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269號
TPHM,98,上易,269,200905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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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269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
3 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84 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丙○○(簡稱自訴人)係自訴被 告乙○○甲○○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經 原審法院以97年度自字第132 號判決被告2 人無罪,自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69 號判決 駁回上訴在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 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乃自訴人對本院所 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3 款、第384 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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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