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靖貽律師
謝志嘉律師
謝維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適庸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文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
第2575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乙○○、丁○○、戊○○部分均撤銷。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戊○○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43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44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 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91 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4年4 月
間,與甲○○、己○○、庚○○(甲○○業經原審以97年度 簡字第138 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76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在案;己○○、庚○○業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在案)意圖營利,基於聚眾賭 博、提供賭博場所之共同犯意聯絡,由丙○○、甲○○出資 ,並由丙○○提供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 號6 樓、12 樓之場地,委由己○○、庚○○(代號為副總李誠泰)以未 經設立登記之泰發、聯發、金寶、寶盛、恆陞、寶發、全虹 、嘉誠、保誠、日勝、聯合、全明、遠東等期貨公司名稱, 利用臺灣加權股票指數、金融類股指數、電子類股指數之成 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之方式,與欲參與賭博之人(以下簡 稱賭客)對賭財物而提供賭博場所。嗣又推由庚○○於94年 5 月9 日起,以底薪新臺幣(下同)2 萬8 千元,另依業績 多寡給付不定額獎金之對價,先後雇用亦意圖營利,與其等 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提供賭博場所共同犯意聯絡之辛 ○○(另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乙○○(上班期間:94年5 月9 日至94年9 月7 日)及戊○○(上班期間:94年5 月9 日至94年9 月7 日)擔任業務人員,引介客戶參與上開賭博。而己○○則於 94年4 月間至95年3 月7 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陸續雇用 意圖營利,與其等共同基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犯意聯 絡之趙玲、王珮亭、林偲泫、周裴楓、楊敏鳳、賴慧貞、高 淑惠、高雅芬、林綠萍、陳玫玉、林映彤、徐涵鎔、王淑懿 、王珮貞、鍾雨潔等人(均另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257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僱擔任營業員,負責接聽 賭客下單電話,將賭客購買之口數及價位輸入電腦,並每日 結算客戶輸贏後,送交庚○○製作每日帳目。其賭法為利用 臺灣加權股票指數、金融類股指數、電子類股指數之成交點 數漲跌為計算標的,惟實際上並未下單至期貨市場,而係以 買空賣空之方式,以「口」為單位,由賭客撥打電話至上開 地點以現價或預約報價方式向營業員下單,營業員再依賭客 資力差異,每口收取賭客4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手續費抽頭 牟利。而臺灣加權股票指數每點均為200 元,金融類股指數 每點均為1,000 元、電子類股指數每點均為4,000 元,依簽 注買入時之指數為基準指數賭漲或賭跌,以賣出時之指數與 基準指數相比較決定輸贏,再以差距之點數乘以口數及每口 之金額決定輸贏,設若賭客下單買「多」,當賭客購買之臺 灣加權股票指數、金融類股指數或電子類股指數上漲,以20 0 元、1,000 元、4,000 元乘以賭客下單時與賣出時之差額 點數,即為客戶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賭客購買之指數下
跌,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另賭客下單買「空」,而所購 買之指數下跌,以200 元、1,000 元、4,00 0元乘以下單時 與賣出時之差額點數,即為賭客每口所贏款項;反之,倘所 購買之指數上漲,則為賭客每口所輸款項,以此方式聚眾在 上開場所內賭博。己○○並另先後蒐集明知向金融機構所申 請之金融帳戶,係個人債信之重要憑證,並可預見如將帳戶 借由他人使用,可能係遭他人使用於犯罪行為,仍不違背渠 等本意,而基於幫助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 所犯罪故意之孫婉玲、壬○○、張貿荃、黃喬健、呂浚淼( 均經原審法院另行判決確定)、賴宏昌(業經原審判處有期 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丁○○、章瀞文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 )等人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孫婉玲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 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丁○○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壬○○所有)、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 章瀞文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張貿荃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樹林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賴宏昌所有)、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黃喬健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 號帳戶(呂 浚淼所有),作為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之用。嗣於95年3 月 7 日經警方至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 號12樓、臺北市 中山區○○街101 巷2 弄12號4 樓等處搜索查獲,並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品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認定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 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訊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 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 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 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 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 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
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 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 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 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 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 ,以為判斷之依據。查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 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 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 ,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 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 且其等前開於偵查中之供述,已經原審於審理時,分別命其 依法具結後,就其前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於原審審理時再 次詢問,並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見原審卷㈢第 51 頁 反面至56頁),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則證人即 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自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 本院判決之基礎。被告丙○○之辯護人認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於偵查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不足採。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除前述外,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1 頁、第106 至110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 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丁○○及被告陽玉珍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戊○○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或提供賭博場所之犯行,被告丙○ ○辯稱:伊因一時心軟而應同案被告己○○(業經原審以95 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之要求 而開立帳戶,借貸其500 萬元並交付存摺,惟隨後已申報遺 失存摺並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並未提供資金、場地及參 與被告己○○等人之犯行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係受 同案被告庚○○(業經原審以95年度易字第257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雇用,負責在網路上搜尋投顧分析 師的網路訊息,再予抄錄至語音系統,伊不知何人接收訊息 ,亦不知賭博情事云云;被告丁○○則辯稱:伊僅是將存摺 借予同案被告己○○使用,對於己○○如何使用伊之存摺, 均毫不知情云云。被告乙○○則坦承有上開犯行,惟辯稱: 伊受僱於同案被告庚○○,惟庚○○僅經判處有期徒刑5 月 ,而同案被告己○○亦僅判處6 月,加以伊無前科,原審卻 判處伊有期徒刑1 年,顯不相當等語。
二、經查:
㈠同案被告己○○、庚○○以未經設立登記之泰發、聯發、金 寶、寶盛、恆陞、寶發、全虹、嘉誠、保誠、日勝、聯合、 全明、遠東等期貨公司名稱,在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 1 號6 樓、12樓等場地,利用臺灣加權股票指數、金融類股 指數、電子類股指數之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依事實欄 所載之規則與賭客對賭財物等情,除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己○ ○、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無誤(見原審卷㈢第3 頁反面、第7 頁反面)外,復有扣案之庚○○指示營業員如 何製作總帳之指示單、各期貨公司負責之主管、營業員、下 單電話、本名代號對照表各期貨公司暨所屬業務員明細表、 各期貨公司負責之主管、營業員、下單電話、匯款銀行對照 表、本名、代號對照表、扣案客戶開戶資料、名冊、臺灣加 權指數期貨交易規則、活頁分類電話簿、資訊整合登記表、 分析師電話一覽表、庚○○之2006年紅色記事本、庚○○之 咖啡色記事本之黑色記事本、營業統計報表、現金帳冊、荷 圃公司信用卡授權書、存款憑條、匯款回條、營業員與客戶 之對話錄音帶、錄音機、交易明細資料等證物在卷可參,堪 信為實在。
㈡又被告丙○○於95年3 月3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京東路 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即將該帳戶之存摺 交予被告己○○,復於同年月6 日存入560 萬元至該帳戶等 情,為其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94 頁),復有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7年7 月7 日合金京東存字第097000 2789號函及所附被告丙○○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㈢第103 至106 頁)。而被告丁○○同意同案被 告己○○之要求,提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供同案被告己○○使用等情事,亦為 被告丁○○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19 4頁),此外,復有扣 案之該帳戶存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7年6 月26日 (97)國世建成字第80號函及所附丁○○開戶資料及往來明 細表在卷可考(見原審卷㈢第89至101 頁)。三、被告丙○○雖否認有何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情事,然查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被告丙 ○○係以每月2 萬至3 萬元之代價,叫伊去借存摺供其轉帳 ,伊僅知道被告丙○○是在南京西路作地下期貨,平常都稱 呼丙○○為「胡哥」,伊前後總共交了約10本存摺予丙○○ 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1頁反面至54頁);另證人即同案被告 庚○○雖證稱不認識丙○○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4 頁反面 )。惟查:
㈠扣案以「庚○○0000000000」名義製作之紙條(以橘色標籤 編號13標示),已於抬頭處明確記載「請轉交胡哥」等字, 並在紙條中一一將無法聯繫或與營業員有糾紛而避不見面之 客戶名字、聯絡電話與地址等資料詳加記述,是該「胡哥」 之人顯然應係負責為被告庚○○處理該等客戶欠款之人無疑 。
㈡又扣案之同案被告庚○○署名,抬頭記載「To:楊小姐」之 字條,復載明「管理費(含水電)$11303 ,遼寧街電話費 $4845,合計$16148 ,已跟胡'r討論遼寧街2 月房租仍請 照付」等字(以橘色標籤編號9 標示),依其文義應係同案 被告庚○○臚列細目,指示負責會計之楊小姐照常支付同案 被告庚○○承租遼寧街辦公地點之房租事宜,顯示同案被告 庚○○應曾與「胡'r」之人就是否支付遼寧街辦公室房租乙 事有所討論;是則該「胡'r」之人應為對於資金運用有決定 性影響力者,且同案被告庚○○亦應曾與該「胡'r」之人相 當熟識。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庚○○雖證稱,伊當時以為胡先 生就是己○○,因為那時伊只有跟己○○接觸,伊不認識丙 ○○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54 頁反面、第155 頁反面),然 其既已證稱上開扣案以「庚○○0000000000」名義製作之紙 條(以橘色標籤編號13標示)係同案被告己○○所交辦傳真 ,當時同案被告己○○係要伊寫「胡哥」,伊就寫「胡哥」 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5 頁),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對於同案被告己○○及所謂「胡哥」者,應非同1 人乙節,
應知之甚詳。另其復證稱,伊曾與「胡先生」通過電話等語 (見原審卷㈢第155 頁反面),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上 開誤以為同案被告己○○即係「胡先生」云云,顯不可採。 ㈢另扣案同案被告庚○○之2006年紅色記事本(以橘色標籤編 號7 標示)內記載「胡'r」之電話為0000000000號,另有「 胡'r」、「海哥」之註記;另扣案庚○○之咖啡色記事本( 以橘色標籤編號6 標示)內亦載明「胡先生」之電話為0000 000000號,而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伊使用之電 話為0000000000號,另0000000000號是伊朋友所申請,後來 交給伊使用,惟未過戶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31 頁),顯見 上開庚○○提及之「胡'r」、「胡哥」等人,當係指被告丙 ○○,殆無疑義。
㈣再參之警方於臺北市中山區○○○路5 之1 號6 樓搜索時扣 案之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收費對帳單、臺灣新 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收費通知單、統一發票等單據(以橘色 標籤編號11-13 標示),均係以被告丙○○為收受對象,而 有線電視裝設地址及寄送地點,分別為臺北市中山區○○○ 路5 之1 號13樓之1 及6 樓;另警方在臺北市中山區○○○ 路5 之1 號6 樓扣案之現金帳(零用金)帳簿(以橘色標籤 編號8-10標示)內亦多次記載「交際費- 胡r 」、「交際費 胡」等流水帳。由上揭扣案書證顯示,證人即同案被告庚○ ○推稱其與被告丙○○不認識云云,應非真實。另被告丙○ ○若非實際出資、提供場地,且有能力為同案被告庚○○處 理客戶糾紛之要角,同案被告庚○○何需與其討論是否續付 租金,並由用於購買辦公室文具、繳交電話費、水費等營運 零用金中撥付款項供被告丙○○核銷交際費。又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台北市○○○路5 之1 號6 樓及13樓1 房屋是我租的,當時丙○○找我要開創 投公司,後來資金沒到位,剛好己○○、陳景楊來找我要開 地下期指公司……」,「(問:為何單據上是開給丙○○? )因為那時候我們要做創投公司,他去申請的,要開創投公 司就要有這些東西。期指公司都是己○○在負責,所有業務 是庚○○在負責,我只是出點資金。整個公司是己○○在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至106 頁),顯見被告丙○ ○應與同案被告己○○、庚○○、甲○○等人意圖營利,基 於聚眾賭博、提供賭博場所之共同犯意聯絡而出資、提供場 地,主導上開賭博情事無訛。被告丙○○辯稱伊與同案被告 己○○等人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犯行無關云云,自非 可採。
四、另上開被告乙○○參與本件意圖營利,聚眾賭博、提供賭博
場所等情,業據其於供認在卷,已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同案 被告庚○○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伊剛開始接觸的時候 ,曾請以前認識的投顧同事乙○○幫忙介紹客戶,他介紹客 戶進來後,在交易過程中若客戶有輸的話,乙○○即可以領 取獎金,伊記得被告乙○○確曾介紹客戶進來,但是介紹進 來有實際去做的客戶應該不超過5 個,另偵查卷(即95年度 偵字第15182 號卷㈠第39頁紙條,即為伊所寫的被告乙○○ 2 月份業績;同卷第40頁表格上之字跡,則是伊幫他算哪些 客戶是屬於被告乙○○介紹過來的,要計算輸贏,分配業績 獎金,他介紹來的客戶就是要到南京西路的公司賭博,而被 告乙○○進來時是屬於泰發公司下的人,在遼寧街的辦公地 點工作,也有在南京西路6 樓之地點上班,工作期間是94年 下半年之不詳時間,但沒有到95年,伊有提供電話供乙○○ 和客戶談等語(見原審卷㈢第6 頁反面、第9 頁、第12至第 13頁)互核相符。再參以上開警方在臺北市○○區○○街10 1 巷3 弄12號4 樓搜索時扣得之上開記載國揚業績之紙條、 表格(見上開偵字卷㈠第39至40頁)、記載「嘉誠」之盈餘 、紅利、呆帳開戶數之報表(即95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㈡第 34至37頁、第39頁、第48至56頁),及上開扣案同案被告庚 ○○之咖啡色記事本(以橘色標籤編號6 標示)所記載「5/ 9 乙○○正式上班」、「6/1 嘉誠late」「6/2 嘉誠late→ 嘉誠12:30外出,16:00回」、「6/3 嘉誠late」、「6/6 嘉誠late」、「6/7 嘉誠late」、「6/8 嘉誠late」、「6/ 9 嘉誠late」、「6/13嘉誠late」、「6/20國揚late」、「 6/21國揚late」、「嘉誠同上5/11上班」、「嘉誠:7/6 上 班」、「業務條件,黃森、嘉誠:底薪5 萬、獎金15 % 、 呆帳3 %、開戶數(有效)12個」等字樣,與扣案之「林嘉 誠」考勤表(即打卡記錄)3 張(其上僅標示日期,並未標 示月份,然由94年度星期6 、星期日之日期與考勤表上記載 「公休」之日期對照可知,上開考勤表應分別為94年7-9 月 之打卡記錄),顯見被告乙○○確於94年5 月9 日(證人即 同案被告庚○○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筆記本第1 頁背 面記載「5/9 乙○○正式上班」,又在另頁記載「嘉誠7/6 上班」等字,然嘉誠和乙○○是同1 人,因其原本設定在5 月9 日要來上班,但是後來沒有來,所以到7 月才來上班云 云,見原審卷㈢第159 頁。然觀之同筆記本之記載,庚○○ 復有記載「6/1 嘉誠late」、「6/2 嘉誠late→嘉誠12:30 外出,16:00回」等出勤狀況,顯見被告乙○○應非如證人 庚○○所述至當年7 月始開始上班,併予敘明)起至同年9 月7 日(扣案考勤表上最後1 次打卡紀錄為9 月7 日)止,
受庚○○之雇用,負責引介客戶參與上開賭博無訛。五、再被告戊○○辯稱:伊僅受僱於同案被告庚○○,負責在網 路上搜尋投顧分析師的網路訊息,再予抄錄至語音系統,伊 不知何人接收訊息,亦不知賭博情事云云。惟查: ㈠被告戊○○受雇在庚○○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101 巷3 弄12號4 樓,專責搜尋坊間投顧分析師所分析之股票、 期貨資訊後,將之轉錄至語音系統供客戶收聽等情,業經被 告戊○○坦承在卷(見95年度偵字第6427號卷㈠第121 頁、 卷㈡第71至7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伊有僱請被告戊○○幫伊彙整需要的資料,其工作 內容為抄錄網路投顧分析師的訊息,然後傳給客戶,本來這 個工作應該伊自己做,但因伊要跑外面,所以伊才請被告戊 ○○盯著電腦看等語(見原審卷㈢第5 、7 頁)相符。此外 ,復有警方於臺北市○○區○○街101 巷3 弄12號4 樓搜索 時扣案之戊○○考勤表(打卡記錄)、「資訊整合登記表」 (股票、期貨行情分析記錄)、分析老師電話一覽表、戊○ ○綠色記事本可參,足認被告戊○○確受同案被告庚○○僱 用在其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街101 巷3 弄12號4 樓處 所工作無疑。
㈡雖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未與被告戊○ ○直接接觸云云,然其亦證稱確有依同案被告庚○○之指示 將聯絡資料傳真予被告戊○○等語;且證人即被告庚○○於 警詢時證稱接單部門為被告戊○○等語。是被告戊○○確實 有受僱於證人庚○○處理特定業務。又被告戊○○供稱:伊 於94年8 、9 月間確有在台北市○○街101 巷2 弄12號4 樓 與同案被告乙○○共事過,且該址之聯絡電話係00-0000000 0 、00000000,亦為被告戊○○登錄在其筆記本上,而為被 告乙○○之聯絡電話,此有扣案之被告戊○○筆記本在卷可 稽。再佐以被告乙○○於94年8 、9 月間,在上址從事本案 之聚眾賭博之業務人員。是被告戊○○辯稱僅發送訊息,而 未接觸業務部門之工作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六、至被告丁○○雖辯稱僅係將存摺借予同案被告己○○使用, 對於己○○如何使用伊之存摺,均毫不知情云云。然查:被 告丙○○為轉帳賭博資金,以每月2-3 萬元之報酬請同案被 告己○○去借他人之存摺,己○○遂分別向被告丁○○及同 案被告賴宏昌、章瀞文(業經原審科處罪刑確定在案)借用 事實欄所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該3 人因朋友情誼,所 以均答應出借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51頁反面至52頁、第55頁),其 中被告丁○○所出借之銀行帳戶隨後即由同案被告庚○○等
人用以匯入賭資及匯出賭金等情,亦有扣案被告丁○○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 號帳戶存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7年6 月26日(97)國世建成 字第80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往來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㈢ 第89至第101 頁)。而證人即同案被告庚○○亦證稱:業務 經由公司的會計楊小姐告知,會將客戶的款項匯到公司給的 指定帳戶,至於這些帳戶是從哪裡來的伊不清楚,但做這個 行業可能去找一些人頭帳戶或是去借一些不相干人員的帳戶 ,不會是我們內部人員的帳戶,我印象中都是個人的戶名等 語(見原審卷㈢第159 頁反面至第160 頁),是被告丁○○ 提供同案被告己○○使用之銀行帳戶,客觀上係為使同案被 告庚○○、己○○等人之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等犯行獲 得協助,使其易於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無疑。
七、又被告丁○○供稱:己○○當時是說要做進出口貿易,但伊 不知道被告己○○是做什麼的,也沒有去過己○○的公司云 云(見原審卷㈢第230 頁),可見被告丁○○未深入詢問, 探知同案被告己○○蒐集他人銀行帳戶之真正用途,即逕借 出。惟一般國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 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 又帳戶之用途係用來存提款項,一旦有人收集他人帳戶做不 明使用,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 人基於使用別人之帳戶,存提款情形可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 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且依 一般稍具知識之人,對於日常生活常見之不法之徒,利用他 人帳戶以掩人耳目進行之不法行為中,最常見者不外乎以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掩飾因犯罪所得之資金流向,並逃避 檢警追查,是存摺、印鑑等乃係個人重要物件,一般人自不 會任意交由他人保管,被告丁○○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 印鑑均交予同案被告己○○,並未帶保留任其使用,則被告 丁○○對該收集帳戶之同案被告己○○可能利用帳戶從事上 開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犯罪應可預見其發生,而竟仍願 意提供使用,足見其等於提供帳戶之時,主觀上有幫助他人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未必故意,洵堪認定。八、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已明確,被告丙○○、乙○○、戊 ○○等人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丁 ○○幫助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堪以 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九、法律適用之比較說明及論罪理由:
被告行等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5 月14日增訂該
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 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項 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㈠刑法第268 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法定刑得處3 千 元以下罰金,依據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 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 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 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 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 ,刑法上開賭博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額維持不變,最低 額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 自以被告等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 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於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二人 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 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已限縮 共同正犯範圍,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 變更,比較新舊法,被告丙○○、乙○○、戊○○係共同實 行之共同正犯,新法之修正對被告等並無較有利,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㈢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 」,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 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 正前、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就定義幫助犯之文字用詞雖有修 正,然並未更易幫助犯之認定標準,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 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 有利之比較(該條修正理由及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第5 點第2 項之意旨參照)。故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 第30條第1 項,或修正後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規定,均構成 幫助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
㈣刑法修正後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本件 被告丙○○「故意」犯賭博罪,原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㈤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 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 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 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 條前段(被告行為時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 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 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日 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本 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刑法之規定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
二、按賭博者,係依不確定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輸贏。被告丙○ ○、乙○○、戊○○與同案被告庚○○、己○○所為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招攬賭客並接受其下注,利用臺灣加權股票指數 、金融類股指數、電子類股指數之成交點數漲跌為計算標的 ,而以該等不確定指數漲跌作為應收或應付款項憑據之犯行 ,確屬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無誤,而被告等向委託其代 下單之人收取每口400 元至600 元不等之手續費,亦符合營 利意圖之聚眾賭博罪構成要件。核被告丙○○、乙○○、戊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又因本罪原即具有 集合犯罪之性質,是以被告丙○○、乙○○、戊○○為上開 犯行雖非僅一日,仍僅各論1 罪。被告丙○○、乙○○、戊 ○○與同案被告甲○○、己○○、庚○○、趙玲、王珮亭、 林偲泫、周裴楓、楊敏鳳、賴慧貞、高淑惠、高雅芬、林綠 萍、陳玫玉、林映彤、徐涵鎔、王淑懿、王珮真、鍾雨潔等 人彼此間復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乙○○、戊○○雖同時觸犯上述2 罪名,惟 因該2 罪名所保護之法益均同為社會善良風俗,故被告所為 實際上僅侵害同一個法益而屬法條競合,應論以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即可。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丙○○、乙○○、戊○ ○係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容有誤會,應予敘明。另 被告丁○○提供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予 他人使用,使同案被告丙○○、庚○○、乙○○、己○○等 人得以使用被告丁○○之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而遂行其等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賭博及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同案 被告己○○等人遂行上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丁○○所 為,係犯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共同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幫助犯。查被告丙○○曾於90年間因恐 嚇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47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22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嗣於91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 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丁○○所為係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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