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82號
TPHM,98,上訴,1282,2009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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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上列六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思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1147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9號、第3469號、第3696號
、第4290號、第5193號、第706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
字第7559號、98年度偵字第9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午○○己○○戊○子○○部分撤銷。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詳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九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詳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九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詳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四編號一至編號九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詳如附表七編號一至編號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子○○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五編號一至編號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詳如附表七編號三至編號十、編號十五、十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其他上訴(庚○○部分)駁回。
事 實
一、癸○○自民國93年6月28日起迄今,擔任位於新竹市○○里 ○○路26號1樓「聯邦當舖」登記負責人,午○○自93年間 起迄今,擔任「聯邦當舖」現場負責人,負責綜理「聯邦當 舖」內人事雇用、核貸金額初步審核等事務,己○○自92年 間起迄今,擔任「聯邦當舖」經理,負責綜理「聯邦當舖」 內核可借貸金額等事務,戊○負責該當舖會計部分等事務, 庚○○自93年間起迄今、羅志威自94年4月底起至97年4月底 止、子○○自94年間起迄今則均任職「聯邦當舖」之業務專 員,在上開當舖內輪值負責接洽客戶辦理借貸事宜。癸○○午○○己○○戊○庚○○子○○羅志威(經原 審判刑後未上訴,已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藉經營「聯邦當舖」之便,以原車可用為汽車借款之方式( 即俗稱「免留車」之方式),違反當舖業法以動產質當借款 、於取贖時始計算利息及費用、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時, 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質當人不需還款之規定,以質 當為名,行重利之實,先後於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18所 示需款急迫之借款人乙○○、辰○○、丁○○、丙○○、寅 ○○、黃玉甯、巳○○、卯○○、辛○○、甲○○、壬○○ 、洪俊生等人持汽車或機車之質當品前往借款時,癸○○午○○己○○戊○庚○○羅志威子○○等人未依 當舖業法規定收取乙○○等人之車輛為質當品,反以每月收 取4%利息及5%倉棧費為名,僅由各借款人交付車輛行照或國 民身分證及「聯邦當舖」準備之借據、分期還款切結書、委 託書、當票、本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 切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客戶借貸資料 表等文件上簽名後,經己○○最終審核借款金額後交付金錢 給借款人,共同貸以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18所示之金錢 給各該借款人,而每月取得9%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 附表六編號5至編號7及編號12至編號13所示需款急迫之借款 人丙○○、寅○○、卯○○3人持金飾或黃金之質當品前往 借款時,癸○○午○○己○○庚○○雖有收取借款人 丙○○、寅○○、卯○○3人提供之金飾或黃金為質當品, 然其等違反當舖業法不論於幾個月內取贖,倉棧費總額均不 得超過收當金額5%之規定,仍以每月收取4%利息及5%倉棧費



變相增收高額保管費之方式作為借貸金額之高利。嗣於97年 5 月14日19時45分許,子○○庚○○持丁○○簽發之借款 資料前往新竹縣橫山鄉○○村○○街59號向保證人丑○○收 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丑○○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朱憶文等人之供述證據及非 供述證據(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癸○○午○○己○○戊○庚○○子○○ 固坦承或有擔任聯邦當舖之登記負責人、或於聯邦當舖任職 及放款之事實,惟否認犯常業重利及重利犯行,被告癸○○ 辯稱:伊只是掛名負責人,伊沒有參與當舖經營或從事任何 業務,當舖都是依當舖法在收取云云;被告午○○己○○戊○庚○○子○○均辯稱渠等是依當鋪法收取,不構 成重利云云。被告辯護人辯稱(1)被告等並無乘他人急迫 而貸與金錢,且貸以金錢所收取之利息,係依當鋪業法第20 條之規定辦理,雖當鋪業法條文規範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造成解釋上疑義,於法規尚未修正完成前,不能逕以認定被 告等人之解釋、適用法律有違法情事,故本件與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構成要件不符;(2)被害人辛○○及陳銘欽部 分,分別向被告借貸一次,並繳納一次之利息及倉棧費合計 共9分,被告即未再以9分加收利息,是以該二次被告當鋪收 取利息4分加倉棧5分,合於當鋪業法第20條之規定云云。經 查:
(一)被告等人均坦承有於附表六所示之時間,於渠等所經營或 任職之聯邦當鋪,借款予附表六所示之人之事實,核與證 人朱憶文於偵查、證人即被害人乙○○、丁○○、丙○○ 、寅○○、黃玉甯、巳○○、卯○○、辛○○、甲○○、 壬○○、證人丑○○於警詢及偵查、證人即被害人辰○○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被害人乙○○簽立



之客戶借貸資料表2張、被害人辰○○簽立之客戶借貸資 料表2張、被害人丁○○簽立之客戶借貸資料表、借據、 分期還款切結書、委託書、當票、本票、汽(機)車買賣 合約書、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 切結書各1份、被害人丙○○簽立之客戶借貸資料表1張、 被害人寅○○簽立之客戶借貸資料表2張、被害人黃玉甯 簽立之客戶借貸資料表2張、被害人巳○○簽立之客戶借 貸資料表2張、被害人卯○○簽立之客戶借貸資料表2張、 被害人辛○○簽立之客戶借貸資料表1張、被害人甲○○ 簽立之本票、借據、客戶借貸資料表、車輛取回同意書各 1 份、被害人壬○○簽立之客戶借貸資料表1張在卷可稽 。另查,證人辰○○於警詢時雖證稱伊於94年9月21日借 款15萬元、94年11月16日借款11萬元,95年2月借款15萬 元等語,惟依卷附之客戶借貸資料表,辰○○借款之時間 、金額為95年2月10日借款10萬元,95年7月17日借款15萬 元(見1709號卷第21、22頁反面),本院審酌人之記憶可 能隨時間經過而有誤,本件辰○○為警詢問時為97年2月 28 日,距離借款時已將近3年,故辰○○部分借款之時間 ,應以卷附客戶借貸資料表之記載為可採。
(二)次查,1、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8月17日、 11月29日向庚○○各借15萬元,每月1期,月息9分;利息 從94年8月開始繳;機車不用留在當舖,伊因為伊妹妹借 伊名義開票跳票,伊票信出問題等語(見1709號偵查卷第 59頁);2、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借款利息)為 每月1期,每1萬元利息900元,繳了四期利息,車子伊可 以繼續使用,伊那時懷孕沒工作收入,借1萬元要生活, 銀行要辦理徵信,伊沒有扣繳憑單,無不動產等資料提供 ,伊問過銀行才沒有向銀行借等語(4290號卷第47、48頁 );3、證人辰○○於警詢時證稱:(利息)每月以月息9 分計算,伊繳至95年12月等語(見1709號偵查卷第19、20 頁);4、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4年12 月19日 向聯邦當鋪借款3萬元,利息每1萬元收取900 元利息,伊 因急用不得已才向當舖借款等語(見3696號卷第29、30頁 );5、證人寅○○證稱:伊於95年3 月6日及96年4月向 庚○○各借15萬、5萬,2次借款都是每月1期,月息9分, 利息約繳了32萬2千元,20萬本金尚未還清,伊因為生意 失敗,票信有問題,無法順利貸款等語(見1709號卷第67 頁);6、證人黃玉甯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95年5月19日借 4萬元,96年4 月19日借2萬,沒有預扣利息,車子沒有留 在當舖;利息每借款1萬元利息900元;伊因為兒子賺錢沒



有拿給伊,伊借錢是要支應生活上開銷,照顧孫女,當時 伊無業在種田等語(見1709號卷第69頁、76頁);7 、證 人巳○○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5年12月2日向庚○○借7萬 元,另95年5月25日的借款8萬元,是伊前妻弟弟張慶旺所 借,伊車子借張慶旺抵押,利息都是伊在繳,都有預扣利 息,利息伊從95年6月繳到現在,約繳了12萬元,本金尚 未還清,自小客車沒有留在當舖,因為伊離婚後經濟狀況 很窘迫,借錢要養小孩及繳交銀行貸款等語(1709號卷第 63頁);8、證人卯○○於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借款10萬 元是實拿,第二次借款11萬2,000元時,預扣利息1萬1700 元,10萬元部分每月要繳9千元利息,11萬2千元部份每月 繳1萬1700元利息。伊沒有工作無收入,也有信用上的瑕 疵;辰○○是伊妹妹,辰○○財務狀況很不好等語(見 1709號卷第65、66頁);9、證人辛○○於偵查中證稱: (借款利息)每月1期,每1萬元利息900元,借款3萬5000 元每月要繳利息3,150元。繳了1期利息。有開車至當舖, 沒有留車,只押伊行照正本,設定後就還給伊。伊借款繳 光復夜校的學費,伊沒有跟銀行借過錢,但伊認為銀行可 能較難借貸,伊借錢時未滿20歲,不知能不能向銀行借錢 語(4290號卷第45、46 頁);10、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稱:錢是95年5月4日伊與前妻黃美玲一起去借款,是伊 前妻要借款,是她要用錢,她因為不能借錢,應該是借款 每1萬元每期利息900元,伊自小客車作擔保,車子不用留 在當舖;這是黃美玲臨時要用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 5193號卷第33、34頁);11、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 伊於96年8月31日向庚○○借8萬元,有預扣利息7, 200元 ,利息繳過1期,車子留在當鋪,因為當時要出票、軋支 票等語(見1709號卷第61頁);12、證人洪俊生於偵查中 證稱:伊於94年12月6日及95年3 月24日,分別二次到聯 邦當舖向子○○借款,每次都借5萬元,利息每月4,500元 ,月息9分,當時做生意,急著週轉,質押車子行照影本 ,車子續開等語(見8223號卷第13、14頁);依證人上開 證詞,或係臨時要用錢、或係借款繳學費、或係懷孕沒工 作收入,借款作為生活費、或係票信出問題、或要軋支票 、或係經濟狀況很窘迫,借錢要養小孩及繳交銀行貸款、 或係沒有工作無收入、財務狀況很不好、或係因為生意失 敗、或係借錢是要支應生活上開銷等情,被害人係因生活 及經濟上之急迫而借貸,堪認被告等人有乘他人急迫而貸 與他人金錢。
(三)被告等雖辯稱依當舖業管理規則收取月息4分、倉棧費5分



,並無不合云云。然而:所謂當舖業,指依法申請許可 ,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號。又所謂「質當」 係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 支付利息之行為(參見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 。倘當舖業者,假當舖之名對外放款,但實際上並未依 當舖業法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而貸以金錢收取 利息、費用者,該行為即與一般錢莊無異,其收取之利息 及巧立名目之費用,如與原本顯不相當,即該當於刑法之 重利罪。另當舖業法第20條所規定之5%倉棧費收取方式, 應為按次計收,而非按月每次計收。經查,上開證人均證 稱,雖以車借款,並未將車留置等情,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則何來倉棧費。被告雖以當舖名義放款,但實際上並未 依當舖業法之規定收受借款人交付之動產,且假藉名目收 取高額之利息、費用,自非經營當舖業之「質當」行為, 且依其所述收取月息4分、倉棧費5分,合計年息高達108% ,高於民法所定法定最高利率20%甚多,且均已收受利息 ,自均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被告等雖有收取部分借款 人提供之金飾或黃金之質當品,仍以每月收取4%利息及 5%倉棧費,亦屬變相增加高額保管費之方式,作為借貸 金額之高利。至於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聲議 字第21 72號處分書、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判字第 27號判決書(均影本),認為雙方可為月息4分、倉棧費 5分,「免留車」之約定,因非通說,本院本於法律之確 信,認定該行為應成立重利罪,被告所為前揭辯解,自 不可採。
(四)另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被告癸○○ 於偵查中自承:約3、4年前開始伊登記為聯邦當舖的負責 人,當時戊○找伊投資聯邦當舖,伊當初投資約200萬元 ,因為沒有參與管理,伊要一點保障,所以要求將那張牌 照登記在伊名下等語(4290號卷第30頁),並有卷附新竹 市政府檢送「聯邦當鋪」91年及93年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 資料在卷可稽(見97年度他字第1098號卷第8至26頁), 依被告癸○○所述其為實際出資人,自有分紅收取,否則 其何須出資,而其所出資之當舖僱用共同被告午○○、己 ○○、戊○子○○著手放款而有重利行為,自屬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癸○○其未構成犯罪云云,亦不



可採。
(五)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等人於詳如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5、 編號6、編號8、編號10、編號12、編號17、18所示行為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已於95年7月1 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又 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 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 」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 條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 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 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 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 均屬依新法第2條第1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 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可資參照)。
(二)次按,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 的,係為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 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顧行為人之利益,非必斤斤計較 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且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 性之法律或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 為宜,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新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 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法施行法 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 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可知 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須依法規之性 質或視法律是否另有規定,而可依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



適用新法或舊法,至所謂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適 用以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應指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具有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情形,準此,就罪、刑有關之規定 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個別宣告刑雖屬單 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 之所得,因此,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 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 舊法整體適用。惟「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 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性質屬於刑之宣告後應否適用問 題之規定,是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 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故其與罪、刑之規定顯不具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與罪、刑之規 定同其新、舊法之整體適用,當得依其本身之性質而各別 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三)經查:
1、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 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 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 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 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 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惟上開法律變更,對被告等人 而言不生有利與否之情形,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適用被告 等人行為時法即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⑵、關於常業重利罪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將刑法第345條之常業 重利罪刪除,惟刑法第344條重利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 元。基此,本案被告等人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之重利犯行部 分,倘論以數罪,以法定最重本刑計算,其分論併罰之刑度 將超過常業重利罪之最重本刑,故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 5條常業重利罪處斷,對被告等人較為有利。
⑶、關於罰金最低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 345條常業重利罪,法 定刑得科銀元 3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 」,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 3元以上。惟被告等人行為後 新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 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 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舊 刑法較為有利。
⑷、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等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 345 條常業重利罪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 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被 告等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 6月14日 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 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 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 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 臺幣;修正前刑法第 345條常業重利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 而該條文係於24年1月1日制定公布,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 1規定,其罰金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算結果,與修正 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換算比例為1:3 ),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規定提高罰金數 額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等人而言,並無不利之情形。⑸、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已修 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定 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⑹、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有關常業重利罪、罰金 最低刑及定執行刑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45條、第33條 第5款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至於共同正犯 及法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及提高倍數部分,新刑法第28條及 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部分,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 ,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 刑法相關規定。
2、與罪、刑無關但須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 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 :被告等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 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 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 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刑之刑逾 6月者,亦同」,上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 折算 1日,則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 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 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等人行為後之 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 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刑 之刑未逾 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並同時引用 被告等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3、至新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新法第57條第 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 「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 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 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8 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 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自毋須 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附此說明。4、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 之法律,沒收乃從刑種類之一,本案之主刑既適用修正前刑 法之相關規定,則沒收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
四、論罪:
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犯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 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 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且刑法上之 常業犯,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 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 生活依憑之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510號判例、88年 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或擔任



聯邦當舖之負責人;或任職在聯邦當舖擔任經理、業務專員 、會計等職務,該聯邦當舖實質上從事重利放款,吸引不特 定人借款,以收取高額利息為業務範圍,被告癸○○、午○ ○、己○○戊○庚○○子○○乘附表六編號1、編號2 、編號4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編號12、編號17、18所 示之借款人亟需現金週轉,而以高利貸款予上開借款人,而 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顯見被告等有以此重利所得供 其生活之資,恃以維生,並以之為常業甚明。
㈡、核被告癸○○午○○己○○戊○等人所為,就附表六 編號1、編號2、編號4至編號6、編號8、編號10、編號12、 編號17、編號18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 罪,就附表六編號3、編號7、編號9、編號11、編號13至編 號16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犯罪時間在 刑法修正後);被告庚○○所為,就附表六編號1、編號2、 編號6、編號8、編號10、編號12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就附表六編號3、編號7、編號9、編號11 、編號13、編號16部分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被告子○○所為,就附表六編號4、編號5及編號17、18 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就附表六編號 14部分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癸○○午○○己○○戊○子○○與原審共犯羅志威就附表六編號4部 分;被告癸○○午○○己○○戊○子○○就附表六 編號5、編號14及編號17、18部分;被告癸○○午○○己○○戊○庚○○就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3及編號6至編 號13與編號16部分;被告癸○○午○○己○○戊○與 某業務員就附表六編號15部分,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癸○○所犯常業重利犯行與8次 重利犯行;被告午○○所犯常業重利犯行與8次重利犯行、 被告己○○所犯常業重利犯行與8次重利犯行、被告戊○所 犯常業重利犯行與8次重利犯行、被告庚○○所犯常業重利 犯行與6次重利犯行、被告子○○所犯常業重利犯行與1次重 利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就附表六 編號17、18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本件被告癸 ○○、午○○己○○戊○子○○所犯常業重利罪部分 ,有單純一罪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癸○○午○○己○○戊○、子 ○○部分):
原審對被告癸○○午○○己○○戊○子○○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惟(1)就被告等所犯附表六編號17、18犯 行部分,原審未及審酌,(2)就被害人丁○○、甲○○所



書立之借據各1紙,認係被告等人貸款予被害人丁○○及甲 ○○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息部分無請求權外 ,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借據行使之,原審併予宣告沒 收,尚有未洽。被告等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就未及 審酌部分犯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被告癸 ○○、午○○己○○戊○子○○部分撤銷改判。爰審 酌被告癸○○聯邦當舖之登記負責人、午○○係該當舖之 現場負責人、己○○係該當舖之經理、戊○係負責該當舖會 計部分等事務,子○○擔任該當舖之業務專員,其等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乘附表六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等急迫 需錢之際,反覆密集貸與金錢以獲取重利,經營期間非短, 被害人數甚眾,兼衡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程度及犯罪後於原審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就被告癸○○午○○己○○戊○子○○部分各 定應執行刑。又被告癸○○午○○己○○戊○所為如 附表六編號1至編號14及編號17、18所示犯行;被告子○○ 所為如附表六編號4、編號5、編號14、編號17、18所示犯行 ,因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非屬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限制減刑之罪,依同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2分之1,同時再依 原宣告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相同之諭知。至被害人 乙○○簽立之客戶借貸資料表2張、被害人辰○○簽立之客 戶借貸資料表2張、被害人丁○○簽立之客戶借貸資料表、 分期還款切結書、委託書、當票、汽(機)車買賣合約書、 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委託處理未流當(流當)切結書各1 份、被害人丙○○簽立之客戶借貸資料表1張、被害人寅○ ○簽立之客戶借貸資料表2張、被害人黃玉甯簽立之客戶借 貸資料表2張、被害人巳○○簽立之客戶借貸資料表2張、被 害人卯○○簽立之客戶借貸資料表2張、被害人辛○○簽立 之客戶借貸資料表1張、被害人甲○○簽立之客戶借貸資料 表、車輛取回同意書各1份、被害人壬○○簽立之客戶借貸 資料表1張均係聯邦當舖及被告等人所有,且供犯上開常業 重利及重利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害人丁○○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及被 害人甲○○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1張,因係被告等人貸款予 被害人丁○○及甲○○之債權及擔保證明,僅應超過法定利 息部分無請求權外,餘合法之權利尚非不得憑該借據及票據 行使之,且被害人丁○○及甲○○於清償本息完畢後,亦得 依法請求返還上開本票及借據,爰就此部分不為沒收之諭知



;再其他扣案物,因均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有關,本院 自均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均併此說明。
六、至公訴人移送併案部分(97年度偵字第7559號),係被告羅 志威於94年12月 8日,在新竹市○○路26號聯邦當舖內,趁 證人丁○○急迫之際借其1萬元,約定月息9分,而取得顯不 相當之高利,嗣因證人丁○○共支付4期利息3,600元後,無 力繼續支付利息,被告子○○羅志威即基於犯意之聯絡, 由被告子○○持證人丁○○借貸之資料向證人丑○○收取利 息,公訴人認被告該次常業重利案件,與本案附表6編號4常 業重利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案處理。經查 ,被告子○○該次常業重利犯行之時間、地點、被害人均與 本案附表6編號4部分相同,是本院認移送併案部分與本案常 業重利部分為單純一罪之同一案件,本院予以審酌如上,附 此敘明。
七、上訴駁回部分(庚○○部分):
原審依上開關於被告庚○○部分所述,對被告庚○○判處如 原審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及相關 沒收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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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