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8年度,147號
TPHM,98,上易,147,200905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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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第2975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均為台北縣醫師公會之會 員,甲○○兼為上開公會之理事長,二人素有嫌隙,詎丙○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12月至95 年1月間,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79號2樓之辦公室,撰 寫標題為「大風有隧貪人敗類2」、「周厲王與甲○○弭謗 」、「人之為君我以為君鄘風」等文章,內含有「李逆」、 「殘害忠良」、「殺戮無辜」、「卑鄙無恥」、「淫威暴虐 」等足以貶損甲○○個人社會評價之文字,而於95年1月、2 月間某時,分別將上開文章以平信及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於 台北縣醫師公會之會員,並張貼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中 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網址:http://www.med-ass n.o rg.tw/)討論區,足生損害於甲○○之名譽。因認被告 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丙○涉犯上開妨害名譽罪嫌,無非依據告訴 人甲○○之指訴,且有如附表所示文章影本各1份、中華民 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留言專區網頁於95年2月22日列印資 料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上述時地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文章, 並於上述時間以平信及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信件傳送於台 北縣醫師公會之會員,且張貼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中華 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網站討論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文章所述是有經過伊再三的查證, 伊所寫的都是事實,甲○○係臺北縣醫師公會之理事長,其



行為應受會員之監督及批評,且公會理事長係會員選舉產生 ,其行為與公會及會員之利益息息相關,又臺北縣公會理事 長,已屬公眾人物(public figure),應受較一般人為多 且限度較大之批評,對於甲○○所為是可受公評之事,以「 殘害忠良」、「殺戮無辜」、「卑鄙無恥」、「淫威暴虐」 等用語雖尖酸刻薄卻屬於意見之表達,並基於維護全體會員 權益之善意而言,殺戮無辜只是一種比喻,意指公會會員在 他的打壓下、壓迫、威脅之下,殺戮意指他對公會會員的殘 害,指在公會裡只要有人說出理事長不當的地方,他就用言 語威脅打擊對方,例如告訴人就常對伊說要伊小心一點。逆 係指為天道,違反領袖的職責跟道義。另外伊係以客觀看法 及歷史見證來對照,並非抽象的謾罵甲○○,伊所寫文章應 就事件始末及通篇言論整體觀察,不能僅僅摘取其中隻字片 語予以評價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述時地撰寫如附表所示之文章,並於前開時間以 平信及電子郵件方式,將上開信件傳送於台北縣醫師公會之 會員,且張貼在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網站討論區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95年度 他字第1351號偵查卷95年3月8日訊問筆錄第1至3頁;原審卷 第70至72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並經告訴人甲○○指訴 綦詳,且有如附表所示文章影本各1份(見95年度他字第135 1號偵查卷第5、23、24、25、26頁)、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 國聯合會留言專區網頁於95年2月22日列印資料1份等附卷可 稽(見95年度他字第1351號偵查卷第31至35頁)。㈡、按某甲對多數人罵乙女為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 述其為娼之具體事實,自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 ,倘僅謾罵為娼,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 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即明示二者之不同(司法院院字第 2179號解釋可資參照)。換言之,刑法第309條所稱「侮辱 」及第310條條所稱「誹謗」之區別,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 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 摘,而提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 示文章中固有指述內容為「李逆」、「殘害忠良」、「殺戮 無辜」、「卑鄙無恥」、「淫威暴虐」等語,惟觀其文章之 前後文內容,有指摘相關所論述之具體事實並對照歷史見證 ,包括證人辛○○所稱告訴人向其索取300萬元公關費及收 受禮品,及公會會員丁○○、辛○○、庚○○、戊○○等人 因勸諫告訴人而遭剷除迫害,及呂慶順理事辭職告訴人不敢 盡速遞補,告訴人同時身兼數職,破壞法制,蘆洲醫藥分業



陳情時告訴人不出席也不派代理人出席,又自行成立群贊公 司有利益不迴避之嫌,及SARS期間未寄發會員口罩,捐款10 0萬元予民主聯盟乙事未在開會通知上註明,卻以臨時動議 通過等具體事項之闡述,並非僅屬單純抽象的謾罵,是公訴 人僅截取被告上開文章中部分內容所稱「李逆」、「殘害忠 良」等語,逕認被告上開文章之描述,係抽象謾罵之公然侮 辱範疇,即有誤會。
㈢、第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 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 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 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 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 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 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



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暨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 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⒈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 兩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 如過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 定解釋,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 複雜、需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 是新聞媒體)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 付出過高的成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 所謂的「寒蟬效果」(chilling effect) 。無論何種情 形,均嚴重影響自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 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 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 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 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 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 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 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 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 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誇大,甚或以 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 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 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原則,ac 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過於 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言 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 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 事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⒉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 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 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 自由市場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 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 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 之保障。蓋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 全發展,與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 高之價值。惟事實陳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



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 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 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 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 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 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所規 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 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 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即所謂「合理 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陳述」之言 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意見表達 」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意發表 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違法 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⒊刑法第311條所謂「善意」之認定,倘涉及之對象係公眾 人物,因公眾人物較諸一般人更容易接近大眾傳播媒體, 自可利用媒體為其所作所為進行辯護,是以其就公共事務 之辯論,實處於較為有利之地位,則人民對公眾人物所為 有關公共事務之批評,自應嚴格認定其是否確非出於善意 。至「可受公評之事」,則指與公眾利益有密切關係之公 共事務而言。故行為人所製作有關可受公評之事之文宣內 容或公開發表之意見,縱嫌聳動或誇張,然其目的不外係 為喚起一般民眾注意,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事務之 瞭解程度。因此,表意人就該等事務,對於具體事實有合 理之懷疑或推理,而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公平合理 提出主觀之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 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即可推定表意人係出於 善意,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無法暢所欲言或提 供一般民眾亟欲瞭解或參與之相關資訊,難收發揮監督公 務員或公眾人物之效。
㈣、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章中所提及向會員借款三百萬元未 付利息之事,為告訴人於本院以證人身分交互詰問中所是認 ,又甲○○向公會會員索取公關費及收受禮品乙節,業經證 人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上情明確。其證稱,其 確曾因請被告甲○○處理被健保局之罰鍰之事,而依理事長 指示送若干洋酒及墨西哥車輪牌鮑魚當作禮物等語(見95年 度他字第1351號偵查卷第64、65頁,原審97年11月5日審理 筆錄第31、32頁)。又證人庚○○亦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有 聽辛○○講過甲○○向他索取300萬元公關費及收受禮品,



丙○在跟伊聊天中有提到這件事情等語(見96年度偵續字 第84號偵查卷第22頁),是被告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上開 告訴人收受公關費及禮品等情,是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所 示文章之言論並非憑空杜撰。另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章 中所提及公會會員丁○○、辛○○、庚○○、戊○○等人因 勸諫告訴人而遭剷除迫害;及呂慶順理事辭職,告訴人因懼 怕正義之士,不敢盡速遞補;告訴人同時身兼數職,破壞法 制,蘆洲醫藥分業陳情時告訴人不出席也不派代理人出席, 又自行成立群贊公司有利益不迴避之嫌;及SARS期間未寄發 會員口罩,捐款100萬元予民主聯盟乙事未在開會通知上註 明,卻以臨時動議方式通過等陳述,並經證人即同為台北縣 醫師公會會員之丁○○、戊○○、己○○、庚○○、辛○○ 、壬○○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上情無訛(見原審卷第 222頁至第259頁)。是被告所提上開情事,並非子虛,亦非 無中生有,難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討論基礎,有以虛構情節誤 導他人或以情緒性謾罵字眼傳述不實事實之誹謗惡意。從而 ,依上開標準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審認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章中所陳,有關事實部份並非虛妄,有 關意見表達部分,尚屬合理,核與誹謗罪要件不符。㈤、末按告訴人乃當時之臺北縣醫師公會之理事長,告訴人之行 為自應受會員之監督及批評,且公會理事長係會員選舉產生 ,其行為與公會及會員之利益息息相關,其重要性與影響力 ,自不同一般,會員所予之尊崇及監督當亦特殊,其一舉一 動俱為公會會員注目之焦點,確為公眾人物無訛。從而,有 關對告訴人即公會理事長職務之監督,尤其是言論監督部分 ,當予最大之範圍,是其名譽權之保障與非公眾人物之常人 相較,當受較嚴格之限制。又關於被告所指告訴人如附表所 示之不當言行而影響公會會員之利益等事項之言論,與臺北 縣醫師公會之公共利益有關,而屬公眾事務,當為可受公評 之事。若要求任何人在傳述發表和公共事務相關之言論時, 均採取極為嚴格之審查標準,難免會產生「寒蟬效應」,實 有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而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目的有 違,此亦為刑法第311條第3款所列免罰之事由。又被告為公 會之會員,於「中華民國醫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討論區中所 為與公眾事務相關之陳述,為達吸引會員注目之目的,難免 會有誇大渲染之嫌,然其對於所為之陳述已有合理根據,並 提出相關質疑,已如前述,並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 ,應可推定其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善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 合理評論,以期發揮監督公會會員利益行使之目的,應為不 罰。




六、綜上,被告將如附表之文章以平信及電子郵件方式,傳送於 台北縣醫師公會之會員,並張貼在上開聯合會網站討論區, 所為關於告訴人之言論,已提出其主觀上確信所為陳述為真 之證據,另影射告訴人所成立之群贊公司違反利益迴避之部 分,乃依據前開背景事實,基於善意而為合理之推測與評論 ,係屬意見表達之範圍,而與事實陳述無涉。且上開言論與 公眾事務相關,均屬可受公評之事,縱其用字遣詞稍嫌誇大 ,縱尖酸刻薄,亦應包容,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 憲法之保障,俾以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而 有刑法第311條第3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揆 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丙○無罪判決。
七、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丙○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 合。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謂,被告所散布 之文章中,有以「李逆」一詞稱呼告訴人,並指稱告訴人為 賣國賊,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又告訴人為臺北縣醫師公 會理事長,固為公眾人物,然被告以「周厲王與甲○○弭謗 」、「殘害忠良」、「殺戮無辜」、「卑鄙無恥」、「淫威 暴虐」等詞指摘告訴人,實難認定被告係以何善意且適當之 言論對告訴人加以評論,若要求告訴人須包容此種誇大且尖 酸刻薄之用字遣詞,無非係肯認被告得濫用其權利,以毀損 告訴人之名譽與人格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 云云。惟如前所述,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 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本件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章中固有 指述內容為「李逆」、「殘害忠良」、「殺戮無辜」、「卑 鄙無恥」、「淫威暴虐」等語,惟綜觀其文章之前後文內容 ,有指摘相關所論述之具體事實並對照歷史見證,包括證人 辛○○所稱告訴人向其索取300萬元公關費及收受禮品;公 會會員丁○○、辛○○、庚○○、戊○○等人因勸諫告訴人 而遭剷除迫害;呂慶順理事辭職,因告訴人畏懼正義之士, 不敢盡速遞補;告訴人同時身兼數職,破壞法制,蘆洲醫藥 分業陳情時告訴人不出席也不派代理人出席;又自行成立群 贊公司有利益不迴避之嫌;及SARS期間未寄發會員口罩,捐 款100萬元予民主聯盟乙事未在開會通知上註明等,均業經 臺北縣醫師公會會員之丁○○、戊○○、己○○、庚○○、 辛○○、壬○○等人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上情無訛。是被 告對於所為之陳述已有合理根據,且提出相關質疑,並非以 損害他人名譽為主要目的,應可推定其所為之陳述乃出於善 意,並對可受公評之事為合理評論,以期發揮監督公會會員



利益行使之目的。縱其用字遣詞稍嫌誇大,縱尖酸刻薄,亦 應包容,仍未逾越合理評論之範圍,應受憲法之保障,俾以 維護言論自由進而促進社會健全發展,而有刑法第311條第3 款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又告訴人雖指摘被告所述並非事實 ,且中永和確有健保支付委員代表云云,惟告訴人迄於本院 審理終結前,均未提出對己有利之事證以供調查,僅泛言稱 被告所述不實;又證人乙○○,業於本院結證稱,該屆中永 和並無健保支付委員代表等語(見本院卷98年4月14日審判 筆錄第11頁),是告訴人所言與證人之證詞不符,自難以告 訴人之指述,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綜上,檢察官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高愈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淑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7   日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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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內容 │卷頁│
│名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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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載有「民國88年,一正直單純的醫師公會會員,│95年│
│大風│因為醫院剛剛建構電腦系統不久,由於對電腦作│度他│
│有隧│業不夠熟稔,鍵輸錯誤,要被健保局處罰九百萬│字第│
│貪人│元,(這位會員,經過本人的瞭解,也不是虛報│1351│
│敗類│吃健保,只是鍵錯代號)甲○○告訴這位會員他│號卷│
│2 │來解決,方式為罰三百萬元,公關費三百萬元,│第5 │
│ │省三百萬元。這位可憐的會員,單純至極,心中│頁 │
│ │惶恐,就答應了,但是後來沒有辦成,被健保局│ │
│ │補了六百八十萬元,事後,這位會員在甲○○的│ │
│ │討功暗示之下,送給甲○○墨西哥缶裝鮑魚一打│ │
│ │(一缶6000元),XO洋酒一公升裝一打(一瓶一│ │
│ │萬二千元),其他估計約三十萬元,此會員親自│ │
│ │開車送至甲○○診所,過了一星期,甲○○又向│ │
│ │此位會員借三百萬元,此會員擔憂不已,經與親│ │




│ │友與律師討論後無奈的借了,此會員匯款入李日│ │
│ │煌帳戶,換回理事長夫人六個月期的支票,因為│ │
│ │此會員剛補完罰款六百八十萬元,實在沒錢了,│ │
│ │只好用" 二分半" 向別人借錢,一個月利息七萬│ │
│ │五,六個月共四十五萬。六個月後,甲○○只還│ │
│ │了三百萬元。甲○○,您身為台北縣醫師公會的│ │
│ │大家長,應該呵護照顧會員,看看您做了多少『│ │
│ │卑鄙無恥』的事,會員懾於您的『淫威暴虐』,│ │
│ │不敢吭聲,您有本事,衝著我晚輩一個小蝦米試│ │
│ │試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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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載有「歷史是驚人的相似,2800年後的今天,相│95年│
│周厲│同的場景發生在台北縣醫師公會,暴虐無能的李│度他│
│王與│日煌亂政,『殘害忠良』,『殺戮無辜』只要進│字第│
│李日│良言為會員的忠臣,一一剷除,例如:丁○○勸│51號│
│煌謗│諫,會員辛苦錢不要亂捐;黃慶得勸諫,要平等│卷第│
│3 │對待會員;庚○○勸諫,改革公會制度;戊○○│23至│
│ │勸諫,尊重法制…等(太多無法一一列舉),都│24頁│
│ │慘遭剷除迫害。三年前公會的網站在資訊委員楊│ │
│ │進江的努力下建立了,建立之初,楊前輩致電與│ │
│ │晚輩,邀我在網路上投稿,帶動公會網站的活力│ │
│ │與人氣,大家可在醫病之餘,閒話家常,增加感│ │
│ │情,並可張貼旅遊、健保、投資、國政等看法,│ │
│ │當時我告訴楊前輩:甲○○心胸狹隘,忌良如仇│ │
│ │,你打電話給我不怕犯了大忌?而且很快就會被│ │
│ │關閉線上討論版。楊前輩說不會,結果只貼了大│ │
│ │約十篇有關國政的文章,就被『李逆』停掉了,│ │
│ │此後公會網站失去了活力、活潑,死氣沈沈,可│ │
│ │說是所有網站中最乏味、最無人氣的網站信箱,│ │
│ │被停掉的唯一理由,就是懼怕!驚懼有不利於李│ │
│ │日煌的言論。 │ │
│ │呂慶順理事,已經辭職甚久,〈93年7 月13日〉│ │
│ │,我們為他喝采,有智慧,如呂尚,嘗事紂,紂│ │
│ │無道,去之,『李逆』不敢盡速遞補,原因為何│ │
│ │?膽小而已,懼怕正義之士,進入理事會,如不│ │
│ │是膽小,請快遞補,破壞法制,莫此為甚,社會│ │
│ │局官員訊問公會,理事長就好比交了損友,想要│ │
│ │脫離,惡首不放過你,永遠受其控制,紂還任你│ │
│ │求去,唯一之法就是用選票與法律教訓惡首。 │ │
│ │…『李逆』任職公會理事長期間,不知先以公會│ │




│ │名義與廠商談判消防與公安,暗中自行成立群贊│ │
│ │公司,欺壓與欺騙會員。 │ │
│ │…在歷央與政治上這叫陪臣亂政,破壞體制,『│ │
│ │李逆』就是始作庸者,『李逆』身兼數職,正是│ │
│ │周朝大臣,辛伯勸諫周王:兩政,亂之本也,小│ │
│ │弟在此敬告諸前輩身兼二職者以何團體為優先呢│ │
│ │?要讓公會會員便宜呢還是另一團體會員便宜呢│ │
│ │?還是一樣便宜?可是有人交二份會費啊,這就│ │
│ │是『李逆』政治素養不足所致造成公會長期混亂│ │
│ │,有法可解嗎?有,請參閱史記太史公評論漢武│ │
│ │帝分封三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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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載有「⑴棄民-2005 年3 月29日,台北縣醫藥分│95年│
│人之│業促進委員會第14次會議就要召開,情勢緊急,│度他│
│無良│因為2005年4 月1 日蘆洲醫藥分業就要上路(筆│字第│
│我以│者在此暫不討論政策問題),蘆洲地區的會員們│51號│
│為君│以及蘆洲各黨各派的民意代表、立委、市長、縣│卷第│
│鄘風│議員、市民代表,都簽署了希望暫緩施行的陳情│25頁│
│4 │書,要不是真有困難,難道這些民意代表是笨蛋│ │
│ │,還需要陳情嗎?委員會的委員都出席了,只有│ │
│ │醫師公會我們的本日煌本本不出席,也不派代理│ │
│ │人出席,就這樣" 拋棄" 了會員,是懦弱?是無│ │
│ │能?是狠心?還是其他原因?連其中幾位與我熟│ │
│ │識的各公的理事長都說,最起碼應該來主張權益│ │
│ │或是說出有何困難,大家來討論,大家來協商,│ │
│ │而不是避不出席。悲哀啊!『李逆』,你真該看│ │
│ │看他們說及您時,那種神態! │ │
│ │⑵昏邪-2005 年10月,『李逆』罔顧台北縣各區│ │
│ │域的平衡,專橫無道的使新店、中永和、蘆洲等│ │
│ │地沒有地區的健保支付委員代表,雖先經乙○○│ │
│ │前輩斡旋,並未成功,只好請出邱永仁立委出而│ │
│ │調解,邱永仁立委在『李逆』選舉期間出大錢又│ │
│ │出大力,而且『李逆』的行政院顧問也是邱永仁│ │
│ │委員力保才核發的,這樣的恩重如山,『李逆』│ │
│ │竟然兇悍回應邱委員:「如再討論此事,不再往│ │
│ │來」。如此絕情無義之人,無怪乎又後會搞出" │ │
│ │群贊公司" ,出賣了身邊所有的會員,這又有什│ │
│ │麼奇怪呢?受恩報怨,有違天道,天必大咎! │ │
│ │⑶殘民-SARS 期間,風聲鶴戾,公的要給每一個│ │
│ │會員二個口罩,有一天剛好晚輩也去公會,看到│ │




│ │廠商問了報價,貴得離譜,『李逆』不知迴避,│ │
│ │竟然自己與廠商議價,更扯的是公會中的醫院會│ │
│ │員竟然沒有寄發口罩。我請問『李逆』醫院會員│ │
│ │不是會員嗎?他們不是人嗎?他們一樣繳會費,│ │
│ │我不知您到底那一根筋不對了?您還有惻隱之心│ │
│ │嗎?還是您認為病毒會分診所醫師或醫院醫師?│ │
│ │晚輩的丈母娘是桃園鄉下人,她告訴我日據時代│ │
│ │,糧食收成不好,又逢戰爭,鄉下人都把稻穀藏│ │
│ │部分在牆壁的夾層裡,以渡寒冬,日本人根本不│ │
│ │知道,但是有一些殘民的抓耙子,就會為一點賞│ │
│ │金或利益去密告,密告者光復後,都被唾棄而趕│ │
│ │出村莊,而不是被告者,被人唾棄,懂嗎?『李│ │
│ │逆』。 │ │
│ │⑷害賢- 張亞中教授學識淵博、高風亮節,黃光│ │
│ │國、王清峰、賀學芬等教授個個都是在國家各基│ │
│ │金會,擔任客卿重任,對國家的貢獻極大,乃國│ │
│ │之柱也,本是光明正大的提案,但甲○○做事偷│ │
│ │偷摸摸,見不著人,請問:捐款一百萬元給民主│ │
│ │聯盟是件大事,你應該在開會通知上先註明:會│ │
│ │議事項、討論內容,難道你會議程序沒唸過?這│ │
│ │樣的大事可以用" 臨時動議"嗎?你可以請張亞 │ │
│ │中教授來理監事會和大家認識,同時請張教授談│ │
│ │談他的高見專論,您想大家會反對捐款嗎?何致│ │
│ │於用如此卑劣手段,何況捐款是無條件的,您憑│ │
│ │那點可以排名第4 ,諺云:聽其言,觀其行,知│ │
│ │其人。誠哉斯言!你這樣作凸顯你『心胸齷齪』│ │
│ │,害了張教授等一干清高人仕,更害了主持會議│ │
│ │及提案的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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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