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丁○○
共同 選 任
辯 護 人兼
送達代收人 黃秀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
第2304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44 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丁○○係夫妻(嗣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離 婚),乙○○並與丙○○、陳阿卻、陳春慧、陳英政、陳阿 招、王陳望為兄弟姊妹關係,均為陳鄭快之子女。乙○○、 丁○○明知陳鄭快業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死亡,已經無法對 外為意思表示,其遺物應屬於上開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兩 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其他繼承人 之同意,於同年月二日上午九時七分及二十二分許,持陳鄭 快之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劉月盈、邱詩惠,使誤以為渠等係 得陳鄭快之授權,而由乙○○將陳鄭快之印章交付劉月盈、 邱詩惠代為蓋用在二張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而行使之,於同 日開啟陳鄭快生前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兩次。乙○○ 復另基於相同之犯意,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於同年月八 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獨自至國泰世華銀行,再持陳鄭快 之印章,以上開同一方法,利用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朱振隆, 將印章代為蓋用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而行使之,並開啟上 開保管箱一次,均足生損害於其他繼承人。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一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陳阿卻、陳俊權、陳春慧 、王陳望、鄭富丰、沈三奇、劉月盈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經 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始向檢察官所為之下列陳述 ,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式 ,足認渠等是時所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另告訴 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本於告訴人身分所為之下列陳述, 依卷內資料所示亦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彼等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 案之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 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 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下列所引用之保管 箱租用約定書一紙、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三紙、保管箱開箱紀 錄明細一紙、開箱過程照片七張、陳鄭快繼承系統表及死亡 證明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因公訴人、被 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已於原審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
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與丁○○固均坦承渠等原係夫妻,並於九十 六年三月二十七日離婚,被繼承人陳鄭快於九十六年一月一 日死亡,應繼承人為被告乙○○,及丙○○、陳阿卻、陳春 慧、陳英政、陳阿招、王陳望等人,被告乙○○與被告丁○ ○共同於翌(二)日上午九時七分及二十二分許,持陳鄭快 之印章,至國泰世華銀行,由被告乙○○將陳鄭快之印章交 付承辦人員劉月盈、邱詩惠代為蓋用在二張保管箱開箱紀錄 單上,而開啟陳鄭快生前租用之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兩次, 另被告乙○○復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四分許,獨自至 國泰世華銀行,再持陳鄭快之印章,交付承辦人員朱振隆將 印章代為蓋用在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並開啟上開保管箱一 次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 彼等二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及被告乙○○一人於九十六 年一月八日,前往國泰世華銀行開啟陳鄭快生前租用之保管 箱,事前有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及授權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二人坦承之部分,核與證人劉月盈偵查中結 證之情節相符(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五 ○至五一頁),並有保管箱租用約定書一紙、保管箱開箱紀 錄單三紙、保管箱開箱紀錄明細一紙、開箱過程照片七張、 陳鄭快繼承系統表及死亡證明書在卷可稽(參九十六年度偵 字第八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六至二0頁、第二九至三二頁、 第七九頁;原審卷第四五頁),堪信為真實;(二)告訴人 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伊不知道被告二人在一月二日 、八日去開保管箱之事,也沒有同意他們去開保管箱等語( 參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二四頁),嗣於原 審審理時復結證稱:伊是被告乙○○弟弟,知道母親陳鄭快 生前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租用保管箱,但完全不知道被告二人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及八日去開啟保管箱之事,其他繼承人 也不知道,是事後向國泰世華銀行調錄影帶及開保管箱紀錄 之後,他們才知悉等語(參原審卷第五九頁正面至六一頁反 面)。證人即繼承人陳阿卻、陳春慧、王陳望於偵訊時均結 證稱:陳鄭快過世後,遺族們沒有決議由何人去開啟母親陳 鄭快租用之保管箱等語(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七一二號偵 查卷第五二頁)。證人陳俊權即繼承人陳英政之子於偵訊時 亦證稱:祖母陳鄭快過世,於九十六年一月一日當天即知悉 ,但不知道被告二人要去開啟保管箱之事等語(參九十七年 度他字第三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二五頁)。堪認本件被繼承人 陳鄭快之七位繼承人中,除拒絕作證之陳阿招(參九十六年
度偵字第八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五0頁)外,被告乙○○、丁 ○○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及被告乙○○於同年月八日,前 往國泰世華銀行開啟上開保管箱一事,並未徵得全體繼承人 之同意。另參諸被告乙○○及丁○○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白供 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及同年月八日去開啟本件保管箱之 前,有些繼承人有同意,有些繼承人沒有同意,當時沒有一 個一個問,這樣應該算是沒有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語( 參原審卷第一九頁正面),並稱渠等上開陳述,均係出於自 由意思,未有受到刑求逼供或其他不當待遇等語(參原審卷 第二六頁反面),被告二人於本院辯稱渠等開啟保管箱,係 事前經過全體繼承人之同意等語,應屬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三)證人即被告乙○○之女陳紋卿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 :叔叔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早上有向父親(即被告乙 ○○)說現在銀行已經開了,事情要去辦一辦,家裡交給他 來顧,但父親堅持不要一個人去,嬸嬸即丙○○太太就叫母 親(即被告丁○○)一起去,表示母親智識較高,陪同父親 去處理較好,但母親當時說她不要碰這些事情等語(參原審 卷第六三頁反面),惟亦同時證稱:丙○○當時沒有說事情 趕快辦一辦,是辦何事,伊也不知道丙○○說辦何事,他們 前一天應該有討論,但是內容及深度伊無法瞭解等語(參原 審卷第六四頁正面),足徵證人陳紋卿前揭證詞尚難具體證 明告訴人丙○○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乙○○與丁○○於九十 六年一月二日前往開啟上開保管箱之情事,況被告丁○○亦 供稱:小女兒陳紋卿並沒有聽到全體繼承人都同意被告二人 去開保管箱等語,職是,證人陳紋卿上揭證言,仍不足資為 有利於被告乙○○及丁○○之憑據。另參諸證人即葬儀社人 員鄭富丰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稱:伊沒有聽到有人提到要去 開保管箱等情事(參前揭偵查卷第四七頁),證人即親屬沈 三奇於偵訊時亦證稱:伊在的時候,只有兄弟在場,姊妹都 不在,雖有人提起要先將陳鄭快銀行帳戶中錢領出,作為喪 葬費用,但沒有聽到有人明確的表示同意與否等語(參九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四四號偵查卷第一五頁),均未聽聞或 親見其餘全體繼承人有同意或授權被告乙○○及丁○○得於 上開時點前往開啟保管箱之事實,故上開證人所為證言,均 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佐證;(四)證人即葬儀社人員 甲○○(與證人鄭富丰為同事)於本院雖結證稱:伊到被告 家中處理喪葬事宜,亡者家屬都在現場,當時現場兄弟姐妹 很多,伊建議家屬第二天把存款領出來做喪葬費用,在場兄 弟姐妹都同意,開保管箱一事為兩年前的事,印象中確實有 聽到保管箱的事,伊知道他們當時做協調時說,媽媽有留一
筆錢在保管箱是不是先領出來再請醫師開死亡證明,伊印象 中兄弟姐妹有七、八個人在場,兄弟姐妹都在場,是協議由 乙○○領出保管箱的錢等語(參本院98年四月二二日審判程 序筆錄第三頁、第四頁),雖其證言中提及「有聽到保管箱 的事,協議由被告乙○○領出保管箱的錢」等語,惟其於證 言中仍使用「印象中」一詞,並表示為「二年前的事」,究 竟在場之兄弟姐妹為何人?是否全數到齊?是否均同意被告 二人前往銀行開啟保管箱?均無從由上開證言得到具體答案 ,是上開證言仍不足為被告二人有利之認定;(五)辯護人 於本院雖辯稱:辦理喪事期間,陳鄭快之繼承人曾協議以陳 鄭快生前存款支付喪葬費用,並授權被告乙○○處理陳鄭快 喪葬事宜,喪葬費用亦確係由陳鄭快遺產之銀行存款支付, 而陳鄭快遺體、靈堂更設置在被告家中,其死亡證明書、全 民健康保險退保申請表,亦均為被告乙○○申請,顯見全體 繼承人有授權被告乙○○開啟保管箱,被告二人開啟保管箱 並未造成任何損害,而被告丁○○僅係被告乙○○之配偶, 其陪同被告乙○○前往銀行,並無共犯關係等語。惟查,依 據案內之證據所示,本件並無直接證據證明本案全體繼承人 曾有決議,同意或授權被告二人前往銀行開啟保管箱,辯護 人辯稱被告二人已經得到同意或授權,僅係根據證人片斷證 言所為推理,無法駁斥本件其他繼承人之指訴。又陳鄭快喪 葬費用雖係取自陳鄭快銀行存摺之存款,惟係全體繼承人包 括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前往開啟保管箱 取出存摺後提領之結果,並為被告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 所是認,至於其他辦理喪葬事宜,均係發生於被告二人為本 件行為之後,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是否得到全體繼承人之同意 或授權,是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取。綜上所述,被告乙 ○○及丁○○所為辯解,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準私文書 之區別,在於前者由文章之形式加以觀察,即可判定文書之 意涵與性質,而後者由文書之形式觀察,無從瞭解其為何種 用意之證明,而必須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其特定之 用意,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三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本件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上既載明「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保管箱箱號、承租人、陪同進庫人簽 名、進庫時間、出庫時間」等字樣(參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 七一二號偵查卷第一八、一九頁),依其文章之形式加以觀 察,即可判定係屬保管箱開箱紀錄單之意涵與性質,無須再 依據習慣或特約,始足以表示其特定之用意,參諸上開說明
,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而非同法第二百二十條之 準私文書。又刑法偽造文書罪,以偽造之文書有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之事實為 要件,亦即公眾或他人所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有遭受損 害之虞即足。核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原認 被告二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二項之盜用印章罪,嗣經 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改罪名為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 六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揆諸上揭說明,容有未洽,惟 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 變更應適用之法條。被告乙○○與丁○○二人間就九十六年 一月二日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二人於同一日在同一地點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 為,時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動作,僅侵害一法 益,只論以一罪。被告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劉月盈、邱詩惠為 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 及同年月八日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相當之時間間隔 ,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八 日利用不知情之朱振隆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 盜用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前行為 ,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後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三、原審認被告二人所犯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 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 三定有明文。又徵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關於傳聞證據 例外得為證據之規定,並不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 情形。是未經具結之證人證言並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規定之適用。原審判決以證人陳阿卻、陳春慧、陳俊權於檢 察官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序上之瑕疵,認為引用其於偵訊中之陳 述以為證據應屬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 第一項規定,以之為判決之依據,於法未合;(二)被告以 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亦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丙○○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 之陳述,其於原審亦到庭具結作證。惟觀詢其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與其於審判中陳述者並無明顯不符之情 形,原審判決僅以其於上開陳述並非違法取得,且業於法院
審理中具結作證,並經被告為交互詰問完畢,被告於訴訟上 之程序權,已受保障,認為證人丙○○於上開詢問及偵訊中 之陳述,其瑕疵即經治癒,而引為本件判決之證據等情,惟 並未說明此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亦有未洽。被 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 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紙存卷可參,渠等為個人 私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彼等之智識程度、與被 害人之關係,及犯罪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 資懲儆。又被告二人之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 情形,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均減其 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被告乙○○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末查,被告 丁○○於行為時為被告乙○○之妻,因婆婆過世為辦理其喪 事,跟隨其夫即被告乙○○共犯本件犯行,惡性不大,縱於 事後否認犯罪,惟其素行良好,查無前科紀錄,本院認其經 歷本次司法審判程序後,當知所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暫無接受刑罰之必要,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