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643號
TPHM,98,上易,643,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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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3779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損壞他人之電話及喇叭,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臺北市○○路166號誠信當鋪之經營者,因王 茱絨未能依約如數償還前所積欠之債務,而心生不滿,於民 國96年12月8日19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171號 1樓王茱絨之夫甲○○所經營之大千計程車行,欲找王茱絨 解決債務,因未見王茱絨,竟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徒 手將置於辦公桌上而屬甲○○所有之電話與喇叭朝地面砸毀 ,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 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惟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於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等人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而於言詞辯論時已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依上開規定,足證人甲○ ○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 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 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 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 ,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 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 能力。是證人甲○○、證人即被害人之子林詩偉於檢察官偵 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 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摔落電話,以致電話裂開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並辯稱:電話是有摔落 、裂開,但有沒有損壞不知道,伊沒有碰到喇叭,只是桌上 有一堆東西云云。然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因向被害人甲○ ○之妻王茱絨催討債務不遂,憤而損壞被害人甲○○所有之 電話、喇叭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偵查卷第7頁、原審卷第13頁反面),核與證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林詩偉於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見偵 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59頁反面、第60頁),並有電話及喇 叭損壞後之照片4幀附卷可稽,是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伊有損壞 喇叭云云,尚無足取。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原審就被告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向甲○○之妻王茱 絨催討債務未果,一時情緒激動下觸犯本案,且所毀損之電 話、喇叭價格非高,損害法益尚輕,原判決對被告處以有期 徒刑二月,罪刑顯不相當,而有未洽。被告以其並未摔壞喇 叭,且該電話僅係電話筒斷裂,毀損情形並未經調查,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該電話筒毀損情形,已詳述如前,被



告猶執此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其上訴以其係因受被害人 之妻刺激所致,侵害法益也甚為輕微,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 ,指摘原判決不當,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為追討債務,未以理性及合法方式解決債務糾紛, 以致毀損告訴人之物,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固有可議 ,惟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失尚屬輕微,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大 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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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