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048號
TPHM,98,上訴,1048,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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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9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 26日以92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93年7月15日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550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 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殺傷力之各式手槍、子彈係屬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槍砲及可擊發 具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 許可,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手槍及可擊發具殺 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7年初之某日、時,在臺北縣板橋 市某處之工地內, 拾獲如附表一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 之制式子彈1顆(業經擊發,僅扣得彈殼), 並未經許可, 進而持有之。嗣甲○○黃斌雄黃斌雄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與友人許煒宗、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福」之成年 男子,於同年7月20日凌晨3時許,一同前往位在臺北市○○ 區○○街115號之「統帥舞廳」飲酒消費, 嗣「阿福」先於 同日上午5時許先行離去,迨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甲○○黃斌雄許煒宗欲結帳付款離去之際,發覺所帶現金不足 ,尚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750元, 許煒宗遂當場與 統帥舞廳人員乙○○發生爭執, 而乙○○要求渠3人付清款 項始得離去,甲○○黃斌雄即表示由渠2人返家取款再行 前來付款。詎甲○○黃斌雄於離去時,竟憤而共同基於恐 嚇之犯意聯絡,由甲○○當場以「給我小心一點」等語恐嚇 包含乙○○在內之「統帥舞廳」在場成年員工。 其後,2人 各自返回住處,甲○○自其住處取出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彈匣1個)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黃斌雄恰亦自其住 處取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1枝 (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黃斌雄經警移送涉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 業據不起訴處分),2人復於 同日7時50分許,一同搭乘計程車返回統帥舞廳, 到達後甫 一下車,甲○○黃斌雄便分立兩處,各自取出所攜帶之如 附表一所示手槍及附表二所示空氣手槍以示威嚇,各以此方 式恐嚇在場「統帥舞廳」成年員工之生命、身體,當時警方 接獲報案後立即前往上開「統帥舞廳」處理,當時甲○○更 於拉扯、混亂之過程中,不慎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對空射 擊1發子彈,嗣幸經員警與統帥舞廳員工合力制止, 始將甲 ○○、黃斌雄壓制在地,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 彈殼與如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手槍,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中,被告甲○○於偵查 中之陳述、同案被告黃斌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許 煒宗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與 證人陳彥廷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檢察官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 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是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 事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 別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 以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 參考。故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均應由檢察 官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98條、第208條之規範本旨,否則所為鑑定,仍屬於傳聞證 據。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 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



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 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 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 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 施鑑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制式手槍1枝及制式子彈彈殼1顆 雖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 是該局所出具之97年7月20日刑 鑑字第0970107752號槍彈鑑定書,自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曾拾獲如附表一所示手槍,並與同 案被告黃斌雄、及許煒宗、「阿福」, 曾於97年7月20日凌 晨3時許,一同前往「統帥舞廳」飲酒消費之情事, 惟矢口 否認有上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 行,並辯稱:伊沒有印象有沒有說「給我小心一點」這些話 ,且伊不曉得有沒有回去拿錢,伊當時身上的錢原有好幾萬 ,發生事情後則少了一大半,伊當時喝醉了不可能與他人發 生爭執。上開手槍是伊拾獲的,之後伊放在房間的抽屜內, 伊沒有帶到現場去,伊沒有印象有開槍,伊不知道是誰擊發 子彈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否認上開扣案 如附表一所示槍枝、彈匣及子彈為被告甲○○所有,且否認 曾揚言恐嚇統帥舞廳員工,亦即否認起訴書所述全部犯罪等 語。
二、經查:
㈠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7月20日刑鑑字第097010775 2號槍彈鑑定書觀之(見偵查卷第102頁至第104頁), 可知 本件所扣得如附表一所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係口徑0.25吋制式半自動手槍,為美國BERETTA廠95 0BS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經檢測,撞針斷裂,依此 現狀,雖無法正常供擊發子彈使用,惟將斷裂撞針再行裝填 至槍機壁之撞針孔內,並裝填口徑0.25吋制式子彈試射結果 ,仍可擊發。且附表一所示彈殼,係已擊發之口徑0.25吋制 式彈殼,經與附表一所示槍枝試射彈殼比對結果,其彈底特 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情,並證人即為上開 槍枝鑑定之鑑定人陳彥廷於偵查中曾結證稱:如附表一所示 手槍係制式手槍,於送來鑑定時,經檢視撞針還在撞針孔內 ,經性能檢視法檢視零件結構狀態,扣扳機,斷裂之撞針就 從槍口射出,之後把斷裂撞針再行裝填,用適當口徑的子彈 試射結果是可以擊發的,且依據附表一所示彈殼之比對結果 ,可以推論這把手槍於送鑑前已經擊發過送鑑彈殼之那顆子



彈,即可以推論上開手槍於擊發送鑑彈殼那顆子彈當時,具 有正常之殺傷力,也就是可以推論當時機械性能良好,而依 據既定鑑定之規範,制式手槍如果機械性能良好,會被直接 判定有殺傷力等語綦詳(見偵卷第117頁至第119頁),是由 前開證據,可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於被告甲○○持有 時,的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應屬無訛,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雖辯稱:伊沒有印象有沒有說「給我小心一點」 這些話,且伊不曉得有沒有回去拿錢,伊當時身上的錢原有 好幾萬,發生事情後則少了一大半,伊當時喝醉了不可能與 他人發生爭執。上開手槍是伊拾獲的,之後伊放在房間的抽 屜內,伊沒有帶到現場去,伊沒有印象有開槍,伊不知道是 誰擊發子彈云云,但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丙○○於原審審 理時到庭結證稱:當天同去處理現場者尚有同事陸九淵,是 值班警員通知我們過去現場,陸九淵離伊約150公尺, 伊到 場時看到被告甲○○及1位業者在馬路上拉扯, 至於旁邊有 幾個人記不起來, 一停車便看到當時被告甲○○手上持有1 把手槍,確定被告甲○○是嫌犯, 遂與1位業者馬上拍打甲 ○○且要奪槍,進而合力制伏在庭的被告甲○○,在制伏的 過程中被告甲○○扣扳機擊發子彈,射擊的位置應該是朝天 空,但當時被告甲○○的姿勢,伊沒有看的很清楚,不確定 槍口有無指向任何人。就伊判斷可能是業者與被告甲○○在 拉扯之中誤觸板機。當時被告甲○○的酒味蠻濃的,但在現 場及拉扯之間還很清醒,但在制伏的過程中他的頭部有碰撞 到機車,所以頭部有流血,且被告甲○○身材壯碩,也很有 力,所以在拉扯過程中,身上有撞到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 96頁反面至第98頁),且證人即舞廳在場員工乙○○於偵查 中亦結證稱:於97年7月20日早上, 被告黃斌雄甲○○結 帳時少了3,750元, 伊請他們先去湊或提款,被告甲○○黃斌雄說要回去拿,被告甲○○要走時叫我們小心點,之後 上開被告2人就回來統帥舞廳,當時伊在舞廳樓下, 看到甲 ○○時,他在低頭,後來警方撲過去,就聽到碰一聲等語( 見偵卷第119頁至第120頁),另參酌被告甲○○於原審97年 7月21日訊問時亦曾自承: 於97年7月20日上午6時30分左右 離開統帥舞廳, 之後回家,於同日7時50分回到統帥舞廳, 槍是回家拿的,裡面有一顆子彈,子彈是放在彈匣裡面,伊 也有拿錢準備要去還債, 但是想到才差3千元就被酒店圍事 毆打,很不甘願,又怕對方人多,所以才帶著槍等語(見原 審97年度聲羈字第272號卷, 下稱聲羈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 ),是由上開證據綜合觀之,可知被告甲○○的確拾獲並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制式手槍1支, 且於上開時、地,曾分別



以「給我小心點」等語及攜帶、取出上開制式手槍以威嚇「 統帥舞廳」在場成年員工生命、身體之事實。此外,嗣後雖 被告甲○○於原審97年8月25日行準備程序時曾改稱: 伊不 知道為何起爭執,伊也沒有說「給我小心一點這些話」,也 不認識乙○○,伊不記得去統帥幾次,有記憶有回去拿錢, 再去統帥,沒有記憶有帶槍去,那把槍是伊拾獲的,放在房 間的抽屜內,不記得有無帶到現場去云云(見原審卷第14頁 ), 復於原審97年9月15日行準備程序時竟又改辯稱:案發 當天早上6點半喝醉了, 所以不知道是否跟統帥舞廳的人員 發生爭執,不曉得有無回家,且沒有印象當時是否說過「給 我小心點」這句話,也不知道怎麼回家拿錢的,沒有拿手槍 到現場云云(見原審卷第32頁反面),是經相互核對之後, 可知被告甲○○前後所為之辯詞,竟不相一致,且相互矛盾 ,是上開被告甲○○所辯,均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 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 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 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 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由被告甲○○及同案被 告黃斌雄於原審97年7月21日訊問時均各自坦承: 因為我們 在統帥舞廳消費1萬2千多元, 但全部身上只有9千多元,不 夠3千多元,被酒店圍事打, 且朋友許煒宗就被舞廳之圍事 押在那邊,所以我們兩個回去拿錢,嗣後也有拿錢準備要去 還債, 但是想到才差3千元就被酒店圍事毆打,很不甘願, 又怕對方人多, 所以才帶著槍等語以觀(見聲羈卷第9頁) ,顯可知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斌雄均係因積欠消費款遭 「統帥舞廳」員工毆打後,心生憤恨、不滿,方一同起意欲 恐嚇「統帥舞廳」在場員工,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 被告甲○○及同案被告黃斌雄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分別為部分之恐嚇犯行,亦均應認為係共同正犯,致使被 告甲○○及同案被告黃斌雄對於上開以言詞或持槍恐嚇統帥 舞廳成年員工之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當均須負責。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並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甲○○雖聲請調取現場錄影帶,但因本



件行為地係在峨嵋街94號之車道前,附近僅有車道上方有監 視器,案發時車道口捲門是關下一半,遮到監視器,致無法 拍到當時畫面,且經警查訪附近亦無其他監視器等情,有公 務電話記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4頁),是已無從調取 現場錄影畫面。其次,被告甲○○雖聲請化驗如附表一所示 制式手槍上之指紋,惟被告甲○○既曾自承:如附表一所示 之那把槍係伊拾獲,並放置在房間之抽屜內等語(見原審卷 第14頁),是可知鑑定上開手槍上是否有被告甲○○之指紋 ,並無實益。綜上,前開聲請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三、按扣案之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別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 據同條例第5條規定, 均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核被告甲○○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且被告甲○○以前開言詞及行為恐嚇他人之 生命、身體之行為, 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甲○○與同案被告黃斌雄,就前揭恐嚇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甲○○前後兩次 恐嚇「統帥舞廳」在場成年員工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上開人等之生命、身體,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 (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甲○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 係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及 第12條第4項之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 。另被告甲○○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 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甲○○曾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以92年度交易字第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 經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92年度交上易字第55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業於93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甲○○於前次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以被告甲○○上揭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甲 ○○本件所為犯行,對於社會大眾治安影響程度甚大,且被 告甲○○經警查獲之後,雖曾自白全部犯行,但於原審審理 時全部翻異其詞,全盤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犯後態度實 屬不佳等一切情狀,判決甲○○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累犯 ,處有期徒刑5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 處有期徒刑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 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資懲儆。 並就扣案之如 附表一所示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含 彈匣1個)具殺傷力, 依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款、第5條之規定不可非法持有,為違禁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其次,扣案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空氣手槍1支, 雖不具有殺傷力,但為同案被 告黃斌雄所有,供作施行上開恐嚇犯行之用之物,亦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者,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制式子彈之彈殼1顆, 雖該制式子彈本具有殺傷力, 但業經被告甲○○擊發,是本案所扣僅係該子彈擊發後所剩 彈殼,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無庸沒收。經 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 詞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物品名稱 │
├──┼────────────┤
│ │ 美國BERETTA 廠950BS 型 │
│ 1 │ 制式手槍1 枝(槍枝管制 │
│ │ 編號:0000000000 號 , │
│ │ 含彈匣1個) │
├──┼────────────┤
│ 2 │ 制式子彈之彈殼1顆 │
└──┴────────────┘
附表二:
┌───┬────────────┐
│ 編號 │ 物品名稱 │
├───┼────────────┤
│ 1 │空氣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
│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
│ │1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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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