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329號
TPHM,98,上易,329,2009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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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2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林妍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
字第150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786號), 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94年6月間, 受告訴人乙○○之委託,代 為處理其因經營不善而對外之鉅額民間借款約新台幣(下同 )5100萬元,因此知悉乙○○頗有資力,原向乙○○表示債 權人同意將債務降為1500萬元, 乙○○因此於94年7月間, 簽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面額共1500萬元支票3紙, 臺北 縣新店市江姓友人辦公室當場交付甲○○甲○○收受後因 故未能與債權人談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乙○○ 稱該3張支票係伊個人處理債務之報酬,乙○○因該3張支票 背面有其舅丙○○之背書, 在丙○○之催促下亟欲取回該3 張支票, 遂於95年4月6日與甲○○在臺北市○○區○○路3 段210號5樓簽立同意書,同意由乙○○簽發附表二編號一至 七所示面額共900萬元之支票7紙交付甲○○甲○○則應於 同年4月25日前返還上開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票3紙, 並不得存入或主張債權。甲○○於收受上開附表二編號一至 七之支票7紙後,竟仍拒絕返還, 並承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於95年7月3日將之存入銀行提示而占為己有。 ㈡被告甲○○因提示上開3張支票仍遭退票而心生不滿, 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於95年12月間起至96年4、5月間,陸續撥打 電話至告訴人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幹你娘 雞巴」、「出差錯就不讓你好吃好睡」、「如果冬天要你跳 到水裡,看你累不累」、「我一LP的火,你從明天開始就跟 我住一起就對了」、「我看我們一起到倉庫住,住到你拿到 何麗蓉的錢為止」、「晚一點叫你家人出來講」、「你每天 都跟那些少年仔住一起,住到錢拿到為止」(以上為錄音光 碟㈠部分)、「是不是要等到你家死人」、「從現在開始我 要抓你的人」、「你那些貨從明天開始,一雙都不能給我出



貨,要出貨的現在開始都叫來跟我講」、「要等到你老母死 是不是」、「你就在我這裡,綁到下個月錢拿到為止」、「 我馬上叫人去抄你」、「我弄你家死人,是你家死人」、「 如果你要我用不文明人的方式對待你,你就皮一點」、「到 時候連你舅舅我都要把他ㄏㄡ掉」、「你有辦法過了這個年 ,我跟你同姓」、「叫你老婆和老媽去賣,叫他們兩個人去 賣」、「5月若沒錢,你們全家要不要去跳樓自殺, 要不要 啊?」(以上為錄音光碟㈡部分)、「你今天別想回去」、 「我要逼你舅舅東西拿出來你看我在海巡署怎麼搞他」、「 我要讓他提早退休」、「要不要去跳樓自殺,要不要啊?」 (以上為錄音光碟㈢部分)、「丙○○,我要去殺他」、「 我今天要耍雜碎、玩陰的、我也沒差」(以上為錄音光碟㈣ 部分)、「你舅舅用這種態度對我換成你,我要不要將他殺 死,要不要?」、「你要讓我死,我就先讓你死」(以上為 錄音光碟㈤部分)、「我每天24小時叫人家跟著你老婆,叫 你老婆還錢」(以上為錄音光碟㈦部分)等危害乙○○本人 及其妻、母親、丙○○等人之言語恐嚇乙○○,使乙○○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綜上,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0 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 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侵占、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之指訴、證人丙○○、庚○○之證述及95年4月6日同意書、 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7支票影本及勘驗筆錄與錄 音光碟片等件資為論據。而經訊問後,被告固坦承曾受告訴 人委託代為處理債務,且曾收受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支票,並在電話中提及前述字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並辯稱:伊為告訴人協商處理債務 ,告訴人允諾給予至少900萬元之報酬, 惟告訴人交付之支 票均遭銀行退票,且告訴人積欠伊借款本息830萬元, 亦未 清償分文, 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紙共1500萬元以為質 押,並無任何不法或侵占之犯行;另伊並沒有恐嚇意圖,伊 在電話中所言前述言語,係遭告訴人陷害設計,且斟酌錄音 譯文前後內容,並未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亦不構成恐嚇罪嫌 等語。
四、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 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 係基於證人之身分而為陳述,經合法具結,有證人結文一紙 在卷可稽(偵查卷第69頁參照),且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 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 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至 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 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 之設計, 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 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 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 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 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 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 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 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 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於審判中已傳訊 證人戊○○到庭,由檢察官及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交互 詰問,揆諸上揭判決意旨,應認上開得為證據之證人戊○○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業經原審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五、經查:
㈠侵占罪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 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 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於94年6月間, 因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其因經營不善而



對外之民間借款,告訴人即於94年7月間, 簽發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面額共1500萬元之支票3紙, 在臺北縣新店市江姓 友人辦公室當場交付甲○○,嗣後告訴人於95年4月6日與被 告在臺北市○○區○○路3段210號5樓簽立同意書, 同意由 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面額共900萬元之支票7紙 交付被告,被告則應於同年4月25日前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支票3紙,並不得存入或主張債權,其後被告於95年 7月3日將如附表一之3張支票存入銀行提示,該3張支票因退 票而不獲兌現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 審理均結證屬實,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支票、退票理由單 及同意書在卷可證(偵卷第54至58頁、原審卷㈠第48至57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於96年6月27日受託為被告、 告訴人辦理「償債協議 暨質權設定契約書」見證及保管之律師丁○○,業於原審審 理時結證稱: 96年4月25日告訴人與被告二人有至伊之辦公 室,商議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 伊於4月26日擬好契約傳真 與二人,之後經過幾次磋商,雙方於6月27日簽約, 當時雙 方將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切了一個數額, 約是680萬元等語 (原審卷㈠第266至267頁)。而該償債協議暨質權設定契約 書第1條亦載明:「經甲(註:指被告)、 乙(註:指告訴 人)雙方會算,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額共計新台幣六百八十萬 元整。 另依各該借款時所約定之利息計至民國96年5月31日 止,乙方共積欠甲方一百五十萬元整之利息,合計甲方之債 權額為八百三十萬元整」,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證(原審卷 ㈠第58至61頁)。又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開立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張給被告後, 被告即表示地下錢莊需要 2400萬元才同意和解,伊遂開立發票人為上越公司之支票總 計2400萬元,與被告及地下錢莊之人約在臺北市○○○路之 國聯飯店碰面,伊當場將該等支票交付地下錢莊之人,並取 回原先開立給地下錢莊之5000萬元,後來第一張屆期之支票 無法兌現,就請被告先借錢給伊, 後來陸續積欠被告680萬 元之本金,伊同意以2400萬元解決債務後,地下錢莊即沒有 再打電話來騷擾等語(原審卷㈠第258至261頁)。綜此,顯 見被告確曾為告訴人處理債務,將原先積欠地下錢莊之5000 萬元,協調降價為2400萬元,係因告訴人未依約給付,才使 該債務又陷於遭追償之情況,茲不論告訴人同意給付被告之 報酬究為900萬元、1200萬元或1500萬元, 告訴人本有給付 被告報酬之義務, 況告訴人直至96年6月間尚積欠被告本金 680萬元, 則被告以告訴人所簽發、證人丙○○背書之如附 表一所示3紙支票,以行使質權之意思予以占有, 嗣後並加



以提示,即難稱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⒋告訴人所簽發總數2400萬元之支票, 第1張即無法如期支付 ,已如前述。而經原審依職權函詢臺灣票據交換所有關川皓 公司、上越公司之票據信用資料,川皓公司於94年12月26日 即開始大量跳票, 川皓公司、上越公司並分別於95年1月13 日、95年6月23日即經通報被列為拒絕往來, 此有該所97年 11月20日函文檢附相關資料在卷可證(原審卷㈡第18至24頁 )。又告訴人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問:後來二千四 百萬元以上越公司名義開出,當時川皓公司是否已經遭銀行 拒絕往來?)以上越公司名義開立是被告要求的,但當時川 皓公司已經有跳票紀錄了,但我仍然堅持要用川皓公司的支 票,是不想要我太太經營的上越公司牽涉進去,我可以使用 指定過票的方式讓我交給地下錢莊的川皓公司支票仍然兌現 ,但是被告堅持我才用上越公司支票,當時上越公司本來沒 有申請支票,是因此事被告才要求我去申請上越公司支票」 等語(原審卷㈠第262頁),顯見被告在95年1月間協調告訴 人交付2400萬元支票與地下錢莊人員時,早已知悉川皓公司 業已債信不良。綜此,川皓公司既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且 為被告所知悉,則被告在95年7月3日未經告訴人允諾兌現, 即向銀行提示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 當可預見無法兌現, 即難認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詞,證明告訴人並 未同意給付被告報酬等情。惟查,依證人丙○○、戊○○在 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原審卷㈠第263、268至270頁), 被告 與告訴人原不認識,係因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遂透過 丙○○、案外人江國華之介紹,欲委由戊○○協助處理,再 經由戊○○之介紹,才委由被告代為出面與地下錢莊洽商, 則在被告與告訴人原本素不相識之情況下,衡情被告當無無 償為被告出面而與地下錢莊洽商,甚至代為給付告訴人所簽 發予地下錢莊計2400萬元支票之第一筆50萬元款項之理,應 認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被告一定額度之報酬。又被告已以24 00萬元協商處理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之5000萬元借款,已如 前述;而證人即協同被告處理告訴人債務問題之庚○○,亦 於原審審理結證稱:「(問:請描述你協助處理過程?)告 訴人的債權人去恐嚇他,告訴人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才去幫 忙告訴人協商債務問題,這段期間協商了,一個住在新莊, 金額是500、600萬元,協商後是以100多萬元現金處理,100 多萬元現金告訴人並沒有,所以請被告代墊,後來,處理一 個5千多萬元之債務,協商後, 是以2400萬元支票處理,總 共開了20幾張的票,頭張是1張50萬元處理, 後來告訴人沒



有現金,要請被告幫忙代墊,這二件事情是在95年過年前處 理好了,過年後又處理了一件500多萬元的債務, 協商後, 也是以100多萬元支票處理,直到95年6月份時,又要處理事 情,告訴人的支票也跳票亦無現金,所以就沒有再幫忙處理 事情。(問:在處理債務期間,被告總共找了多少人,花了 多少時間處理告訴人債務?)總共有十幾個人,包含在告訴 人公司陪告訴人上下班,有五、六個人。(問:你說陪告訴 人上、下班是何意思?)因為告訴人的債權人會去告訴人公 司找來,公司員工也會害怕,所以我們陪告訴人上下班。如 果債權人有來,我們會帶他們去他處協商。(問:你們前前 後後將近1年時間,你們10幾個人的花用、食住費用, 何人 支出?)都是由被告先代墊。」(原審卷㈠第293至296頁) 。另證人即告訴人之債權人陳淑貞,亦於偵訊時結證稱:伊 曾經借款438萬元給告訴人,經由被告之協調,最後以155萬 元和解,事後告訴人卻遲未給付該筆款項(偵卷第33頁)。 綜此,被告與告訴人本來素不相識,被告當無可能無償為被 告處理債務,而在被告業已為告訴人處理完其與地下錢莊、 陳淑貞及住新莊之人之債務,並支付相關費用後,被告更無 可能不與告訴人談及報酬之事,則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15 00萬元之支票,係供作報酬之用,即非全然無據。 ⒍綜上所述,告訴人既然積欠被告本金680萬元之借款, 且被 告業已為告訴人處理完畢有關債務協商之事,告訴人即有給 付報酬之義務, 而告訴人迄96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償債協 議暨質權設定契約書時,尚未清償該借款及給付報酬,則被 告於95年7月3日持如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向銀行提示, 即難 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即不得以侵占罪相繩。
㈡恐嚇罪部分:
⒈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7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衡諸日常事理, 同一話 語,其意義為何,常因該語詞之語氣或該語詞之前後語句之 內容之不同,甚或亦因交談之人相互間關係之不同,而有不 同之意義,是一句話語之真正意涵,必也由交談之人間之相 互關係、言語者之語氣、該一語句前後語句之語氣、內容等 方面,始能究明某一話語之真意為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 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認定行為人所為言語有無該當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應究明交談人間之關係及該話語前 後語句之語氣、內容等綜合情狀,如有使對話人因此心生畏



懼,致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者,始能成立本罪; 否則,行為人雖以加害內容告知他人,他人並未因此心生畏 懼,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並未因行為人告知加害內 容而受影響者,自無成立本罪之餘地。
⒉查被告於95年12月間起至96年4、5月間,陸續撥打電話至告 訴人乙○○所有之0000000000號電話,以「幹你娘雞巴」、 「出差錯就不讓你好吃好睡」、「如果冬天要你跳到水裡, 看你累不累」、「我一LP的火,你從明天開始就跟我住一起 就對了」、「我看我們一起到倉庫住,住到你拿到何麗蓉的 錢為止」、「晚一點叫你家人出來講」、「你每天都跟那些 少年仔住一起,住到錢拿到為止」(以上為錄音光碟㈠部分 )、「是不是要等到你家死人」、「從現在開始我要抓你的 人」、「你那些貨從明天開始,一雙都不能給我出貨,要出 貨的現在開始都叫來跟我講」、「要等到你老母死是不是」 、「你就在我這裡,綁到下個月錢拿到為止」、「我馬上叫 人去抄你」、「我弄你家死人,是你家死人」、「如果你要 我用不文明人的方式對待你,你就皮一點」、「到時候連你 舅舅我都要把他ㄏㄡ掉」、「你有辦法過了這個年,我跟你 同姓」、「叫你老婆和老媽去賣,叫他們兩個人去賣」、「 5 月若沒錢,你們全家要不要去跳樓自殺,要不要啊?」( 以上為錄音光碟㈡部分)、「你今天別想回去」、「我要逼 你舅舅東西拿出來你看我在海巡署怎麼搞他」、「我要讓他 提早退休」、「要不要去跳樓自殺,要不要啊?」(以上為 錄音光碟㈢部分)、「丙○○,我要去殺他」、「我今天要 耍雜碎、玩陰的、我也沒差」(以上為錄音光碟㈣部分)、 「你舅舅用這種態度對我換成你,我要不要將他殺死,要不 要?」、「你要讓我死,我就先讓你死」(以上為錄音光碟 ㈤部分)、「我每天24小時叫人家跟著你老婆,叫你老婆還 錢」(以上為錄音光碟㈦部分)等言語,此有被告自行製作 之譯文內容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 (原審卷㈠第92至196 、198至23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⒊查依告訴人所稱遭被告恐嚇之時間,於警詢時陳稱:「…, 甲○○並於95年4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三段210號5樓 辦公室內, 他恐嚇我要再開新台幣900萬元的支票給他,否 則要對我及我太太、小孩、母親等人的生命不利,…」等語 (偵卷第9頁), 後提出95年12月間起至96年4、5月間止之 電話錄音光碟與檢察官,則被告如確有以言語恐嚇告訴人, 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及其在社會日常生活之安全感,告 訴人怎可能隱忍如此之久,甚至在被告當面恐嚇告訴人之事



隔一年餘後,始提起本件刑事告訴,顯見告訴人所稱是否可 採,已非無疑。而綜觀被告與告訴人在電話中之對談內容, 被告始終三字經、國罵或粗魯言語不斷,顯見類此言語為被 告之口頭禪,尚不得因被告電話中有此粗魯言語,即謂被告 有恐嚇之犯行。況以公訴意旨所稱錄音光碟㈠中被告與告訴 人在電話中對談所提及之恐嚇言語內容,經原審細譯其全文 內容如附表三所示。茲依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 全文內容、語氣及前後文,顯示主要係因被告受告訴人委託 處理債務事宜,甚至有借貸行為,雙方因此在電話對談中, 多數時候係在討論有關處理債務衍生之各項問題,包括出貨 以收取款項、如何應付債主等,是依前後交談語句內容,告 訴人並未因此而心生畏懼。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恐嚇言語 之事,亦如前述錄音光碟㈠之對談內容,此有該錄音光碟譯 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證,爰不一一論列說明。綜此,告 訴人既未因此心生畏懼,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 之犯行,已非無疑。
⒋證人即告訴人之友己○○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與告訴 人係10幾年之朋友,後來因與告訴人一起喝酒才認識被告, 伊在94年年底到96年初,時常與被告及告訴人一起上酒店消 費,告訴人說他無法刷卡,如果刷卡的話,告訴人之太太會 罵他,要伊代刷卡,伊二張信用卡計40萬元幾乎都刷爆,三 人在此期間吃喝玩樂,並無不愉快之情況發生,後來告訴人 無法還錢,就以鞋子抵償等語(原審卷㈠第289至291頁), 核與其在偵訊時結證稱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4頁);而告訴 人亦坦承證人己○○確有代其刷酒店消費款之情事(原審卷 ㈠第291頁),並提出業已交付價值200餘萬元之鞋子與證人 己○○之貨品交運明細表為證(偵卷第79至81頁),顯見證 人己○○之證詞為可採信。則告訴人如確因接到被告之電話 而心生畏懼,怎可能在此期間甚至其後半年餘,猶不斷與被 告、證人己○○一同到酒店吃喝玩樂,顯見告訴人並未因被 告之前述電話粗魯言語,而心生畏懼。
⒌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在與告訴人之電話對談中,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粗鄙言語,但此為被告之口頭禪,且告訴人、被告已 因委託處理債務事宜而成為類似朋友之關係,告訴人並未因 被告前述言語而心生畏懼,參照前述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說 明所示,即不得以恐嚇罪相繩。
六、綜合前述說明,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 提示如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且告訴人並未因被告之前述電 話粗魯言語,而心生畏懼,顯見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則 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即無法證明被告確有侵占、恐嚇之犯行



。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 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 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 ,經核並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僅以告訴人與被告間有68 0萬元債務存在, 即謂被告占有系爭1500萬元係作質權(債 務擔保)之用云云,顯與事實及證據不符,所為事實之認定 顯有未依證據之違誤;㈡無論證人丁○○之證詞或告訴人與 被告於96年6月27 日簽訂之「償債協議暨質權設定契約書」 , 皆無法證明系爭1500萬元支票係供作680萬元債務之擔保 ,亦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1500萬元支票具有質權而得加以行 使; ㈢原審僅以川皓公司於95年1月已跳票而可預見無法兌 現,即認定被告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顯屬率 斷,且與事證不符,而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之處;㈣ 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尚未就報酬(金額)乙事達成協議,倘 若告訴人與被告就報酬乙事有所商定,則該報酬應為明確之 金額,豈有可能是不確定之金額,原審判決僅因告訴人與被 告原不認識,且被告曾代為給付地下錢莊計2400萬元支票之 第一筆50萬元支票,即臆測而謂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一定額 度報酬云云,顯與事證不符,而有判決未依證據之違誤;㈤ 原審就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1500萬元支票,前認係基於行 使質權之意思,後又認係供作報酬之用,顯然判決理由矛盾 ;㈥原審以被告與告訴人談話在電話中之對談內容,被告始 終三字經、國罵或粗魯言語不斷,認類此言語為被告之口頭 禪,而認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云云,顯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 之違誤;㈦原審以告訴人與被告至酒店喝酒,而認被告與告 訴人已成為類似朋友關係,而認告訴人未因被告之電話粗魯 言語而心生畏懼云云,亦與論理法則有違;綜上,被告趁告 訴人危難無助時刻,假借代為處理債務之名,而行詐騙侵占 財物之實,又以不斷恐嚇威脅之方式,逼迫告訴人交付財物 ,侵佔告訴人之財物,甚且控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此等趁 人之危,詐騙害人之行徑,危害社會治安之行為實不應再予 縱容,而原審判決顯然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且違背論理法則 ,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自難認原審判決妥適,請撤銷原 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㈠證 人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96年4月25日告訴人與被告 二人有至伊之辦公室,商議彼此之債權債務關係,伊於4月2 6日擬好契約傳真與二人,之後經過幾次磋商,雙方於6月27 日簽約,當時雙方將所有之債權債務關係切了一個數額,約 是680萬元等語(原審卷㈠第266至267頁)。 而該償債協議



暨質權設定契約書第1 條亦載明:「經甲(註:指被告)、 乙(註:指告訴人)雙方會算,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額共計新 台幣六百八十萬元整。另依各該借款時所約定之利息計至民 國96年5月31日止, 乙方共積欠甲方一百五十萬元整之利息 ,合計甲方之債權額為八百三十萬元整」,此有該契約書在 卷可證(原審卷㈠第58至61頁)。又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結 證稱: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3張給被告後, 被告即表示 地下錢莊需要2400萬元才同意和解,伊遂開立發票人為上越 公司之支票總計2400萬元,與被告及地下錢莊之人約在臺北 市○○○路之國聯飯店碰面,伊當場將該等支票交付地下錢 莊之人,並取回原先開立給地下錢莊之5000萬元,後來第一 張屆期之支票無法兌現,就請被告先借錢給伊,後來陸續積 欠被告680萬元之本金, 伊同意以2400萬元解決債務後,地 下錢莊即沒有再打電話來騷擾等語(原審卷㈠第258至261頁 )。顯見被告確曾為告訴人處理債務,將原先積欠地下錢莊 之5000萬元,協調降價為2400萬元,係因告訴人未依約給付 ,才使該債務又陷於遭追償之情況,茲不論告訴人同意給付 被告之報酬究為900萬元、1200萬元或1500萬元, 告訴人本 有給付被告報酬之義務, 況告訴人直至96年6月間尚積欠被 告本金680萬元,則被告以告訴人所簽發、 證人丙○○背書 之如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以行使質權之意思予以占有, 嗣 後並加以提示,即難稱被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 意。㈡川皓公司既早已被列為拒絕往來,且為被告所知悉, 則被告在95年7月3日未經告訴人允諾兌現,即向銀行提示如 附表一所示3紙支票,當可預見無法兌現, 即難認被告有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 況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 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到 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 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則 被告未免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3 紙支票因屆期未提示而無法 行使追索權,影響其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中權利之行使 ,僅係保障權利行使之可能,當無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主觀犯意。㈢又證人戊○○於偵查中結證稱:「乙○○在永 和市○○路○○路口的小德張有說過要給甲○○1200萬元或 是1500萬元, 但後來又變成900萬元…」等語明確(偵卷第 65頁),另依證人丙○○、戊○○在原審審理時之證詞(原 審卷㈠第263、268至270頁), 被告與告訴人原不認識,係 因告訴人積欠地下錢莊款項,遂透過丙○○、案外人江國華 之介紹,欲委由戊○○協助處理,再經由戊○○之介紹,才



委由被告代為出面與地下錢莊洽商,則在被告與告訴人原本 素不相識之情況下,衡情被告當無無償為被告出面而與地下 錢莊洽商,甚至代為給付告訴人所簽發予地下錢莊計2400萬 元支票之第一筆50萬元款項之理,應認告訴人確有同意給付 被告一定額度之報酬,並無疑問。㈣原判決係認定告訴人既 然積欠被告本金680萬元之借款, 且被告業已為告訴人處理 完畢有關債務協商之事,告訴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告 訴人迄96年6月27 日與被告簽訂償債協議暨質權設定契約書 時,尚未清償該借款及給付報酬,則被告於95年7月3日持如 附表一所示3張支票向銀行提示, 即難稱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主觀犯意,並非認定就被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1500萬 元支票,前係基於行使質權之意思,後又認係供作報酬之用 。㈤綜觀被告與告訴人在電話中之對談內容,被告始終三字 經、國罵或粗魯言語不斷,顯見類此言語為被告之口頭禪, 尚不得因被告電話中有此粗魯言語,即謂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況以公訴意旨所稱錄音光碟㈠中被告與告訴人在電話中對 談所提及之恐嚇言語內容,經原審細譯其全文內容如附表三 所示。茲依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全文內容、語 氣及前後文,顯示主要係因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處理債務事宜 ,甚至有借貸行為,雙方因此在電話對談中,多數時候係在 討論有關處理債務衍生之各項問題,包括出貨以收取款項、 如何應付債主等,是依前後交談語句內容,告訴人並未因此 而心生畏懼。至於公訴意旨所指其餘恐嚇言語之事,亦如前 述錄音光碟㈠之對談內容,此有該錄音光碟譯文及原審勘驗 筆錄在卷可證,爰不一一論列說明。綜此,告訴人既未因此 心生畏懼,則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已非 無疑。又證人即告訴人之友己○○業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伊與告訴人係10幾年之朋友,後來因與告訴人一起喝酒才認 識被告,伊在94年年底到96年初,時常與被告及告訴人一起 上酒店消費,告訴人說他無法刷卡,如果刷卡的話,告訴人 之太太會罵他,要伊代刷卡,伊二張信用卡計40萬元幾乎都 刷爆,三人在此期間吃喝玩樂,並無不愉快之情況發生,後 來告訴人無法還錢,就以鞋子抵償等語(原審卷㈠第289 至 291頁),核與其在偵訊時結證稱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4 頁 );而告訴人亦坦承證人己○○確有代其刷酒店消費款之情 事(原審卷㈠第291頁),並提出業已交付價值200餘萬元之 鞋子與證人己○○之貨品交運明細表為證(偵卷第79至81頁 ),顯見證人己○○之證詞為可採信。則告訴人如確因接到 被告之電話而心生畏懼,怎可能在此期間甚至其後半年餘, 猶不斷與被告、證人己○○一同到酒店吃喝玩樂,顯見告訴



人並未因被告之前述電話粗魯言語,而心生畏懼,均已詳如 上述,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亦無何違背經 驗或論理法則。本件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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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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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EX003147│94年8 │川皓公│土地銀│500萬 │
│ │0號 │月15日│司 │行松南│元 │
│ │ │ │乙○○│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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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X003147│94年9 │同上 │同上 │500萬 │
│ │1號 │月15日│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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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EX003147│94年10│同上 │同上 │500萬 │
│ │0號 │月15日│ │ │元 │
└──┴────┴───┴───┴───┴───┘
附表二:
┌──┬────┬───┬───┬───┬───┐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金 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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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SC673035│95年7 │上越公│華南銀│600萬 │
│ │4號 │月31日│司 │行中崙│元 │
│ │ │ │唐雅玲│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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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SC673035│95年6 │同上 │同上 │50萬元│
│ │5號 │月30日│ │ │ │
├──┼────┼───┼───┼───┼───┤
│ 3 │SC673035│95年7 │同上 │同上 │50萬元│




│ │6號 │月31日│ │ │ │
├──┼────┼───┼───┼───┼───┤
│ 4 │SC673035│95年8 │同上 │同上 │50萬元│
│ │7號 │月30日│ │ │ │
├──┼────┼───┼───┼───┼───┤
│ 5 │SC673035│95年10│同上 │同上 │50萬元│
│ │9號 │月3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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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SC673036│95年11│同上 │同上 │50萬元│
│ │0號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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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SC673036│95年9 │同上 │同上 │50萬元│
│ │1號 │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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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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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起訴恐嚇話語│實際對談內容(趙:告訴人;陸:被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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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幹你娘雞巴│... │
│ │」、「出差錯│陸:你那時跟我說這禮拜一定要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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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