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二)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國民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德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187號,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32號),
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部分暨執行刑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二氧化碳鋼瓶陸瓶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90年 6月12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八 月,於90年 6月12日確定,於92年1月5日執行完畢;又於9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 93年 4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135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 93年5月24日確定,於93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 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於94年 4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西門町之玩具模型 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9千元之代價,購買玩具空氣長槍 1 支後,且明知將上開空氣槍更換鋼瓶,增加發射動能後, 將成為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仍連同該鋼 瓶一併購買以更裝之,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 殺傷力之空氣長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嗣於94年4月19日22時35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154 號5 樓其當時居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可發射金屬具有殺 傷力之空氣長槍 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提 供該空氣手槍發射動能之二氧化碳鋼瓶6瓶。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即證據能力
一、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本件上開 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 0000000號)及提供該空氣手槍發射動能之二氧化碳鋼瓶6瓶 ,係員警持受搜索人為甲○○、王萬水,受搜索地點即臺北 縣土城市○○○路154號5樓被告當時居處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核發之94年度聲搜字第1190號搜索票至受搜索地點即臺北 縣土城市○○○路154號5樓被告當時居處為搜索後而扣得, 此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故上開物證 顯係經承辦員警依法定程序合法扣得,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故查獲之扣案本件上開空氣長槍1支與二氧化碳鋼瓶6瓶,有 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 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 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亦規定甚明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 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 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 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二 百零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 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 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 ,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 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 、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 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 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 ,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九十二年五月二 十日法檢字第092080203 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 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二十一則 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舉行之刑事訴訟 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 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 編」第十五頁至第十八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 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 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 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 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
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 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2860號判決參照)。從而,本案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 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書1份,即 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有購買而持有上開空氣長槍, 惟僅辯稱:伊沒有改造該槍枝,前開空氣槍是伊購買的,鋼 瓶本來就有二種,伊喜歡玩槍,才先後查獲持有 4支槍枝云 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1年間有4次之 持有槍枝之行為,應有概括犯意,本案無論與「黑哥」委託 寄藏部分或94年 8月16日、同年11月15日持有槍枝部分,應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前開各案已分別確定在案, 本件應判決免訴云云。
二、經查:
(一)關於扣案空氣槍壹支有無殺傷力部分:
⒈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期間,雖一再 爭執系爭扣案之空氣槍如用水發射重量較輕之BB彈,動 能應甚為輕微,不具殺傷力云云。然被告於94年 5月17日 檢察官偵查時,供述伊曾以扣案之空氣槍裝鉛彈打過小鳥 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且扣案之物品中,確有圓鉛球 二包,顯見被告搭配扣案空氣槍使用者,乃鉛球而非BB 彈,因此,鑑定該槍枝有無殺傷力?射擊時之動能如何? 自應以扣案之鉛球與空氣槍為對象,合先敍明。 ⒉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小型二氧 化碳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實際試射,測得發射體( 直徑6MM鋼珠,重0.88公克)速度為169、168、167公尺/ 秒,計算發射體動能為12.57、12.42、12.27 焦耳,換算 發射體動能為44.45、43.92、43.40 焦耳/平方公分。而 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 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40064721號槍彈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3至55頁)。
⒊本院上訴審為求慎重,調取扣案之上述空氣槍 1支、二氧 化碳鋼瓶及圓鉛球、鉛粒,囑請上開鑑定單位再行鑑定, 經以扣案之空氣槍裝填扣案之二氧化碳鋼瓶及圓鉛球(直 徑6.0 MM、重量1.1g)測試三次,圓鉛球最大發射速度為 143 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 能為39焦耳/平方公分。另送鑑鉛粒直徑約6.4MM ,則無
法供空氣槍使用,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 11日刑鑑字第0960169176號函附卷可按。 ⒋綜上所述,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 00000號)確實具有殺傷力,堪以認定。
(二)關於被告甲○○究竟有無改造扣案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部分:
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問:該改造狙擊長槍( 6MM) 你購買後有無重新改造?)我有加強該支長槍擊發性能。 」(見偵查卷第 9頁);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是我改 造的,在北市玩具模型店買的,我把鋼瓶換掉,鋼瓶是20 換成30的。‧‧‧只是將鋼瓶換大‧‧‧」(見偵查卷第 41頁)「20元之鋼瓶換成30元之鋼瓶,是氣體的容量,30 元的容量比較大」(見偵查卷64頁)等語。雖曾用「改造 」一詞,惟依其所指乃在於將原鋼瓶換用容量較大之鋼瓶 ,核與其於法院審理時之供述相符,另被告自偵查時起即 表明該更換用之鋼瓶乃一併購買(見偵查卷第64頁),被 告並無自行製作改裝之情。
⒉又經本院上訴審調取製造扣案空氣槍之允泰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允泰公司)登記卷,並函請該公司指派熟悉產品之 人員到庭說明該公司製造之「新茅瑟槍」(即扣案之空氣 槍)及鋼瓶之相關事項。嗣允泰公司指派該公司經理范進 財於96年10月25日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扣案之空氣 槍係允泰公司製造無訛,識別槍枝有無改造應檢視槍機部 分,扣案槍枝槍機部分有「拆卸」過的痕跡,至於有無改 造,伊不知道等語,足認扣案之空氣槍槍機部分雖有「拆 卸」痕跡,但無法判定是否有「改造」之情形。 ⒊本院上訴審為釐清空氣槍有無改造等疑點,又再度將扣案 空氣槍1 支、二氧化碳鋼瓶囑請上開鑑定機關鑑定,亦據 覆稱:扣案空氣槍之槍機部分有無改造,因無原廠出產槍 枝可供比對,無法鑑驗;至於扣案二氧化碳鋼瓶,其上並 未發現有足資辨識容量多寡之字樣,且本局目前亦無相關 設備可供檢測,惟經實際組合,仍可供扣案空氣槍使用等 語,有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2月11日刑鑑字 第0960169176號函可據。
⒋又本院上訴審多次函請允泰公司提供原廠出產系爭槍枝以 供鑑定比對有無「改造」之情,均未獲回應,而經查該公 司業經行政院經濟部於97年1月7日經授中字第0973151830 號核准解散,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本院函文附 卷可稽,顯已無法再行鑑定比對。然稽核該允泰公司經理 范進財既僅依憑留存在空氣長槍之槍機部位表面之拆卸痕
跡,認定本件系爭空氣長槍槍機經過拆卸,惟其始終未能 逕指證該槍機非該公司製作,而屬「改造」槍機,堪認其 槍機外形應與該公司當初出廠之槍機相同。再參酌被告於 本院更一審審理時供稱:「‧‧‧槍機部分我有拆過沒錯 。(為何拆卸會有痕跡?)買時有二個槍機,一個是打空 氣的槍機,一個是這把槍的槍機,是打 CO2的,我會換來 換去。‧‧‧(槍不管哪一個槍機都是空氣槍嗎?)一個 CO2 的,一個空氣的。(一個不用鋼瓶是不是?)不用裝 鋼瓶,換另一種用空氣壓縮、彈簧的槍機。(兩個槍機你 有無改裝過?)真的沒有,我買的時候就是這樣,有二個 槍機,我會換來換去」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97年9月2日 審判程序筆錄),已說明扣案空氣長槍「拆卸」痕跡之可 能形成原因,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槍機業經改造,且被 告均一再陳述購買之初即為如扣案空氣長槍之配備,縱有 改造之情,亦無法證明確為被告購買之後所為。 ⒌綜合上開各項調查結果,本件尚無明確之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甲○○有改造空氣長槍之事實。
⒍因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宋萬來,欲證伊未改 造槍枝云云,核無必要,附予敘明。
(三)依被告供承:「(該改造狙擊長槍(6 MM)你購買後有無 重新改造?)我有加強該支長槍擊發性能。(你該槍枝有 無擊發過?)我曾以該槍械打過小鳥,機械性能正常」( 見偵查卷第 9頁);於原審審理時復稱:「空氣槍我都是 用來打寶特瓶,寶特瓶會被我打破」等語,顯見被告明知 系爭空氣長槍,經更換鋼瓶,增加發射動能後,將成為可 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 支,仍一併購買而持有 之。是被告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 1支之 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 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指同一案件之相關事實,業經 科刑判決確定,本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對之更為實 體上之判決而言。至所稱同一案件,就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或牽連犯以言,必須各部分之事實間,足以構成牽連犯 ,想像競合犯或連續犯情形,始稱相當;若行為人先後行 為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非本於初發之概括犯意, 而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之行為者,即無由成立牽連犯或連 續犯,自無刑事訴訟法上所稱之同一案件可言。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 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 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
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 其態樣、要件並不儘相同。故先有「寄藏」之行為,後為 另一「持有」之行為者,如其間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自無從成立牽連犯;若先後之犯行,其構成要件不同, 或雖屬相同之構成要件,但非出於概括犯意實施者,亦不 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2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被告甲○○雖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之犯意,於本案案發前之94年 1月初某日,未經許可 ,在臺北縣土城市○○街某處,受其友人綽號「黑哥」之 成年男子委託,收受「黑哥」所交付,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由德國ROHM廠725 型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及子彈 5發,替其保管藏放,放置於臺北縣土城市○○ ○路154號5樓住處,嗣於94年 4月19日晚間10時35分許, 為警當場在被告上開住處搜得,經原審以寄藏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併 科罰金5萬元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⒉又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又於94年 8月14日某時,在臺北縣 土城市○○路○○路咖啡店,向綽號「阿福」之男子借得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5發而未經許可持有 之;嗣於同年月16日下午 3時許為警查獲。其後於同年11 月15日中午12時許,又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423號 8 樓住處,以 2萬元向綽號「阿財」之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支及土造子彈3發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同 年12月 7日為警查獲。而上述犯罪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於96年11月9 日,以96年度訴字第2581號判處有期徒 刑3年6月,併科罰金16萬元,嗣於97年 3月11日撤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該案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二次未經許可持有改 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而依 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罪(下稱「後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影本及本院被告甲○○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附卷 可稽。
⒊按刑法上之連續犯,係指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 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故除在主觀上須具 備概括之犯意外,客觀上仍須具備有犯同一罪名之連續數 行為,始克相當,即就行為人之數犯行間,是否得以連續 犯以一罪論之,除以依行為人自述之主觀犯意判斷外,在 客觀上仍應以各犯行之犯罪時間、手段,依經驗法則、論
理法則判斷之,並非謂行為人自供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 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所有犯罪行為,均一體有連續犯之適 用。查,前案乃源於受「黑哥」委託所引致,核與本件乃 被告事隔 3月後始主動起意購買,則依其持有起始時間間 隔已久、取得原因互異、及持有該等槍枝之類型(一為空 氣長槍,另一為改造手槍)、目的(前案為被動受「黑哥 」之託代為寄藏,本案則為主動購買後而持有)均不相侔 下,顯不能認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而發之一個行為(想像 競合犯),或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決意而先後實施之(刑法 修正前之連續犯),自應予分論併罰。
⒋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自94年4月間某日起至94年4月19日 22時35分許查獲止,而被告並因犯前案及本案,自同年月 20日起執行羈押,迄至同年 5月31日始經具保停止羈押, 此有本院被告甲○○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 空氣長槍之犯意,已因為警查獲後而犯意中斷;被告另於 距本件案發後約近4月之94年8月14日某時,在臺北縣土城 市○○路○○路咖啡店,向綽號「阿福」之男子借得上開 槍彈之犯行,因其間另因本案而羈押,又相距近 4月之久 ,是後案應係被告於94年 5月31日具保出監後又另行起意 再犯,應屬另案,不能認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綜上 ,就被告羈押前所犯之本案未經許可,持有本件可發射金 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犯行,與具保出監後所犯之後案 犯行間,二案持有時間間隔近 4月、取得原因互異(本案 為主動購買後而持有,後案係向「阿福」商借後持有)、 該等槍枝之類型(本案為空氣長槍,後案則為改造手槍, 係短槍)、目的均不相同,依經驗、論理法則,在客觀上 實難認係屬「連續」之數行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以連 續犯論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以連續犯論擬並判決免 訴,應屬違法云云,顯有誤會。
⒌又連續犯與有犯罪習慣不同,前者以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連續犯同一之罪名為必要,後者係指對於犯罪已為日常 之慣性行為,而所犯之罪名為何,則非所問。前者係一種 犯罪之態樣,後者則為一種犯罪之習性。雖有犯罪習慣並 非當然為連續犯,而連續犯亦不能當然視為有犯罪習慣者 。查被告自9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於不到1 年之時間內,即前後有四案之未經許可寄藏或持有管制槍 枝之犯行,已如前述,其身繫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枝刑案 幾未間斷,雖被告於原審稱「我喜歡槍,我也會收集,純 粹是興趣收藏」云云(見原審卷第64頁),又於原審辯稱
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多次收藏槍枝(見原審卷第74 頁反面)云云,縱被告確有收藏槍枝之嗜好,亦應僅限於 合法槍枝為限,然因被告上開四次寄藏或持有之槍枝,經 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故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 之槍枝,而未經許可持有管制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子彈 之行為,即屬違法之犯罪行為,因管制之槍枝不得非法持 有或販賣,故取得管制之槍枝要有一定之管道,不若一般 物品,隨時隨處均可取得或購買,且前案、後案與本案間 難認出於同一概括犯意決意而為,已如前述,是被告辯稱 其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多次收藏槍枝,及被告選任辯 護人以被告有前開惡習即認犯意概括云云,均難採信。三、論罪:
核被告甲○○前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 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罪 。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成立同條例第8條第1 項之製造罪,容有未洽,惟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起訴法 條應予變更。又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前科紀錄及執行 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 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 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新法較有利之情形,應依修 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就扣案空氣長槍部分,認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依卷內相關事證,本件此部分應 成立無故持有,而非製造,已如前述,是原審就此部分之論 斷,尚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金 屬(鋼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長槍部分暨執行刑撤銷。五、科刑
爰審酌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已屬不良,有 本院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持有本件可發 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將可能危害社會治安,惟現尚 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持以從事非法之行為,及其犯本案之動 機、目的、所生之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又關於科處罰金部分 ,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規定之罰金刑易服勞役折 算標準已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易 服勞役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並依當時適用之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1
百倍折算 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法律所定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至3百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3百元至 9 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之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 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扣案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 000000000號),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規 定沒收。又二氧化碳鋼瓶 6瓶為上開空氣手槍發射動能及強 化之來源,應屬該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手槍之一部,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併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款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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