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229號
上 訴 人 傅世濰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
度易字第五0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
三七、三三三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 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 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 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 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 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 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 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 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 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 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 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即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 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 之立法目的不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 決參照)。亦即所謂具體上訴理由:(一)須指出原判決有不 當或違法之處;(二)須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 、新証據為具體指摘;(三)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實際 上存在;(四)所指判決不當、違法情形須足以構成撤銷原判 決之理由。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博世濰上訴意旨略以:其對同案被告李冠 緯之行為,自始至終毫不知情,其僅係受李冠緯請託開車載 往現場,即行離開,並未於鄰近巷內等候,且查扣犯案器具 ,亦非其所有,與李冠緯殊無共犯意圖,請詳查以還清白等 語。
三、經核,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已坦承:因車子沒油,且沒錢加油
,故載李冠緯去偷油。原是要前往大觀路找友人,嗣在車上 李冠緯說要去偷油,竊油之油管和桶子是李冠緯去買的,原 放在車上等情(偵卷第六七頁訊問筆錄)。嗣於原審並與同 案被告李冠緯均坦承犯行並為認罪,核與現場証人劉華武結 証見一男子自駕駛應後方車上拿一抽油器及桶子,至一小貨 車旁,開油箱蓋抽油,其即至附近公共電話打電話報警,再 走回見該男子逃跑,接應汽車亦將黑色轎車開走,嗣其追上 男子,警方恰到場逮獲;暨被害人洪寶川指証其查看小貨車 油表汽油確有遭竊短缺,並已取回等情,均相符合。是上訴 人於原審自白與其他事証相符,與李冠緯共犯竊盜犯行亦堪 認定,原審予以認罪科刑即均無違誤。上訴人具狀上訴翻稱 未共犯竊取,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違誤,既非依卷內既有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証而為具體指摘,而空言所指違法情形,實 際上復不存在,揆諸前開規定說明,難認屬具體上訴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 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五 月 廿七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玉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思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