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0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98年度審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98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818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 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 有明文規定。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卷內 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 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 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 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 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 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 具體事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 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及節制濫行上 訴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 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即與 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非適法。
二、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8月28日 晚間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文山區某租屋處內,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而論以上訴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處有期徒刑7月。係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而為論斷, 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經核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允當。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伊係於97年8月28日晚間在臺北市文山 區租屋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於翌日晚間6時許, 在臺北市○○路與基隆路口為警緝獲,是無論犯案地點或查
獲地點均屬於臺北市,且伊戶籍在臺北市內,然卻錯交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而該院於98年1月25日以97年度易字第 3204號判決管轄錯誤,竟違反管轄法院審理權責,違法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使伊權益受損,請撤銷原審判決, 改由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然本件係因檢 察官誤向無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而由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5日以97年度易字第3204號判決管轄錯 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論以前 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處以有期徒刑7月等情,固有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04號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該等卷證屬實。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規定,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依院解字第325號解釋,刑事訴 訟法第5條所謂之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之所在地 而言。本件檢察官於97年10月24日對被告提起公訴時,被告 係另案在臺北監獄執行中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被告亦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04號案 件準備程序中自承:伊自97年9月5日進入臺北監獄執行後, 並無移監或被借提訊問等語在卷(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 度易字第3204號卷第18頁),而臺北監獄係位於桃園縣龜山 鄉,依上揭說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本案係屬有管轄權 之法院無訛。從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所為管轄錯誤並移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判決,並無不當,是被告辯稱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云云,顯有誤會。況被告對於 前開移轉管轄判決並未依法提起上訴,是該判決因而確定, 本件遂移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亦有前開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97年度易字第3204號卷證可憑。被告於本件經原審判處 罪刑後,始以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為由,提起本件上訴,顯非 針對本件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 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為具體指摘。揆諸首揭規定,其 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 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