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重易
字第2 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連續幫助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甲○○係夫妻,其等於民國八十八年間,結識從事 火鍋料批發生意之蘇基綠(由檢察官通緝中)。蘇基綠於九 十一年間向丙○○、甲○○表示,其批發火鍋料之客戶要求 須以客票支付貨款方同意交易,希望丙○○、甲○○能簽發 支票供其使用,丙○○、甲○○已預見自己與蘇基綠之間並 無債權債務關係,且斯時蘇基綠之財務已經窘困,週轉不易 ,蘇基綠要求其等於短期內簽發數量龐大、金額甚高之支票 ,恐均無兌現可能,復甚易作為幫助蘇基綠詐騙他人財物所 用,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概括 犯意,自九十一年年底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應蘇基綠之 請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九十九巷四弄三號,連續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蘇基綠(其中發票人為丙○○之 支票,乃丙○○自行在發票人欄用印後,依蘇基綠之指示填 寫金額、發票日,發票人為甲○○之支票,則部分由甲○○ 自行在發票人欄用印或授權丙○○用印後,再授權丙○○依 蘇基綠之指示填寫金額、發票日)。蘇基綠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各該支票後,旋與其妻林淑惠(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 年6 月,經本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基於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向丁○○、乙○ ○佯稱:火鍋料銷售利潤非常高,以現金購貨又可大幅降低 購貨成本,如丁○○、乙○○願意貸給彼等現金,供彼等以 現金購料,則彼等願意將成本降低部分,提供一至二成予丁 ○○、乙○○當作利潤,彼等火鍋事業有客戶支付貨款之支 票擔保,財務狀況無虞云云,並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取信 丁○○、乙○○,致丁○○、乙○○均陷於錯誤,連續交付 現金予蘇基綠、林淑惠,丁○○遭詐騙之金額至少新臺幣(
下同)四千萬元,乙○○則遭詐騙約四百萬元。嗣蘇基綠所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經丁 ○○、乙○○提示均未獲兌現,蘇基綠亦不知去向,丁○○ 、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 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 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 ○、甲○○於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準備程序進行中, 均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等語明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 ,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甲○○承認:其等與蘇基綠並無債權債務 關係,蘇基綠以客戶要求拿客票支付貨款方同意交易為由, 向其等借用支票,其等均同意,並陸續開立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支票交付蘇基綠使用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犯行,皆辯稱:其等只是單純借票給蘇基綠使用,沒有獲 得任何好處,也不知道蘇基綠會拿支票去騙人,沒有幫助詐 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蘇基綠以客戶要求拿客票支付貨款方同意交易為由,向被告 二人借用支票,被告二人同意後,遂自九十一年年底起至九 十二年二月間,依蘇基綠之指示,由被告二人擔任發票人,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後提供蘇基綠使用,然實際上被告二 人與蘇基綠之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蘇基綠取得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後,明知自己已無支付能力,仍與其妻林淑惠共同向 丁○○、乙○○佯稱:火鍋料銷售利潤非常高,以現金購貨
又可大幅降低購貨成本,如丁○○、乙○○願意貸給彼等現 金,供彼等以現金購料,則彼等願意將成本降低部分,提供 一至二成予丁○○、乙○○當作利潤,彼等火鍋事業有客戶 支付貨款之支票擔保,財務狀況無虞云云,並交付如附表所 示之支票取信丁○○、乙○○,致丁○○、乙○○均陷於錯 誤,連續交付現金予蘇基綠、林淑惠,丁○○遭詐騙之金額 至少四千萬元,乙○○則遭騙約四百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 丙○○、甲○○均自承不諱,並據證人即被害人丁○○、乙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九十四年度重易字第二號刑事案件 中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退票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 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二四七號偵查卷),堪予認定。 ㈡觀諸被告二人所簽發、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張數多達一百 十二張,每張支票之票面金額均在六、七十萬元至百餘萬元 之譜,均非小額,合計金額更高達一億零四百四十二萬三千 九百元,對照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供陳:「蘇基綠都是 要求我們開三個月的票,所以交付支票給他的時間,是在票 載發票日前三到四個月左右…。」等情,足認被告二人簽發 如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蘇基綠之時間,乃在九十一年年底起至 九十二年二月間而已。蘇基綠何以在短短三個月內即需借用 金額超過億元之支票,其究竟有無資力讓每紙支票均獲兌現 ,實已不無疑問。再者,被告丙○○雖稱:伊任職於蘇基綠 經營之火鍋店時,蘇基綠並未發生週轉不靈情形云云,然依 照被告丙○○同時供陳:「…蘇基綠的公司最多的時候有八 個外務員,還有一個會計…。」、「(你任職火鍋料公司時 ,公司每月營業額多少?)我自己的部分,每個月有二萬斤 的營業額,每斤的平均價格是五十元…。」之情節計算,蘇 基綠之火鍋公司如真有八位外務員,則公司之每月營業額僅 約八百萬元,如扣掉營運成本等開銷,公司每月之淨利必遠 低於八百萬元,實難想像蘇基綠將如何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高 額支票款項,是以蘇基綠委請被告二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時,其償債能力顯甚可疑,被告二人均係具備通常事理能 力之成年人,對於此點實無從諉為不知。
㈢又查,蘇基綠雖自九十年間起即曾向被告二人借用支票,惟 當時蘇基綠均係以自己或配偶林淑惠簽發之同額支票來與被 告二人交換,且蘇基綠交付予被告二人之支票,其票載發票 日必定早於被告二人交付予蘇基綠之支票,被告二人即以此 方式確保其等擔任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然嗣蘇基綠委請被告 二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各紙支票時,則未再交付本人或配偶 林淑惠開立之同額支票供被告二人先行提示兌現,而改交付 發票人欄已蓋妥「蘇基綠」印文、惟發票日及金額欄均空白
之支票四紙等情,另據被告丙○○、甲○○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陳在卷,並有被告二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四紙在卷可佐 ,足認蘇基綠要求被告二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高額支票時, 其借票方式已與先前模式明顯不同,被告二人之發票人責任 並未獲得任何實質擔保,益徵被告二人確已預見蘇基綠要求 其等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各紙支票時,蘇基綠之財務狀況當已 窘困,恐無力兌現此等在短期內簽發之鉅額票款。被告丙○ ○供稱:蘇基綠之公司營運正常,沒有週轉不靈云云,洵屬 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㈣按支票乃具備流通性之支付工具,現今社會普遍認為持第三 人名義簽發之支票從事買賣或借貸,因為有該第三人負擔票 據責任,能對債權人提供更充足之保障,通常能提高交易意 願,被告二人亦均自承:蘇基綠係以客戶要求須以客票支付 貨款方同意交易為由,向其等借票等情不諱,足認被告二人 明知蘇基綠借票之目的,乃為提高自己之債信能力,然其等 亦均已預見蘇基綠當時財務狀況已經窘困,週轉不易,恐無 力使被告二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鉅額支票兌現,且短期 內簽發如此大量支票交付蘇基綠,甚易遭蘇基綠作為詐騙他 人財物之工具,惟被告二人竟仍應允蘇基綠之請求,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各紙支票交付蘇基綠,顯然縱使該等支票遭蘇基 綠作為詐欺他人之工具,亦無違其等本意,是以被告二人主 觀上有幫助蘇基綠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被告 二人辯稱:不知道蘇基綠會拿支票去騙人,其等沒有幫助詐 欺之犯意云云,無足憑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 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 ,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 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 例、同院八十七年度臺非字第四百號判決及同院九十五年第 八次會議決議參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五十六條有關連續犯,業於九十 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 日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均自九 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 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 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 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 因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 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 ;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三 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 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二人。
⑵被告二人連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交付蘇基綠,用以幫 助蘇基綠詐騙他人財物,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 係論以一罪,修正後既刪除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則應數 罪併罰,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⑷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修正前規定為:「幫助他 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 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後則為:「幫助他 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將「從 犯」修正為「幫助犯」,並明示幫助犯之成立,應以被幫 助者著手犯罪之實行,且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至於被幫助 者是否具有有責性,則不影響幫助犯之成立,而幫助犯之 刑仍維持依正犯之刑減輕之效果,此有修正理由可資參照 。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 ,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 ,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決參照)。
⑸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增訂刑 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 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倍」,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此為刑法分則 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數額並無不同。自 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 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最高法院九 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七八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 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蘇基綠、林 淑惠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渠等之支票等供蘇基綠、 林淑惠向外調借款之用料,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 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 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 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人自九十 一年年底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多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交付蘇基綠,以此幫助蘇基綠詐取他人財物,各次幫助行為 ,各自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各自相同,顯均 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 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幫助詐欺之正 犯蘇基綠、林淑惠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按刑法第二十八條有 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 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 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 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 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 新舊法,惟正犯蘇基綠、林淑惠二人係共同為上開詐欺取財
之犯罪行為,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但因蘇基綠、林淑惠係多次向丁○○、 乙○○為詐欺取財犯行,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 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蘇基綠、林淑惠二人,如後述,是整 體適用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又蘇基綠、林 淑惠於被告二人施行幫助行為後,連續多次詐欺丁○○、乙 ○○等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 ,是正犯行為應論以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二人幫助 蘇基綠、林淑惠犯上開共同連續詐欺之罪,應依刑法第三十 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 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二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支票之時間係「自九十一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間 某日止」,然該些支票上記載之發票日並非被告二人實際簽 發支票交付蘇基綠之日期,真正填載支票之期間乃「自九十 一年年底起至九十二年二月間止」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 上,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三、原審詳為調查,認被告丙○○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 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 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 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而關於刑之量定,既屬 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按被告丙○○所犯刑法連續幫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於經 刑之加減後,即為法官在法律上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 官在裁量時仍應遵守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不可恣意而 為,苟未能審酌區別同案被告涉案情節之輕重,而為無差別 化之刑之量定,自難謂無裁量失衡之情。經查,被告丙○○ 原為蘇基綠之所僱用之員工,並負責公司部分之業務,對於 蘇基綠公司營運及資金運作之情形,顯較被告甲○○為明瞭 ,對正犯蘇基綠所涉之詐欺行為當可知悉,復如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言,其名義簽發之支票除部分由其蓋用 印鑑外,餘授權被告丙○○蓋用印鑑,並授權為其他票據內 容之記載,且支票主要均用被告丙○○負責交付蘇基綠,是 被告丙○○所為幫助行為之情節,自較被告甲○○為重,應 受較高刑之責難始足當之,原判決就被告丙○○量處與被告 甲○○相同之刑,未見於判決中詳述其原由,自有量刑失衡 ,適用法則不當之情,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難謂無理,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 ○身為蘇基綠之員工,知曉蘇基綠公司之運作及財務狀況, 猶提供鉅額之支票供蘇基綠、林淑惠使用,助長他人犯罪, 危害票據交易秩序,事後復不知補償告訴人之損失,避居他 處,以及其素行尚屬良好,且正犯實際上取得之金錢並非如 附表所示支票總額之鉅大,復無證據證明丙○○從中獲取財 物報酬,暨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 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又被告丙○○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 前,惟其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三 年五月三十一日即經檢察官發布通緝,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前未自動到案接受偵查,迄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 為警緝獲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依 前開條例第五條之規定,被告丙○○不得減刑,附此敘明。四、另原審以被告甲○○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現行)(原判決贅引 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判決 漏載第一項,惟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第二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甲○○所為助長他人犯罪,危害 票據交易秩序,又虛詞掩飾犯行,惟其素行良好,且正犯實 際上取得之金錢並非如附表所示支票總額之鉅大,暨其等智 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六月,並說明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 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 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 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說明被告甲○○犯罪時間雖在九 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惟其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施行前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即經檢察官發布通緝 ,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未自動到案接受偵查,迄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始為警緝獲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通緝案件報告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在卷可考,依前開條例第五條之規定,不為被告甲 ○○減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檢 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詐騙金額達四千四 百萬元被告秀玲未與告訴人等達成民事和解,指摘被告甲○ ○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本院審酌被告甲○○所涉犯罪情節尚 輕,僅因其夫即被告丙○○受僱於蘇基綠之故,始提供本人 之支票供蘇基綠、林淑惠使用,未能思及蘇基綠等人之財力 狀況,而為此簽發票據之行為,其情誠屬不該,惟被告甲○ ○即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自難過予苛求,是認原審為此有 期徒刑六月之量刑已足生警惕之效,原審此部分量刑並無失 衡之情,檢察官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三十條(現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銀行│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
│ │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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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92年2月20日 │彰化銀行│PA0000000 │78萬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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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甲○○ │92年2月21日 │彰化銀行│PA0000000 │7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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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甲○○ │92年2月24日 │彰化銀行│PA0000000 │83萬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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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甲○○ │92年2月25日 │彰化銀行│PA0000000 │73萬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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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甲○○ │92年2月25日 │彰化銀行│PA0000000 │78萬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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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甲○○ │92年2月27日 │彰化銀行│PA0000000 │80萬36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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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甲○○ │92年3月7日 │彰化銀行│PA0000000 │7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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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甲○○ │92年3月10日 │彰化銀行│PA0000000 │81萬3000 │
├──┼────┼───────┼────┼─────┼─────┤
│9 │甲○○ │92年3月10日 │彰化銀行│PA0000000 │83萬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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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甲○○ │92年3月14日 │彰化銀行│PA0000000 │83萬3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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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甲○○ │92年3月18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8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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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甲○○ │92年3月25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8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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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甲○○ │92年3月18日 │彰化銀行│PA0000000 │84萬2800 │
├──┼────┼───────┼────┼─────┼─────┤
│14 │甲○○ │92年3月18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85萬8000 │
├──┼────┼───────┼────┼─────┼─────┤
│15 │甲○○ │92年3月25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88萬5000 │
├──┼────┼───────┼────┼─────┼─────┤
│16 │甲○○ │92年3月27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7萬 │
├──┼────┼───────┼────┼─────┼─────┤
│17 │甲○○ │92年3月28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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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甲○○ │92年4月1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82萬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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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甲○○ │92年4月1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9萬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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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甲○○ │92年4月3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4萬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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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甲○○ │92年4月4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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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甲○○ │92年4月6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120萬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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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甲○○ │92年4月8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6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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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甲○○ │92年4月10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3萬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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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甲○○ │92年4月11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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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甲○○ │92年4月14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4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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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甲○○ │92年4月15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2萬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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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甲○○ │92年4月15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8萬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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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甲○○ │92年4月17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8萬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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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甲○○ │92年4月18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88萬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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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甲○○ │92年4月21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4萬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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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甲○○ │92年4月22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1萬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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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甲○○ │92年4月23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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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甲○○ │92年4月25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9萬6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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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甲○○ │92年4月27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8萬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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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甲○○ │92年4月28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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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甲○○ │92年4月28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3萬 │
├──┼────┼───────┼────┼─────┼─────┤
│38 │甲○○ │92年4月29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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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甲○○ │92年4月30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8萬6000 │
├──┼────┼───────┼────┼─────┼─────┤
│40 │甲○○ │92年4月30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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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甲○○ │92年5月2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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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甲○○ │92年5月2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85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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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甲○○ │92年5月6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7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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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甲○○ │92年5月6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9萬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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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甲○○ │92年5月8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6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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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甲○○ │92年5月9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4萬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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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甲○○ │92年5月9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9萬7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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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甲○○ │92年5月12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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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甲○○ │92年5月15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3萬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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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甲○○ │92年5月13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7萬68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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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甲○○ │92年5月13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8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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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甲○○ │92年5月14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9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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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甲○○ │92年5月16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0萬2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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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甲○○ │92年5月16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9萬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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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甲○○ │92年5月19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8萬5000 │
├──┼────┼───────┼────┼─────┼─────┤
│56 │甲○○ │92年5月25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8萬 │
├──┼────┼───────┼────┼─────┼─────┤
│57 │甲○○ │92年5月27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6萬4000 │
├──┼────┼───────┼────┼─────┼─────┤
│58 │甲○○ │92年5月29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8萬7000 │
├──┼────┼───────┼────┼─────┼─────┤
│59 │甲○○ │92年5月30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8萬 │
├──┼────┼───────┼────┼─────┼─────┤
│60 │甲○○ │92年6月10日 │誠泰銀行│XC0000000 │98萬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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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丙○○ │92年2月27日 │華南銀行│KC0000000 │72萬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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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丙○○ │92年2月27日 │華南銀行│KC0000000 │7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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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丙○○ │92年3月14日 │華南銀行│KC0000000 │65萬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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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丙○○ │92年3月14日 │華南銀行│KC0000000 │88萬2000 │
├──┼────┼───────┼────┼─────┼─────┤
│65 │丙○○ │92年3月20日 │華南銀行│KC0000000 │70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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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丙○○ │92年4月7日 │華南銀行│KC0000000 │78萬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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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丙○○ │92年4月10日 │華南銀行│KC0000000 │85萬79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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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丙○○ │92年4月12日 │華南銀行│GC0000000 │86萬8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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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丙○○ │92年4月12日 │華南銀行│KC0000000 │92萬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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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丙○○ │92年4月15日 │華南銀行│KC0000000 │78萬4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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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丙○○ │92年4月17日 │華南銀行│KC0000000 │86萬9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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