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
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8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 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 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38至4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 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四段 137 號4 樓之2 森台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森台公司)之 員工,於民國(下同)96年1 月間因森台公司解散而遭資遣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 月21日中午12時許 ,趁森台公司看守人員蕭蘭香周日未上班無人看守之機會, 持鑰匙進入上址森台公司辦公室內,竊取森台公司所有之電 腦主機1 台、鐵櫃2 個、樣品健身車及滑板各1 台。嗣經森
台公司調閱監視錄影紀錄後,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無非係 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森台公司代表人甲○○之指訴、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7 張、上開遭竊電腦主機及鐵櫃之購買發票影 本各1 張、被告搬回住處之鐵櫃2 個及電腦主機1 台之照片 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7年9 月21日中午12時 許,前往上址之森台公司辦公室搬走鐵櫃、電腦主機、滑板 及健身車等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係 森台公司總經理即伊哥哥丙○○要伊將公司物品搬到倉庫, 伊就將自行購置之鐵櫃2 個及電腦1 台等私人物品搬回家, ,並非森台公司之財物,至滑板及健身車係公司的樣品,然 森台公司自96年初即已解散,伊見滑板及健身車已損壞,故 順手清理掉云云。經查:
㈠按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 、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 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 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 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本件森台公司於96年3 月1 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自96年4 月 1 日起解散,並選任林文淵會計師為清算人,並向台北市政
府建設局為解散登記(本院97年度抗字第1058號民事判決載 明該公司業據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於96年4 月17日函覆准許, 並有96年3 月1 日臨時股東會會議記錄、臺北市政府96年4 月17日函件及相對人之公司登記資料等附於該案卷宗等語, 見偵卷第71頁)。且依卷附森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 告之兄丙○○確為森台公司之董事(見偵卷第26頁),再參 諸森台公司董事長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問:解散 後,公司有無解除丙○○總經理職務?)沒有」等語(見本 院卷第42頁),堪認丙○○於森台公司解散後之清算期間, 仍為森台公司總經理無疑。
㈡證人即被告之兄,亦係森台公司總經理丙○○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後證稱:「(問:每1 年公司處理廢棄樣品方式都一樣 ,這次也是證人委託我處理的?)我在公司擔任總經理,也 是公司一半的股東。所有的東西都是我委託被告處理的,本 來管理員要拿掉,但是管理員來不及處理掉,那些東西搬出 來,李先生好像又搬進去,如果東西有用的話,為何不處理 。國外事件都是我在處理,樣品有沒有用我很清楚,我們已 經停業2 、3 年,也沒有生意做,留那些東西做什麼,被告 在公司30幾年了,因為我要出國,所以委託我妹妹去處理的 」,「(問:你雖然是總經理、股東,你有權處理?)我認 為應該有。因為房子是我兒子的,我主要將那些東西搬到公 司倉庫,我想搬到那邊,房屋空,就可以修理,因為房子有 漏水,如果沒有把東西搬走,萬一工人去動到也不行,這些 都是器械、零件、腳踏車,還有一些辦公用品都留在那邊, 但是現在已經拿到倉庫去了,除了他又搬回去了以外」,「 (問:你跟對方有無糾紛?)我們沒有糾紛,他要將公司解 散、清算,我不知道他為何要告,他跟我妹妹應該沒有什麼 糾紛,他有些私人事務都是被告在處理,只有後來2 年沒有 」,「(問:這些財物的產權,究竟是屬於公司,還是屬於 股東,還是屬於總經理?)辦公設備是屬於公司,樣品是跟 工廠拿來的,樣品要用時,跟客人確認要用的,之後就沒有 要用了,我們每年都是這樣處理掉」,「(問:你委託你妹 妹如何處理?)我叫他將辦公設備送到基隆大武倉庫,我公 司在仁愛路,樣品叫管理員處理掉,雖然不是我搬的,但是 是我委託我妹妹去處理的,因為當時我出國」,「(問:你 說你叫被告去搬,你委託被告去搬什麼東西?)公司是雙拼 的,我叫被告把所有辦公設備搬到基隆的倉庫,樣品請管理 員清理弄走。另外有一些告訴人的東西沒有動,告訴人的東 西還留在原地,因為是他私人的物品我不會動它」,「(問 :告訴人說被告這樣就是竊盜,有何意見?)我只是把那些
東西拿到我們公司自己的倉庫,是公司買的,有產權,現在 還有派人留守,30幾年要偷什麼東西就偷了,這些東西她又 不能用,她也沒有經營事業。是我委託我妹妹處理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37頁),足認被告確有受森台公司總經理丙○ ○之託前往森台公司搬運公司設備至基隆倉庫乙節無訛。 ㈢又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森台公司 停止營業後,除了蕭蘭香可已進入森台公司外,還有無任何 人持有森台公司辦公室的鑰匙?)我、蕭蘭香、乙○○、丙 ○○4 個人持有公司的鑰匙」,「(問:為何乙○○會持有 公司辦公室的鑰匙,是要做什麼使用?如果財物平常是由蕭 蘭香保管,為什麼你們4 個人會有鑰匙?)因為公司進入清 算,乙○○是擔任總會計,她要協助清算」,「(問:乙○ ○有在公司停止營業後,還有無進入公司上班?)沒有去公 司上班」,「(問:是否乙○○持有鑰匙只是協助公司的清 算?)是的,是協助3 家公司的清算,因為另外2 家公司的 財物資料都在乙○○手上」等語(見原審卷第29頁),則被 告既因原為森台公司之總會計,於公司解散後,為協助公司 處理解散後相關業務而仍持有森台公司之鑰匙,並無不當, 自仍得自由進出上址森台公司辦公室。再依證人即森台公司 業務秘書丁○○先係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在 你任職期間,有關於森台公司的健身車以及滑板是否是你的 業務範圍?)這2 樣東西並非是森台公司主要產品,是屬於 我的業務範圍沒有錯」,「(問:你剛剛說這2 樣東西並非 是森台公司主要產品,是什麼意思?)譬如這個健身車我們 賣很少,滑板根本沒有賣過」,「(問:滑板沒有賣過,為 什麼公司會有樣品?)這個樣品是客人給的,她們要我們幫 忙找滑板上的止滑布;嗣則改稱:樣品是客人寄來給我們, 請我們幫忙找止滑布,並非是幫他找提供廠商」,「(問: 如果說樣品公司不在出貨了,樣品公司如何處理?)公司要 淘汰的樣品,如果公司沒有人想要的話,公司就丟掉」,「 (問:剛剛給你的照片上的樣品健身車以及滑板是否是屬於 森台公司已經淘汰的樣品?(提示同上資料)公司之結束之 前沒有說滑板、健身車是屬於已經淘汰的樣品」,「(問: 對於剛剛被告乙○○說這些物品,公司不會特別說是淘汰不 要的,而且過年前會請大樓管理員拿走?)我沒有意見,如 果是公司同仁沒有人要的話,就丟到外面去,而且被告乙○ ○剛剛說健身車是壞的也沒有錯」,「(問:如何確認健身 車是壞的?)我們有在使用,健身車只剩踩的功能而已,計 時及里程的功能壞掉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2頁),是 本件滑板及健身車固均為森台公司所有之樣品,惟健身車之
計時及里程功能已損壞,而森台公司於96年3 月1 日經全體 股東決議自96年4 月1 日起解散,已無經營業務,則滑板及 損壞之健身車當無所作用,且被告係依森台公司總經理丙○ ○指示將之清理丟棄,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不法意 圖。再參諸證人丙○○與甲○○2 人就森台公司之清算程序 意見多所分歧,因而導致森台公司迄今並未完成清算,縱認 被告清理滑板及健身車有所不妥,亦當循求民事訴訟程序救 濟,並不得以被告係經森台公司總經理丙○○指示清理滑板 及健身車乙節,未經森台公司董事長甲○○之同意,即遽認 被告有竊取之故意。
㈣雖證人甲○○證稱遭被告所竊取之電腦主機為森台公司之會 計主機云云,並提出森台公司購買電腦主機之統一發票影本 及森台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清單(見偵卷第215 至253 頁) 。然依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電腦主機在 我那邊,因為公司沒有水、電,在那邊也無法開動主機,如 果被偷走怎麼辦,電腦主機是我拿回去保管,在我那邊,被 告並沒有拿那些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且證 人即森臺公司會計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森臺公 司之會計主機外殼下面是藍色,啟動鍵在中間最下角,且有 點壞,按下去自己彈不起來,與採證照片之系爭電腦主機( 即偵卷第256 至257 頁)外觀不同;森台公司會計人員所使 用之電腦除會計主機外,亦有提供個人所使用之電腦等語( 見原審卷第32頁、第34反面至第35頁)。綜上,證人丙○○ 既已明確指陳證人甲○○所指遭竊之電腦主機在遭其處,且 在被告家中查獲之電腦主機與森台公司會計人員所使用者並 非相同,則被告辯稱搬回家之電腦主機係其個人所有,尚非 無據。
㈤另證人甲○○指證被告竊取森台公司鐵櫃云云,並提出森台 公司購買三層櫃之統一發票影本及森台公司95年度財產目錄 清單(見偵卷第215 、245 頁);查依在被告家中所查獲之 鐵櫃照片(見偵卷第258 頁),與被告所提出置放於森臺公 司基隆倉庫中屬森臺公司所有之鐵櫃照片(見偵卷第182 至 第185 頁)相對照,二者大小、高度、樣式或顏色雖甚接近 。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乙○○ 在森台公司有無自己可以使用的鐵櫃?)有1 個有密碼的保 險櫃」,「(問:公司的鐵櫃可否上鎖?)不能上鎖」等語 (見原審卷第28頁反面),而經檢察官至被告住處勘驗被告 自森台公司搬回之鐵櫃結果:「其中1 個鐵櫃鎖上無法開啟 ,另1 個櫃內空無一物」,有履勘現場筆錄及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54 至259 頁),則在被告住處之鐵櫃,其中1
個得上鎖,已核與甲○○上開所述「公司鐵櫃不能上鎖」不 同;又另1 未上鎖之鐵櫃,其三層抽屜並非相同尺寸,最下 層較上面兩層高,核與卷附照片中置於森台公司倉庫內之鐵 櫃每1 層抽屜均一樣高亦有不同;此外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 被告住處查獲之鐵櫃係森台公司所有,縱森台公司有1 專供 被告使用之保險櫃,可供被告放置重要物品使用,亦不得即 認被告無自行出資購買鐵櫃供給使用之必要。是被告所辯係 搬運返家之鐵櫃係自行購得者等語,堪予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係依森台公司總經理丙○○指示清理滑板及 健身車,主觀上並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被告自森台公 司搬回住處之電腦主機、鐵櫃係並非森台公司所有,則被告 所辯並無竊盜犯行,應堪採信。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犯行,自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 能證明。
五、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並 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確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犯行, 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定被告成立犯罪,尚有未洽。上訴人即 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改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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