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803號
TPHM,98,上易,803,2009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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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
字第548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九八
號,被告不服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九十七年度簡字第四二八三號
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原審合議庭改依第一審通常程
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 領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錢及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 之用,竟不違其本意,與陳鈺琪(所涉詐欺案件,由原審以 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五號審理)共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 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 ,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聯 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世華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號、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先交 予陳鈺琪,再交予不明之詐欺集團使用。其後該詐騙集團成 員即以網路MSN聊天,佯裝援交女要援助交際、三小時代 價新臺幣(下同)五千元之方式,與不特定民眾於線上聊天 約定後,再要求將金錢匯入至指定之帳戶始可見面,致乙○ ○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七一之四號七樓住處上網透過M SN聊天後,信以為真,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十 一時六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路○段三十號之華南商 業銀行內,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在該銀行提款機以跨 行轉帳方式,匯款五千元至被告所有之上開臺灣銀行圓山分 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乙○○驚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甲○○,係涉犯刑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二、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對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二十頁背面),且觀其製作取得情形,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 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 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 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二年臺上字第一六 三號判決、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 一六號判例意旨復可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 告坦承將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鈺琪、證人即 被害人乙○○之證述、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 、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 :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帳戶存摺卡及密碼交付陳鈺  琪等情,惟否認涉有前揭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陳鈺  琪係其熟識之友人,工作為酒店經紀人,需要銀行帳戶提供 旗下小姐薪資轉帳使用,然因陳鈺琪信用破產無法開戶,故 向其借用系爭帳戶,其始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等語。經查:
(一)有關被害人乙○○,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九十七年五月 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六分許,匯款五千元至系爭台灣銀行 帳戶內,並遭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指述在卷,且有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單及上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函附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 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原審簡上字卷第十八至二二頁、第 五二頁參照),此部份事實,堪予認定。
(二)被告辯稱:因陳鈺琪信用破產,又需使用帳戶,所以將帳 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陳鈺琪使用乙節,核與證人陳   鈺琪於原審證稱:我從九十五年開始認識被告,被告的女   朋友是指甲彩繪師,我找被告的女朋友作指甲彩繪,因此   認識被告,我跟被告經常電話聯絡,也會碰面聚會,知道   被告的住處,被告的家人也曾經見過我,算是交情不錯,   因為我從十三、四歲起當傳播小姐,范振興有向我提議,   不要再當傳播小姐,可以到他公司擔任經紀人,他願意將   其下的十一個小姐讓我帶,而擔任經紀人需要使用很多帳   戶,通常由店家將小姐的薪資轉到經紀人的戶頭,經紀人   扣除他所應得的傭金後,再將剩餘的錢分配給小姐,因為   要配合他所帶不同資質的小姐,所以需要很多帳戶來作為



   小姐的薪資轉帳,我曾經先交付自己名義的五、六本的帳   戶給范振興,我交給他的時候,我有告訴他我的信用破產   ,擔心匯進去我帳戶內的錢可能會被扣住,范振興原本告   訴我不會,但是一直到九十七年五月十四日,范振興打電   話告訴我說小姐的薪資匯到我名義的戶頭裡被扣住了,要   我去找家人、朋友提供帳戶作為小姐的薪資轉帳之用,所   以我才跟被告借臺灣銀行圓山分行第000000000   00號帳戶及其他銀行帳戶,共五個帳戶,同時還向我的   朋友王永鈞陳孟湲王永青林志鋼林則翰莊榕梳   及我妹妹陳卿裕借用帳戶,拿到他們的銀行帳戶後,我通   通交給范振興處理,向范振興學習如何當經紀人等語(原   審簡上字卷第五九、六十頁)、證人范振興於原審稱:九   十七年四月間,我在經紀公司擔任經紀人,我騙陳鈺琪說   要跟她合夥開經紀公司,希望陳鈺琪能幫我,提供帳戶給   我原本公司作為薪資轉帳之用,陳鈺琪就提供了二、三十   本的帳戶給我等語(原審簡上字卷第四五頁)。互核大致   相符,並有借用帳戶之借據契約書在卷可參(同上卷第二   八頁),是被告所辯,即非無據,非不可採。(三)被告辯稱:不知陳鈺琪會將帳戶轉交他人,實無幫助詐欺 之犯罪故意等語,按有關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經政府大力 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後,社會大眾固均應知曉帳戶不得任 意交予他人,否則當有幫助詐欺之虞,應是指無正當理由 ,或有違常情,而交予不認識之人而言。然基於人情世故 ,或親友之請託,因情誼及信任,而將帳戶提供於該親友 使用,於主觀上能否認有幫助詐欺之預見?實非無疑,本 件,觀諸證人陳鈺琪證稱:從九十五年間開始認識被告, 與被告經常電話聯絡、碰面聚會,知道被告的住處,見過 被告的家人,算是交情不錯等語,則被告與證人陳鈺琪間 ,非無交情。從而,被告因證人陳鈺琪請託,而將交付前 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供證人陳鈺琪使用 ,難認有違常情。再者,被告所交付證人陳鈺琪之帳戶共 五個,然僅台銀圓山分行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其餘四個 公訴人未提出有詐騙集團使用之證據,據此,能否推論交 付帳戶之初,即預見將公詐騙集團使用?即非無疑。則被 告辯稱:不知會遭詐騙集團使用等語,亦非不可採。至於 證人陳鈺琪范振興實際將上開帳戶如何轉交他人使用, 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知悉,因此,不能以上開證人觸犯 詐欺或幫助詐欺罪嫌,即認被告亦有罪責。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陳鈺琪就幫助詐欺之犯行,有犯意之 聯絡,行為之分擔乙節,然依證人陳鈺琪范振興所述,



證人陳鈺琪係對被告稱:借帳戶轉薪資之用等語,並非將 交予詐騙集團,尚難認被告與之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且公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則此部 份所指,尚乏證據證明,即難遽採。
五、綜上,被告辯稱:無將其個人申請取得之存摺、金融卡,提 供他人犯罪使用之故意乙節,非不可採。公訴人所提證據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 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人所述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依法應諭知無罪。
六、原審同此認定,而撤銷不當之簡易判決,改諭知無罪,核無 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未提新事證,猶對原事證為爭執,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三號移送 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 使他人藉取得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遂行詐取財物之 目的,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間某日,將 其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圓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晚間十時許,以網路即時通(MSN) 向蘇慶銘訛稱可提供援交,惟須先匯款確認身分,致蘇慶銘 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十時八分許,依指示匯款計一萬二千 九百八十三元(不含跨行轉帳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嗣蘇 慶銘未達援交目的,所匯款項又遭提領一空,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及同法 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與本案起訴部分關係為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多次向被害人詐欺取 財,為單純一罪及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 一案件,爰移送併案審理等語。惟起訴部分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已如前述,即與併辦部分不生任何裁判上一罪或實質 上一罪之法律上同一案件關係,是前開併辦部分即非本院所 得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周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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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