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758號
TPHM,98,上易,758,2009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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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林傳哲律師
      黃淑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
第2891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原審判決誤載為96年2月1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
三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乙○○分別係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 ○○街123 號4 樓中邦洋行(起訴書記載為中邦洋行公司, 實際中邦洋行為獨資商號,其商號名稱即為中邦洋行)之高 階經理人、行政助理;其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下同)92年3 月間某日,由甲○○在上 址中邦洋行內面試丙○○擔任該公司行政助理,負責文書抄 寫之工作,並向丙○○佯稱:將由乙○○負責訓練丙○○使 用電腦。待丙○○進入該公司工作後,乙○○隨即藉由訓練 丙○○之機會,於92年3 月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在上址中 邦洋行之營業處所內,向丙○○佯稱:「因大陸客戶期貨投 資款未匯入,要先代墊期貨投資款,1 個月後公司會還,始 能繼續在中邦洋行工作」、「在中邦洋行之投資將有賺錢獲 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遂先後於92年3 月31日及同 年4 月10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200 萬元 ,至乙○○指定之銀行帳號內。中邦洋行嗣將乙○○詐騙丙 ○○及其他人應得之佣金,分別於同年3 月25日,匯款87,6 91元;於同年4 月2 日,匯款264,891 元;於同年4 月17日 ,匯款220,591 元;於同年4 月24日,匯款87,890元,入乙 ○○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因丙○○均未取得任何投資獲利,中邦洋行亦未還 款,甲○○復避不見面,丙○○方知受騙,因認甲○○、乙 ○○係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 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犯罪行為之一切證人、證物而



言;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參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8 號、40年臺上 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 。再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為要件,故須具備:㈠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 主觀意圖。㈡行為人向被害人施用詐術。㈢被害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三項構成要件始足當之,苟欠缺 其一,即無從成立該罪,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 被告甲○○於偵查、乙○○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告訴人丙 ○○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戊○○、鄭宗榮於偵查中 之證述,及告訴人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結匯證明、富 邦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匯出匯款買匯水單、富邦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聯邦商 業銀行中和分行93年10月26日93聯銀外中字第00204 號函、 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3年11月22日(九三)慶銀和字第18 0 號函、被告乙○○所有之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為論據。四、訊據被告甲○○乙○○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甲○○辯稱:丙○○來公司應徵的時候,中邦洋行主管不在 ,伊幫忙收履歷表呈報給主管,伊在中邦洋行不是擔任高級 經理人,只是在裡面負責打雜,後來即沒有與丙○○有任何 接觸,丙○○匯款之事伊不知情,伊沒有共同詐欺等語。乙 ○○則辯稱:伊並沒有向丙○○說要幫客戶代墊期貨款才能 夠在公司工作,伊與丙○○僅是在同一間辦公室內幫客人操 作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伊本身也有投資香港恆生指數期貨, 丙○○匯錢之事與伊無關,匯款單也不是伊寫的,伊沒有共 同詐欺取財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92年6 月19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 陳稱:其於92年3 月18日至中邦洋行應徵,由周先生接待, 告知職位、薪資、工作內容,第二天正式上班,由香港人「 Ivan」(經告訴人當時指認係訴外人黃家聲)教其填寫結算 統計表,3 月底4 月初時,經乙○○、丁○○慫恿下,匯款 至黃家聲提供之安泰公司於澳門商業銀行之帳戶,第一次係



3 月31日由黃家聲陪同辦理,並填具相關申請書,由其在文 件上簽字,匯出120 萬元,第二次4 月10日,由乙○○陪同 辦理,也是由黃家聲填具相關申請書,由其在文件上簽字, 匯出200 萬元,均是承做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交易所用。其當 時開戶的戶號是8040,交易完成後,黃家聲會將對帳單及結 算統計表交其等核對(見偵字第15157 號卷第47-48 頁); 復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1 號民事案件審理時, 被告乙○○陳稱其自己投資2 萬元美金部分,是自己打電話 去要買升或買跌,有操作過幾次等語。告訴人丙○○亦自承 :乙○○講完電話後,有把電話交給我,我再跟著他講等語 ,有該民事案件94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 見偵續二字第3號卷第124-126頁)。雖丙○○嗣又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中改稱自己沒有操作,乃為恐工作不保而先後墊付 120萬元、200萬元,總計320萬元等語。然丙○○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受僱時約定薪資2萬元,92年3月18日開始上班到中 邦洋行被臺北縣調查站查獲止,都沒有領到任何薪水,且第 1次匯款之120萬元是將銀行之定存解約,第2次匯款之200萬 元是到南部鄉下向親友到處調借等語(見原審98年1月14日 審判筆錄)。倘丙○○非出於為己投資目的,衡情,亦無可 能僅為保有月薪2萬元之工作,甘為公司墊款數百萬元以上 之理。自以其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述,匯款係為投資期 貨,較為可採。又告訴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 391號民事案件審理時,先稱匯款單為丁○○所寫,後改稱 是被告乙○○寫的,於原審審理中又改稱丁○○、乙○○及 香港人三個人都有寫,指訴前後不一,其指訴是否屬實,即 值存疑。且被告乙○○否認填寫告訴人之匯款單,告訴人無 法提出證明,亦與其於臺北縣調查站調查時所述不符,則告 訴人所述匯款單是乙○○所寫一節,尚不足採。至告訴人所 稱被告乙○○為行詐騙行為,才使用假名「鄭文欽」,然於 工作場合,未使用真名,事所恆有,以此推論被告乙○○涉 有詐欺,尚乏依據。
㈡中邦洋行經營期貨顧問事業,登報僱用人員,嗣由香港人黃 家聲、李志輝等引介受僱人員投資香港期貨等情,亦經同為 受僱人員之陳同聖、戊○○、李德文於刑案調查中陳述甚明 (見偵字第15157 號卷第22-43 頁),而中邦洋行登記負責 人林鴻雄,則經本院93年上訴字第1660號判決認定其未經許 可,幫助香港人黃家聲、李志輝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違 反期貨交易法,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有本院93年上 訴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804號卷第 7 頁)。而該判決亦認定:中邦洋行由香港籍男子黃家聲、



李志輝二人實際經營,從事香港恆生指數期貨交易,錄用不 知情之甲○○乙○○李德文、陳同聖、戊○○、丙○○ 等人,擔任文書抄寫員工作,並教導乙○○李德文、陳同 聖、戊○○、丙○○等人如何觀看香港恆生指數盤、研究影 響盤勢相關新聞及從事期貨交易買賣之相關知識,進而引介 乙○○等員工及其他不特定客戶以前開交易流程從事香港恆 生指數期貨交易等事實,並無認定林鴻雄有夥同被告2 人詐 取告訴人丙○○或其他被害人財物之犯行。
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乙○○對其佯稱自己亦將出資,實際卻未 匯款投資,乙○○更因告訴人投資而獲取佣金匯入帳戶等語 。然據乙○○於偵查辯稱:其投資160 萬元,分二次投資, ,是向其父和堂姐借貸各80萬元等語。證人即乙○○之父鄭 宗榮於偵查中證稱:乙○○有向其借款,第一次是92年3 月 間借35萬元,過沒幾天又借40幾萬元,二次共借給他80 萬 元等語(見偵續一字第11號卷第45頁);證人即乙○○之堂 姐鄭淑勤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91 號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有借給乙○○80萬元,好像是92年4 月份時,其 有到公司去看,把錢拿給公司的人去匯等語,有該民事案件 94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偵續一字第11 號卷第58-59 頁)。彼等所述借款內容,核與乙○○所述投 資之資金來源內容堪稱相符。告訴人雖否認證人所言,並質 疑被告未如其以個人名義結匯及匯款,然此並不足以論定被 告乙○○未投資,更何況,被告乙○○有無自行投資或藉詞 力邀告訴人投資,至多僅是強化告訴人投資期貨賺錢之意願 ,尚不足以此認定被告乙○○詐騙告訴人交付款項。 ㈣告訴人復指稱被告乙○○設在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000000 00000000號之帳戶內,92年3月25日、4月2日、4月17日、4 月24日,由名為「LEE MAN WAI」之人依續匯入87,691 元、 264,891元、220,591元、87,890元,顯係乙○○因告訴人匯 出320 萬元所獲得之佣金云云,並以存摺為證。被告乙○○ 就其帳戶資料固不爭執,惟於偵查中辯稱:曾於92年3 月中 將帳戶借給堂哥鄭武勝(嗣後已歿)使用,該年3 月25日、 4 月2 日、4 月24日匯入三筆款項,均係鄭武勝之友人匯入 ;另22萬是投資獲利,由中邦洋行匯入等語(見偵續一字第 11號卷第88頁)。姑不論乙○○所辯是否可信,丙○○匯款 時間為92年3月31日、4月10日,則乙○○帳戶於3月25日所 匯入之87,691元,顯與丙○○之匯入款無關。其次,告訴人 總共匯款320萬元,但乙○○帳戶於4月2日入款264, 891元 、220,591元、87,890元,均有零頭,此與一般以計算佣金 以百分比計算之情節不合,難執此推論告訴人所稱,係被告



乙○○詐騙所得佣金一節為可採。
㈤告訴人另稱其為被告甲○○面試錄用,被告甲○○為其墊付 匯款手續費1,000元,中邦洋行被查獲後,黃家聲要其找被 告甲○○索償云云。被告甲○○於偵查中否認關於黃家聲部 分,辯稱:其僅是代收履歷表及告知任用條件,1 千元是丁 ○○向其借貸,不知是告訴人所需等語,告訴人就黃家聲是 否確有此言,及與被告甲○○有無詐欺行為有何關連,未見 舉證以實其說,且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既然匯錢 都是乙○○、丁○○慫恿你的,為何要去找甲○○,而不是 去找乙○○、丁○○?)當時我只有看到甲○○而已,他是 中邦洋行的主管,我就趕快跟他講。」、「(你在被查獲之 前,有無找甲○○乙○○、丁○○要回你代墊的錢?)我 是3 月31日才匯錢,剛好接近一個月的時間調查站的人就已 經來過了,乙○○帶我去找一個香港人,那個香港人有答應 說回去香港之後會把我的錢匯回來,還把我的存摺拿走。」 、「(那個香港人是誰?)我不知道,都是乙○○跟他接觸 的。他回去香港之後,乙○○就問我有沒有接到他的錢,我 說沒有,香港人應該有給乙○○。」(見原審98年1月14日 審判筆錄)。亦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係中邦洋行被查獲 後,黃家聲要其找被告甲○○索償等語不符。又被告甲○○ 當時既亦受僱中邦洋行擔任行政工作,縱有面試行為,殊難 即認係詐騙行為,而告訴人就1千元部分亦不爭執是第三人 丁○○出面向被告甲○○借貸,則該借款行為又與詐騙何干 ?再者,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曾於92年間在中 邦洋行任職,係被告甲○○面試錄用,其後伊有因投資期貨 ,匯款20萬元到指定的澳門帳戶,但是係自己前往銀行匯款 等語(見原審98年1月14日審判筆錄),故亦無法憑證人戊 ○○之證詞即認被告甲○○有何詐欺犯行。
㈥另告訴人提出之結匯證明、存摺影本、匯款匯出申請書、匯 款水單各1份,僅能證明告訴人確有結匯,並匯出美金91,96 6元至安泰公司帳戶,但無法證明告訴人係因受被告甲○○乙○○共同詐欺而匯錢。
㈦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乙○○犯詐欺罪,揆諸首開說明 ,原審對被告二人為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五、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略以:㈠原審既認定中邦洋 行違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則被告甲○○乙○○亦當深知 ,甲○○乙○○先以假應徵之方式,招攬告訴人進入中邦 洋行,復以工作及利誘之方式致告訴人匯款,倘告訴人係投



資,豈可能於數十日內所投資之金額分文不剩?;㈡倘告訴 人係自行投資,在無不能親為之情況下,匯款單豈有交由他 人代寫之理,且被告乙○○使用假名,必有特定之用意,堪 以作為被告二人詐欺犯行之補強證據;㈢原審僅憑被告乙○ ○之父親及堂姐於他案審理時所稱確有借貸予被告乙○○之 證言,即認被告乙○○亦有匯款投資,自有調查未盡之處, 倘被告並無匯款投資,卻又與告訴人謊稱有投資,自得係做 為被告乙○○詐騙告訴人之補強證據;㈣倘被告乙○○之帳 戶確有借給堂哥鄭武勝使用,豈可能92年4月2日、92年4月 17日之匯款人與投資獲利之匯款人均為「LEE MAN WAI 」, 顯見被告係屬不實。且詐騙共犯間就詐騙所得金額,為何應 依一定比例分配,又需符合如何比例,原審均未論及,徒以 告訴人所匯金錢與被告乙○○上開帳戶所匯入之金錢比例不 相當,而否定該匯入款項非詐騙所得,尚嫌速斷云云。惟告 訴人倘非係出於獲利之意思,何能於初任職之際,即將大筆 存款及向親友借貸之大額金錢,匯往國外?且是否得以客觀 上中邦洋行係違法經營期貨事業,即認被告甲○○乙○○ 對此亦有認識,本有疑義。況是否以假名示人、匯款單究由 何人填寫,其動機與目的均不一而足,均難以此為被告不利 之認定。又被告乙○○是否確有投資亦難作為被告乙○○確 有詐騙告訴人之均已詳如上述。而上揭被告乙○○之帳戶陸 續有款項匯入乙節,除第一筆匯入金額之時間係在告訴人匯 款之前外,觀諸被告乙○○之帳戶陸續所匯入之金額均非以 仟元或萬元為單位之整數,而係帶有個位數之畸零數額,倘 此為被告乙○○因共犯詐騙行為所得之傭金,且如檢察官上 訴意旨所稱該傭金應無一定之比例可循,則衡諸常情,當係 以仟元或萬元為單位之整數計算,而無以畸零數額匯款之理 。故尚難以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情,補強告訴人之指述,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得證明被告甲○○乙○○有詐 欺情事,難認被告甲○○乙○○有詐欺犯行,已詳如上述 。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林明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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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