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三○二一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催字第六五七八號公示催告。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六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博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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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九十一年度除字第三0二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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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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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傳芳聯合診所鄭傳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九十年七月一日 │貳萬柒仟元 │0000000 │ │
│ │ │南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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