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278號
TPHM,98,上訴,1278,2009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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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2樓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陳啟昌律師
上 訴 人 丁○○
即 被 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己○○丁○○共同以高速追逐包抄攔阻持兇器敲擊他車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而致人重傷。乙○○己○○各處有期徒刑肆年,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年。丁○○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己○○乙○○丁○○於民國(下同)89年1月9日凌晨3 時許,在臺北市錢櫃KTV接獲電話得知友人在臺北縣八里鄉 與車號CW-996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上之人發生爭執 ,為替友人尋仇,遂由丁○○駕駛己○○駛來之墨綠色三菱 廠牌,車號CX-11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於當日凌 晨3時30分許,赴臺北縣八里鄉○○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附 近,尋得由戊○○駕駛並搭載丙○○、甲○○、庚○○等人 之甲車後,與在同道路上不詳車號之橘黃色喜美廠牌之自用 小客車(下稱丙車)共同攔阻甲車,戊○○察覺後加速往臺 北縣三重市方向駛離,丁○○與乙車上所乘己○○乙○○ 等人及丙車上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車輛在供公眾往來之臺北 縣八里鄉○○路○○道高速包抄競逐,其間並持兇器敲擊他 車,足致生陸路(道路)往來之危險,且明知車輛高速競逐 中易生事故導致車內駕駛或乘客因此受有傷害,竟即基於共 同犯意聯絡,高速追逐包抄攔阻甲車,另乘於乙車上之乙○ ○、己○○等,更分持扳手、或狀似狼牙棒之鋁棒等長形兇 器伸出車窗外,靠近甲車敲擊車身、玻璃,以此方法致生供 公眾往來之道路往來之危險,並使甲車後擋風玻璃破裂,而



丁○○乙○○己○○以及丙車上不詳之成年人等人主觀 上雖為普通傷害之犯罪意思而無使甲車上之丙○○重傷之意 思,但客觀上均能預見在道路高速競逐易生翻車事故,導致 車內駕駛或乘客因受有重傷害較重結果,然其等事實上因當 時之疏忽致主觀上不預見,嗣戊○○駕駛甲車經臺北縣八里 鄉龍源派出所前,因遭丁○○等人高速飛車追逐擦撞,致緊 張車輛失控撞上分隔島翻覆,戊○○、甲○○、庚○○遭彈 出車外後(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乙○○即下車持 板手毆打離車在路旁之庚○○成傷(乙○○傷害部分,庚○ ○撤回告訴,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甲車內之丙○○因在車 內陷於昏迷,致遭甲車起火之火勢嚴重燒灼,受有吸入性燒 灼傷及顏面、軀幹及四肢二至三度之燒傷,占總體表面積53 %,經治療後,其左外耳燒燬,顏面及左上肢仍受有皮膚缺 損、攣縮等難以治療之重大傷害(當庭勘驗結果,其左手食 、中指壞死,大拇指、食指、中指無法彎曲,無名指、小指 截肢,左耳整個外耳被燒掉,卷附勘驗照片)。二、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 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因證人、 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 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 使其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庚○○於89年8月22日、證人甲○ ○於96年7月3日、同年11月13日,及證人丙○○歷次在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均未經檢察官依法命其 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刑事訴訟法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書面陳述(例如診斷證明書),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 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 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所謂「顯有不可信性」、「 特別可信性」之情況,係指由陳述者之外部客觀情況觀察其 是否出於真意陳述、有無違法取其證述等情事,並非對其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查證人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證人甲○○於  95年12月28日、庚○○於96年9月27日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已經具結擔保其據實陳述,且被告或辯護人均未主 張該等陳述有任何違反證人意願而為陳述之情形,自應認有 證據能力。證人戊○○、甲○○、丙○○於警詢所為陳述, 就其等駕乘之甲車於89年1月9日凌晨曾遭墨綠色之自用小客 車在臺北縣八里鄉高速追逐,該車上之人並曾持扳手、鋁棒 等兇器敲擊甲車等情節,經核與法院審理所為陳述內容並無 不符,則該等證詞與審判之證述,在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應 屬相同,自無庸審究在外部客觀情況下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庚○○於原審,經合法通知 已經到庭應訊,且所為陳述與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之基本事實 相符,並且確認警詢陳述內容,則其所為警詢陳述應具備證 據能力。
㈣、被告己○○雖爭執於警詢時,有遭員警毆打或不當威嚇,警 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按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依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必須具備任意性與真實性二要 件,缺一不可。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係以不 正方法取得者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 該自白始應加以排除。至有無因果關係存在之判定,應依個 案情節,綜合訊問及受訊問之各方相關狀況為具體評價(96 年度臺上字第3479號及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參照)。 被告己○○警詢筆錄製作時,員警均採一問一答方式進行, 且詢問製作筆錄之員警並未毆打或刑求被詢問人己○○,筆 錄內容均係依照己○○陳述而記載,並未先與己○○聊過案 情後再紀錄,製作筆錄是在警局大辦公室進行,其他員警也 未曾因被告己○○回答不知情便凶嚇被告等情,已據證人即 當時為己○○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辛○○於原審結證甚詳( 原審卷第271-273頁),衡諸證人辛○○為臺北縣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龍源派出所員警,與被告己○○素不相識,復無 怨隙,應無甘冒觸犯偽證重罪,故意構詞誣陷被告己○○之 可能,況被告己○○於89年1月9日受詢問時,距離被害人丙 ○○、遭乙○○毆打之庚○○被害時不過數小時之久,當時 員警調查對象僅遭庚○○告訴之乙○○而已,衡情當時豈可 能刑求誣陷尚查無明顯犯罪嫌疑之被告己○○。再被告己○ ○在89年1月9日第二次警詢中,雖供稱彼與乙○○丁○○ 共乘乙車追逐甲車至甲車翻車為止等情明確,但彼於該次警 詢中仍自辯於車行全程均酒醉,沒有伸出車外敲打甲車云云 ,倘彼確曾遭警刑求或恐嚇而為陳述,警詢筆錄又怎可能容 彼矢口否認,更見被告己○○之警詢筆錄,並未受任何不正 方法之影響,而彼於89年1月9日第二次警詢又經調查有其他 證據可資補強佐認為事實(詳見下述),故被告己○○警詢 供述,應仍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己○○乙○○丁○○等人均否認有公共危 險或傷害致人受重傷之犯行,被告丁○○辯稱略以:「與被 告乙○○己○○於89年1月9日凌晨3時許,原在臺北市錢 櫃KTV內與友人聚會,因乙○○接獲友人電話,稱與女友在 臺北縣八里鄉發生爭執,而我未飲酒,由我駕駛乙車至臺北 縣八里鄉廖添丁廟附近與該友人見面後,遂駕車返家,未料 車行途中,有三部自用小客車由後方高速超車,其中一部即 甲車,另兩部一為橘黃色,一為白色之自用小客車,我按正 常時速往前行駛,詎駛至龍源派出所前方轉彎處,發現甲車 翻車,停車查看,豈料乙○○突下車與甲車上一人發生衝突 ,並持鐵器毆打該人,但我未駕車與甲車競逐飆車或衝撞, 乙○○己○○等人也未持兇器敲打甲車,甲車翻覆可能因 被害人攜帶毒品,誤以為與之飆車之橘黃色或白色小客車係 警員,高速逃避臨檢,才因操控不當造成翻車受傷,被害人 丙○○受傷與伊等毫無因果關聯」云云。被告乙○○則辯稱 略以:「雖曾與己○○一同乘坐丁○○所駕駛之乙車前往八 里尋友,惟其間乙車並未追逐任何車輛,也無致生道路往來 危險之情形,渠更未指示丁○○開車,與之欠缺公共危險行 為之犯意聯絡,也無傷害人之故意,甲車翻覆原因是因駕駛 戊○○技術不良、車輛改裝後試車,且因車上攜有毒品,誤 認警方追緝而飆車逃逸所致,與渠等無關,至於下車毆打庚 ○○,則因庚○○誣陷是我害甲車翻車,情緒失控所致」云 云。被告己○○則辯稱略以:「89年1月9日凌晨在KTV飲酒 後即酒醉,雖同意借丁○○用乙車尋友,並跟乘該車,但在 車上一直癱軟於車內副駕駛座上,意識不清,對於丁○○駕 駛行車過程及乙○○下車與庚○○發生衝突之過程,均只有



模糊記憶,並未有駕車追逐或持兇器敲打甲車,也無傷害被 害人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於原審坦承:「該車翻車之後,我有下車去打庚 ○○,因為當天他以為是我們害他翻車,他誣陷我是我們撞 他的車,所以害他翻車,我當天有喝酒,情緒失控,我是用 丁○○車上的板手打他」、「當天我下車時,庚○○人是站 在那邊,我們有起口角,那天我也喝酒,才去車上拿板手去 打他,後來我們有和解」、「當天我下車與庚○○發生口角 ,只打他一人」等語,被告己○○於原審坦承:「丁○○在 台北唱歌時說要去找朋友要向我借車,我不放心,所以跟著 一起坐車,之後就一起開車到八里」、「警察在車上找到修 車板手,乙○○有下車與他(庚○○)起衝突,在錢櫃時有 朋友阿生打電話來,丁○○幫我接電話,事後他告訴我說要 去八里廖添丁廟那邊」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坦承:「89 年1月9日凌晨我有駕起訴書所載之自小客車搭載乙○○、己 ○○,有在八里鄉○○路○○道路行駛,並遇到CW-9966號 自小客車,是從我後方超車過去,我沒有駕車追逐、衝撞, 該車翻車與我無關。該車翻車後我有在附近停車,因為該處 是雙向道,所以有影響我前方通行,因為不能過,我就路邊 停車,但我沒有下車,乙○○有下車與該車人起口角,乙○ ○就回到車上拿板手與翻車上的人打架」、「係開車者」( 原審卷㈠第34頁、第35頁、第68頁、卷㈡第7頁至第8頁), 而被告乙○○於偵查已經坦承下車打庚○○之原因為:「我 以為他與我朋友有衝突,所以才打他」等語,且被告丁○○ 偵查坦承:「(上車後被告(乙○○)有無說為何打對方? )事後聽說我們這邊的人去八里時被他們打」等語,是並非 被告丁○○於原審所陳之因為翻車糾紛,而係追逐攔車尋仇 。
㈡、被告乙○○己○○丁○○等人於89年1月9日凌晨3時許 ,原在臺北市錢櫃KTV內唱歌,因接獲電話得知友人在臺北 縣八里鄉遭甲車上之人毆打,便由丁○○駕駛己○○所駛來 之乙車,己○○坐副駕駛座,乙○○坐後座,共同趕赴臺北 縣八里鄉,在臺北縣八里鄉○○路與中山路口之大崁加油站 附近發現甲車,便開始在後追逐甲車,追到八里鄉○○村○ ○路口,甲車撞上安全島翻車於路中,乙車也停車,被告乙 ○○便下車從車上拿扳手,毆打原甲車內之庚○○等情,已 據被告乙○○己○○於警詢陳明(偵字第7189號卷第4-5 、8 -9頁),被告乙○○於偵查稱:「當時係因友人與甲車 之人吵架,我知道要找對方打架才追逐甲車,也知道他們在 快速飆車,至於何人找我等出來打架,要問己○○才知」等



語甚明(偵字第10822號卷第39-42頁);另被告丁○○於偵 查及原審亦稱:「89年1月9日凌晨原在臺北市KTV內唱歌, 因接獲電話得知友人之女友在臺北縣八里鄉被人虧或騷擾, 才開車過去瞭解狀況」等情(他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30頁、 原審卷第68頁),被告丁○○於原審具結證稱:「89年1月9 日凌晨當時駕駛赴臺北縣八里鄉之乙車,確是墨綠色三菱廠 牌之自用小客車」無誤(原審卷 (一)第190頁)。經核與共 乘於甲車上之證人戊○○、甲○○於警詢、偵查(甲○○部 分僅95年12月28日當次具結後之偵訊筆錄)及原審,證人丙 ○○於警詢及原審,與證人庚○○於96年9月27日偵查所證 述:「於89年1月9日凌晨3時許,共乘由戊○○駕駛之甲車 ,載丙○○至臺北縣八里鄉○○路(八里國小附近)尋友, 迨回程往臺北縣三重市、蘆洲市方向的龍米(形)路大馬路 上,即遭一輛墨綠或深色之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及另一輛橘 黃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在後以高速追逐在後,追至龍形派 出所(按應係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53號之龍源派出所) 附近,甲車即翻車」等情相符(偵字第4081號偵查卷第11、 14-15頁、他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50-52、58-60頁、他字第 486號偵查卷第22-23、25-26頁、偵字第10822號偵查卷第45 -46頁、原審卷 (一) 第109-122、128-138、140-143頁), 且與證人庚○○於偵查、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及 丙○○於警詢證述本案所以遭他人飛車追逐,乃因甲車所有 人戊○○於八里地區與人因女子發生爭風吃醋之糾紛有關等 情(他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59頁、他字第486號偵查卷第22 、26頁、偵字第10822號偵查卷第46-47頁、原審卷 (一) 第 136-137頁)相符。
㈢、證人庚○○於96年9月27日偵查證稱:「在臺北縣八里鄉○ ○路上遭一輛三菱墨綠色及另一輛喜美橘色車夾擠,三菱墨 綠色的車上有人從後座窗戶拿了一支扳手敲我們的後擋風玻 璃,接著就一直追撞我們的車,我知道車有撞到東西,但不 知是何物,車後來就翻車了,翻車之前車速很快,應該有超 過時速100公里,翻車之後我摔出車外,墨綠色的車上一人 下來把我拖到旁邊,拿剛剛講的那支扳手打我的頭部,他打 我打到第二下我就不醒人事了,他打我時或之前或之後,沒 有說任何話,警方曾帶打我的人來給我指認,我認出是乙○ ○」等語甚明(他字第1917號卷第58-60頁)。且於本院作 證詰問程序當庭指認被告乙○○為毆打其本人者,確認乙車 與丙車追逐甲車以至於翻車之過程,並有其傷害診斷書在卷 可查。
㈣、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證稱:「我當時駕駛甲車在



臺北縣八里鄉○○路口大崁加油站附近,墨綠色三菱的車( 即乙車,下直接稱乙車)就追到車旁邊,車右側前後都搖下 車窗,叫我們把車停下,並罵三字經,還拿出好像棒球棍上 有鐵釘之狼牙棒及大支扳手等傢俬(指兇器),我認為是要 找麻煩的,因害怕有危險,如不超車逃開可能會被修理的很 慘,就加速在南北各二線道之龍米路上飆車,乙車及另一部 橘黃色的車也跟著追我的車,開始在二線道之龍米路上狂飆 ,飆車追逐中,乙車上副駕駛座及後座各有人分持狼牙棒及 扳手一直敲打甲車,我車子在轉彎時好幾次差一點失控,行 到龍形派出所(按應係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村龍形53號之龍源 派出所)前轉彎處,本想停到派出所前,三菱車(乙車)仍 要從右邊超過去,而擦撞到甲車之右後方保險桿,並敲車後 的擋風玻璃,我害怕一直加速往前衝,翻車前記得有看車速 ,時速170近180公里,後失控便撞倒分隔島而翻車」等語明 確(他字第1917號偵查卷第50-52、原審卷 (一)第110-122 頁)。
㈤、證人甲○○於警詢、95年9月28日當次偵訊及原審證述:「 共乘之甲車至八里國小附近尋友後,便遭不詳之二、三輛車 追逐夾擊,並從車窗內伸出鐵管、鋁棒等物,沿線由八里往 蘆洲方向朝甲車敲砸,行經龍源派出所前,因適轉彎處,致 車輛翻覆,其被彈出車外,待發現時,追車的人將庚○○拖 出毆打並造成丙○○昏迷燒傷」等語(他字第486號卷第25- 26頁、偵字第10822號偵查卷第45-46頁、原審卷 (一)第12 8-130頁)。其於原審證稱:「當時追逐的人伸出車外罵三 字經,叫其等停車,且車速很快,未看到速碼表但憑感覺時 速大約8、90公里,追逐時甲車可能有被擦到,因為二輛車 太靠近;二輛車從二邊包夾當時,其他車輛除非是對向車道 ,不然不可能經過,追逐過程中也有遇到紅綠燈,但因被追 所以闖紅燈」等語明確(原審卷 (一)第130、133、135、13 8頁)。
㈥、證人丙○○於原審證稱:「89年1月9日凌晨3點許,在八里 鄉尋友後,至超商買完香菸上車,就有二輛車在龍米路上往 三重方向追逐我們,一輛橘黃色喜美的車及另一輛深色的車 ,橘黃色車上的人拿出開山刀,深色的車的人有拿出鋁棒及 鐵器,人半身伸出車外,一路追一路敲我們的車,很靠近我 們的車叫我們停車,當時我坐在副駕駛座,多次伸頭回頭看 到深色車上坐後座之乙○○在敲甲車,敲很多次;依當時開 車的情形,不可能有其他車可以經過;追逐的過程中有遇到 紅綠燈,因為後面有人在追,有闖紅燈;甲車有被擦到,沒 有被撞倒,戊○○開車,後面有人在追,他緊張,所以撞到



分隔島之後就翻車了,我就昏迷在車內被火燒,全身百分之 五十幾燒傷,現在傷勢左手食、中指壞死,大拇指、食指、 中指無法彎曲,無名指、小指截肢,左耳整個外耳被燒掉, 但聽得到」等語明確(原審卷 (一)第140-149頁)。並於本 院具結證述案發被CX1159號車追逐,以至於翻車昏迷受傷過 程明確。
㈦、關於被害人丙○○重傷之認定,按「用鹽酸潑人臉部、頸部 ,足以使人灼傷,留下疤痕,毀壞容貌,應為上訴人所明知 ,上訴人竟而為之,顯有使用受重傷之故意,卒使被害人之 左面頰自中間以下,至頸、肩、背部等處,因灼傷而留下永 難消除之疤痕,且因頸部疤痕之收縮,造成頸部傾斜,不能 伸直,自應成立使人受重傷罪(69年台上字第3060號)」、 「液體石臘禁止注入人體,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在案,上訴  人等自不得諉為不知,乃竟注射入被害人面部,致被害人臉  部形成紅腫硬塊,為難治之病,有不確定故意。容貌為女性 第二生命,造成此重傷之結果,並非上訴人等所不能預見, 應論處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之罪刑(86年台上字第2652 號)」、「人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右耳被割落一半  ,則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復原狀,核與(舊)刑法  第20條第6款所稱變更容貌且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自屬相符 (23年上字第4573號)」。被害人丙○○因上開翻車事故, 在車內遭火勢灼傷,受有吸入性燒灼傷及顏面、軀幹及四肢 二至三度之燒傷,占總體表面積53%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  院分別於89年2月8日及95年2月15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在  卷可稽(他字第486號偵查卷第10頁、他字第1917號偵查卷 第27頁),且其傷勢經治療後,雖雙側聽力有低頻輕度損害 ,但未達聽能毀敗程度,有上揭醫院97年11月3日馬院醫耳 字第970003942號函在卷,惟其所受顏面、軀幹燒傷之結果 ,致左外耳燒燬,顏面及左上肢受有皮膚缺損、攣縮等傷害 之情,除經丙○○證述如前外,亦有卷附被害人照片可佐( 他字第486號偵查卷第11頁),且經當庭勘驗照相附卷,比 對卷附其受傷前之照片,堪認其容貌已經變更且有重大不治 之傷害。至於馬偕醫院雖於98年4月20日覆函本院略稱於87 年7月5日門診有討論包括顏面重建治療,而丙○○未再返診 ,對於「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無法提供進一步之診斷或意見 ,然「審判中之勘驗,係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透過感 官知覺之運用,觀察現時存在之物體(包含人之身體)狀態 、或場所之一切情狀,就其接觸觀察所得之過程,而依其認 知,藉以發見證據,而為判斷犯罪情形之調查證據方法。勘 驗之目的,在於檢查證據,或為物證之實驗,藉以發見證據



及犯罪情形,作為證據資料。是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 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 畫或照片附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鑑 定,乃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所指定,使有特別知識經驗之第 三人對於某事項陳述其判斷意見之謂,稱此第三人為鑑定人 或鑑定機關。鑑定之目的,在於發見真實,以供法院之採證 ,係一替代性之調查證據方法,以其判斷之意見,為其證據 資料。鑑定人應將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向法院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並準用人證之規定,得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直接詰問之(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97條、第166條) 。勘驗及鑑定,均於採證後之勘驗結果或鑑定結果,分別以 勘驗筆錄或鑑定報告書提出於法院。兩者之區辨在於實施時 ,實施者有無必要作判斷與有無必要具備特別專業知識之程 度上。於實際運作言,勘驗行為所形成之勘驗結果,其展示 、取得之證據資料,或不免因勘驗者存有主觀判斷之要求而 受影響(96年台上字第2724號)」。但經當庭勘驗丙○○之 傷勢結果,其受傷之處,除容貌變更如事發前後之比對照片 所示以外(此部分不需要專業鑑定知識,從外觀即可比對容 貌變化),身體多處燒傷,且當庭勘驗結果,其左手食、中 指壞死,大拇指、食指、中指無法彎曲,無名指、小指截肢 ,左耳整個外耳被燒掉(卷附勘驗照片,此部分亦不需要專 業知識,耳朵燒掉缺損,指頭截肢等,通常經驗之五官判斷 即明),顯係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㈧、被害人所受重傷與被告行為有因果關係之認定,按「刑法上 傷害致人於死之罪,祇須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發生,具有因 果聯絡之關係,即屬成立,並非以被害人因傷直接致死為限 ,即如傷害後,因被追毆情急落水致生死亡之結果,其追毆 行為,即實施傷害之一種暴行,被害人之情急落水,既為該 項暴行所促成,自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之存在(22年上字第 674號判例)」,「刑法上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行為,  與死亡之發生,有因果關係之聯絡者而言,不惟以傷害行為  直接致人於死亡者為限,即因傷害而生死亡之原因,如因自 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因果關係 之存在(19年上字第1438號判例)」,是刑法上傷害致重傷 ,指傷害行為,與重傷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聯絡而言,不惟  以傷害行為直接致人於重傷為限,即因傷害而生重傷之原因  ,如因自然力之參加以助成傷害應生之結果,亦不得不認為 因果關係之存在,被害人丙○○因前述翻車事故,遭車輛起 火之火勢灼傷,所受顏面、軀幹及四肢二至三度之燒傷,占 總體表面積53%,經治療後,雖聽能尚未毀敗,但其左外耳



燒燬,顏面及左上肢皮膚嚴重缺損、攣縮,經治療後迄今疤 痕依舊明顯,足證被害人丙○○所受傷害已達於身體有重大 且難治之程度,且被告等人之追逐肇致翻車燃燒,使得車內 之丙○○昏迷受火燒成前述傷勢,則被告等人駕車追逐之行 為與被害人丙○○之傷勢,依據前述說明應有因果關係。而 被告等雖有傷害甲車上乘客之故意,但依據被告乙○○於偵 查所陳:「我們這邊的人去八里時被他們打」等語,以及追 逐後下車持板手毆打等情,足見當天僅係細故尋仇,並無深 仇大恨,其等在主觀上雖明知車輛在供公眾往來之臺北縣八 里鄉○○路○○道高速包抄競逐,其間並持兇器敲擊他車, 足致生陸路(道路)往來之危險,且明知車輛高速競逐中易 生事故導致車內駕駛或乘客因此受有傷害之共同犯意,然就 因為追逐翻車燃燒致使重傷之結果,因追逐過程緊張,主觀 上並無預見,亦即對於丙○○受傷程度達於重傷一節,主觀 上並無使其發生或任令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故意,但丙○○ 所生重傷之結果,以車輛因高速競逐行駛易失控撞及他物甚 至翻覆之情節而言,客觀上究非難以預見,該重傷結果與被 告之犯行也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等自應就此重傷結果負 責。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 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 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重傷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  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  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又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對全部犯 罪行為負其責任,故在多數行為人共同傷害他人之情形,被 害人死亡之加重結果,如與共犯中之一人或數人之加害行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此加重結果之發生,亦為其他共犯在 客觀上所得預見,則各該共犯自均應就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全 部責任(98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參照)」,本件被告己○○ 為提供車輛者,被告丁○○為駕車追逐者,至於被告乙○○ 更於甲車翻車後,下車持板手毆打甲車之庚○○,且翻車之 原因,係丙車共同追逐結果,足見,被告己○○丁○○乙○○與丙車之成年人有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㈨、「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 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 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 ,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 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94年台上字第2863號) 」。又「飆車之速度雖無一定之標準,但其疾駛於道路超越 限速而以一前一後或相互超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  通之危險,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



來危險情形之一種(9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被告等駕 駛乙車在臺北縣八里鄉○○路上追逐甲車,該龍米路段為雙 向中間有分隔島,單一向僅二線道之道路,亦經證人戊○○ 於原審陳明(原審卷㈠第113、115頁),且有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97年9月5日北縣警蘆刑字第970032278號函附 之八里鄉○○路大崁加油站至龍源派出所主要道路分布圖在 卷為憑(原審卷㈠第206-208頁)。足認被告三人於89年1月 9 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某KTV內,確因接獲友人來電後, 得知友人在臺北縣八里鄉與甲車之駕駛戊○○有糾紛,為替 友人尋仇打架,始由被告丁○○駕駛被告己○○駛來之墨綠 色三菱廠牌自用小客車(即乙車),搭載被告己○○、乙○ ○等人共同趕赴臺北縣八里鄉尋找甲車,並在八里鄉○○路 與中山路口之大崁加油站附近找到甲車後,便與不詳車號之 橘黃色喜美廠牌自用小客車共同在單向僅二線道之龍米路上 ,以高速追逐甲車,且坐於乙車右側副駕駛座之己○○及後 座之乙○○,均曾搖下車窗叫囂要甲車停車,並咒罵三字經 ,更各持扳手、或狀似狼牙棒之鋁棒等長形兇器,半身伸出 車窗外,伺靠近甲車之機,多次敲擊甲車,還一路無視交通 號誌,違規高速闖越紅燈,至臺北縣八里鄉龍源派出所附近 轉彎處,被告等駕乘之乙車仍於競逐中擦撞甲車,甲車駕駛 戊○○因緊張再加速逃離,在瞬間時速已高達170至180公里 之情形下,失控撞及道路中央分隔島而翻車,原甲車上乘客 庚○○更遭被告乙○○拖在路旁以扳手毆打,被害人丙○○ 則因在車內昏迷,遭起火之甲車火勢燒灼,受有吸入性燒灼 傷及顏面、軀幹及四肢二至三度之燒傷,占總體表面積53% ,經治療後,其聽覺雖尚未毀敗,但左外耳燒燬,顏面及左 上肢仍有皮膚缺損、攣縮等傷害等事實,不論被告乙○○己○○警詢之供述,或證人戊○○、庚○○、甲○○與丙○ ○等人之證述,彼此間所述均互核一致,且有相關診斷證明 書、被害人照片及道路分布圖為佐,已堪認屬實。㈩、被告三人駕乙車追逐甲車,依證人戊○○、庚○○、甲○○ 等證述,時速至少8、90公里以上,且按實際能瞥見車速表 之甲車駕駛戊○○所陳,其為逃離乙車等之追逐而加速,在 撞到分隔島而翻車前,猶遭被告等駕乙車靠近擦撞車尾,戊 ○○緊張再加速瞬間達170至180公里,此等競速追逐場所, 竟在雙向有分隔島阻隔、單向僅二線道之供公眾往來的龍米 路上,途中被告己○○乙○○還分持鋁棒、扳手等長形兇 器,半身伸出車外不斷敲擊甲車,被告丁○○己○○、乙 ○○之舉,客觀上實足令任何遭追擊之車輛甚或被告自己駕 駛之乙車因此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設施、建



物,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此危險倘若實現,更極易造成車 內駕駛、乘客或遭衝撞之往來人身之傷害。而甲車駕駛戊○ ○也確因被告上述行為之逼迫,在路幅不寬之道路上屢為逃 離而加速,使甲車時速達於一般汽車極難駕馭之高速,終至 失控撞及中央分隔島,甲車並因此翻覆起火,燒灼被害人丙 ○○成傷,是丙○○受傷害之結果,與被告三人之行為間確 有因果關係甚明。另由被告三人一路不斷催速緊追、攻擊甲 車之情以觀,渠等實明知並有意以此等舉措肇生道路往來之 危險;而渠等明知有此危險下,對於甲車因此失控翻車而致 車內人身受傷害之結果,也當有所預見,再參酌渠等為友尋 仇,亟欲攔阻甲車,復持扳手等足供兇器之物,被告乙○○ 在甲車翻車後,猶下車持扳手毆打庚○○等節,可知被告三 人原縱非藉由在道路上競速致生往來危險之實害結果出現, 達成傷害車內人身之目的,對此結果之發生,應不違背其等 本意,其等主觀上具有以他法致生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危險之 故意及傷害他人之故意甚明。審諸被告等原僅為友尋仇,證 人戊○○、庚○○、甲○○及丙○○等均陳稱原不識被告三 人,被告三人對此亦肯認之,足徵被告等應無使車內乘客受 重傷之故意。
、證人甲○○、丙○○雖證稱:「其等乘坐之甲車,在遭乙車 追逐前,其車窗玻璃除擋風玻璃部分外,已在某超商前遭橘 黃色喜美車及墨綠色三菱車上的人下車砸破」云云,且證人 戊○○、庚○○、甲○○、丙○○等人於偵查固曾指證:「 遭三輛或四、五輛車追逐」云云,證人甲○○於偵查雖曾證 稱:「除橘色喜美車外,另一部追逐的車是白色的」云云, 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 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 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 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 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查證人甲○○於原審已  確認甲車當時係遭深綠色之乙車追逐,且此節經核與證人戊  ○○、庚○○、丙○○等人所述,且與被告己○○乙○○ 警詢陳述相符,至於其於95年12月間偵訊時,證稱:「係遭 白色車輛追逐」云云,諒因偵訊時間距離事發已近七年,甲 ○○又係全案中受傷、被害情節較輕者,對於案發細節較易 遺忘,記憶難免模糊不清所致,此由甲○○於原審稱:「偵 訊中指證追車者係白色車,係因時間太久了,且當時被撞後 就回三重,沒想那麼多,一直到94年(實為95年)才叫開庭



,就不記得了」等語即知(原審卷 (一)第132頁)。自不因 證人甲○○此節證言之細瑕,即摒棄其指證前開事實之憑信 性。而證人甲○○、丙○○所證關於甲車車窗何時遭砸破情 節,與證人戊○○、庚○○所證固有不符,另其等雖曾證稱 :「除橘黃色喜美車及被告所駕乘之乙車外,尚有其他車輛 共同追逐、夾擠甲車」等語,但關於追逐甲車之車輛數目, 證人均確認橘黃色喜美車及被告所駕乘之乙車確有共同追逐 甲車無誤;至於其他車輛是否追逐,以道路車輛往來情形, 加以當時被追慌張情緒,可能誤認經過其他車輛係共犯車輛 ,此與甲車車窗何時被砸破等節,均屬不妨礙被告所乘乙車 有與橘黃色喜美車共同追逐甲車,且被告己○○乙○○有 持兇器敲擊甲車等基本事實之枝節問題,縱證人所言部分因 每次受訊記憶不一而有微疵或者因誇大、渲染而有不實,揆 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謂其等指述基本事實犯罪情節均無足採 。
、綜上,被告等以駕車競逐、包抄並持兇器敲打甲車之方法, 致生供公眾往來之道路往來之危險,且傷害被害人丙○○受 有前開傷害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各節,無非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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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