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65號
TPHM,98,上易,665,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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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己○○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719 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199 號、第28749 號、97
年度偵字第490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2419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哲」之成年人與其 所屬詐騙集團正犯成員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卡 ,而向其蒐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使用,係擬供 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竟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5 月17日,至桃園縣大園 鄉○○○路8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 00000 號帳戶,旋於同日下午,在其位桃園縣大園鄉南港村 2 鄰許厝港77號住處內,以新臺幣(以下同)3,000 元之代 價,將其所開立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各1 枚,出租並交付予阿哲,且告知密碼。該阿哲 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旋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同年月22日上午11時 30分許,假冒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人員打電話向居住於桃園縣 楊梅鎮之戊○○佯稱其所申辦之中華電信電話門號涉嫌刑事 案件,必須凍結其帳戶內資金,並需將其帳戶內資金匯至其 指定帳戶內以供監管清查云云;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境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 壢分行,依其指示,匯款新臺幣(以下同)90萬元入丙○○ 前揭帳戶內,並由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年成員接續以臨櫃、卡 片提款方式提領一空。
二、己○○亦明知已成年自稱「賴桂和」之男子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其蒐取金融帳戶帳號及存 摺、印章、提款卡使用,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且明知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邀其出面 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允其領出後將給予若干報酬 ,係邀其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擔任車手工作,仍應允後,即



與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己 ○○於96年5 月22日前之同年5 月間某日,將其於同年5 月 18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43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以下簡稱「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之帳號告知該自稱賴桂和之人,由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及詐術,對戊○○訛 以詐術,使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先於事實欄一所示 時、地匯款90萬元至前揭丙○○前揭帳戶內(此部分無證據 證明己○○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未據起訴)後,復依 其指示,接續於同日至桃園縣楊梅鎮境內之郵局,匯款45萬 元至己○○前揭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內;該匯款至己 ○○前揭帳戶內之45萬元款項,其中43萬元,先由自稱賴桂 和之男子通知己○○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合作金庫銀行 埔墘分行以本人臨櫃提款方式提領,再指示己○○將領得之 43萬元及連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持至臺北縣 板橋市○○○路某處,交予前來接應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由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於同日以卡片跨行提款方式提領另2 萬元,合計將45萬元提領殆盡。戊○○發覺受騙後,於同日 下午報警。而因己○○另提供其所有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 帳戶供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使用,並於96年5 月24日,前往臺 北縣板橋市○○路330 號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內提領另案 被害人賴桂和遭詐騙匯入該帳戶內150 萬元(非本件起訴範 圍)之際,因帳戶已遭列警示帳戶,經銀行行員乃報警到場 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丙○○明知已成年綽號「傑哥」之庚○○(另由檢察官偵辦 )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而向他人蒐 取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 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且明知出面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 之款項,並於領出後分取報酬,係從事擔任該詐騙集團車手 工作,因積欠庚○○債務,貪圖庚○○承諾將提供報酬抵償 債務,仍應庚○○之邀加入該詐欺集團,擔任該詐欺集團中 收取人頭帳戶及監督車手領款之工作。丙○○旋於96年10月 5 日前2 、3 天,在桃園縣大園鄉○○路33號金旺便利商店 內介紹甲○○與庚○○認識,且告知甲○○若其開立帳戶供 渠等使用,並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則可獲實際提款 金額每100 萬元給予5 千元計算之報酬;而甲○○亦明知丙 ○○、庚○○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戶 ,而要其開立帳戶,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 之人頭帳戶之用,且出面領取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分取報



酬,係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擔任車手工作,仍為貪圖報酬而 應允之;丙○○甲○○、庚○○、某假冒警察之成年人、 自稱郭明禮檢察官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 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庚○○出資開戶儲金,交由丙○○甲○○於同年月 5 日,至桃園縣大園鄉○○○路44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 分行、桃園縣大園鄉○○○路8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 行、桃園縣大園鄉○○○路54號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分 別開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為甲○○ 之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為甲○ ○之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 為甲○○之帳戶(被害人張雙兒、蒲玉芳遭詐財匯款至聯邦 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甲○○帳戶內之部分,未據起訴),旋於 97年10月8 日上午10時許,推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 警察打電話予乙○○,向乙○○佯稱其遭冒名申辦行動電話 、開立大眾銀行帳戶,且其臺中商業銀行之帳戶亦發生問題 云云,接續由該詐騙集團中自稱郭明禮檢察官之成年人打電 話予乙○○,指示其將臺中商業銀行帳戶內存款匯至指定帳 戶內云云,使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先於 同日至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匯入700 萬元至甲○○前揭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且接續於翌日(9 日), 再至臺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匯入700 萬元入甲○○上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該匯入甲○○上開2 帳戶 合計1400萬元之款項,均於匯款當日,由庚○○載同甲○○丙○○至上開銀行內,推由丙○○陪同甲○○進入銀行監 督其領款,由甲○○以本人臨櫃提款方式提領一空,庚○○ 交付6 萬元予甲○○為酬,丙○○則獲得庚○○免除1 萬元 債務之利益。
四、丙○○擬與同屬庚○○詐騙集團成員之辛○○共同向巫文貴 (業經判決確定)蒐取帳戶並邀其加入擔任車手,遂與辛○ ○於9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上之 地球網咖店內,推由辛○○向巫文貴表明,若其提供帳戶, 並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則可獲得按實際領得款項每10 0 萬元給予5,000 元計算之報酬;而巫文貴亦明知丙○○、 辛○○、庚○○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不自行申辦銀行帳 戶,而要向其借用帳戶,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 匯入之人頭帳戶所用,且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並分取 報酬,係加入該詐騙集團從事擔任車手之工作,仍為貪圖上 開報酬,而應允之;巫文貴旋於96年10月31日晚間10時許至 翌日(即同年11月1 日)凌晨1 時許間,在上址網咖店內,



將其先前在桃園縣大園鄉○○○路8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園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第一商業銀行 帳戶、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印章交付丙○○、辛○○ 2 人;丙○○旋於96年11月1 日上午,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大園分行存入1,000 元至該帳戶內,由巫文貴同日領出該1, 000 元後;丙○○巫文貴、辛○○、庚○○、假冒中華電 信員工之成年女子、自稱李宗立警官之成年男子、自稱財政 部中央存保局林主任之成年男子、自稱巫文貴檢察官之成年 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該假冒中華電信員工之 詐騙集團成年女子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丁○ ○,向丁○○佯稱其遭冒名申辦電話,已向警政署李宗立警 官報案云云,接續由自稱李宗立警官之成年男子、自稱財政 部中央存保局林主任之成年男子、自稱巫文貴檢察官之成年 男子打電話予丁○○,佯稱要代為保管丁○○帳戶內之存款 ,並指示其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云云,使丁○○信以為真而陷 於錯誤,遂依其等指示,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至臺北縣 樹林市○○路○ 段189 號華南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匯款328 萬6,800 元至巫文貴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內 。丙○○巫文貴、辛○○旋於翌日(2 日)上午9 時許, 與庚○○在金旺便利商店會合後,由庚○○駕車搭載丙○○巫文貴2 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推由丙○○陪 同巫文貴進入銀行並監督其領款,由巫文貴以本人臨櫃提款 方式提領匯入上開帳戶內之其中328 萬6,000 元款項。嗣丁 ○○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將該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巫 文貴始未能領得該款。嗣警據報到場後,將丙○○巫文貴 當場逮捕,並扣得巫文貴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存摺1 本及其所有而已提交銀行行使之 取款憑條1 紙,並經銀行行員指認丙○○為提領乙○○遭詐 匯入甲○○帳戶內款項之其中1 名歹徒,始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 審理,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己○○甲○○、分 別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 能力並未表示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等亦未爭執本 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供述證據並非非法 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 障,揆之前揭規定,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原審 審理時坦承不諱(參96年度偵字第27199 號偵查卷《以下簡 稱偵一卷》第214 頁,原審易字卷第110 、112 頁),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之情節相符(參96年 度偵字第28749 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二卷》第35至36頁) ,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年5 月22日匯款申請書1 紙、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6 月22日96大園法字第277 號 函及所附丙○○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 共4 紙在卷可稽(參偵二卷第17至21、37頁);且查銀行提 款卡設置密碼之目的,係避免提款卡如因失竊、遺失或其他 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持有之人,若未經原持卡人告知密 碼,將難以使用該提款卡;又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 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等,乃關係該帳戶之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 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之必要者外,本可各自至銀行或郵 局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之必要;個 人之帳戶存簿、存摺、提款卡,亦無任意出借、出賣交付或 將帳戶提款卡密碼告知予非熟識之人之理。依被告丙○○上 開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 份顯示,被告丙○○上開帳 戶於96年5 月17日開戶存入1,000 元,於同日即將該1,000 元提領,而於96年5 月22日被害人戊○○上開款項匯入後, 於同日即經以臨櫃及提款卡方式提款提領一空等情。足認正 犯成員知悉密碼,始能以正確之密碼而提領該被害人戊○○ 匯入之款項,被告丙○○顯有告知密碼甚明,適可佐被告丙 ○○前揭自白確屬真實,其於偵查中所辯帳戶遺失一節,應 非可採。被告丙○○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併交付,且



告知密碼,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 ,正犯成員並持卡順利迅速提領一空,可見被告丙○○早知 對方取得上開帳戶係供為詐欺等不法行為所得款項匯入之人 頭帳戶,其有幫助犯意甚明,足認被告丙○○前揭具任意性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 ○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事實欄二部分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前揭合作金庫銀行 海山分行帳號予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且依該人指示至上揭銀 行提領匯入帳戶內43萬元,並將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 交予其所指定之人,經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允以報酬等情, 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於原審辯稱:是自稱賴桂和之男 子向伊借帳號,他說是要匯款買房子的錢,並叫伊幫他領出 來,且他說領到錢後會給伊報酬等語,於本院辯稱:伊被人 騙,且非詐騙集團之一員,伊不認識被害人,自稱賴桂和之 男子叫伊幫忙領錢,伊不知道所領來的錢是詐騙所得等語。 經查:
㈠被告己○○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 帳戶帳號告知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嗣經該人通知,前往銀行 臨櫃提款匯入帳戶內之43萬元,且依其指示至臺北縣板橋市 ○○○路某處將領得之43萬元、該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 交予其所指定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並 允以報酬等情,為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二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46頁、 第4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97 號偵 查卷《以下簡稱偵四卷》第4 頁至第9 頁、第78頁至第80頁 );而某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成員於上開時間,假冒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人員打電話向被害人戊○○訛以前揭詐術,致戊 ○○陷於錯誤,而於上該時、地匯款45萬元至己○○前揭帳 戶內,同日被告己○○至合作金庫銀行埔墘分行臨櫃提領其 中43萬元,另2 萬元則經人以卡片提款方式提領等節,為證 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陳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參 偵二卷第35頁至第36頁,偵四卷第42頁至第43頁),並有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 紙、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96年6 月8 日合金海存字第0960002645號函及所附該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己○○帳戶開戶資本資料、交易資料查詢單共3 紙在 卷可稽(參偵二卷第33頁、第33之1 頁、第33之2 頁、第34 頁、第3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己○○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此始終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 實其說,其空言所辯已難可採;且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被



己○○所供之「賴桂和」到案,而證人賴桂和亦具結證稱 :伊根本不認識己○○,且伊在另案也是遭詐騙集團詐取財 物之被害人等語(參偵四卷第50頁);另觀諸被告己○○於 96年5 月24日警詢中(以下簡稱第1 次警詢)辯稱:伊只見 過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1 次面等語(參偵四卷第7 頁);於 96年10月26日警詢中(以下簡稱第2 次警詢)再辯稱:伊與 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只有見過2 、3 次面,伊都找不到他了等 語(參偵二卷第30頁反面);於97年1 月11日偵查中檢察官 訊問時辯稱:伊沒有見過自稱賴桂和之男子本人,他都是用 電話跟伊聯繫等語(參偵四卷第79頁);於原審審理時自承 :伊在計程車排班時見過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很多遍,但只有 講過2 次話等語(參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則被告己○○ 既與該自稱賴桂和之男子未曾過面或只見過1 、2 次面,甚 且不知該人下落、亦無從聯繫該人,豈有任意出借自己帳戶 、甚至交付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予該人之理?被告己○ ○既與自稱賴桂和之男子無從聯繫,又要如何取回所出借交 付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存摺、印章、提款卡?均顯與常 情有相違。況且,以被告己○○前揭自承與自稱賴桂和之男 子交往情節,先後反覆不一,而被告己○○對該自稱賴桂和 之男子向其借用帳戶之過程,先辯稱:他說這是他要修繕房 屋的費用不想讓他老婆知道,才跟伊借用帳戶等語(參偵四 卷第7 頁);嗣又辯稱:他說是買房子要付頭期款的錢等語 (參偵二卷第30頁),亦前後不一,益見其所辯提供帳戶供 匯房貸一節,應係臨訟杜撰之詞。而據被告己○○於警詢中 自承除提供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給自稱賴桂和之男子 使用之外,另提供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之帳戶供其使用, 且依該人指示,先後出面領取匯入上開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 行、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內43萬、150 萬元等節(參 偵四卷第5 頁至第8 頁),而查一般於金融機構或郵局開設 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 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 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己○○為智慮 健全之成年人,當應明知及此,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 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反向他人蒐集金融 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 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 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有所聞,亦經傳播 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己○○對此應無不知之理,遑論被告己



○○除提供本案合作金庫銀行海山分行帳戶外,竟又提供板 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戶予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使用,並告知 帳戶提款之密碼,且接連2 次出面提取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海 山分行帳戶內43萬(本案)、匯入板信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 戶內高達150 萬元(另案)等鉅額款項,均有違常情。由此 可知被告己○○對於提供帳戶號碼且將存摺、印章、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給他人有遭挪作他用之風險一情有所認識。被告 己○○應已認識向其借用帳戶、收取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自 稱賴桂和之男子,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 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 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 ,況查被告己○○竟接連出面領取被害人所遭欺詐之鉅額款 項,若謂其為完全不知情之第三者,孰人置信。綜上,被告 己○○明知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金融 卡之用途,應係挪作非法用途,仍告知帳號、出面領取匯入 帳戶內款項,並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及金融卡 交予自稱賴桂和之男子使用,顯有認識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利 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 且查其不僅同時擔任該詐欺集團之「車手」,負責出面取款 ,俱見是主觀上其確有與自稱賴桂和之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間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 至為灼然。即此,被告己○○否認知情一節,自不足採。綜 上,本案被告己○○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事實欄三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因積欠庚○○債務,而由庚○○出資 ,與甲○○共同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渣打商業銀 行大園分行、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帳戶,並與庚○○ 、甲○○於上開時、地共同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由甲○○臨櫃提領匯入上開2 帳 戶內合計1,400 萬元等節,及甲○○獲取實際領得金額計算 每100 萬元給予5,000 元之報酬等節(參偵一卷第20頁、第 60頁、第108 頁、第214 頁、97年度偵字第4905號偵查卷《 以下簡稱偵三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易字卷第62頁、第 90頁、第110 頁);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經 丙○○介紹認識庚○○,並由庚○○出資,與丙○○共同前 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聯 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其名下3 個帳戶,於上開時、地由 庚○○駕車搭載其與丙○○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提領合計1400萬元之款項交予丙○○ 、庚○○等人等節(參偵一卷第146 頁至147 頁、第156 頁



至第159 頁、原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62頁、第90頁、第101 頁、第110 頁、第111 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僅陪同他人領錢,沒有參與詐 欺集團騙人,甲○○帳戶是庚○○收購的,甲○○領出的錢 都交給庚○○,本件被害人伊均不認識等語;被告甲○○於 原審辯稱:伊不知道帳戶是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等語(參原 審卷第113 頁)。經查:
㈠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介紹甲○○與庚○○認識,由庚 ○○出資,由被告丙○○甲○○2 人於上開時間至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聯邦商 業銀行大園分行開立3 個甲○○帳戶,嗣2 人由庚○○搭載 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渣打商業銀行大園分行提領 匯入甲○○上開帳戶內合計1400萬元,被告甲○○獲得6 萬 元報酬,被告丙○○則獲得庚○○免除其所積欠4 萬5 千元 債務內1 萬元債務之利益等節,為被告丙○○甲○○於警 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偵一卷第 20頁、第60頁、第108 頁、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156 頁 至第159 頁、第214 頁、偵三卷第15頁、第16頁,原審易字 卷第62頁、第90頁、第101 頁、第110 頁),核與證人庚○ ○於警詢中陳述及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相 符(參偵一卷第183 頁,原審易字卷第82頁至第88頁),被 告丙○○上開涉案部分,復經同案被告甲○○以證人身份於 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在卷(參原審易字卷第55頁至第62頁) ,此外,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11月9 日96大 園法字第557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帳戶之 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各1 紙、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96年11月27日渣打商銀大園字第0960 0210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甲○○帳戶之對帳單、 開戶基本資料各1 紙、聯邦商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11月1 日 (96)聯邦大園字第960244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 甲○○帳戶客戶基本開戶資料及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共5 紙 (參97年度偵字第2847號偵查卷第38頁至第43頁)、渣打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96年12月3 日渣打商銀大 園字第09600224號函附96年10月8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幀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12月3 日96大園法字第05 85號函附96年10月9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 幀在卷可稽(參 偵一卷第73頁、第74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80頁、偵三卷 第38頁至第45頁、第52頁至第56頁)。而某詐騙集團某成年 成員於上開時間假冒警察打電話向乙○○訛以上開詐術,致 乙○○陷於錯誤,於上開時間匯入700 萬元、700 萬元至被



甲○○前揭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大園分行帳戶、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園分行內等節,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 陳述在卷(參偵三卷第22頁至第24頁),並有臺中商業銀行 入戶電匯通知單2 紙、上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函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函附甲○○帳戶資 料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51頁、第73頁、第74頁、第76頁、 第78頁至第80頁、偵三卷第25頁、第38頁至第45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96年11月2 日警詢中自承:傑哥(即庚○○) 是幕後老闆,辛○○負責蒐集存摺簿,伊負責監視領錢的人 頭戶,不要讓領錢的人跑掉,全部贓款交給傑哥,辛○○每 100 萬元抽取1,000 元,伊沒有分到任何贓款,只要傑哥不 逼伊債務等語(參偵一卷第18頁),被告丙○○已明知其係 參與參與庚○○、辛○○等人所屬詐騙集團,且從事監視車 手工作,自有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甚明。查一般於金融 機構或郵局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 告甲○○均為智慮健全之成年人,當應明知及此,是依一般 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存款帳戶, 反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 帳戶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 。又以今日社會,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迭 有所聞,亦經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甲○○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遑論被告丙○○竟帶同甲○○前往開立多達3 帳戶, 並接連2 次出面提取合計高達1400萬元鉅額款項,均有違常 情。況苟庚○○所匯為其所有且合法之款項,大可輕易地匯 入自己或其親信友人帳戶以便提領,何必大費周章,不但出 資甲○○前往開戶,復由被告丙○○監督被告甲○○出面提 領,如此迂迴週折之理?又豈有甫認識被告甲○○不久,即 無端匯入合計1400萬元鉅額款項至甲○○帳戶內?被告甲○ ○更無只是區區2 次提款之舉,被告甲○○就能輕易獲得高 達6 萬元報酬之理,而被告丙○○僅係陪同前往領款,又焉 有輕獲免除1 萬元債務利益之理。由此可知,被告丙○○甲○○對於庚○○使用甲○○帳戶係作不法他用乙情應有所 認識,且均應有認識庚○○係利用被告甲○○所提供上開之 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所得資金 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及避免提款行



為人身分曝光之目的,況查被告丙○○甲○○竟接連出面 領取被害人乙○○所遭欺詐之高達1400萬元鉅額款項,若謂 被告丙○○甲○○為完全不知情之第三者,孰人置信。綜 上,被告丙○○甲○○明知庚○○取得甲○○金融機構帳 戶之用途,應係挪作非法用途,仍前往開戶,被告甲○○復 將重要且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機構供庚○○匯款使用,顯有 認識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利用其開設之金融機構存 款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發生;且查其等不僅共同前往 開立被告甲○○上開帳戶提供庚○○使用,被告甲○○、丙 ○○同時分別擔任庚○○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出面領款之「車 手」及監督車手領款之人,俱見被告丙○○甲○○主觀上 其確有與庚○○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客觀上並有行為分擔,至為灼然。被告丙○○、甲○ ○2 人前揭所辯,俱不足採。至被告甲○○雖經允以可按實 際領得金額每100 萬元給予5000元計算之報酬,惟庚○○實 際僅給予甲○○6 萬元報酬一節,亦據被告甲○○於原審審 理時自承在卷(參原審易字卷第60頁)。至被告丙○○於警 詢中所供共犯辛○○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辛○○加入該詐騙 集團之具體時間為何,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辛○○對於本件 詐取乙○○財物犯行已有參與、知悉,本院就此部分無從認 定辛○○為共犯,併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丙○○、甲○ ○前揭所辯,核屬被告等犯後卸責飾詞,均不可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丙○○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四、事實欄四部分
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辛○○向巫文貴收取帳戶存摺時亦 在場,並於上開時間親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入1, 000 元至巫文貴上開帳戶內,復於上開時間,與辛○○、巫 文貴、庚○○在金旺便利商店會合後,與巫文貴一同由庚○ ○搭載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提領328 萬6,000 元 等情(參偵一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59頁至第60頁、第108 頁至第109 頁、第213 頁至第214 頁、偵二卷第44頁、第49 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丙○○辯稱: 伊不知道庚○○在幫詐騙集團找車手等語。經查: ㈠辛○○於前揭時間在地球網咖店內向巫文貴收取帳戶,並請 其出面領取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且允以上開報酬,斯時被告 丙○○亦在場,而巫文貴確有交付上開帳戶存摺、身分證影 本、健保卡影本、印章予辛○○等人,及被告丙○○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存入1,000 元至巫文貴前開帳戶內, 巫文貴旋於同日同額領出,其等復於上開時、地與辛○○、 庚○○在金旺便利商店會合後,一同由庚○○搭載前往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臨櫃提款328 萬6,000 元等節,為被 告丙○○及共犯巫文貴於警詢、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原審審 理時坦承不諱(參偵一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16頁至第20頁 、第58頁至第60頁、第106 頁至第109 頁、第213 頁至第21 4 頁、偵二卷第44頁、第49頁,原審易字卷第111 頁、第11 3 頁);核與證人辛○○、庚○○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 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參原審易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第82 頁至第88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96年11月9 日96大園法字第557 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 號巫文貴 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各1 紙、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大園分行取款憑條各1 紙在卷可稽(參偵一卷第30頁 至第32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而某詐騙集團成年 人等人以前揭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訛稱係警察、財政部中央 存保局員工、巫文貴檢察官等人之方式,向被害人丁○○施 以前揭詐術,使丁○○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匯款328 萬6800元至被告巫文貴前揭帳戶一節,復經證人即被害人丁 ○○於警詢中陳述在卷(參偵一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及前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 函附巫文貴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單、開戶基本資料各1 紙在 卷可稽(參偵一卷第39頁、第73頁、第75頁、第77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丙○○前揭警詢中自承:傑哥是幕後老闆,辛○○負責 蒐集存摺簿,伊負責監視領錢的人頭戶,不要讓領錢的人跑 掉,全部贓款交給傑哥,辛○○每100 萬元抽取1000元,伊 沒有分到任何贓款,只要傑哥不逼伊債務等語,業如前述, 另參以證人即共犯巫文貴於警詢中供承:當天(即96年11月 2 日)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伊要下車前,庚○○ 拿一個黑色手提袋給伊,並將伊帳戶存摺、印章交給伊,要 伊進入銀行至櫃臺處提領匯入帳戶內現金328 萬6 千元,庚 ○○叫伊不要耍花樣,領完錢後立即交給他,伊先下車,丙 ○○跟著下車,丙○○在下車前並交代伊,至銀行櫃臺領錢 時要與他裝作不認識,伊進入銀行後填寫提款單,並照庚○ ○指示填寫提款金額328 萬6,000 元,而丙○○就在銀行內 走動監視伊等語(參偵一卷第9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 時並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伊交付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 行及第一商業銀行共2 個帳戶給辛○○後,在96年11月1 日 下午,丙○○就在金旺便利商店告訴伊說他各匯1,000 元至 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要伊 去領1,000 元,伊就分別將這2 個帳戶內1,000 元領出來,



庚○○載伊、丙○○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去領300 多萬元,伊在銀行內領錢時,丙○○就在銀行內走來走去, 伊感覺丙○○是在監視伊等語(參偵一卷第58頁、第59頁、 第107 頁),於審理中經交互詰問具結證稱:領錢當天,伊 與丙○○、辛○○一同到金旺便利商店,庚○○開車過來載 伊和丙○○到銀行去領錢到銀行領錢,下車時,丙○○有交 代在櫃臺時要與他裝作不認識,伊領錢時,伊覺得丙○○在 監視伊等語(參原審易字卷第48頁、第50頁、第52頁);另 據被告丙○○於警詢中自承:伊見庚○○拿一個黑色手提袋 給巫文貴並對他說只要像平常一樣領錢就好,不要想太多, 不要耍花樣,伊有聽見領錢金額約300 多萬元,庚○○只叫 伊陪巫文貴進銀行去領錢,伊進入銀行後,從頭到尾都未與 巫文貴講話等語(參偵一卷第19頁),於偵查中並以證人身 份具結證稱:96年11月1 日早上伊先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 園分行存1,00 0元至巫文貴帳戶內,當天晚上庚○○打電話 給伊,要伊隔天到金旺便利商店前集合,並要伊陪巫文貴去 領錢等語(參偵一卷第59頁、第108 頁),綜此之供述,苟 僅一般單純之合法匯款,庚○○豈需如此費事借用巫文貴之 帳戶?庚○○大可輕易地匯入庚○○自己帳戶以便提領,又 焉有集合丙○○巫文貴、辛○○等人,復搭載丙○○、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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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