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86號
TPHM,98,上訴,186,2009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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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
選任辯護人 葉天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79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245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要旨:甲○○明知黃美鄉於民國96年5月2日,在 其網路個人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com.jw!pf9p RaufFR5fTOGo4Tpo 4Tpo4T p8_XaU/gallery?fid=2&page=98 )上張貼甲○○享有著作權之臺灣藍鵲圖片一式4張,其中 最大1張已註明攝影人為甲○○本人,表彰甲○○為著作人 ,且黃美鄉僅使用1張照片共計4圖次,在其個人部落格內容 所佔質量甚低,亦未作商業或營利用途;復明知其自94年間 起對全省個人網路部落格使用者所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刑事 告訴,已先後受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使用者為合理使 用,並無違反著作權法犯行為由,迭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竟意圖索取高額金錢賠償費用,而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 ,於96年7月9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 狀,誣告黃美鄉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92條、第93條 之犯行,因認被告黃美鄉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犯行 。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 或報告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者 而言。若誤認為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 ,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74號裁判要 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之構成要件,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 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 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 ,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或防禦方 法,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不得謂屬於誣告,



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全然無因, 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 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1959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刑法之誣告罪, 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書狀或口頭行 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須出諸積極之 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505 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略以:伊係因 上網搜尋發現黃美鄉於其如上揭所示之網路個人部落格上張 貼自網路上重製之被告享有著作權之臺灣藍鵲圖片1種4圖次 ,藉網路功能設立之網頁對外傳輸,因認黃美鄉有違反著作 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第92條公開傳輸、第93條侵害著作人 格權等犯嫌,而於96年7月9日以Mei-Hsiang(暱稱)(事後 經查為黃美鄉)為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 出刑事告訴,伊主觀上認為黃美鄉未得其同意,即重製其上 開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公開傳輸,應已違反著作權法相關 規定,至於是否合理使用應由偵查機關及法院判斷,且伊未 虛構事實,應無起訴書所指誣告之犯行云云。
四、經查:
(一)被告於96年7月9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 事告訴,略以:「一、告訴人甲○○所示之攝影著作創作 者,依法有著作財產權及著作人格權,此有甲○○原創作 之幻燈片可考。二、被告Mei-Hsiang(暱稱)於雅虎國際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http://tw.myblog.yahoo.com.jw! pf9pRaufFR5fTOGo4Tpo 4Tpo4T p8_XaU/gallery?fid=2&p age=98)設立「ms V.S.sm」部落格,且在該部落格中之 「選擇相簿未分類相簿」中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 攝影著作共一種(台灣藍鵲)等計四圖次,未經告訴人之 授權或同意,同時未載明著作權人為告訴人」等語,而認 黃美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非法重製、第92條公開傳輸 、第93條侵害著作人格權等罪嫌,此有被告之上開刑事告 訴狀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6595號偵查卷第1頁至第22頁 )。經查,黃美鄉確有於96年5月2日,在臺南市○區○○ 路4段91巷11號住處,利用網際網路連線上網,在向雅虎 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 100 號12樓)申請之部落格(http://tw.myblog.yahoo. com.jw!pf9pRapf9pRaufFR5fTOGo4Tpo4Tpo4Tp8_XaU/gall ery?fid=2&page=98)上張貼被告享有著作權之臺灣藍鵲 圖片1式4張,僅其中最大1張註明攝影人為被告本人,業



據被告於告訴時提出網路下載列印資料、被告攝影照片、 幻燈片影本等件為憑,而黃美鄉於偵查時自承其部落格內 相本資料夾中有上開圖片(見96年度偵字第6595號卷第52 頁),且未提出有經授權使用上開圖片之證明文件,僅辯 稱伊係基於教育的宗旨,合理使用等語,是被告於對黃美 鄉提出告訴時,黃美鄉確有張貼被告享有著作權之圖片, 且被告訴人黃美鄉未提出經授權使用之證明文件,核與被 告告訴狀之內容相符,據此,即難認為被告對黃美鄉告訴 時有虛構事實而為申告之情事。
(二)次按,著作權法第51條、第52條、第65條分別規定:(1 )供個人或家庭為非營利之目的,在合理範圍內,得利用 圖書館及非供公眾使用之機器重製已公開發表之著作。( 2 )為報導、評論、教學、研究或其他正當目的之必要, 在合理範圍內,得引用已公開發表之著作。(3)著作之 合理使用,不構成著作財產權之侵害。著作之利用是否合 於第44條至第63條規定或其他合理使用之情形,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以為判斷之基準:①利用之 目的及性質,包括係為商業目的或非營利教育目的。②著 作之性質。③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 ④利用結果對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依上開規 定,是否「合理使用」,應係屬評價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 ,此乃賦予執法者在適用法律時有判斷裁量之餘地,其判 斷標準乃如上所揭應審酌利用之目的及性質、著作之性質 、所利用之質量及其在整個著作所占之比例、利用結果對 著作潛在市場與現在價值之影響,上開所列事項,應由執 法者於受理申告或審理後,依具體個案妥適認定,故是否 合理使用,應屬執法者判斷裁量之權限,並非一經申告者 申告即構成犯罪,且於被申告人以合理使用為抗辯時,執 法者應依職權調查,申告者亦無從虛構隱瞞。經查, 本件被告告訴黃美鄉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黃美香係合理使用為由,處分不起 訴(按即96年度偵字第23114號),因甲○○未聲請再議 而確定,惟上開合理使用之認定,係經承辦檢察官斟酌上 揭著作權法第51、52、65條之相關規定而為認定,亦有檢 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311 4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被告雖未於告訴狀敘明是否 合理使用,惟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評價為合理使用,既屬執 法機關之職權行使,且誣告罪須以積極申告行為為之,被 告縱未於告訴狀敘明是否合理使用,仍難認被告係虛構事 實而為申告。




(三)再查,被告於全省各地對網路個人部落格涉犯侵害其攝影 著作權案件提起告訴,有甚多之不起訴處分書明示網路個 人部落格於如何之使用情形下,為合理之使用,固有本件 起訴書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就非營業性質之使用者認使 用圖片質量不多,可接受不起訴處分理由而未提出再議, 亦據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被告明知網路個人部落格之 使用人有可能構成著作權法上之合理使用,被告仍一再對 網路個人部落格之使用人提出告訴,且提告之件數甚多, 並要求使用者以金錢賠償,動機固非純良,行為固有不當 ,惟就被告是否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犯行,仍應審究刑法第 169條所規定誣告罪構成要件之規定,如被告所申告之內 容,並無虛構,而使用人是否構成合理使用,仍待執法機 關調查相關事證,並審酌著作權法第65條規定之各款做最 後之認定,尚難因被告一再提告,即認被告構成刑法上誣 告犯行。本件被告告訴黃美鄉之事實,雖不成立犯罪,然 被告告訴狀之內容非被告所虛構,本件與誣告罪之成立要 件,仍有不符,已如前述,尚難因被告一再提告,即認被 告構成刑法上誣告犯行。
(四)綜上所論,本件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構成 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 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被 告無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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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