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汪團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
訴字第2343號,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68號),提起上訴,
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卷附戶籍登記資料與核對身份證之記載均為「乙○ ○」,被告自己述為「陳敏侯」,以下仍稱戶籍登記之「乙 ○○」)為金竑企業有限公司(設台北縣蘆洲市○○○路○ 段26號4樓,下稱金竑公司)之負責人,金竑公司以土木工 程(含鷹架之搭拆等)為業,乙○○即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 ,嗣於民國(下同)93年7、8月間,乙○○代表金竑公司將 金竑公司所承包自妮來企業社(設台北市○○路○段21巷20 號6樓之1,負責人:甲○○),位在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282號1至7樓之外牆鷹架搭設工程(按上開工程之業主為 林耿聖,先發包予妮來企業社承攬),轉發包予陽輝傳(按 陽輝傳係以個人從事土木工程業務)施工,依其間契約之約 定,乙○○負有提供上開工程所需一切材料(含鷹架、外側 開口護欄、防墜網、水平母索、工作台料板、帆布等,惟不 含施工者個人所需之安全帽、腰帶、施工器具等)之義務, 乙○○應注意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之 適當設備或措施,並按上開工程之施作進度,隨時提供維護 安全及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予陽輝傳在上開工程現場 施作使用,且按諸當時客觀上之一切情況,復無乙○○不能 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陽輝傳在上開工程現場,已將上開 鷹架(含工作台料板)搭設完1至7樓全部,尚未提供外側開 口護欄、水平母索及防墜網等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之適當設 備或措施,而讓陽輝傳、丙○○(係陽輝傳之配偶)及其受 僱員工戊○○、丁○○、林金雄等五人於93年10月1日,仍 在未設有外側開口護欄、水平母索及防墜網等之上開工程現 場吊掛上開鷹架之外圍防塵帆布(陽輝傳係於上開鷹架搭設
完畢後,再自7樓逐層往下吊掛上開防塵帆布),至同日18 時許,陽輝傳(當時有戴安全帽及安全帶,惟安全帽未確實 繫上扣好,且安全帶無水平母索可供繫掛)在上開工程現場 5樓轉角處吊掛上開防塵帆布時,因當時風很大而不慎自該 處之工作台料板上跌倒時,即因未有上開外側開口護欄、水 平母索及防墜網等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 逕自該處摔落至地面,致陽輝傳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 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21時30分不治死亡。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甲 ○○、丁○○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 證據,惟被告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準備程序 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代表金竑公司轉發包 上開工程予被害人陽輝傳施作,並由其負責提供上開工程所 需一切材料予被害人陽輝傳施作使用,而被害人陽輝傳則於 上開時地為吊掛上開防塵帆布時,不慎墜下,經送醫急救不 治死亡等情,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略以:「與陽輝傳係屬 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工程現場有無設置水平母索等, 都是陽輝傳自己要負責,就陽輝傳死亡結果無任何過失責任 」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代表金竑公司轉發包上開工程予被害人陽輝 傳施作,並由其負責提供上開工程所需一切材料予被害人陽 輝傳施作使用,而被害人陽輝傳則於上開時地為吊掛上開防 塵帆布時,不慎自上開工程現場5樓轉角處跌倒墜地,經送 醫急救後,仍於上開時間因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而不治死 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
○○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工程現場照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及相驗照片各乙 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工程轉發包予被害人陽輝傳施作乙節 ,揆諸其契約內容本質以觀,雖係屬承攬關係,惟被害人陽 輝傳對上開工程僅負有提供勞務及施工者個人所需之安全帽 、腰帶、施工器具等而已,至於上開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 含鷹架、防墜網、水平母索、工作台料板、帆布等,則均應 由被告負責提供乙情,亦據被告於偵查稱:「(按照規定, 這些防護措施是否應由你們公司提供?)是應由我們提供, 但這現場有無防護措施,我不清楚」、「(你有無到現場去 看?)有,每天都去看,當天中午1時30分許才離開現場」 、「(當天如有防護措施,就不會有陽輝傳墜樓事件?)應 該是」、「(除提供鷹架外,是否應提供防護措施?)是」 、「(是否承認本件過失責任?)承認」、「(事實上有無 設置防護設施?)沒有,....,我只是負責監工及配料,施 工工人要把施工進度報告給我」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24 4號卷第24、25、36頁)明確,並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所 不爭執,且證人甲○○迭於偵查及原審證稱:「(你與金竑 公司有無約定鷹架搭設工程應設置防護設施?)當時契約內 容並無約定,但依慣例,我已與其合作十幾年,他們應該知 道應設置防護設施」、「(本件建築物之整修工程,將何部 分轉包給被告?)鷹架部分」、「(你說將鷹架搭設工程轉 包給被告,你們當時有無特別約定鷹架的防護措施,包括工 作台板料、水平母索、防墜網,應該由誰提供、負責?)轉 包給被告,應該由被告負責」等語(見94年度發查字第244 號卷第29頁、原審卷第53頁)及證人即被害人陽輝傳之員工 丁○○迭次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施工架有無水平母索設 置?)沒有」、「(如果有防護措施,陽墜落後是否比較不 會死亡?)是的,因為當時風很大」、「(防護設施應由誰 提供?)應該是由業主(承包工地的金竑公司乙○○提供) 。但是現場並無防護措施」、「(陳是否有提供錢請陽買防 護措施?)沒有。防護措施本來就該由乙○○提供,而且現 場也沒有看見防護網」、「(乙○○為何說現場有防護網只 是沒有裝設上去?)我當場真的沒看見任何防護網,防護措 施本來就該由乙○○提供」、「(你是否受陽輝傳僱用而在 上開工地工作?)是」、「(在那工地現場,有無防護網或 水平母索或其他安全設備?)都沒有」、「(在你開始去這 工地工作時,有無看過被告到現場?)有」、「(被告到現 場做什麼?)下料」、「(你是否知道當時陽輝傳與被告在
約定鷹架工程時,被告有無指示陽輝傳要如何去做?)有」 、「(要如何做?)被告在現場叫我們裝三角架,鷹架結構 體距離外牆三十公分,就這樣」、「(一般而言,搭鷹架前 後如何做防護措施,有無怎樣的順序?)我們的做法是先起 底,再往上搭鷹架,再架交叉拉桿,再蓋腳踏平台板料,再 搭建上下樓梯,每搭一層都要裝交叉拉桿,從二樓開始每一 層樓都要裝防墜網於鷹架與外牆間的三十公分空間內,並在 二樓以上都要在每二支交叉拉桿中間搭設水平母索供扣安全 帶之用。帆布是罩在鷹架的外圍,從一樓以上都要搭」、「 (你當時回答說上開工程的防護設施應該由業主即被告提供 ,但現場並無防護措施,這個陳述是否實在?)實在」、「 (你那時說的防護措施,是否是指.... 、防護設備、防 護欄、水平母索等?)這些都要有」、「(在現場,有無 防墜網?)現場沒有防墜網」、「(工地現場水平母索、防 墜網,應該由誰提供?)業主,即被告」、「(當時你在上 開工地工作是誰找你去那裡工作?)陽輝傳」、「(你們一 起做這工作的同事共有幾個?)連我在內有五個人」、「( 你在那工地工作有多久?)我去做第三天就出事了。我是八 月一日認識陽輝傳,我並不是從八月一日開始到工地工作」 、「(事發時進度如何?)鷹架已經搭好了,後續就是圍帆 布,帆布圍到一半就出事了」、「(你們在工作中有無安全 設備?)有安全帽、安全帶」、「(平常安全帶如何使用? )安全帶應該是繫在腰上,扣在水平母索上。但我平常都帶 在身上,有危險時才鉤在母索上」、「(你沒有在場怎麼知 道這些設備要由被告提供?)通常我們做工都是由業主提供 」、「(你們在工作那三天的工作次序為何?)先從地面搭 起主架,就如我上開陳述的次序去做」、「(剛剛你說一般 而言由業主提供防護設備,是指一般工程慣例還是你個人的 判斷?)工程的慣例」、「(你剛才說搭鷹架及防護措施的 順序,依工程慣例是否在搭建的同時,逐層架設防護措施, 還是等鷹架全部搭建完成再架設防護措施?)應該逐層架設 防護措施」、「(你說被告會到現場帶料過去,陽輝傳是否 帶過料去現場?)都沒有,他只是包工而已,所有材料都應 由業主提供」、「(你所謂陽輝傳只是包工,是否指只要出 勞力,不用提供材料?)是的」、「(你剛才說現場沒有防 墜網,你發現後,有無向陽輝傳反應?)有」、「(當時陽 輝傳怎麼說?)我當時有問陽輝傳怎麼會沒有水平母索與交 叉拉桿下面的中拉桿,他說業主為了省錢,省略這些東西。 我沒有問防墜網」、「(你說有些料是由被告提供,是哪些 材料?)門型架、交叉拉桿、工作台板料、水平母索、上下
設備即施工樓梯、中拉桿,所有要組裝鷹架的材料都應由被 告提供,被告不提供,我們要怎麼搭」、「(被告實際上提 供哪些材料?)調整座、主架即門型架、工作台板料、交叉 拉桿、三角架、鐵管、帆布,就這樣」、「(你提到的安全 帽及安全帶是誰提供?)我們自備」、「(這是否你們當時 工地施工狀況?)是的」、「(照片上的帆布是否就是之前 你所述的防護網?)不是,那只是防止灰塵外洩之用」等語 (見94年度發查字第244號卷第40、41頁、原審卷第55 至62 頁)明確,並核與證人甲○○及被告本人於偵查中及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之事項相符,足證被害人陽輝傳於上開時 地雖係向被告「承攬」上開工程,惟被害人陽輝傳僅係單純 提供「勞務」及施工者個人所需之安全帽、腰帶、施工器具 等而已,至於上開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含鷹架、防墜網、 水平母索、工作台料板、帆布等,均應由被告負責提供等情 ,應堪認定。
㈢、雖被告於原審、本院改稱:「對該工程並無提供防墜網及水 平母索等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之義務,均 應由被害人陽輝傳自行負責,並提出估價單為憑」云云,惟 被告所辯,核與其供述情節及證人甲○○、丁○○證述情節 不符,且被告就其與被害人陽輝傳上開承攬關係間,確負有 提供工程所需一切材料,含鷹架、外側開口護欄、防墜網、 水平母索、工作台料板、帆布等之義務,亦據認定明確,而 被告所提出估價單,並非係針對本件工程所書立之估價單, 亦據被告於原審陳明(見原審卷第64頁),且依上所載「施 工項目」及其「單價」等語,亦無法證明被告所辯工程所需 之外側開口護欄、防墜網及水平母索等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 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係應由被害人陽輝傳負責乙情,是被告 所辯及所提出估價單,均不足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㈣、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 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76年台上字第192號)」,被告 依承攬關係,既負有提供工程所需之一切材料,含鷹架、外 側開口護欄、防墜網、水平母索、工作台料板、帆布等之義 務,依契約之約定,被告自應注意按工程之施作進度,隨時
提供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予被害人陽輝傳 在工程現場施作使用,且按諸當時客觀上之一切情況,復無 被告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被害人陽輝傳在工程現場 ,已將鷹架(含工作台料板)搭設完1至7樓全部,尚未提供 外側開口護欄、水平母索及防墜網等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之 適當設備或措施,而讓告訴人丙○○、被害人陽輝傳及其受 僱員工戊○○、丁○○、林金雄等五人於93年10月1日,仍 在未設有水平母索及防墜網等之工程現場吊掛鷹架之外圍防 塵帆布,至同日18時許,被害人陽輝傳在工程現場5樓轉角 處吊掛防塵帆布時,因當時風很大而不慎自該處之工作台料 板上跌倒時,即因未有外側開口護欄、水平母索及防墜網等 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逕自該處摔落至地 面,致被害人陽輝傳因之受有頭部外傷併發顱內出血,雖經 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21時30分不治死亡,則被告就被害人 陽輝傳死亡之結果,顯有過失責任,且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 關係。雖被害人陽輝傳於前述時間在該處吊掛帆布時,亦有 疏未注意應將安全帽確實繫上扣好之疏失,而就其本身之死 亡結果,亦同有相當之過失責任,惟亦不足影響對被告過失 責任之認定。
㈤、卷附由被害人配偶即告訴人丙○○親書之請款明細表上,記 載被害人向被告承包蘆洲八0五捷運站工地鷹架之數量,註 明鐵架含安全母索389支乘以43,計新台幣(下同)一萬六 千七百二十七元,而同一明細表上所載本件土城市○○路○ 段工地鷹架工程數量為281支乘以45,計一萬二千六百四十 五元,固未註明含安全母索,但觀諸其單價45元,雖高於上 開蘆洲工地含安全母索之單價43元,然告訴人代理人於具狀 陳稱上開單價係施作工程之價格,非指材料費,且本件鐵架 工程因樓層較高,施工危險性較大,故施工單價較高等語, 參諸被告於原審時亦自承估價單上所載之43元,係指其提供 鐵架及安全母索,由被害人組裝,每支工錢43元,不含材料 費等語(原審卷第62頁),是告訴人主張43元、45元之價格 ,係施作之工資,並非材料費,即非無據。而本件被害人承 包之工程,被告負有提供附屬安全設備之材料,供被害人施 作之義務。證人戊○○雖證述被告已提供安全母索之材料予 被害人等語,然證人丁○○則證稱本件工程被告應同時提供 鷹架與安全設備之材料,實際上被告卻未提供,安全母索、 中拉桿及防墜網等安全設備材料均未進到工地等語。是被告 應未提供安全設備之原料至本件工地供被害人施作。且證人 丁○○於證稱案發當天,因翌日帷幕工程將開始施作,故與 被害人等於工地加班趕工,讓帷幕工程進場等語(本院前審
卷第136頁),則該帷幕工程進場施作之時程,是否有可能 由僅承包本件鷹架工程中施工架拆裝部分工程之被害人所安 排,抑或係自妮來企業社轉包本件鷹架全部工程之被告所安 排,即非無疑,而被告於被害人施工期間,對被害人及其工 作團隊縱無指揮監督之權,然被告既已安排被害人以外其他 部分工程進場施作,雖證人甲○○證稱並未告知被告何時把 鷹架工程做好等語,然被告迄案發日即其要求被害人應完工 之日,始終未曾提供安全設備之材料至本件工地,則被告對 被害人未施作安全設備致發生本件事故,即有怠於履行提供 材料之義務而需負過失責任(以上參見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要 旨)。
㈥、至於證人丁○○雖於原審另證稱:「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台料 板不完整,無法緊扣勾在鷹架上」云云,惟此部分僅有證人 丁○○單一陳述,並無其他積極事證為憑,且證人丁○○於 原審亦證稱:「(你說被告提供的工作台板料不完整,沒有 辦法固定,通常你們會如何處理?)放在旁邊不要用」等語 (見原審卷第59頁),是縱認被告所提供之工作台料板存有 無法緊扣勾住之瑕疵,然被害人陽輝傳儘可將該有瑕疵之工 作台料板放置一旁,再另取完整之工作台料板使用即可,是 證人丁○○此部分證詞,尚不足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㈦、綜上,被告所辯尚非可取,本件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明 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條之 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又刑法 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及第41條第1項關於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同自95年 7月1日施行,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規定,係 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 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 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經查: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 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 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其後修正者則
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 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 ,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 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 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 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 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 ,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 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
2、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由「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最高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修 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是以修正前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金額較低,對被告 較為有利。
3、刑法第276條第2項,其法定刑中關於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 定,刑法總則編之規定,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罪名之罰 金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惟如前所述,修 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 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亦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 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
㈡、查被告為金竑公司之負責人,以土木工程(含鷹架之搭拆等 )為業,為從事上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 6條第2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㈢、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原判決未及審酌。㈡、刑法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且於被告行為後,即自95年7月1日起施 行。原審判決未比較適用。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業經公佈,並自96年7月16日起施行,被告所犯上開罪 行及審酌適用該條例予以減刑,亦有未洽。以上原審判決容 有未合,檢察官上訴略以量刑過輕等詞,然按「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 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 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 官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就科刑 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其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被告上訴辯解無過失,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㈣、爰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應能注意按工程施作進度,隨時提供 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施予被害人陽輝傳在工 程現場施作使用,疏未注意及之,未提供外側開口護欄、水 平母索及防墜網等予被害人陽輝傳施作使用,致被害人陽輝 傳在工程現場5樓轉角處吊掛防塵帆布時,因當時風很大而 不慎自該處之工作台料板上跌倒時,即因未有外側開口護欄 、水平母索及防墜網等維護安全及防範危險之適當設備或措 施,逕自該處摔落至地面,致被害人陽輝傳因之受有頭部外 傷併發顱內出血,雖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日21時30分不治 死亡,已損及被害人陽輝傳之權益及被告犯罪後按月賠償被 害人家屬之態度(卷附調解筆錄與匯款單)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捌月,至於檢察官上訴求處有期徒刑一年,然未 斟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按期履行之態度,其求刑之刑度 ,尚非可取,併此敘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前 ,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以減刑之規定, 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肆月,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偶因過失罹犯本罪,犯後知所悔悟,經受本案偵查、審判程 序,當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 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第74條之規定。最 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