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9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
年度易字第3558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835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與甲○○為夫妻關係,乙○○於民國97年9月27日凌 晨2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200巷28號5樓居處, 與甲○○發生口角爭執,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 派出所員警蘇許鳴、溫明煌接獲通報,於同日2時40分許前 往處理,員警抵達現場正調解其夫妻糾紛時,乙○○竟基於 恐嚇甲○○之犯意,向其恫稱:「要將3名女兒從5樓丟下去 」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卷 第31頁、第3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其母周李阿 尾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31頁、第32頁),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為被害人之 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故本件恐嚇危害安全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 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因該法就此並無刑罰規定,仍應依刑 法規定論罪科刑。
三、原審認被告恐嚇被害人,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 力,而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犯家庭暴力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 護管束,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審對被 告諭知緩刑之宣告,卻漏未諭知並付保護管束,顯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夫,因酒後情緒一時失控 ,致犯本件,惟犯後坦承犯行,並已獲告訴人原諒(見原審 卷第3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念本件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 深具悔意,且已獲告訴人原諒,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 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不待其陳 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