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更(一)字,98年度,18號
TPHM,98,上更(一),18,2009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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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八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L.H.SHIEH
被   告 丙○○
      甲○○
      乙○○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追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
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
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自訴人丁○○(簡稱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意旨及追 加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暨刑事追加被告及聲請狀所載。二、原審法院以:(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 五條第一項所規定;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七條所列 之:一、一人犯數罪。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三、數人 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 、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 定有明文。上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 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是得追加起訴者,以本案相牽連之犯 罪或本罪之誣告罪為限,如逾此限,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追加起訴之目的乃為訴訟經濟; 至於是否相牽連之案件,應從起訴形式上觀察,此亦有最高 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五八九九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二 )查自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具狀追加 丙○○及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自更㈠第三六號刑事案件平股承 審法官即甲○○乙○○為被告,固以其與被告劉積瑄等共 謀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誹謗 等罪為依據。惟觀諸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刑事追 加被告及聲請狀所載:「一、請禁止‧‧‧丙○○、現任刑 庭平股推事‧‧‧『㈠擔任本件之承審推事,並應永遠迴避 原告等之全部案件,㈡收受本件對造之賄賂、關說、請託及 其他不法或不當行為,㈢收受任何人之賄賂、關說、請託或 其他不法或不當之行為,及㈣擔任對造代理人或辯護人、站 在對造立場為任何行為或不行為』‧‧‧二、本件承審平股 推事、臺北地院多位推事‧‧‧均為本件被告之一人或二人



之共謀者‧‧‧」等語,與八十五年三月八日自訴狀所載自 訴事實(即八十四年十一月之加州律師雜誌第七十及第七十 一頁報導顏鼎律師受懲戒,指名道姓攻擊自訴人,被告劉積 瑄等涉嫌行使登載不實文書、誹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等 )形式上觀察,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七條所指相牽連之案件, 亦顯非本罪之誣告罪,本件核與追加起訴之要件不符,其追 加自訴之程序顯然於法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而諭知追加自訴不受理之判決,固非無見。三、惟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卷查自訴人 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向原審法院提出之刑事追加被告及 聲請狀,其於當事人稱謂欄列其與美商黑保保、卡其他、史 賓塞和吞那MAF 公司等人為「原告」,而丙○○及「台北地 院平股承審推事」等人則列為被告;惟案由欄又記載「被告 等涉嫌共謀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 書‧‧‧等事件」;嗣於內文之末復載述「二、‧‧‧茲追 加為本件『附民』之被告,其他理由亦敘明於本狀之附註」 等語,有聲請狀在卷足憑。是自訴人究係向原審請求追加丙 ○○等人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抑或請求追加為刑事 自訴案件之被告?由自訴人所提聲請狀上開記載觀之,尚欠 明瞭。又所謂平股承審法官究為一位或二位?原審何以將甲 ○○、乙○○二人同時認係自訴人所追加之被告?亦應為必 要之調查,以為判斷之依據。凡此攸關自訴人請求追加之被 告及其訴訟關係為何之重要事項,顯然仍有疑義而待釐清。 原審未詳加勾稽究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上訴意旨雖未 就此加以指摘,惟此點係屬法院依職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詳為調查,更為適當之判 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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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