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
25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 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 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 、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 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 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 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 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 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 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 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 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 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 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據 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 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 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
1、檢察官認定本件於案發地,埋在水溝蓋下之電線一批遭甲○ ○剪斷得手,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加
重竊盜既遂罪予以起訴,雖經原審查證後,改論以未遂犯, 惟證人趙明輝即因此而附和檢察官之說法,以被告甲○○全 身蠻髒的,尤其是手的部分,手上有點像是沾上了水溝的泥 沙等個人推測之詞,誣指被告甲○○有上開犯行,趙明輝之 證詞並不可採。
2、被告甲○○所攜帶之美工刀,係最小號之美工刀,只是作為 切水果之工具,原審卻據以論定甲○○係犯加重竊盜罪,顯 然不當。
3、劉軒妏與乙○○於警詢中之供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甲 ○○爭執其證據能力,應認劉軒妏與乙○○該部分之供述無 證據能力。
4、原審以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 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認彼此間有 犯意之聯絡,但原僅係劉軒妏要去找工作,而要乙○○載其 去跟甲○○見面而已,原審據以論定被告甲○○等人係3人 以上共同竊盜,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顯然過重, 爰請求再就未遂犯之刑度,再予減輕云云。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
我當時只是載劉軒紋去而已,從未有想要進去的想法,並非 如劉軒紋所述:乙○○因為爬不進去,所以才沒進去云云。三、經查:
(一)本件原審係認定被告甲○○、乙○○及第一審被告劉軒妏 (原名劉寶珠,未據提起上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1月8日下午2時20分前某時許 ,由被告甲○○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身安全而得作為兇器 使用之美工刀1支,與劉軒妏一同以踰越圍牆之方式,侵 入桃園縣中壢市○○里○○路「中正公園」游泳池(無故 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及起訴),被告乙○ ○因無法踰越圍牆,乃在中正公園附近處把風、接應。被 告甲○○與劉軒妏四處搜尋電線以供竊取而未得手之際, 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
(二)細譯原審判決,其對於認定上述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均已說明甚詳,按被告甲○○就其所實行之攜 帶兇器踰越牆垣之竊盜未遂犯行,業於原審坦承不諱(見 原審第259號卷(一)第140頁、第141頁、原審第259號卷 (二)第40頁、第41頁),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之員警趙 明輝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我看到甲○○在游泳池那裡 翻東西,然後在裡面走來走去…、甲○○全身蠻髒的,尤 其是手的部分,手上有點像是沾上了水溝的泥沙」等語( 見原審第259號卷(一)第66頁、第70頁);證人丁○○
稱:「當時現場所遺留下來的電線均剩下外皮,銅線的部 分均已不見,而該游泳池已多次失竊,在本案發生之前, 已發現該處有電線遭竊之情形」等語(見原審第259號卷 (二)第36頁之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相符 。又衡諸案發現場先前所遺留之他人竊取電線均僅剩外皮 ,有現場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 頁),被告甲○○任意性自白察與事實相符無誤。(三)被告甲○○上訴意旨雖指稱證人趙明輝之證詞係憑推測而 不可採,惟證人趙明輝於原審具結證稱:「我看到甲○○ 在游泳池那裡翻東西,然後在裡面走來走去…、甲○○全 身蠻髒的,尤其是手的部分,手上有點像是沾上了水溝的 泥沙」等語,則證人趙明輝係依其當場見聞甲○○之客觀 狀況所為陳述,並未含有趙明輝個人對被告甲○○本件犯 行之評價,當非被告甲○○所稱趙明輝係受檢察官對甲○ ○起訴之影響,而誣指被告甲○○有罪。原審採信證人趙 明輝之具結證言而為被告甲○○有罪之認定,自屬合法。(四)至於被告甲○○辯稱美工刀為最小號,僅係作為切水果之 用部分,按最高法院74年3月19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乃指行為人攜帶兇 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至行為人主觀上有 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本件被告甲○○既 稱其攜帶之美工刀係作為「切」水果之用,該美工刀自可 對他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不因美工刀係最小號而認不 具切割效用,在客觀上當有危險性,且依上開最高法院決 議說明,行為人攜帶兇器之主觀意圖,並不影響該款加重 事由之認定,是被告甲○○攜帶該美工刀自符合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竊盜罪加重事由,原審此部分之事實認 定與法律之適用,並無違誤。
(五)又被告甲○○爭執劉軒妏與乙○○於警詢之供述不具證據 能力部分,業經原審於理由欄予以說明並排除其證據能力 (第3項),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被告甲○ ○上訴理由末陳:被告乙○○僅載劉軒妏去跟甲○○見面 而已,據以爭執不應以通聯紀錄認定甲○○等人係3人以 上共犯竊盜罪乙節。查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 000000號與被告甲○○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於 97年1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7分許,確 有13通之通話及1封簡訊之通聯紀錄,從其2人間該日之通 訊次數頻繁一情,被告甲○○稱被告乙○○僅係載劉軒妏 與其會面而已之詞,可信度即非無疑,雖不能查悉其等之 通話內容,惟被告乙○○係於案發現場分擔竊盜犯行之把
風行為,即有參與竊盜構成要件行為之客觀事實,且被告 乙○○於載劉軒妏至案發現場後,並未如其所言自行離去 尋找工作,反而留於案發現場關注甲○○與劉軒妏之竊盜 行為進展,並進而以電話通知被告甲○○有關警察之動向 ,當可認被告乙○○之主觀上有與甲○○及劉軒妏共同竊 盜之犯罪故意與行為實施,被告甲○○、乙○○與劉軒妏 即屬結夥三人實行竊盜罪行,原審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事由論罪,於法並無不合 。
(六)被告乙○○上訴意旨雖爭執其只是載劉軒紋前去,從未有 想要進去竊盜現場的想法,並非如劉軒紋所述:乙○○因 為爬不進去,所以才沒進去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乙○ ○客觀上有為竊盜罪之把風行為分擔,主觀上又有共同為 竊盜犯罪之故意,自成立竊盜罪之共同正犯。縱如被告乙 ○○所言,未有親身爬入水溝行竊之想法,然其已透過利 用被告甲○○與劉軒妏分擔執行竊取之動作,而自身分擔 執行把風之行為,自不以被告乙○○有親身或意圖爬進水 溝執行竊取動作為必要,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不足影 響原審對乙○○竊盜犯行之認定。被告乙○○雖於原審辯 稱其係因害怕自己是失蹤人口遭警方盤查,而告知劉軒妏 有警察來了乙節,然被告乙○○既係擔心自身為失蹤人口 之事遭警察發現,則其見到警察之時當會即採取規避躲藏 之行為,其捨此不為,卻留於案發地點,並告知與其係失 蹤人口一事無涉之劉軒妏:警察來了等語,足認被告乙○ ○係於劉軒妏著手行竊之時,負責擔任把風之工作,乃有 所謂「警察來了」之警示言語。本件原審以被告甲○○於 偵查時稱:我叫劉軒妏與乙○○來找我幫忙收線等語(見 偵查卷第54頁);於原審審理稱:「(乙○○有要爬進去 嗎?)當時有那個意思,不過她爬不進去,就沒有爬了。 」等語(見原審第259號卷(二)第16頁)。第一審被告 劉軒妏於原審審理稱:「(乙○○到底知不知道你們要去 偷東西?)知道,這是我們之前就講好的。」、「(那你 剛剛為什麼說『這是我們之前就講好的』?)因為她爬不 進來。」、「(所以她本來有意思要爬進去?)對。」、 「(在你進去游泳池之後,她有打很多通電話,不只兩通 ,她講什麼?)她打電話原來是跟我說有人報警……。」 、「(乙○○是不是在外面替你們把風?)可以這麼說。 」等語(見原審第259號卷(二)第13頁、第14頁),參 諸證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問:你如何知道 乙○○就是報案通知裡面3個人的其中1個?)當時我沒有
發現乙○○是其中1個,後來有1個不知道是不是報案人, 他就告訴我乙○○是在那裡把風的,然後有另外2個人爬 圍牆進去。」、「(問:所以你到現場的時候,是先看見 乙○○,而且她人是在游泳池外面對面的社福館,然後經 過民眾告知說她是負責把風的?)對」等語(見原審第 259號卷(一)第65頁),認定被告乙○○有參與行竊把 風之行為,核其證據取捨與事實認定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 法則。而原審對於被告乙○○所持辯解,已於判決理由敘 明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被告甲○ ○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顯示2 人自97年1月8日上午8時21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17分許 ,有13通之通話及1封簡訊,所使用電話之基地台位置均 在本案案發地點附近之中壢市○○路268號(見原審第259 號卷(二)第18頁至第20頁),是倘被告乙○○所稱只是 載劉軒妏前後而已,就要去找工作云云,若然,何以其一 早騎乘機車搭載劉軒妏與被告甲○○會合後,前後近5小 時許,均未曾離開本案案發地點附近尋找工作,足見被告 乙○○所辯其並不知情,沒有參與的意思云云,並非實情 。至劉軒妏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乙○○當時爬不進去 ,我就叫乙○○不用再爬了,去找工作云云,為對被告乙 ○○有利之證述,可認其顯有為乙○○脫免刑責之圖,不 足採信。故而,原審就認定被告乙○○犯罪所憑之證據與 其所持有利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均已詳加載明,對於被 告乙○○共同參與本件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未遂之犯罪 事實認定,亦無違誤。
四、據上所述,本件原審對於被告甲○○、乙○○犯罪事實之成 立及所持辯解不予採納之理由,均已詳細說明,其以被告甲 ○○、乙○○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原 審以被告甲○○、乙○○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可按,被告甲○○、乙○○於前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復審酌被告甲○○為圖一己私利,竟夥同劉軒妏與 被告乙○○共犯本案加重竊盜未遂行為,被告甲○○並有多 次竊盜前科,卻不思勉改過自新,仍故犯本案,而被告乙○ ○則飾詞卸責,犯後態度非佳,惟念及被告甲○○尚能坦承 己身所犯罪行,未得手之際即為警查獲,對被害人桃園縣中 壢市公所未造成實際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8月、被告乙
○○有期徒刑5月,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量刑亦詳斟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堪稱妥適。被告甲○○、乙○○仍執陳詞提起上訴,援引原 審已為審酌判斷之事項,爭執原審判決有誤及量刑過重,並 空言否認有檢察官所訴犯行,然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 ,有何足以動搖原判決基礎之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 ,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