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1010號
TPHM,98,上訴,1010,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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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0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宜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
緝字第19號,中華民國98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廢止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10月,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判決、最高法院 87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乙○○於 民國88年3月31日入監服刑,於9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乙○○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乙○○撤回上訴確定; 又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61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 。故乙○○前案假釋經撤銷,於93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前案 殘刑2年5月5日,並接續執行後2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 迄96年9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緣乙○○於96年底為甲○○繳交刑事保證金及借款予林某共 計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甲○○遂將自己所有之內含身分 證之皮包1 只、戒指1 個交付李佳錞保管。乙○○仍不知悔 悟,於前次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甲○○遲未償還前 揭款項,乃邀吳宏祥謝東明於民國97年1月30日晚間,3 人共同駕駛車牌號碼9958-KC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中和 市○○○路搜尋甲○○下落,欲向之討債;嗣於同日晚間11 時許,在中和市○○路及中山路口尋獲甲○○。乙○○、吳 宏祥、謝東明三人即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共同強 押甲○○上車,將之載往乙○○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38 9之2號11樓住處後方廚房內,由乙○○吳宏祥謝東明輪 流看守甲○○;嗣李佳錞於同年2月1日凌晨4時許到達上址 ,亦與吳宏祥謝東明乙○○共同基於剝奪甲○○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4人輪流看管甲○○,並要求甲○○站、跪 或蹲,禁止甲○○睡覺,以此方式私行拘禁甲○○。



三、又乙○○吳宏祥二人於看管甲○○期間,另行起意傷害甲 ○○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毆打、以香菸燙甲○○身體、 以菜刀柄或螺絲起子敲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 右眼下方、右臉頰、嘴唇、頸部、手背等多處之傷害。四、迄於97年2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乙○○吳宏祥謝東明李佳錞再共同強押甲○○上車,擬變換拘禁地點,迨車行 至臺北市○○區○○路4段107巷13 2號前,甲○○見有警盤 檢,乃大聲呼救,經警救出甲○○,並在李佳錞身上查獲甲 ○○身分證1枚,始查獲上情。
五、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請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犯罪,辯稱:「我沒有拘禁 他,我還幫忙拉住吳宏祥。」、「甲○○呼救時,我人已在 車上,我是要去載李佳錞,我要送他們回家。」、「我是有 要他還錢,但我沒有打他,也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是他 要將吳宏祥的車子開走,吳宏祥打他,我還幫忙拉住吳宏祥 。」、「我真的沒有打他。是吳宏祥打他,我還拉住吳宏祥 。」、「不是警察盤檢抓到的,是我跟警察說我們車子在外 面,是當天臨檢時,我去我朋友那裡」、「如果我有拘禁並 傷害甲○○的話,請傳訊他出庭對質。」云云,嗣復辯稱: 「我承認有妨害自由的行為,但我沒有傷害他。」等語。二、本院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願意認罪(參見原審訴緝字卷第27頁反面、第29頁);共同 被告吳宏祥謝東明李佳錞亦於原審訊問時坦承上情屬實 (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10頁反面、第114頁),並經告訴人甲 ○○指述其遭被告4人妨害自由及被告乙○○吳宏祥分別 於看管期間傷害身體等經過綦詳(見偵查卷第34至37頁), 復據證人鍾玉杉羅鴻裕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偵查 隊偵查佐證述告訴人當場呼救及查獲被告等人之經過明確( 見偵查卷第134至135頁),且有告訴人受傷照片、車牌號碼 9958-KC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搜索被告李佳錞照片、臺北縣 新店市○○路389之2號11樓現場照片及於被告李佳錞身上查 獲之告訴人身分證1枚扣案可證(見偵查卷第74至89、65至6 6、67至68、69至73頁);是被告乙○○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有上開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足見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三、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 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 即屬私行拘禁(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619號判決)。且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即自(私禁)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起至 (釋放)回復其行動自由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之中 (最高法院著有87年度臺上字第2643號判決可參)。四、核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吳宏祥謝東明自97年1月30日晚 間11時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之時起,嗣共同被告李佳錞加入 ,4人共同將告訴人私行拘禁在臺北縣新店市○○路389之2 號11樓,至97年2月1日上午11時20分許共同強押告訴人上車 更換地點,迄為警查獲為止,此段期間內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至公訴意旨 雖認乙○○與其餘被告3人私行拘禁甲○○期間,另涉強制 犯嫌,惟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 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 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 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 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 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 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 法院著有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2337 號判決、87年度臺上字第619號判決、70年度臺上字第4674 號要旨可資參照)。是被告乙○○與其餘被告3人拘禁甲○ ○期間,雖使其站、跪或蹲、禁止睡覺等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其行使權利,但此等行為既於私行拘禁之犯罪行為繼續進行 中,業如前述,則被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之低度行為,應為私行拘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又被告乙○○吳宏祥於看 管告訴人期間,另行起意傷害其身體之行為,則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傷害罪。就私行拘禁之犯行,被告乙○○與共同被 告吳宏祥謝東明李佳錞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就傷 害犯行,被告乙○○與共同被告吳宏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分別為共同正犯。
五、又查被告乙○○曾因違反廢止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年4月、10月,經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判決、 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20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被告於88年3月31日入監服刑,於90年10月29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詎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46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又 犯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2561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2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 93年度聲字第2132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故 被告前案假釋經撤銷,於93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前案殘刑2年 5月5日,並接續執行後2案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0月,迄96年9 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見原審訴緝字卷第1至23頁),是被告於前次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 ,均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
六、原審援引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 被告乙○○僅因告訴人甲○○積欠5萬元債務之事,不思正 途解決債務糾紛,竟夥同吳宏祥謝東明李佳錞共同私行 拘禁告訴人,並使告訴人站、跪或蹲、禁止告訴人睡覺,長 達12小時,渠等犯罪惡性、手段及造成告訴人損害甚鉅;且 被告乙○○尚於看管告訴人期間,與共同被告吳宏祥徒手毆 打、以香菸燙其身體、以菜刀柄或螺絲起子敲打其頭部,致 告訴人受有頭部、右眼下方、右臉頰、嘴唇、頸部、手背等 多處傷害,是被告乙○○之犯罪惡性、犯罪情節最重;以及 被告乙○○前經原審法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嗣經原審法 院發佈通緝始到案,但被告乙○○於原審坦承犯行,表示願 受刑罰,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所犯私行拘禁部分,量處 有期徒刑柒月,就傷害人之身體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 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 ,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初否認犯罪,復僅 否認犯傷害罪,均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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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