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178號
TPHM,98,上訴,1178,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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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曾大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己○○
      庚○○
      丙○○
上4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哲民律師
      陳文元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志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460號,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4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戊○○己○○庚○○丙○○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戊○○己○○庚○○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戊○○己○○庚○○丙○○甲○○各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戊○○己○○庚○○丙○○甲○○(下稱 乙○○等6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間均任職於緯晉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晉公司),當時緯晉公司董事長為丁 ○○,而乙○○則為副總經理、戊○○為總管理處經理、己 ○○為業務處經理、庚○○為品保部經理、丙○○為工程開 發處經理、甲○○為財務部經理。乙○○等6 人均明知如附 表所示6輛汽車乃依緯晉公司於87年6月30日所頒「緯晉購車 補助辦法」申請補助後購買同時登記緯晉公司名下而列於緯



晉公司財產目錄內(其購車時間、車號及廠牌型號、價格及 補助情形等均如附表所示),且持有緯晉公司超過87%股份 之股東已先後於96年2月4日、4月3日與及成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及成公司)簽署股權收購備忘錄及股份買賣契約書 ,定於96年4月24日交割股份,而緯晉公司亦未同意將該6輛 汽車分別過戶登記於乙○○等6 人名下,竟僅因及成公司並 無類似購車補助之制度,乃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收取其餘5 人之身 分證件及印章後,即接續於如附表所示過戶日期,擅以其所 保管緯晉公司便章及丁○○私章,盜蓋在如附表所示汽(機 )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而偽造緯晉公司同意將該6 輛汽車 分別過戶登記給乙○○等6 人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 ,再持向址設臺北縣樹林市○○路248巷7號之「交通部公路 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辦過戶登記而行使之,致使該不知情 之承辦人員將「緯晉公司同意將該6 輛汽車分別過戶登記給 乙○○等6 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及緯晉公司。
二、案經緯晉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 亦有明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但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甚明。依其立法理由,可知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 據,在於傳聞證據如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即應 予以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至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 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為求與上開同意制度理論一貫,且 強化言詞辯論主義,確保訴訟當事人到庭實行攻擊防禦,使 訴訟程序進行順暢,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為規定。從而,於當事人對審判外之陳述已放棄其反對 詰問權,或依法律規定而擬制具有同一效果之情形,相關之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即具有證據能力。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僅得以反對詰問以外之方式爭辯其證明力,不得再 就證據能力有無一節為爭執。且證據能力之有無,並非對陳 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66 號、96年台上字第15 68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 被告乙○○戊○○己○○、庚 ○○、丙○○甲○○於偵訊時之陳述、編號2 證人丁○○ 於偵訊時之證述、編號3 證人即及成公司派駐緯晉公司之財 務長施燿熏(起訴書誤載為施耀熏,應予更正)於偵訊時之 證述,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乙○○甲○○既均明確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㈠第102、110頁)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同已同意 作為證據。另被告戊○○己○○庚○○丙○○之辯護 人盧天成律師(嗣已解除委任)及陳家祥律師雖於97年2 月 26日以刑事準備㈠狀認被告乙○○甲○○、丁○○、施燿 熏於偵訊時所陳述或證詞均無證據能力(原審卷㈠第67至70 頁),但被告戊○○己○○庚○○丙○○本人於同年 3 月25日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及97年12月18日原審審判期日則 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原審卷㈠第102 頁、原審卷㈡第45頁) ,而辯護人陳家祥律師於原審97年12月18日審判期日亦稱沒 有意見(原審卷㈡第45頁),迄至同日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 ,亦未對此聲明異議,堪認其嗣後已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 況查前揭傳聞證據均屬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無顯 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亦 得作為證據。從而,證據清單編號1至3所示供述證據,均得 作為本案證據。
三、除前揭供述證據外,以下為本院所援用之其餘證據方法(含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4 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6 份及編 號5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6 份),性質上均非傳聞證據,復 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自均得作為本案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等6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一)被告乙○○及其辯護人略辯稱 :①緯晉公司購車補助辦法在87年以前即已開始執行,歷時



已久,所有申請補助及事後過戶均由總經理決行,不待董事 長之同意,董事長亦不過問過戶用印之程序,被告乙○○既 擔任代總經理職務,本得援例動用公司印章辦理過戶。又緯 晉公司董事會曾於94年4、5月間決議總經理對於公司採購及 資產處分,凡單筆金額在100 萬元以下者有逕予決行之權, 本案6輛汽車當時殘值既均未逾100萬元,被告乙○○又係代 總經理,自然有權決定逕行過戶。另緯晉公司股東雖有與及 成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契約書,但該契約僅具債之相對效力, 不及於緯晉公司經理人或員工,且依該約第7.4.9 規定內容 ,可知只要金額不超過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即不受限制 ,本案6輛汽車當時殘值既均未逾100萬元,自不在該約限制 範圍。因此,被告乙○○對於本案汽車過戶事宜,應屬有權 決定之人,則緯晉公司對於本案6 輛汽車之移轉並非不知情 或不同意,自無偽造文書之問題。②證人丁○○雖略證稱: 伊於96年2月4日跟及成公司簽署備忘錄後,就不管及成公司 的事,伊有跟緯晉公司主管說以後公司有事就直接跟及成公 司財務長施燿熏報告,只要有經過施燿熏同意,應該就沒有 違反伊當時的意思云云,但丁○○擔任緯晉公司董事長職務 僅約1 年半期間,且不常進公司,本難期待其能清楚說明緯 晉公司購車補助辦法之規範內容,且依股份收購備忘錄第 4 條及股份買賣契約書第2.2.4 條,可知緯晉公司經營權之移 轉,係以股票交割日即96年4月24日為準,本案6輛汽車過戶 時間既均在此日之前,證人施燿熏於偵訊時復稱伊只是及成 公司派駐緯晉公司的人員,沒有決定的權限等語,則證人丁 ○○證稱:緯晉公司自96年2月4日起的事情要向施燿熏報告 並得其同意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另若丁○○係將其董事長 職權委託給施燿熏執行,因與公司法第192條、第205條、第 208 條等規定相違,對於緯晉公司股東或董事以下各級主管 及員工而言,均不生合法之效力。③被告乙○○是副總經理 ,因當時緯晉公司並無總經理,故被告乙○○代行緯晉公司 總經理職權,核准購車及過戶事宜,並不違法。(二)被告 戊○○己○○庚○○丙○○及其辯護人略辯稱:①被 告戊○○己○○庚○○丙○○僅係單純將其身分證件 及印章交予被告甲○○,未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②被告戊○○己○○、庚○ ○、丙○○實際上對於緯晉公司購車補助辦法及其作業細節 並不清楚,僅因信任被告甲○○乃長期以來辦理適用該補助 辦法車輛過戶事宜之人,始應其要求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 並非「明知」被告甲○○無辦理本案6 輛汽車過戶權限,且 起訴書已認定本案6輛汽車歸屬被告乙○○等6人所有,則被



戊○○己○○庚○○丙○○實無圖謀本屬自己財產 之餘地,難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主觀 犯意及動機。③被告戊○○己○○庚○○丙○○乃合 理信賴被告甲○○有辦理本案6 輛汽車過戶之權限,始交付 其身分證件及印章予被告甲○○,其與被告甲○○間並無任 何犯意聯絡。④原審認定被告等過戶動機是緯晉公司大股東 股權移轉及成公司將影響被告等原購車福利及上開購車補助 辦法均為留住公司人才,均與事實不符,本件是因被告等人 離職,及成公司為保障其追回補助款之權利,乃為本件告訴 ,實則以刑逼民。(三)被告甲○○及其辯護人略辯稱:① 被告甲○○乃緯晉公司財務經理,因而持有緯晉公司之公司 便章(而非印鑑章)及負責人丁○○私章,且依緯晉購車補 助辦法第1 條,可知財務單位為審核及執行機關,證人辛○ ○亦證稱依據緯晉公司慣例,購車補助事項屬總經理決行, 被告甲○○於辛○○擔任總經理期間亦均奉命執行購車及過 戶事宜,可知將本案6輛汽車過戶登記於被告乙○○等6人名 下,確屬被告甲○○職權範圍,其於職務所掌範圍內,本得 動用前開印章,無庸另得董事長丁○○之同意,自無偽造文 書的問題。②緯晉公司創始人黃崑峰去世後,其子丁○○繼 任董事長,但其就任後不常進公司,也沒有時間瞭解公司實 際每項事情,則被告甲○○因循慣例,奉當時代總經理被告 乙○○指示辦理本案6 輛汽車過戶事宜,且被告乙○○事前 亦有向施燿熏報告過,被告甲○○主觀上並無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故意。③證人即緯晉公司原總 經理辛○○早就指示被告甲○○可依其指示用印過戶車輛, 歷來皆是,上開補助辦法並未規定未離職即違反規定。經查 :
㈠如附表所示6 輛汽車乃依緯晉公司於87年6 月30日所頒「緯 晉購車補助辦法」申請補助後購買同時登記緯晉公司名下而 列於緯晉公司財產目錄內(其購車時間、車號及廠牌型號、 價格及補助情形等均如附表所示)。迨96年4 月間,被告甲 ○○於向其餘5 名被告收取身分證件及印章後,即接續於如 附表所示過戶日期,以其所保管緯晉公司便章及丁○○私章 蓋用在如附表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再持該汽 (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 辦過戶登記,嗣該承辦人員亦依申請將此等過戶事項登載於 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等情,為被告乙○○等6 人所不否認 ,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 書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各6 份在卷可參(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5165號卷第95至100、103至109 頁)



,堪認屬實。
㈡關於緯晉公司是否同意將本案6 輛汽車分別過戶登記於被告 乙○○等6 人名下乙節,被告乙○○甲○○雖均辯稱其有 決行及使用緯晉公司便章及負責人丁○○私章之權限云云, 然而:
⒈依「緯晉購車補助辦法」第4 條:「依本辦法申請補助購 得之車輛須依公司名義購買。申請購得之車輛,使用年限 最低為5年,期滿後方能再次申請購車。」及第5條:「申 請購得之車輛未滿5 年,若中途遇申請人離職者,須辦理 申請移轉至個人名義,且公司得向申請人追回部分補助款 。」等規定之文義,參以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緯晉公司購車補助一開始只是管理上的默契,希望 能留住人才,給他們福利,後來因為公司越來越大,符合 條件的人越來越多,我當時是總經理,我就將它文字化; 96年4月間緯晉公司過戶給員工的車子一共有9台,包含被 告乙○○等6 人還有我、壬○○、定文進,當初是因為我 們公司規定超過5 年就無條件過戶給我們,而我那部車子 登記在緯晉公司名下已經8、9年了,所以我就請甲○○將 車子過戶到我名下」等語(原審卷㈠第160、164、165 頁 ),及證人壬○○證稱:「我的車子也有申請購車補助, 並於96年4月間過戶到我個人名下,我車子已經用了6年」 等語(原審卷㈠第168 頁),可知凡依該辦法申請補助購 得之車輛,除須以緯晉公司名義購買,且於購車滿5 年後 才能再次申請補助外,尚須於購車滿5 年後,始得從緯晉 公司名下過戶登記給該申請購車補助之員工。然如該申請 人於購車後未滿5 年中途離職,且要求立即移轉登記至其 個人名下,緯晉公司始例外地同意辦理過戶登記,但保留 追回部分補助款之權利。換言之,依據上開辦法,僅於申 請購車補助之員工於購車後未滿5 年中途離職時,始得將 該車過戶登記於申請人名下,別無其他例外規定。次依證 人甲○○證稱:「在96年3、4月之前,員工準備要離職時 ,會向總經理報告,總理經同意離職後,就會口頭指示我 去辦理車子過戶到個人,之前我遇到的都是離職的情形, 其他情形我沒有碰過」等語(原審卷㈡第55頁),可知在 本案6輛汽車過戶至被告乙○○等6人之前,僅出現緯晉公 司員工申請購車補助後未滿5 年因「離職」而要求辦理車 輛過戶之案例,而無未滿5 年就因其他原因而辦理車輛過 戶之前例,故於辦理已申請購車補助之車輛過戶事宜時, 自應嚴格遵守前揭購車滿5 年後始得過戶之限制,僅於員 工離職時始得例外辦理過戶。經查,本案6 輛汽車自購車



日起至過戶時止均未滿5年,有告訴人所提告證3至31之統 一發票、轉帳傳票、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費繳納 通知書、汽車行車執照費繳納收據、代繳行照費及代辦過 戶費證明、汽車保線單及緯晉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等在卷 可查(前揭他字卷第45至82頁),而被告乙○○等6 人當 時均仍在職,並無中途離職之情事,亦有被告乙○○等 6 人之人事資料附卷為憑(同上卷第154頁),該6輛汽車購 得後既均未滿5年,被告乙○○等6人又未離職,依據前揭 辦法,即不得逕予過戶登記給被告乙○○等6 人。至被告 甲○○雖又陳稱:「(被告沒有離職,為何還可以辦理? )因為總經理有知會施燿熏,且這種情形是視同離職」云 云(原審卷㈡第57頁),但細譯前揭辦法之內容,並無「 視同離職」之規定,且依該辦法之起草人辛○○及被告甲 ○○前揭證詞,可知緯晉公司歷年來在辦理購車補助車輛 之過戶事宜時,僅遇因員工離職而須辦理過戶登記之案例 ,並無因「視為離職」職而須辦理過戶登記之前例,故在 欠缺明文規定及慣例之情形下,自難僅因甲○○空言主張 ,即逕予採認。
⒉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各 股東得依其股份對公司主張股東權,故股份之法律關係乃 存在於公司與各股東之間;股東因認股而對公司之出資, 其所有權已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僅本於股東之地位,對 於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權利而已(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2522號、86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東會乃公司意思決定之最高機關(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於公司經營與 公司所有分離之原則,公司經營者應對公司所有者負責, 並忠實履行其經營義務,以追求公司所有者之最大利益。 另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 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其職權除章 程規定外,並得依契約之訂定,同法第8條第2項、第30條 亦有明定。經查:
⑴被告乙○○於96年4 月間身為緯晉公司副總經理,代行 總經理職務乙節,固有其人事資料在卷可查,然緯晉公 司股東即旭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久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宇捷投資有限公司、豪誠國際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黃崑峰黃良男、黃孝一、黃邦豪黃盟凱及壬○ ○等持有緯晉公司普通股合計26,338,713股(占股份總 數87.78571%)股份之股東已先後於96年2月4日、4 月



3 日與及成公司簽署股權收購備忘錄及股份買賣契約書 ,並定於同年4 月24日進行股份交割等情,有該備忘錄 及契約書在卷可查(前揭他字卷第16至43頁),另緯晉 公司董事長丁○○(持有9,155,698股)於96年2月4 日 與及成公司簽署備忘錄後,亦已召集緯晉公司所有主管 ,明確指示稱:若以後公司有事情,就直接跟及成的財 務長施燿熏報告等語,業據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 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 22649 號偵查卷第43頁),核與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㈠第162 頁),復為被告乙○○ 等6 人所不否認(原審卷㈡第48、61至62頁),則自96 年2 月4 日簽署股權收購備忘錄時起至同年4 月24日完 成股份交割期間,包含被告乙○○等6 人在內之緯晉公 司主管在執行職務時,除應依據法令、緯晉公司章程及 內部辦法辦理外,復應遵守其共同上級長官即董事長丁 ○○之命令,始得謂為合法。
⑵緯晉公司董事長丁○○於96年2月4日簽署股權收購備忘 錄後,既已召集公司主管明確指示稱:若以後公司有事 情,就直接跟及成的財務長施燿熏報告等語,對照股權 收購備忘錄第6.2 條:「賣方應當並確保緯晉公司以正 常方式及與本備忘錄簽訂前之作法相一致的方式經營業 務,賣方在採取或進行與緯晉公司有關之任何重要事務 前,應事前與買方協商,並取得買方之同意後始得為之 」之規定,可知董事長丁○○應已對各部門主管宣示緯 晉公司股權及經營權即將變動之事實,並要求各主管即 日起就應按照該備忘錄規定之意旨辦理,故該備忘錄本 身雖僅為緯晉公司股東與及成公司間之私法上契約,但 透過董事長丁○○之命令,應已內化成緯晉公司之內部 規範,而對包含被告乙○○等6 人在內之下級主管發生 法律上之拘束效力。其後,前揭持有緯晉公司超過87% 股份之股東復於96年4月3日與及成公司簽署股份買賣契 約書,除明訂96年4月24日進行股份交割外,另於第7.3 條本文規定:「交割日前,賣方應當並確保緯晉公司以 正常方式及與本契約簽訂前之作法相一致的方式經營業 務,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維護、保存並保全緯 晉公司之各項資產及財產(包含商譽、營業秘密及智慧 財產權等),以使之處於正常狀況,並按照常規營運維 持各項必須之保險」,第7.4.2條及第7.4.9條又規定: 「除前條之一般性規定外,賣方應確保在交割日前,除 了為維護緯晉公司之利益或避免遭受損害外,在未經買



方書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緯晉公司不得訂立任 何契約、協議、承諾或其他約定或安排、或進行任何行 為或交易,而違反附件三賣方之聲明及保證事項」,亦 不得「訂立任何代理、採購、經銷、廣告、維護或其他 類似契約,且其金額超過100 萬元,但為常規營運範圍 內所為之行為者,不在此限」(前揭96年度他字第5165 號卷第32、33頁)。其中「附件三賣方之聲明及保證事 項」第8 條規定:「除反映於已交付買方之自結財務報 表或已揭露予賣方外,緯晉公司未對第三人,亦未為第 三人有任何債務、義務或責任。賣方對於緯晉公司之資 產設有質權、抵押權、信託或其他任何負擔,及其他任 何或有事項皆已告知買方」(同上卷第42頁)。對照前 引備忘錄之規定,可知此等契約條文僅係將何種事務須 得及成公司事前書面同意以列舉方式作成規範,並未超 出董事長丁○○前揭對緯晉公司主管所宣示之命令意旨 ,同應具有拘束包含被告乙○○等6 人在內之下級主管 之法律上效力。
⑶查緯晉公司董事會曾於94年間4 至5 月間決議總經理決 行權限為100 萬元以下,固據證人辛○○、壬○○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㈠第162、163、168 頁), 然此種決行權限既係於94年間經由緯晉公司董事會所決 議,能否繼續適用於96年2 月4日起至同年4月24日止之 特殊過渡時期,本非無疑。況查丁○○乃緯晉公司之董 事長,依法其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 ,對外代表公司,而被告乙○○僅係總經理,於其職務 範圍內始得代表公司,故其所得決行之事項,當以董事 長所未明確指示辦理者為限。本案緯晉公司董事長丁○ ○既已明確指示各級主管日後事項均應請示及成公司派 駐緯晉公司之財務長施燿熏,且依前揭股份買賣契約第 7.4.2條及附件三賣方之聲明及保證事項第8條等規定, 可知凡列於緯晉公司財務報表之各項資產,均屬該約保 證之範圍,而本案6輛汽車於當時確均列於緯晉公司財 務目錄內,亦有緯晉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在卷可查(前 揭他字卷第47 頁),則如欲將該6輛汽車自緯晉公司名 下過戶給被告乙○○等6 人,而從財產目錄刪除,即應 得及成公司書面事前同意,始得為之(此時並無金額上 限之規定)。然而,依據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施燿 熏於偵訊時具結所證,可知被告乙○○於辦理本案6 輛 汽車過戶前雖曾電話向施燿熏報告此事,但施燿熏當時 並未同意,復無證據證明及成公司當時曾以書面同意乙



○○辦理此過戶事宜,則被告乙○○擅行決定並指示被 告甲○○辦理本案6 輛汽車過戶事宜,顯與董事長丁○ ○之命令相違,難謂屬其職務範圍,其就此事應非有權 處理之人,尚難僅因其身兼代總經理,即謂其得代表緯 晉公司決定辦理過戶。從而,被告乙○○辯稱:緯晉公 司對於本案6 輛汽車之移轉並非不知情或不同意暨其代 行總經理職權,並不違法云云,並無可採。
⑷被告乙○○雖引用前揭股份買賣契約第7.4.9 條:「除 前條之一般性規定外,賣方應確保在交割日前,除了為 維護緯晉公司之利益或避免遭受損害外,在未經買方書 面同意或本契約另有規定外,緯晉公司不得訂立任何代 理、採購、經銷、廣告、維護或其他類似契約,且其金 額超過100 萬元,但為常規營運範圍內所為之行為者, 不在此限」,辯稱:只要金額不超過100 萬元即不受限 制,本案6 輛汽車當時殘值既均未逾100 萬元,自不在 該約限制範圍,故被告乙○○對於本案汽車過戶事宜, 應屬有權決定之人云云,然對照同契約第7.4.2 條規定 之內容,可知同契約第7.4.9 條乃針對緯晉公司不得再 與他人「簽訂」代理、採購、經銷、廣告、維護或其他 類似「契約」所為規範,同契約第7.4.2 條則係在規範 緯晉公司資產、債務之處分事宜。本案爭執焦點既係原 列緯晉公司資產之6 輛汽車得否過戶至被告乙○○等 6 人名下,當以同契約第7.4.2 條為其規範,故被告乙○ ○引用同契約第7.4.9 條規範所為上開辯解,即有誤會 。另被告乙○○雖又辯稱:若丁○○係將其董事長職權 委託給施燿熏執行,則與公司法第192條、第205條、第 208 條等規定相違,對於緯晉公司股東或董事以下各級 主管及員工而言,均不生合法之效力云云,然查緯晉公 司董事長丁○○之所以對於公司主管宣示:若以後公司 有事情,就直接跟及成的財務長施燿熏報告等語,乃因 緯晉公司股權即將變動之故,經對照前揭備忘錄及股份 買賣契約之內容,可知其作此宣示之用意,乃在要求主 管盡力依該備忘錄及契約內容辦理,以使緯晉公司股權 得以順利變動,而該備忘錄及買賣契約既係持有緯晉公 司超過87%股份之股東所簽,應足顯現該等股東之意願 所在,故董事長丁○○所為前揭指示,客觀上即難認與 股東委任其擔任董事之目的相悖。次經檢視本案全部卷 證,並無證據證明緯晉公司曾於案發過程期間召開董事 會,當無公司法第205 條所定受託代理出席董事會之資 格問題。另董事長丁○○所為前揭指示,客觀上亦非「



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自亦無公司法第208條第3 項中、後段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 無足採。
⑸被告甲○○於96年4 月間為緯晉公司財務部經理,固有 其人事資料在卷可查,然其既僅為財務單位,則其職務 範圍當僅限於財務會計之紀錄核銷等事宜,至於已申請 購車補助之汽車是否過戶至申請補助之員工名下及何時 應辦理此項事宜,應已超出其職務所掌,此由被告甲○ ○於原審審理時自稱:「員工準備要離職時,會向總經 理報告,總理經同意離職後,就會口頭指示我去辦理車 子過戶到個人;我們一般辦理這種登記,不會填申請表 ,都是離職員工向總經理報告,總經理再指示我」等語 (原審卷㈡第55頁),即可得證,故其辯稱其因職務關 係而保管緯晉公司便章及負責人私章,自有動用權限云 云,並無可採。其次,緯晉公司購車補助辦法第1 條固 規定:「申請人須填具購車申請單,經主管簽核後,轉 財務單位作資格審核,財務單位審核時,須審核申請人 是否任職副課長(或同等職務)以上之職務滿2 年,再 依現行職位(務)之資格,予以填寫後,再轉副總經理 批示」,然對照證人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員 工依照這個辦法申請補助購車的程序?)由當事人提出 申請,經過主管一層層最後到我這裡,我來核決」「( 購車辦法上面都是說由副總經理批示,你說的是總經理 ,到底這個購車辦法是要經過何人批示?)因為我原來 是副總經理,後來到我當總經理還是由我來核示」等語 (原審卷㈠第160、163、164 頁),可知被告甲○○僅 係基於財務部主管之身份,對申請購車補助者作資格審 查,最終決定權人仍為總經理,亦即必得總經理之同意 後,該購車補助申請始得謂為通過,自難僅因該條文義 出現「財務單位」等語,即謂購車補助事務歸屬被告甲 ○○財務部經理之職務範圍。
⑹被告甲○○雖又辯稱:緯晉公司創始人黃崑峰去世後, 其子丁○○繼任董事長,但其就任後不常進公司,也沒 有時間瞭解公司實際每項事情,伊當時係因循慣例,奉 當時代總經理乙○○指示辦理本案6 輛汽車過戶事宜云 云,但依緯晉公司所頒購車補助辦法之規定,於辦理已 申請購車補助之車輛過戶事宜時,應嚴格遵守購車滿 5 年後始得過戶之限制,僅於員工離職時始得例外辦理過 戶,此外,緯晉公司亦無任何購車未滿5 年即因「員工 離職」之外之其他原因而辦理車輛過戶之前例。本案 6



輛汽車購得後既均未滿5 年,而被告乙○○等6 人復無 離職情事,即不得逕予過戶登記給被告乙○○等6 人, 故被告甲○○辯稱其係因循慣例辦理云云,與事實不符 。又被告甲○○固係依據被告即代總經理乙○○之指示 辦理本案6 輛汽車之過戶事宜,然其本身既為財務部經 理,復自稱辦理購車補助相關事務多年,對於何種情形 始得將車輛過戶登記予該申請購車補助之員工,實難諉 為不知,況其辦理本案6 輛汽車過戶之時間係在96年2 月4 日起至同年4 月24日止之特殊過渡時期,據被告乙 ○○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你何時知道及 成公司與緯晉公司在補助辦法上有所不同?)大約96年 2、3月間,簽備忘錄之後,跟及成財務長施耀熏談話時 ,有提到車輛補助辦法,及成公司沒有,而緯晉公司有 」「(既然你知道及成公司沒有補助辦法,且已經簽了 備忘錄,為何你還叫甲○○去辦理過戶?)因為我想還 沒交割」「(你說你記得是施耀熏沒有給你肯定的答案 ,為何還要急著辦理?)因為兩家公司補助辦法不同, 為了避免管理困擾,且我認為這是緯晉的職權,才這樣 做」等語(原審卷㈡第50、51頁),可知其之所以急於 此時辦理過戶登記,乃因慮及本案6 輛汽車日後可能因 為及成公司並無購車補助辦法而難以過戶至申請購車補 助之員工名下。另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汽車乃為被告甲○ ○申請購車補助所購得之汽車,則其對於是否辦理過戶 登記之利害關係當亦甚為明瞭,自難僅以單純聽從被告 即代總經理乙○○之指示,即謂其對於本案6 輛汽車過 戶至被告乙○○等6 人名下均不符緯晉公司購車補助辦 法及前例乙節,毫無所悉,故其辯稱:主觀上並無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及上開購車補助 辦法並未規定未離職辦理過戶有違該規定云云,亦無可 採。
⒊綜上,被告乙○○甲○○辯稱其有決行及使用緯晉公司 便章及負責人丁○○私章之權限云云,均無可採,被告乙 ○○未得施燿熏或及成公司之同意,擅自決定將本案6 輛 汽車過戶至被告乙○○自己及另5 名被告名下,已明顯違 反緯晉公司購車補助辦法之規定及董事長丁○○之命令, 對外不生代表緯晉公司之效力,難謂緯晉公司已知悉並同 意辦理本案6 輛汽車之過戶登記,則其在未得緯晉公司同 意之情形下,指示被告甲○○辦理本案6 輛汽車之過戶事 宜,當具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其 次,被告甲○○依其職務雖有保管並使用緯晉公司便章及



丁○○私章之權限,但其使用該2 印章之權限仍應受到公 司法令、緯晉公司章程及其他內部規範之限制。本案6 輛 汽車之過戶事宜既已明顯違反購車補助辦法之規定,復與 董事長丁○○於96年2月4日簽署備忘錄後對全體主管所為 指示命令相悖,其明知此情,卻仍執意為之,亦應有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認知與意圖。 ㈢被告戊○○己○○庚○○丙○○雖均略辯稱:其僅係 單純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主觀故意,與被告乙○○甲○○間亦無犯意聯 絡云云,然而: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戊○○己○○庚○○丙○○客觀上固均未參與在如附表編號 二至五號所示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蓋用緯晉公司 便章及負責人丁○○私章,及持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 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申辦過戶登記之行為 ,但其既有交付身分證件及印章之行為,復知其交付證件 及印章之目的乃在辦理如附表編號第二至五號所示汽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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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旭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捷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