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
八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
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戊○○因需款恐急,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十月中旬某日,依中國時報求職版之廣告致電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後,明知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經理」、「王檢察官」、「黃檢察官」、「少東」、「大A」之成年人係以電話冒充銀行行員、警察及檢察官名義向民眾謊稱其銀行帳戶已因涉嫌重大刑事案件而受檢警監控,需於偵查期間暫時將銀行帳戶存款提領並交付檢察官監管,否則將凍結其全部銀行帳戶,使民眾誤信為真而約定交款地點,再由「經理」通知戊○○,並由「王檢察官」及「黃檢察官」聯絡戊○○冒充台北地檢署專員「林書漢」持偽造之職員證件及公文書,由「少東」、「大A」之成年人開車搭載戊○○前往該地點向受騙民眾取款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然因受每次可得詐欺取財金額百分之二之高額報酬所誘,仍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自稱「經理」、「王檢察官」、「黃檢察官」、「少東」、「大A」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電話聯繫後翌日依指示至桃園縣中壢市○○○○道路橋下某處拿取放置在該處之深色公事包一只,內有NOKIA牌手機二支(各置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晶片卡一枚)及於不詳時地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三十張、「台北地檢署監管室林書漢」識別證特種文書一張、「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章一枚等物以供犯罪使用,戊○○即於不詳時、地自行填貼其照片於該識別證上,等待該自稱「經理」、「王檢察官」、「黃檢察官」之成年人以電話指示施行詐騙,而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時許,一名不法份子自稱為「台新
銀行行員」撥打甲○○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一二六巷三 弄一號三樓住處電話,向甲○○佯稱其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人 冒名提領云云,隨即有自稱「警察」之人撥打電話誆稱甲○ ○可能遭人冒用身分至銀行領錢云云,復有自稱「檢察官」 之人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要求甲○○配 合追查洗錢,需至銀行提領存款交給臺北地方法院監管人員 保管三、四天云云,使甲○○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依其指 示自其帳戶內提領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至桃園縣中壢市 ○○路上某處,戊○○再依「經理」、「王檢察官」、「黃 檢察官」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以店內傳真機接受所傳真之 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即附表編號一)公文 書,再由「大A」開車搭載戊○○前往上址與甲○○會面, 途中戊○○以該詐騙集團先前交付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印」印章一枚蓋用印文於上揭偽造公文書上,及依 上開偽造公文書中填載之個人資料在已蓋有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即 附表編號二)上填寫姓名、住址、身分證號、金額及在填單 員欄、收款員欄上冒用「林書漢」之名義偽造「林書漢」之 簽名各一枚後,於同日十五時許出示該偽造識別證特種文書 冒充係「台北地檢察署專員林書漢」僭行其職權,向甲○○ 收取一百萬元後,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即附表編號一、二)公文書 交付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書漢之權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威信、對於 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戊○○取得甲 ○○所交付之款項後,扣得其報酬百分之二即二千元,即將 所餘款項交與「大A」。嗣甲○○發現被騙,始報警查知上 情。
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時許,1名不法份子自稱為「玉 山銀行板橋分行行員」撥打吳初枝位於臺北市士林區○○○ 路八十三號五樓住處電話,向吳初枝佯稱其銀行帳戶內存款 遭「吳順火」提領云云,隨即有自稱警察「黃正文」、臺北 市政府公務員「林中文」之人撥打電話誆稱吳初枝可能遭人 冒用身分至萬泰銀行開戶洗錢云云,復有自稱檢察官「黃明 章」之人撥打電話向吳初枝佯稱其涉及不法,需凍結吳初枝 所有帳戶及財產並限制出境,後又稱允許以暫時性凍結方式 替代,惟需以一百二十萬元抵押云云,使吳初枝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備妥一百二十萬元在其住處中庭等候, 戊○○再依「經理」、「王檢察官」、「黃檢察官」指示前 往某便利商店,以店內傳真機接受所傳真之偽造「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即附表編號三)公文書,再由「少東」開車搭載戊○○ 前往上址與吳初枝會面,途中戊○○在上開偽造之「台北地 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以該詐騙集團先前交付之 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章一枚蓋用印文於上 揭偽造公文書上,於同日十五時許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 書冒充係「台北地檢察署專員林書漢」僭行其職權,向吳初 枝收取一百二十萬元後,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監管科」(即附表編號三)公文書交付予吳初枝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林書漢之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威信、對於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公 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戊○○取得吳初枝所交付之款項後,扣 得其報酬百分之二即二萬四千元,即將所餘款項交與「少東 」。嗣吳初枝發現有異向警方報案,始查知上情。三、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某時許,一名不法份子自稱為「玉山 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其銀行帳戶內存款遭人 冒領云云,隨即由一名自稱警察「蔣國聯」在電話中誆稱辛 ○○因涉嫌人頭戶洗錢案件,業遭檢察官起訴,且開庭傳票 均有人冒名簽收,需將電話轉由「高志明」科長處理云云, 復由自稱為「高志明」之人以需收押為由將電話轉由自稱檢 察官「黃立維」之人接聽,該自稱「黃立維」檢察官之不法 份子乃向辛○○偽稱同意以暫時性凍結資產方式代替執行, 惟需以將銀行存款提出交由法院保管,嗣調查結束後再退還 云云,使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備妥現金後 ,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五時許在臺北市○○街一一六之 一號前、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 ○○路○段九十七巷民族國小前公園分別交付一百零五萬元 、一百十萬元予自稱為「曾家輝」之人(此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戊○○參與並知情),及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 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三十 分許,應予更正)在臺北市○○路三三五號前交付一百四十 萬元予戊○○。戊○○於向辛○○收款前先依「經理」、「 王檢察官」、「黃檢察官」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以店內傳 真機接受所傳真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即 附表編號四)公文書,再由「少東」開車搭載戊○○前往上 址與辛○○會面,途中戊○○以該詐騙集團先前交付之偽造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章一枚蓋用印文於上揭偽 造公文書上,及依上開偽造公文書中所填載之個人資料在已 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之空白「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收據」(即附表編號五)上填寫姓名、住址、身分
證號、金額及在填單員欄、收款員欄上冒用「林書漢」之名 義偽造「林書漢」之簽名各一枚後,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 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冒充係「台北 地檢察署專員林書漢」僭行其職權,並於收款後將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 (即附表編號四、五)公文書交付予辛○○而行使之,足生 損害於林書漢之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府機關威信、對於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公文書 管理之正確性。戊○○取得辛○○所交付之款項後,扣得其 報酬百分之二即二萬八千元,即將所餘款項交與「少東」。 嗣辛○○發現有異向警方報案,始查知上情。
四、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十一時許,一名不法份子自稱為金 管會人員撥打丁○○位於臺北市○○區○○路三十巷二十八 弄四號住處電話,佯稱丁○○其涉嫌恐嚇取財、盜賣人頭帳 戶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需凍結丁○○所有帳戶及財產並限 制出境,後又稱允許以暫時性凍結方式替代,惟需點交及代 保管丁○○之銀行存款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依其指示自銀行帳戶內提領九十五萬元在住處等候,戊○ ○再依「經理」、「王檢察官」、「黃檢察官」指示前往某 便利商店,以店內傳真機接受所傳真已蓋有偽造「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印」 各一枚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即附表編號六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即附表編號七)公文 書及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各 一張,再由「少東」開車搭載戊○○前往上址與丁○○會面 ,於同日十一時至十二時間,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冒 充係「台北地檢察署專員林書漢」僭行其職權,向丁○○收 取九十五萬元後,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即附表編號六、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公文書交付予丁○○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書漢之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威信、對於人員管理、職 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戊○○取得丁○○所交付之 款項後,扣得其報酬百分之二即一萬九千元,即將所餘款項 交予「少東」。嗣丁○○察覺有異向警方報案,始查知上情 。
五、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十時許,一名不法份子自稱為「玉 山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丙○○,佯稱其銀行帳戶內存款遭 人冒名提領云云,隨即有自稱「警察」及「科長」之人撥打 電話向丙○○誆稱其可能遭人冒用身分至銀行領錢,及涉及
洗錢案件,需凍結丙○○之銀行帳戶並限制出境,後又稱允 許以暫時性凍結方式替代,惟需提領銀行之現金交由法院公 證人公證云云,使丙○○誤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提 領農會帳戶內一百十五萬元至臺北縣新莊市○○路輔仁大學 附近診所旁等候,戊○○再依「經理」、「王檢察官」、「 黃檢察官」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以店內傳真機接受所傳真 之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即附表編號八)公 文書,再由「少東」開車搭載戊○○前往上址與丙○○會面 ,途中戊○○以該詐騙集團先前交付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地檢署印」印章一枚蓋用印文於上揭偽造公文書上,於 同日十三時許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冒充係「台北地檢 察署專員林書漢」僭行其職權,向丙○○收取一百十五萬元 後,並將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即附表編 號八)公文書交付與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書漢之 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威信、對於人員管 理、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戊○○取得丙○○所 交付之款項後,扣得其報酬百分之二即二萬三千元,即將所 餘款項交予「少東」。嗣丙○○發現有異向警方報案,始查 知上情。
六、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九時三十分許,一名不法份子自稱 為「台新銀行民生分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庚○○,佯稱其在 台新銀行分行貸款三十萬元已有二個月利息未繳云云,庚○ ○以未在該分行貸款答覆,該行員向庚○○謊稱可能其資料 被盜用,要其向警方報備云云,即由該行員轉接至台中市警 察局偵查隊備案,該自稱「警察」之人即向庚○○誆稱其遭 人冒名在台新銀行民生分行開戶,經法院通知均未到案云云 ,再將電話交予另一名自「陳清茂」檢察官之男子,向庚○ ○謊稱其涉及不法案件,須將其存款提出配合追查洗錢,並 會派士林法院專員來收取存款,向法院申請資產公證,三、 四天後就會返還云云,使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當 日十五時十五分許,自帳戶內提領現金後,至臺北市士林區 忠誠公園內溜滑梯旁之涼亭等候,戊○○則接續於同日十五 時十五分許、三時許前往上址與庚○○會面,出示偽造之識 別證特種文書冒充係士林地方法院專員「林書漢」僭行其職 權,分別向庚○○收取六十萬元、五十萬元。戊○○於收款 前先依「經理」、「王檢察官」、「黃檢察官」指示前往某 便利商店,以店內傳真機接受所傳真之其上已蓋有偽造「檢 察行政處鑑」印文一枚之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及附表編號九)公文書、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 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行政處鑑」印文各一枚之
偽造「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即附表編號 十)公文書各一份,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 印文、「檢察官羅水郎傳票專用章」、「檢察官石俊生傳票 專用章」印文各一枚之偽造「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 傳票」公文書二張(即附表編號十一、十二),再由「少東 」開車搭載戊○○前往上址與庚○○會面,途中戊○○依上 開偽造公文書中所填載之個人資料在已蓋有偽造「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即附表編號十三、十四)之空白「臺 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二張上填寫姓名、住址、身分證號、 金額及在填單員欄、收款員欄上冒用「林書漢」之名義偽造 「林書漢」之簽名各一枚後,將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 署監管科」、「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公文 書各一張、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公文書各二份(即附表編號九至 十四)交付予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羅水郎、石俊生 、林書漢之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署 威信、對於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戊 ○○取得庚○○所交付之款項後,扣得其報酬百分之二即二 萬二千元,即將所餘款項交與「少東」。嗣庚○○發現有異 向警方報案,始查知上情。
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時許,一名不法份子自稱為「 玉山銀行永和分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己○○○,佯稱其銀行 帳戶內存款遭「吳先生」提領云云,隨即有自稱警察「陳志 偉」、科長「林忠文」之人撥打電話向己○○○誆稱其係遭 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一位洗錢主腦人物林美華盜用其身分 到萬泰銀行開人頭帳戶,「檢察官」已開出二張傳票,皆有 人代簽云云,嗣又有一名自稱為「王明章」檢察官之人與己 ○○○聯絡,佯稱同意將其資產臨時凍結,將不會限制出境 ,但要己○○○至銀行領錢云云,使己○○○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備妥四百二十八萬元至臺北市○○區○○ 路三七七巷二十四號對面空地等候,戊○○再依「經理」、 「王檢察官」、「黃檢察官」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以店內 傳真機接受所傳真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再由「少東」開車搭載戊○○前往上址與己○○○會面, 途中戊○○再依「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中所 填載之個人資料在已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 文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即附表編號十五)上 填寫姓名、住址、身分證號、金額及在填單員欄、收款員欄 上冒用「林書漢」之名義偽造「林書漢」之簽名各一枚後,
於同日十六時許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冒充係「台北地 檢察署專員林書漢」僭行其職權,向己○○○收取四百二十 八萬元後,並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即附表編號十五)公文書 交付予己○○○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書漢之權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威信、對 於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戊○○取得 己○○○所交付之款項後,扣得其報酬百分之二即八萬五千 六百元,即將所餘款項交與「少東」。嗣己○○○發現有異 向警方報案,始查知上情。
八、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十一時許,一名不法份子自稱為 「玉山銀行中和分行行員」撥打電話予乙○○,佯稱其銀行 帳戶內存款遭「陳震偉」提領云云,隨即有自稱警察「蔣國 聯」之人撥打電話向乙○○誆稱是麗華證券淘空案之人頭帳 戶,檢察官因傳喚二次未到案已發布通緝云云,嗣又有自稱 為「高科長」之人以電話騙稱為證明其清白,要向「黃立維 」檢察官查詢是否涉及淘空案云云,旋由自稱為「黃立維」 檢察官之人於電話中向乙○○佯稱必須申請暫時性資產凍結 令,需將名下資金至法院公證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備妥五十萬元,惟乙○○於等候對方聯繫 時驚覺有異,撥打一六五反詐騙專線詢問,始得知為詐騙手 法,並報警處理。另方面戊○○則依「經理」、「王檢察官 」、「黃檢察官」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以店內傳真機接受 所傳真之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法 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公文書及「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 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即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惟「請 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 書」此部分不涉及偽造公文書,理由詳如後述)各一張,再 由「少東」開車搭載戊○○前往上址與乙○○會面,途中戊 ○○在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 ,以該詐騙集團先前交付之偽造「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 印」印章一枚蓋用印文於上揭偽造公文書上,及依上開偽造 公文書中所填載之個人資料在已蓋有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印」公印文之空白「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即附表編 號二十一)上填寫姓名、住址、身分證號、金額及在填單員 欄、收款員欄上冒用「林書漢」之名義偽造「林書漢」之簽 名各一枚,足生損害於林書漢之權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威信、對於人員管理、職 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十五時許戊○○向
乙○○出示偽造之識別證特種文書冒充係「台北地檢察署專 員林書漢」僭行其職權,正欲收取五十萬元時,為埋伏於該 處等候之警方當場逮捕,並扣得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 用如附表編號十六至二十五所示之物。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 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 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 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 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 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 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 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 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 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 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 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 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 :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 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 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 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附表三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 證據二至證據七除警訊筆錄及證據六外,分別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 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 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四:證人甲○○、丙○○、己○○○、 乙○○、吳初枝、丁○○、辛○○、庚○○於警詢時之
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 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 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 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六及八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 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 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 丙○○、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 人吳初枝、丁○○、辛○○、庚○○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 之證述、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九十七年 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五號卷第十八頁至第三十四頁、第一○ 四頁至第一○八頁、第一○○頁、第一○一頁第一一一頁 至第一一七頁)。
二、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台中地方法院行政 凍結管收執行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 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各一份、「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傳票」各二紙、「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三張在 卷可稽(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五號卷第五十八頁、 第六十六頁至第七十頁、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至第五十二頁 、第八十七頁、第八十八頁),且有附表二編號二十二至 二十五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因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丙、適用法律: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 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 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三號著有判例;刑法第二百十八 條第一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六條相關 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 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 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 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 上字第三一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二百十 八條第一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 ,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原審著有先例。本件原判決事實 第二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
,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 「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 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 斟酌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八號判 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二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印」印文、附表二編號二、五至十五、二十一、 二十三所示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確係表示 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公 印文;至如附表二編號六、七、十所示偽造之「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檢察執行 處印」、附表編號九、十「檢察執行處鑑印」印文,經查 實無該等機關,而被告及共犯所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印章,因該署全銜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是上開偽造之印章即非屬公印,而附表編號一、三 、四、八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文, 亦非屬公印文;如附表編號十一、十二所示偽造「檢察官 羅水郎傳票專用章」、「檢察官石俊生傳票專用章」印文 ,均屬於特定用途之職名章,並非政府依印信條例製發用 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用,是上揭偽造印章、印文, 僅屬通常印章、印文,合先敘明。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 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 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四○ 七號著有判例;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 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 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 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 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 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 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編號九所示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文書 ,形式上均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或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 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 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科」等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
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項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 四、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經理」、「王檢察官」、「黃檢察官」、「少東」、「 大A」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吸收關係:被告偽造公印及印章,及偽造公印文、印文、 簽名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 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六、接續犯:又被告對被害人庚○○所為上揭冒充公務員行使 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暨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 行,雖分二次進行取款,然係基於單一犯意而在密切接近 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
七、分論併罰:被告就詐騙被害人甲○○、吳初枝、辛○○、 丁○○、丙○○、庚○○、己○○○部分,係以一行為, 同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詐欺取財,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 文書罪論處;另被告就詐騙被害人乙○○部分,亦係以一 行為,同時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 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 公文書罪論處。而被告就上開七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次 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丁、原判決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 各次犯行所獲得之不法利益均不相同,原審未詳予審酌, 一律各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原審就被告八次犯行均量處 有期徒刑二年,合計共有期徒刑十六年,惟定應執行刑則 僅定有期徒刑五年,所為裁量權之行使,均有未洽。 二、被告以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以量刑過輕而提上訴 ,均部分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 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之家庭經濟 狀況貧寒,生活狀況不正常、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學
歷為高職肄業,智識程度不高、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 犯罪行為人或以台北地方法院、或以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或以台中地方法院、或以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名義犯 罪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犯罪所產生損害嚴重、犯罪後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態度中等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按各次犯行所犯罪名之最輕本刑 為一年以上有期徒刑,再以每十五萬元加重有期徒刑一月 ,四捨五入)。
四、以附表一編號七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為基準(按各刑中最長 期,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再以其餘附表一編號一至 六及八刑期加總後(共計十一年),依附表四所定之標準 (十一年除以三分之一等於三年八月),兩者相加(三年 四月加三年八月),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交付 被害人甲○○、吳初枝、辛○○、丁○○、丙○○、庚○ ○、己○○○,已非被告及共犯等人所有,雖無從宣告沒 收,然其上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五所示偽造印文及簽名,均 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吳初枝、己○○○之「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及交付予被害人丁○○之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已非屬被告及其 同夥所有,無從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十六至二十一所示之文書,偽造完成後被告未 及向被害人乙○○行使即遭警員逮捕,仍屬被告及共犯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 告沒收。
⒋附表二編號二十二偽造印章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 定,併應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二 百十九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 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 字第六六二○號著有判例,是以附表二編號二十六至三十 一所示之印章,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據前述說明, 仍應依刑法二百十九條規定,各於關連之罪項下,宣告沒 收。
⒌附表二編號二十三至二十五所示之物,為共犯「經理」等 人交付被告用以施行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所用之物,係屬被告及共犯所有,且為歷次犯 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之規定於各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二十四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 號之申請人雖非被告(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五號卷 第一二六頁),惟該門號已提供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屬用 ,應為被告及共犯所有,爰併予宣告沒收。
⒍至如附表二編號二十五所示偽造識別證上黏貼之被告照片 一張,則因該偽造識別證業經宣告沒收,無庸重複為沒收 之諭知。
⒎偽造於上開附表二編號十八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一枚、附表二編號二十一所示 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一枚、附 表編號二十三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公印文十八枚,本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然因係存在於宣告沒收之被告所偽造文書上,即無庸重 複沒收。
⒏至扣案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一張因 與被告本件犯罪無關聯性,不予宣告沒收。
戊、對於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
一、公訴意旨另認為:被告及共犯偽造「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 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以及將上 開「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向甲○○、辛○○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