拿在手臂上,手臂往下,被告講話很快語 氣激動,有用右手要抓伊左手臂,伊不讓他碰,當時伊要 跑,被告身體擋住,伊就撞到他,後來被告就走了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91頁至第94頁),足認被告係以恐嚇方式要 求被害人交付錢財,至為灼然。至被告此等脅迫行為是否
已達於使被害人戊○○喪失自由意志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證人戊○○雖於原審證稱被告拿刀很危險,伊當時很害怕 不能抗拒云云,惟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 追為目的,關於被告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經本院勘驗該便利超商 之監視錄影帶,被告進入超商之初並未將手中之不明器械 舉起恫赫戊○○,而係於被告抓拉被害人戊○○之手遭到 反抗後,始上舉作威嚇狀,並未以該不明器械碰觸戊○○ 之身軀,亦未能全然控制其行為意志,此觀諸雙方於過程 中多次互相推扯及證人戊○○所證:被告作勢要插伊,但 沒有接觸到伊的身體,伊當時有將被告的手撥開,沒有讓 他抓住等語自明。再參酌證人戊○○趁隙逃跑時順勢衝撞 被告,且在被告離去時以手勢嚇唬被告,並尾隨追出店外 ,足徵證人戊○○之行動自由雖有受限制,但並未完全遭 受剝奪,當時證人戊○○雖遭被告威嚇,但應尚未達不能 抗拒之程度,僅係擔心遭到進一步傷害,而任由被告自行 翻找收銀機內之現金,證人戊○○在回答辯護人詰問為何 當時有跑的動作,亦答稱:伊想讓被告搶沒關係,但不要 傷害到伊等語,是以被害人戊○○於當時猶能思考反擊行 為,顯見被害人戊○○身體上或精神上應尚未達於不能或 顯難抗拒之程度,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僅屬恐嚇取財之範疇 ,未達於強盜之程度,併此說明。
㈡至被告雖以其在案發前飲酒,故對於前揭犯行,於行為時渾 然不知云云置辯。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之前晚曾經飲 用酒類等情,固據證人蒙帝爾於原審結證明確(參見原審卷 第135 頁至第136 頁),並有被告於案發當日凌晨3 時44分 許經警查獲後,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酒測結果單乙紙在卷可考(附於偵查 卷第22頁),堪認屬實。然依證人蒙帝爾之證詞,其於被告 當晚10時許離開其住處後,即未與被告在一起,而被告係自 翌日凌晨1 時許開始犯案,業據認定如前,則其證詞,尚無 足以認定被告於行為時,已因酒醉而產生精神障礙或心智缺 陷情形,惟查:
⒈被告係自97年3 月3 日凌晨1 時40分許至同日凌晨2 時20 分許,先後進入3 家便利商店犯案,且被告犯案時,各該 店內均僅有1 名店員看店,且無其他顧客,其中原審勘驗 被害人乙○○所看顧便利商店於案發當時之監視錄影畫面 ,證實該店於凌晨2 時11分許曾有一清潔隊員進入購物, 嗣該名清潔隊員於2 時11分37秒結帳離去後,被告緊接於
2 時12分26 秒 進入店內(參見原審卷第77頁勘驗筆錄) ,亦即被告進入店內之時間,正好避開有顧客在店內之時 間。故核被告前述接連以3 家一人看店之便利商店為犯案 對象,且犯案當時均無其他顧客之模式,已難認係巧合所 致。
⒉又被告於前揭3 家便利商店之犯案手法,包括以言語要求 金錢,持尖銳器械刺被害人之臀部威脅開啟收銀機,或以 持器械作勢刺人,業據認定如前;經勘驗便利商店之監視 錄影畫面,並證實被告在被害人乙○○看顧之便利商店犯 案時,曾將收銀機內盒子掀開,欲檢查下方是否藏放金錢 ,且於取得收銀機內之財物後,更進一步要求被害人將櫃 臺下方金庫開啟,於被害人戊○○之便利商店內,曾掀開 收銀機內盒子,欲查看下方有無金錢等舉措,且被告在被 害人丁○○、乙○○看顧之便利商店犯案時,係穿著短袖 T 恤,然旋至被害人戊○○看顧之便利商店犯案時,則改 穿著長袖上衣,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參見原審卷第 76頁至第77頁、第89頁),徵之證人丁○○並證實被告從 進入便利商店到離去之過程中,意識清楚,並無步態不穩 之情形(參見原審卷第73頁),而證人戊○○亦證實案發 時其與被告近身接觸,並未聞到被告身上酒味乙情明確( 參見原審卷第93頁)。綜上,被告於前揭3 家便利商店犯 案時,均能以朝向取得財物目的之言語及動作,精確實施 其犯行,並無缺乏行為控制力,或步態不穩之情況,實與 一般因酒醉而失態亂性,喪失理智之情況明顯有別。 ⒊再者,被告曾將案發時所駕駛車輛之車牌,事先以衛生棉 遮蓋部分車號數字乙情,雖據被告矢口否認,並稱伊車輛 停在路邊,可能是遭路人開玩笑所為云云。惟查:證人即 被害人乙○○、戊○○均證稱被告犯案後駕車離開便利商 店時,渠等欲查看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號,發現車牌數字 被東西擋住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第67頁、第91頁),證 人庚○○證稱:伊發現被告駕車逃逸,便駕駛丙○○之車 輛在後追躡,欲查看車號,但被告在大牌上貼衛生棉等語 (參見原審卷第11 7頁至第118 頁),而證人即查獲員警 己○○亦證稱:被告車輛通過臨檢點時,伊發現車牌都遮 起來,嗣被告車輛撞擊騎樓柱子停下後,伊抵達現場,鑑 識人員為查明車主,才將衛生棉取下等語(參見原審卷第 127 頁、第131 頁),經核前開證人證詞,就被告於案發 時所使用車輛之車牌已遭遮蓋車號乙情,證述明確一致, 其中證人乙○○、戊○○因係於被告駕車離開便利商店之 際追出店外查看車牌,倉促間乃未能看清遮蓋車牌之物品
,而證人庚○○係一路駕車在被告車輛後方追躡、證人己 ○○為查獲被告及其駕駛之車輛時,在場處理之員警,乃 能正確指出被告車輛之車牌係以衛生棉遮蓋,此均與一般 常情相符,足認渠等證詞應無偏差或虛偽情事,核屬可信 ;又前揭衛生棉雖未扣案,然業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 時證實係因該衛生棉由士林分局鑑識人員取下後放在現場 ,之後協調由大同分局人員處理及整理現場,以為士林分 局業已扣案,乃未注意該衛生棉所致(參見原審卷第133 頁),核該說明,亦非顯不合理,應屬可採,惟該等衛生 棉並未扣案之事實,仍不影響前揭證人一致證詞之可信度 。而按車輛因停放路邊,遂遭人以衛生棉遮蓋車牌之情事 ,已屬罕見,況本案被告正係駕駛遮蓋車牌之車輛犯案, 顯非巧合可擬,是被告所稱車牌係遭人惡作劇所為之辯, 並非可採。綜上,被告係事先將車牌以衛生棉遮蓋後,再 駕駛該車輛犯案之事實,應甚明確,堪予認定,而被告此 等為掩飾身分,避免查緝所採取之遮蓋車牌舉措,實難謂 係於酒醉後,喪失控制行為能力下所為。
⒋末以,被告於駕駛車輛逃逸過程中(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部份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 月,業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 ,曾以連續3 次緊急迴轉到對向車道方式,試圖甩開追躡 在後之庚○○所駕駛車輛乙情,業據證人庚○○於原審到 院結證詳確(參見原審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又被告 車輛因撞擊民宅前方騎樓柱子停下後,被告曾在車上對庚 ○○表示道歉,嗣員警己○○抵達,將被告由車內拉出, 欲將其壓制在地時,被告一直以手反抗,並無發酒瘋之行 為等情,亦據證人庚○○、己○○到院證述明確(參見原 審卷第123 頁、第12 9頁、第132 頁),是被告前開逃逸 中及遭逮捕後之作為,均與出於理智判斷下之行動模式一 致,且無異於一般犯罪行為人之常見作為,與酒醉後失去 理智之情況顯然有間。
⒌綜合各情參互析之,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應無因酒醉而 產生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形,被告辯稱因酒醉而不知 自己所為云云,要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憑。至辯護人 聲請鑑定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
㈢又被告遭查獲時,員警雖在被告放置車上之外套口袋內,扣 得筆狀尖刀一支,因被告否認持該刀犯案,該刀亦非於被告 實施犯罪時當場查獲,而訊之目擊證人即被害人乙○○、戊 ○○亦均無法證實該刀即為被告於案發時所持用之兇器,況 被告犯案時亦非穿著該外套,是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扣案之
筆狀尖刀即為本件被告犯案之兇器;至於被告犯案之時所持 有之不明尖狀器械雖未扣案,然因被告於最後離開被害人戊 ○○看顧之便利商店後,已因庚○○、丙○○之追躡,而知 有遭緝捕之可能,且經駕車逃逸之過程,始遭逮捕,亦即被 告有充分之動機及機會,將其實際作案所用之兇器於逃逸過 程中丟棄,然證人乙○○、戊○○既一致證實被告犯案時確 有攜帶不明銀白色尖型器械,且前述監視錄影畫面亦均顯示 被告於作案時,手中持有銀白色物件,則該等兇器並未扣案 之事實,仍不足以排除被告犯案時並未持有兇器之認定。是 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按強盜罪係以強暴、脅迫或他法,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 或使其交付為構成要件。恐嚇罪係以威嚇手段,使人畏懼而 交付所有物,其交付與否,被害人尚有意思之自由者,為構 成要件。故以脅迫行為使人交付所有物,有時雖近似恐嚇, 若被害人已喪失意思自由時,即已達於強盜之程度,至加暴 行於被害人使之不能抗拒而強取財物者,其應成立強盜罪, 更不待言;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 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 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 度而言(最高法院21年度上字第1115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 第2266號判決意旨均參照)。又按攜帶兇器強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於實施前述犯行所持用之不明器械, 雖未扣案,然係前端尖銳之器械,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告持 以犯案,意在迫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如 持以行兇,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堪認係兇器 無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持兇器刺被害人 乙○○臀部,並強拉其手部,以此強暴手段,致其不能抗拒 後,將收銀機及金庫內之財物予以強取得手,揆諸前揭說明 ,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
㈡又按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 、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在客 觀上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 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而恐嚇取財罪之恐 嚇行為,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其以現時之危害相加者 ,亦包括在內,苟其使用之手段,致被害人交付財物與否, 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不能抗拒
之程度,不過因「主觀上」懷有恐懼之心,不敢出而抗拒, 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83年度台上字第697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3783號判 決要旨可資參照)。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雖當 場持尖銳之不明器械指向戊○○,並喝令其交付財物,依其 舉止確係以現時之惡害相加,然戊○○在心生恐懼之餘,仍 能與被告發生多次拉扯、互推,於逃跑之際衝撞被告,並於 被告離去時以手勢嚇唬被告,且尾隨追出店外,衡情其仍有 相當之意思自由,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尚未達於不能抗拒之 程度,其讓被告拿取錢財,乃出於主觀上因懷有恐懼之心及 平日營業之指導而不願抗拒,尚非因被告所施脅迫手段,致 使其陷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所致甚明,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僅 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又被告因見收銀機內現金僅 3 百元,乃再掀開收銀機內盒欲查看下方有無現金,見其下 並無金錢,遂倖然離去,其縱未將起初所見之300 元取走, 然其進一步翻開內盒找尋金錢之動作,足徵並無中止犯行之 意思,應係倉促間翻找財物,因遭被害人戊○○推撞一時緊 張而未將原先所見300 元取走,此部分所為,已著手於恐嚇 取財犯行而未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 恐嚇取財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其刑,又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係犯攜 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本院審理中形式上未告以被告此部分 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罪名及法條 ,惟此部分業依刑事訴訟法第96條、第289 條等規定之調查 、辯論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亦爭執其所犯者,僅構成恐嚇 取財罪,並為如是之辯論,被告不因法院未明確告以此部分 所犯法條而影響其防禦權,併此說明)被告所犯上開2 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被訴攜帶兇器強盜罪 部分):
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適用刑法第330 條第1 項、 第95條之規定,認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 告以外國人身分來台,不遵守我國法律,反為前揭犯行,雖 實際得手財物非鉅,然已嚴重破壞我國治安,對他人之財產 亦造成危害,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將犯罪所得2,000 元返還被 害人乙○○所看顧之便利商店,並徵得被害人乙○○當庭表 示原諒(參見原審卷第40頁至第41頁)之犯後態度,及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7 年2 月,並審酌被告為哥倫比亞籍外國人,業經原
審於人別訊問時核對護照無訛,且其並無我國國籍,所犯攜 帶兇器強盜既遂之犯行部分,破壞我國治安甚鉅,對我國國 民之身體、財產等法益造成侵害,已不能認為其適合在我國 繼續居留,復經原審諭知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就所犯 攜帶兇器既遂罪,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並說明被告犯案所用之兇器並未 扣案,且犯案後迄今超過半年,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扣案之內褲5 件、圍巾3 條、鴨舌帽1 頂、皮衣 夾克1 件、安全帽1 頂、側背包1 只、手套1 雙、羽絨衣1 件、背心2 件、黑色T 恤1 件、柺杖鎖1 付、螺絲起子4 件 、手提包1 只、尖嘴鉗、起子及手電筒等工具1 批(共5 件 )、眼鏡1 副、刀子1 把及現金1,000 元等物,無從認定與 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自無從加以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 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被訴攜帶兇器強盜未 遂罪部分):
㈠原判決對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之㈡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惟查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被告所為僅構成恐嚇取財未遂罪 ,原判決未變更法條而判處加重強盜未遂罪,尚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否認持有刀械,雖未足採,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 執行部分,亦因原據以定執行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而 失所附麗,應併予以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以外國人身分來台,不遵守我國法律,反為前揭 犯行,惟實際得手財物非鉅,且已徵得被害人戊○○當庭表 示原諒(參見原審卷第43頁)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生活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以示懲儆。至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之器械並未扣案,且 犯案後迄今超過半年,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內褲5 件、圍巾3 條、鴨舌帽1 頂、皮衣夾克1 件 、安全帽1 頂、側背包1 只、手套1 雙、羽絨衣1 件、背心 2 件、黑色T 恤1 件、柺杖鎖1 付、螺絲起子4 件、手提包 1 只、尖嘴鉗、起子及手電筒等工具1 批(共5 件)、眼鏡 1 副、刀子1 把及現金1,000 元等物,無從認定與本件犯行 有直接關連,自無從加以沒收,併予說明。
五、定執行刑部分:
本院並就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三項(上 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之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5 月,及說明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300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 3 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 3 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3 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