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737號
TPHM,98,上易,737,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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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
21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15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余福勝 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且被告為累犯。並審酌被告有犯 罪前科,素行欠佳,犯罪之動機係為貪圖不法利益、犯罪手 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H型鋼架五支,變賣價值達5萬餘 元,原物之價值應不僅於此,被害人之損失不斐,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甲○○竊盜,累 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有罪 部分)。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告訴人他搬東西到 我家前方,沒有告知我們,已經放了幾個月了,我找不到他 人,妨害我們車輛進出,只好雇工載去賣了,如果判侵占罪 ,比較好聽等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按侵占罪之成立,以 侵占之物本屬自己所持有為要件。若將他人持有物移歸自己 持有,即屬竊盜行為,不得謂為侵占。被告係乘告訴人照顧 不及之時,雇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余福勝,將告訴人所有 之鋼架載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470號1樓之天煜回收場 ,私自變價花用,自係竊取他人之動產,不能論以侵占罪; 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 騰 瑞                法 官 莊 明 彰                  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佳 伶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52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三峽鎮○道里○道18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七日前某時竊盜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有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9號、96年度訴 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由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210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後,定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6 月24日上午9 時48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余福勝, 駕駛車牌號碼為162-GA號之營業用大貨車至臺北縣三峽鎮○ 道里○道182 號前,將乙○○所有之H型鋼架五支載走而竊 取之。嗣並指揮余福勝將鋼架載至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 470 號1 樓之天煜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五萬三千三百 三十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李霄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907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後於同年6 月25日下午5 時許,為警透過監視器錄影畫 面循線查獲。
三、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人乙○○、余福勝李霄凌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雖均係 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調查證據時提示被告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就證據能力方面並 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前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 怨隙,僅係單純竊盜案件之被害人、貨車司機及資源回收業 者,衡情當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 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可信性甚高,如引用渠等上開於警 詢中所為之證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乙○○、余福勝於警詢中、證人李霄凌於警 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過磅單一紙、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不利於己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透過不 知情之余福勝為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19號 、96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 並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07號裁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後,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於96年10月26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 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多項前科,有上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係為貪 圖不法利益、犯罪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為H型鋼架五支 ,變賣價值即達五萬餘元,原物之價值應不僅於此,被害人 之損失不斐,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97年6 月7 日前某時許,雇用 某不知情之大貨車司機,駕駛大貨車至上開地點,竊取乙○ ○所有之H型鋼架三支、烤漆浪板六十片,得手後載運離去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因於97年6 月9 日下午1 時40分許至上開地點竊取乙 ○○所有價值共計十五萬元之鐵條、H型鋼及烤漆浪板一批 ,得手後並與不知情之王讚甥、蕭仁賢共同載運至上開桃園 縣八德市販賣予不知情之李霄凌,得款六萬八千三百六十元 之事實,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於97年9 月26日以97年度偵字 第21131 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10月23日繫屬本 院,經本院於同年10月29日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於同年12 月23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45號刑事判決就此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等事實,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判決及上 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 核閱屬實。其中該案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中,所引用者乃為 97年6 月9 日之過磅單一紙,其中載明之售價為六萬八千六 百三十元(故該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係誤載為六萬八 千三百六十元),而本案就上開97年6 月7 日前某時之竊盜 犯行部分所引用之過磅單(參見97年度偵字第19072 號偵查 卷第33頁),經本院與該案之過磅單相互核對後,兩紙過磅 單之重量、金額、車號甚至被告變賣時之簽名均完全相同, 筆跡亦一模一樣,顯見兩者乃為同一份過磅單,僅係因本案 卷附者為傳真之影本,致其上所登載之6 月「9 」日淡化成 疑似6 月「7 」日而已。從而本案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起訴者 ,應同為被告於97年6 月9 日下午1 時40分竊取H型鋼及烤 漆浪板一批之犯罪事實,不過係因過磅單不清晰之緣故,而 將犯罪時間誤載為97年6 月7 日前某時,至為灼然。準此, 兩案顯係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是本件公訴人再就被告此 部分之犯行,向本院重行起訴,並於97年11月25日方繫屬本 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11月25日板檢慎慎97偵 31550 字第12904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附卷可憑,致生已經 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之情形,揆諸前揭說 明,本件爰就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2款、第307 條,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周雅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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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