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冒名李慧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
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
年度毒偵字第六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 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 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 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 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 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 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 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認定)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縣三峽鎮 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係依被告在警詢、 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毒偵字第六二一0號卷第八頁、第 四十五頁,原審易緝字第五一號卷第四十頁、第七十四頁反 面、第七十七頁反面)及卷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尿液鑑定報告書(見毒偵字第六二一0號卷第五十二頁)等 證據,且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其認定之依據,並審酌被告 前已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 不思尋求正當身心發展,再次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 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身心健康 ,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等一切情狀,依累犯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 明扣案之物品均係同案被告洪國欽所有,與被告甲○○無涉 ,而不併為沒收之理由,核無違誤。
三、被告甲○○上訴理由略以:伊於被查獲十日之內並未施用安 非他命,不知何以驗尿結果呈陽性反應;伊於被查獲十日之 前有施用毒品,但已改過,請求從輕量刑云云。四、按量刑輕重及應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上訴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一 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九九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 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諭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刑七月,業已詳細說明其適用之法律及審查之依據,尚無違 法不當之處。被告翻異先前之自白,改稱未施用毒品,又稱 已改過自新,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並未就原判 決如何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當及量刑有何瑕疵,依據卷內 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堪認係未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綜上 說明,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鄭水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