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03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曹馨方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紀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
年度自字第7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
㈠自訴人甲○○為現任「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理事長(下稱 「康互會」),址設臺北市○○區○○路三段75巷137 號5 樓。被告乙○○擔任「康互會」理事長期間(任期自民國93 年2 月28日起至97年2 月28日止),自訴人甲○○任秘書長 乙職。民國96年底,因自訴人不願配合被告違法核撥會員喻 傳光及被告胞姐胡德容二人有關眷舍補償相關款項(有關眷 舍撥付補償款項原委,另以書狀說明),被告因而心生不滿 ,對於其明知不實之事,竟仍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分別於 :
⒈97年1 月20日、26日召開第九屆第十次、第十一次理監事聯 席會議時,對於其明知不實之事,竟仍意圖散布於眾,於會 議中散發並宣讀其自行繕打製作的不實文宣,內容指摘:「 金坐領高薪並非法擁有其他巨大福利(如特支費、公車私用 、每週四現改為每週一外出打小白球固定不到班、私人出國 玩樂卻以公帳報銷等),或其欲進行利益輸送時(如私自將 保護區土地,提供護專違規停車等),本會有關職工如拒不 為其非法、違規辦理,則利用權勢,以各種手段,脅迫就範 !天哪!康互會的職工們要不“為五斗米折腰”為其扛責任 ,供其驅使;要不就含悲忍垢自動請辭退休而去!?會員與 理監事先生們,你們知道嗎?金秘書長之敢如此胡作非為、 囂張跋扈,是因他認為康互會是他家開的,何況更有絕對多 數的御用理監事與數目龐大的會員群!」等不實事項(見自 證1: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開會通知單暨乙○○在97年1月20 日、26日召開第九屆第十次、第十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時散 發之誹謗文宣影本各乙份)。
⒉在「第九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理事會工作報告部分,第 13頁自行加註「按:⑴金秘書長全權處理“溢繳”及“應補
繳”工程款案,因處理不當導致本會與會員權益受損,紛擾 不斷。⑵今又再次不按合法程序核發含其本人在內之溢繳工 程款,而置類似情況者於不顧,風波更大,且其中涉及變造 文書等問題。」等內容,事前寄送給全體會員,於97年2 月 28日會員大會中被告亦承認為其所撰寫加註(見自證1-1 ,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第九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第13頁節文 影本乙份)。
㈡前揭加重誹謗內容,均足以毀損自訴人甲○○在康互會長年 建立的清譽、會員對秘書長乙職人格操守的信賴,以及自訴 人在社會上聲望與地位的評價。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散布、 宣讀文宣所指摘的不實事項,均非真實,任何一項已足以毀 損自訴人在康互會中長年所建立的良好形象,及在社會上的 聲望與地位的評價:
⒈關於「金坐領高薪並非法擁有其他巨大福利(如特支費、公 私用、每週四現改為每週一外出打小白球固定不到班、私人 出國玩樂卻以公帳報銷等)」部分:⑴查「康互會」係於民 國55年間由于斌樞機主教號召,結合當時社會人士連震東、 張寶樹、黃季陸等31人為發起人,以響應社會福利改造運動 之號召,並策勵大眾參加互助之救助及醫療之服務,促進社 會繁榮與康寧為宗旨而成立。多年以來康互會基於主管公務 需要每年均有編列一定公關費用給予主管餽贈或犒賞等用途 時支用,此由92年起各年度預算書中均編列有「公共關係費 」項目可證(見自證2 :各年度歲入歲出預算書影本各乙份 ),且各年度預算書須報經會員大會承認通過。而依康互會 近四年預算所編列,理事長每月可支用公關費用上限3 萬元 、秘書長2 萬元,且均實支實用依單據報銷,每年度歲末並 須經會計憑證查核後報請會員大會通過決算(見自證3 :各 年度歲入歲出決算書影本各乙份)。被告身為理事長每月支 領上限3 萬元特支費且均於記載公關費用項目的各年度預算 書及決算書上用印,當明知主管依規定有權依單據請領一定 額度內公關費用加以運用,且自訴人支領之特支費並非「非 法擁有」,否則,被告每月報領3 萬元特支費亦應「非法擁 有福利」。⑵被告指摘自訴人有「公車私用、每週四現改為 每週一外出打小白球固定不到班、私人出國玩樂卻以公帳報 銷等」,亦均非事實:①依康互會往例,理事長及秘書長各 得使用一部公務車,然自訴人使用秘書長乙職公務車均用於 公務,從未作為個人私用,被告指摘顯非事實。被告在毫無 事實根據及證據情況下,竟仍惡意指摘,顯有誹謗自訴人名 譽之故意。②自訴人除依規定請假外,於規定上班時間均有 到班或外出洽公,並無「『每週四』或『每週一』外出打小
白球『固定不到班』」,此康互會內員工即可證明。被告指 摘足以使不知情的會員及理監事,誤以為自訴人乃領薪水不 做事且耽於享樂之人。③自訴人更從未有「私人出國玩樂卻 以公帳報銷等」情事,尤有甚者,自被告93年2 月28日就任 康互會理事長以來,自訴人從未曾以洽公之名義出國,更遑 論有機會「以公帳報銷」。被告虛捏事實惡意詆毀自訴人名 譽,欲使會員及理監事認為自訴人為公私不分、為己圖利、 製作假帳、手腳不乾淨之秘書長,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 ⒉被告另指摘自訴人有「其欲進行『利益輸送時』(如私自將 保護區土地,提供護專違規停車等),本會有關職工如拒不 為其非法、違規辦理,則利用權勢,以各種手段,脅迫就範 !天哪!!康互會的職工們要不“為五斗米折腰”為其扛責 任,供其驅使;要不就含悲忍垢自動請辭退休而去!?」等 ,亦均屬不實事項:⑴自訴人固曾於95年2 月14日出具同意 書,同意借用土地供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教職員及學生 停車使用(見自證4:95年2月14日同意書影本乙份),惟此 一措舉僅係基於與康寧護專間平等互惠之原則及考量康互會 的利益而為,並非「進行利益輸送」:①依「財團法人康寧 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捐助章程記載,康寧護專主要財產及 經費均來自於康互會的撥用及資助(見自證5 :財團法人康 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捐助章程節文影本乙份),而康互會 會址亦設於康寧護專內,且長期以來均無償借用康寧護專五 間辨公室使用至今,是康寧護專與康互會實有不可分割共生 關係。此由長久以來康互會均提供土地供康寧護專「無償使 用」而非「租用」可證(見自證6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第 九屆理監事聯席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節文乙份)。②康互會所 有位於台北市○○區○○段6 小段10、14及61-3康寧護專旁 空地,屬依都市計畫法設置之保護區土地,依法限建當然不 得鋪設水泥使用。於民國88至90年間,康寧醫院興建醫療大 樓時為設置臨時工寮卻擅自鋪設水泥於該空地,致康互會屢 遭主管機關處罰。適逢95年間康寧護專為興建第二教學大樓 ,校長遂與自訴人協商借用前揭閒置土地,並同意承擔借用 期間法律責任,使康互會於借用期間免於負擔遭罰鍰之責, 此舉有利於康寧護專及康互會,因此,自訴人遵循以往無償 借用土地之先例,而同意暫時借用前揭土地,乃合情合理措 舉,被告以「進行利益輸送」用語暗指自訴人因此獲得一定 利益,顯非事實,欲使人誤認為自訴人有利用康互會財產換 取個人利益之行為,更足以影響康互會理監事及會員對秘書 長的評價及信賴。⑵被告另指摘「本會有關職工如拒不為其 非法、違規辦理,則利用權勢,以各種手段,脅迫就範!天
哪!!康互會的職工們要不“為五斗米折腰”為其扛責任, 供其驅使;要不就含悲忍垢自動請辭退休而去!?」,更非 事實:①依康互會會章規定,秘書長乙職並無人事任免權, 反是理事長有聘免工作人員之權限(見自證7 :中國大眾康 寧互助會會章節文乙份),並應提報理監事會同意始能決行 ,事後更須向會員大會提出報告(見自證8 :中國大眾康寧 互助會第九屆第三次會員大會手冊節文影本乙份),依此聘 免程序,自訴人根本不可能有機利用權勢脅迫職工就範。② 被告以前揭指摘暗指自訴人經常從事非法及違規勾當、利用 權勢脅迫職工、迫使職工退休,已足以貶損自訴人在社會上 的聲望及地位的評價,且被告在97年1 月20日召開理監事聯 席會議時,以文宣散發並趁自訴人離席後宣讀內容,讓自訴 人無法立即予以反駁澄清,即係企圖蒙蔽理監事使自訴人無 法繼續擔任秘書長乙職,核其手段、惡性實屬非輕。 ⒊被告另於「第九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理事會工作報告部 分,第13頁自行加註「金秘書長全權處理“溢繳”及“應補 繳”工程款案,…,且其中涉及變造文書等問題。」等內容 ,指摘「自訴人處理溢繳工程款有偽變造文書等情」乙節, 被告在原審法院檢察署97年3 月20日當庭辯稱「所謂有偽變 造文書是指,在A 案明細表上自訴人簽名下方有三行字本來 是沒有的,我叫他拿原件出來,他就進辦公室,在影本上加 上那三行字…」云云,更非事實:⑴查被告所稱「中國大眾 康寧互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康A 案明細表」,秘書長甲○○簽 名欄下方固有三點簽註:「一、本案計算方式係援前B 案方 式辦理。二、依據第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各眷戶溢繳工 程款需於兩個月內發還。三、擬召集人核可後即按明細表所 核算之款項退還各溢繳戶。」(見自證9 :中國大眾康寧互 助會眷舍籌建小組康A 案明細表影本乙份,正本庭呈),惟 此乃自訴人於簽名時即加註之簽辦內容,並非事後在影本上 另行加註,此由原件即可清楚看出。足證,被告前揭辯解內 容是子虛烏有。⑵況前揭簽註內容僅係說明計算方式及緣由 依據,根本不影響整份文件之效力,自訴人何需大費周章事 後變造?⑶由前揭A案明細表上秘書長簽名:「甲○○00000 000 」,可知係簽署於12月19日,內容第二點表明係依據第 九屆第二次會員大會決議,而查,該次會議係於94年12月10 日開會(見自證9-1 :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第九屆第二次會 員大會手冊封面影本乙份),時間點相符,亦無事後變造跡 象。
㈢被告乙○○於97年1 月20日、26日召開第九屆第十次、第十 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及以其理事長職權擅自在「第九屆第
四次會員大會手冊」理事會工作報告部分第13頁自行加註自 訴人有偽變造文書等內容,關於被告於前揭時地散布文宣所 指摘不實事項,均非真實,且任何一項已足毀損自訴人在康 互會中長久建立聲譽地位及人格評價,其在毫無事實根據及 證據情況下,以文宣記載前揭不實指控散發給理監事及會員 ,企圖使會員及理監事對自訴人有負面評價,將自訴人未來 工作機會封殺,手段及惡性實屬重大,自訴人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10 條第2 項規定之加重毀謗罪嫌,爰依法提起自訴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刑事 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於 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有最高法院91年度第4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亦著有判例足參。又刑法第310 條第2 項 之加重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而以散布文字、圖 畫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屬保障個人名譽 之立法。
三、復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 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 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 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 條第1 項 及第2 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 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同條第3 項前段以對誹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 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 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 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 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 311 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 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 。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 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 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 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可 參。是以,行為人所為言論,是否有前述免責事由存在,應 依下述各點衡量之:
㈠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 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 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 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 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 揣測、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 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 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 」,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 惡意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 或因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 容之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 究者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 之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言論」在學理上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二者 。「事實陳述」始有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表達」或對於 事物之「評論」,因屬個人主觀評價之表現,即無所謂真實 與否可言。而自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 3 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 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 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 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 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 條第 3 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 是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 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不 能以誹謗罪相繩,蓋維護言論自由俾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
健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權衡,顯有較高 之價值。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論,係透過「 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 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 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
四、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加重誹謗罪嫌,主要係以其證據清單 所列證據(均見前揭自訴意旨之自證1 至自證9-1 ),為其 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民國93年2 月28日起至97年2 月 28日止擔任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稱康互會)理事長,並 於97年1 月20日、97年1 月26日康互會在臺北市國軍英雄館 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將伊所製作並記載「金坐領高薪並 非法擁有其他巨大福利(如持支費、公車私用、每週四現改 為每週一外出打小白球固定不到班、私人出國玩樂卻以公帳 報銷等),或其欲進行利益輸送時(如私自將保護區土地, 提供護專違規停車等),本會有關職工如拒不為其非法、違 規辦理,則利用權勢,以各種手段,脅迫就範」等內容之文 宣宣讀並散發予在場理監事,復於97年2 月28日在同一地點 召開康互會第九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時,在該次會員大會手冊 內記載「金秘書長全權處理溢繳及應補繳工程款案,因處置 不當導致本會與會員權益受損,紛擾不斷。今天再次不按合 法程序核付含其本人在內之溢繳工程款,而置有類似狀況者 於不顧,風波更大,且其中涉及偽變造文書等問題。」等內 容並發送與出席會員。惟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 伊散發之對象為特定人,且上述內容均屬實情,其所述為可 受公評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93年2 月28日起至97年2 月28日止擔任康互會理事長 ,並於97年1 月20日、97年1 月26日康互會在臺北市國軍英 雄館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時,將其製作並記載:「金坐領高 薪並非法擁有其他巨大福利(如特支費、公車私用、每週四 現改為每週一外出打小白球固定不到班、私人出國玩樂卻以 公帳報銷等),或其欲進行利益輸送時(如私自將保護區土 地,提供護專違規停車等),本會有關職工如拒不為其非法 、違規辦理,則利用權勢,以各種手段,脅迫就範」等內容 之文宣宣讀並散發予在場理監事,復於97年2 月28日在同一 地點召開康互會第九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時,在該次會員大會 手冊內記載:「金秘書長全權處理溢繳及應補繳工程款案, 因處置不當導致本會與會員權益受損,紛擾不斷。今天再次 不按合法程序核付含其本人在內之溢繳工程款,而置有類似 狀況者於不顧,風波更大,且其中涉及偽變造文書等問題。
」等內容並發送與在場會員之事實,固據被告坦承不諱,並 有金秘書長全權處理眷舍籌建小組溢繳及應補繳工程款案概 況(即自證1 )及康互會第九屆第四次會員大會手冊(即自 證1-1)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於理監事聯席會議謂自訴人坐領高薪並非法擁有其他 巨大福利,或其欲進行利益輸送時,本會有關職工如拒不為 其非法、違規辦理,則利用權勢,以各種手段,脅迫就範等 語,惟查:
⒈證人丙○○、己○○於原審雖均具結證述康互會沒有特支費 等語,惟皆隨即回答康互會秘書長即自訴人領有公關費等情 ,而自訴人亦稱每月依法領有新臺幣(下同)2 萬元公關費 ,參酌被告供述聽同事稱自訴人每月領得2 萬元特支費等語 (他字卷第44頁),足認被告所稱自訴人每月拿2 萬元特支 費即係公關費之意,且為康互會會員所週知。又依證人丁○ ○於原審具結證述公關費只要檢附單據即可報銷,縱其花費 與康互會無關亦可等語,再參以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員工月 支新金表資料,秘書長「月薪俸103,550元,每月特支費20, 000 元」(見他字卷第73頁),堪認被告主觀認自訴人除領 有月薪外並領有特支費,且可就與康互會無關之花費以特支 費名義向康互會報領,從而被告據此推認自訴人非法擁有特 支費,尚非無據。
⒉又自訴人所乘康互會之公務車,係停放於自訴人住處地下室 ,為自訴人所坦認,並有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用印申請書( 他字卷第74頁)在卷可稽。參酌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述 自訴人下班後會自行將公務車開回家等語,以及證人許聯祺 證述自訴人當秘書長開始將公務車停於自家處所,每週四不 用去接自訴人,中午過後會進辦公室等語,堪認自訴人得隨 時自行使用康互會公務車,則被告據此評論有公車私用等情 ,尚非過當。
⒊依證人丙○○於原審中具結證述自訴人曾告知每星期一上午 會去打高爾夫球,通常於中午進康互會辦公室等語,核與證 人何家妘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任總務(94年)時,因調度車 輛所需,司機許聯祺告知每週四上午自訴人都會去打高爾夫 球,中午以後才會進辦公室,去年底今年初則稱自訴人改為 星期一打球等語(他字卷第170 頁),以及證人許聯祺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每週四不用去接自訴人,中午過後他會到辦公 室,因曾跟自訴人去過球場所以知道自訴人在林口台北球場 打球等語相符(他字卷第170 頁)。是以被告稱(自訴人) 每週四現改為每週一外出打小白球固定不到班,非屬無據。 又被告依此認自訴人每週一均以公務車供其私人前往打高爾
夫球之用,據此評論有公車私用等情,亦非無據。 ⒋依證人陳淑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3年3 月自訴人去上海, 94年才請丙○○副秘書長上簽呈並批示要發,我就請教會計 師,他說不可以,是因副秘書長不可以自發自批才沒發那筆 錢,我在時沒有發,後來不清楚等語(他字卷第176 頁), 以及證人呂紫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當時我是出納,自訴人 去上海,會計就把帳報給出納。因這筆是沒經過開會派他出 差,但他要報公帳等語(他字卷第171 頁)。並參酌95年10 月12日簽呈上記載「本案係本會秘書長九十四年(應為93年 之誤)九月在大陸處理私人事務時,順道赴上海委託辦理.. . 」(他字卷第92頁)之內容,以及證人丙○○於原審具結 證述:伊擔任秘書長時,對於會計方面並不清楚,如而批核 則會找會計問一下狀況,通常簽呈至秘書長就結案等語,堪 認被告依上述簽呈內容及呂紫瀅等人所述,確信自訴人私人 出國玩樂卻以公帳報銷等,亦非無據。自訴人上訴意旨雖再 指94年9 月21日之簽呈已載明係「為請領委託上海世紀風律 師事務所調查大陸撤資案:上海大松幼兒園狀況調查報告費 用」,並非被告所稱之「私人出國玩樂之旅費」,另於95年 10月12日之簽呈,自訴人尚提出墊付律師事務所調查費用發 票及調查報告,並經被告親自簽名批准核付該筆款項,可見 被告於批准支付時應當明知自訴人所申請者為律師調查費用 ,並非私人出國玩樂之旅費云云;惟查前揭95年10月12日簽 呈主旨內容「為請領委託上海世紀風律師事務所調查上海大 松幼兒園(即上海康寧幼兒園)調查代理費人民幣壹萬元整 」,被告於簽准撥付後,依前揭「調查報告」及康互會與余 能耀於88年2 月25日所簽立之「上海康寧幼兒園合作辦園協 議書」(見原審卷二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等內容,進而了 解「大松幼兒園」、「康寧幼兒園」背景後,發現上海大松 幼兒園與上海康寧幼兒園並無關係,而推論自訴人於該簽呈 記載「上海大松幼兒園(即上海康寧幼兒園)」一語與事實 不符,其自有理由相信該筆費用不應由康互會支出,再參酌 簽呈說明所載為「秘書長... 在大陸處理私人事務時,順道 赴上海委託辦理... 」,亦堪認被告主觀確信自訴人私人出 國玩樂卻以公帳報銷等,尚非無據。
⒌又自訴人確曾獨自以其名義於95年2 月14日出具同意書,同 意借用土地供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下稱康寧護校)教 職員及學生停車使用,嗣因違規設置水泥舖面於95年10月12 日經臺北市政府科處康寧互助會8 萬元罰鍰,有同意書及臺 北市政府95年10月12日府建四字第09533297600 號函(他字 卷第86頁)在卷可稽。且上述土地於91年即因擅自開挖整地
及舖設水泥地面違反水土保持法,經臺北市政府科罰罰鍰, 有臺北市政府91年11月5 日府建四字第09113999500號函( 他字卷第154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認自訴人私自將保護 區土地,提供護專違規停車等,並非無據。
⒍綜上,並參酌證人許聯祺、何家妘均謂:「原來的理事長袁 大松、秘書長甲○○互鬥。現任的理事長是後來會員推舉的 ,但他常對金提出不合法的東西有意見,所以金常在會議上 對被告不禮貌,97年2 月28日金安插他的親朋好友任互助會 理監事,把宿舍分給他們。現在還有訴訟在法院。我看不下 去。所以到97年2 月28日退休僅擔任義工。」(他字卷第17 0 頁),呂紫瀅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金有叫你們減薪或 不自動退休就不發退休金,要求你們離開?)他有說過薪水 發不出來,要我們自己去找工作。」(偵卷第171 頁),以 及陳淑霞於偵查中具結證述:「(金有否逼你們退休?)常 常到辦公室說沒有錢發薪水,你們要選擇上半天班或退休? )」(偵卷第177 頁)等語,被告依據前開各情,依個人價 值判斷提出自訴人坐領高薪並非法擁有其他巨大福利,或其 欲進行利益輸送時,本會有關職工如拒不為其非法、違規辦 理,則利用權勢,以各種手段,脅迫就範等語,屬主觀意見 、評論或批判,依上說明,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 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 ,不能以誹謗罪相繩。
㈢末以,依證人戊○○於原審具結證述:「(除了你之外,申 請眷舍的人經手相關財務的人有誰?)我在眷舍小組擔任組 員,經手相關財務的有財務的人來處理,當時的召集人叫袁 大松,副召集人喻傳光,組員有我、丁○○、呂逸琳這些人 。(眷舍的事情被告是否清楚?)實際上操作的時候,被告 不是理事長,也沒有到康互會服務,他當時應該不清楚。」 ,以及證人己○○於原審具結證述:「(關於眷舍的事情, 你是否清楚?)九十三年的時候,袁大松有委請我去查帳, 我有寫了查核報告,結果因為大部分憑證都沒有,我處理的 就是關係查核報告的部分。(在你查帳的過程中,你都是跟 康互會的什麼人聯絡?)就是和眷舍籌建小組及幼稚園籌建 小組聯絡,都沒有包括被告。(你平常有無跟被告關於康互 會的事情有所聯繫?)沒有。」等語,足認被告辯稱伊所提 出之資料皆係自訴人或其他同仁提供等語,堪以採信。再參 酌證人許聯祺、何家妘、戊○○均證述關於眷舍(含溢繳及 補繳工程款)事宜有訴訟在法院等情,堪認被告依他人提供 之資料,比對歷次所收康互會眷舍籌建小組康A 案明細表, 發現製表日期為93年12月13日之「康互會眷舍籌建小組康A
案明細表」與製表日期為94年12月13日之「康互會A 案眷舍 增購結算表」(見他自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所記載內容 不同而有疑,主觀推認自訴人核付溢繳工程款其中涉及偽變 造文書等情,並非基於誹謗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觀諸本件被告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言為真實,其主觀上並無妨害他人名譽之故 意,況其所為之推測與評論,亦係依其主觀合理懷疑予以評 論,並非以誹謗自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是縱其用詞遣字稍 嫌聳動誇張,足使自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仍未逾越「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誹 謗犯行,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
七、原審認自訴人所提之事證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尚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金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