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金上重訴字,97年度,30號
TPHM,97,金上重訴,30,200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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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洪堯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95年度金重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01、7402
、7855、785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稱為皇統光碟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英文名稱為Summit Computer Technology Co.,Ltd ,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 日改名為皇統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英文名稱為Summit Technology Co.,Ltd ,下稱皇統公 司)於77年12月21日設立,統一編號00000000,資本總額新 台幣(以下未記載貨幣單位者,均為新台幣)26億元,公司 登記地址及工廠倉庫,係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492之 19號6樓之1(即巴頓工業區6 樓),另一辦公處所為台北市 內湖區○○路302 號11樓,所營事業為:光碟軟硬體研究開 發製造加工及銷售業務、電腦及其資訊軟體之系統分析程式 設計業務、電腦及其資訊器材及其週邊設備之買賣租賃修理 維護設計業務、代理國內外廠商前各項有關產品報價投標及 經銷業務、圖書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智慧財產權業、 有關前各項產品之進出口業務、雜誌發行、電子零組件製造 業等,於86年間公開發行股票,88年11月經證券櫃檯買賣中 心核准上櫃(當時股票代碼5413),於90年9 月經台灣證券 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證券交易所)核准上櫃轉上 市(當時股票代碼2490)。皇統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發 行有價證券公司之發行人,公開發行及募集有價證券,及稅 捐稽徵法第41條之納稅義務人。甲○○係皇統公司之代表人 ,為公司法、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 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甲○○亦係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豐騰公司)、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唯丞公司, 嗣改名鍏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鍏承公司,起訴書誤載



部分,均應予以更正)、伯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伯頓公司 )、摩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利公司)、博盛資訊有限公 司(原名飛創科技有限公司,嗣改名博盛資訊有限公司,下 稱博盛公司)、允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允冠公司)、雙語 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語公司)、固實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固實公司)、斯麥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斯麥特公 司)等9 家國內公司(公司名稱、統一編號、登記負責人、 總資本額、核准設立日期、公司所在地、買入或設立日期、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均詳如附表1 之人頭公司─國內公司 所示),及 Summit Computer Technology〔H.K.〕Limited (皇統科技媒體出版〔香港〕有限公司,下稱 Summit H.K. 公司)、Fan-Yuan International Co.,Limited(汎元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Fan-Yuan公司)、World Known Development Limited(遠揚發展有限公司、下稱 World Known公司)、 High Symbol Technology Co.,Limited(立鴻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High Symbol公司)、Faithful Channel Corporation Limited(輝僑有限公司,下稱Faithful公司)、Tech Cy- ber Limited(下稱Tech Cyber公司)、Winnet Technology International PTE Limited(下稱Winnet公司)、Summit Group Holding Limited(下稱Summit Holding公司)、Su- net International PTE Limited(下稱Sunet公司)等9 家 國外公司(公司名稱〔依設立登記資料上所載英文〕、設立 登記地、登記負責人、設立登記日期、買入或設立日期、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出處等,均詳如附表2 之人頭公司─國外公 司所示)之實際負責人。乙○○係皇統公司總管理處副總經 理,負責輔佐甲○○,綜理該公司會計及財務部門之相關業 務,為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法、稅 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兩人亦均係從事業務之人。
甲○○乙○○為美化公司財務,以招徠社會大眾投資買賣 皇統公司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之股票,因皇統公司財務部副 理蔡依仁(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認識歡鎂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歡鎂公司)負責人李國剛(另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移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案 件併案審理中),蔡依仁遂向乙○○陳稱李國剛可配合皇統 公司製作不實之交易憑證,經乙○○告知甲○○後,甲○○ 亦同意以此方式虛增皇統公司之進、銷項,虛偽擴增公司業 績,渠等明知皇統公司與歡鎂公司並無商品與版權之交易事 實,且皇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附隨公司業務所製作之 文書,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證,竟為虛增該公司



營業額以美化財務報表,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 概括犯意,自89年1 月間起至89年12月間,連續為以下行為 (此部分虛偽進、銷項流程,詳如附表乙之89年1 月至89年 12月皇統公司虛偽交易簡圖所示):由甲○○指示乙○○, 經由蔡依仁與李國剛聯繫,偽造虛偽之買賣合約私文書,製 作不實之進項憑證,由歡鎂公司開立總計金額2 億4804萬36 71元之統一發票,持交作為皇統公司之進項依據,用以虛增 皇統公司之進項金額〔發票開立月份、傳票日期、傳票號碼 、發票字軌號碼、銷售人、銷售人歡鎂公司統一編號、買受 人皇統公司統一編號、銷售額、稅額等,均詳如附表3 之皇 統公司虛列進項明細(89年1 月至89年12月)所示(起訴書 誤載進項總金額為2億2328萬1767元,應更正為2億4804萬36 71元)〕。皇統公司另開立不實銷項發票,持交予李國剛所 指定之不知情之盛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韻公司)、欣富 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欣富華公司)、逸航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逸航公司)、精圓光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圓公 司)、加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盟公司)、大崍行銷 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大崍公司)、藝人館(即鳳研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鳳研公司)、勝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勝泉公司)、校圓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校圓公司)、世 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世嘉公司)等10家公司,用以虛增皇 統公司之銷項金額,總金額為2 億4817萬7181元〔發票開立 月份、傳票日期、傳票號碼、發票字軌號碼、銷售人皇統公 司統一編號、買受人、買受人統一編號、銷售額、稅額等, 均詳如附表4之皇統公司虛列銷項明細(89年1月至89年12月 )所示(起訴書誤載銷項總金額為2 億2128萬1628元,應更 正為2億4817萬7181元。另起訴書附表4編號17、30之傳票日 期有誤,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4之「本院更正欄」所載)〕 。嗣後再由不知情之皇統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虛偽交易不實 事項,填製記帳憑證傳票,並據此登載於皇統公司會計帳簿 及財務報表內。而前述不實會計憑證、會計帳簿等均需經皇 統公司會計部經理許秀鑾依據該公司內部控制相關作業流程 予以製作、查核,許秀鑾明知前述不實交易顯有違常之處, 卻仍與甲○○乙○○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 犯意,依甲○○乙○○之指示,讓前述不實交易之相關會 計憑證、會計帳簿通過查核,並據該等不實進、銷資料,編 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 表等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皇統公司89年間在會計帳簿上 之營業額及成本,藉此美化皇統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且將



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 計師李嘉惠及周志賢,使該等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 表之查核,出具無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足以生損害於台灣 證券交易所對皇統公司會計查核之正確性及各該公司。甲○ ○、乙○○與已判刑確定之許秀鑾所為上開虛偽、詐欺行為 ,已誤導投資大眾誤認皇統公司營收良好,而為投資買賣皇 統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
㈡嗣皇統公司於90年9 月間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因客觀產 業環境變遷,網路及CABLE 興起替代光碟市場,且盜版猖獗 ,傳統之經營項目漸無利潤,公司業績大幅衰退下滑,甲○ ○為避免股票由上櫃轉上市之前,金融行庫緊縮對該公司之 貸放額度,影響皇統公司有轉型營運之機會,故決定先維持 公司正常營運之假象,遂自行設立或指示乙○○設立摩利公 司、博盛公司、允冠公司、Summit H.K.公司、Fan-Yuan 公 司、Winnet公司、Summit Holding公司及Sunet 公司,及由 渠自行買入或指示乙○○買入豐騰公司、鍏承公司、伯頓公 司、雙語公司、固實公司、斯麥特公司、World Known 公司 、High Symbol公司、Faithful公司、Tech Cyber 公司等公 司(即附表1所示之國內人頭公司、附表2所示之國外人頭公 司),並運用自90年起均與皇統公司無實際業務往來及進銷 貨事實之不知情香港Pokko 公司及有業務往來、不知情之國 內正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謙公司)、零壹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零壹公司)、全高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高公司)、鎮頤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鎮頤公司)、國 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培基數碼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培基公司)、季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季鴻 公司)之名義,明知皇統公司並未實際自各該公司進貨,亦 未實際銷貨予各該公司,且皇統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係附 隨公司業務所製作之文書,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會計憑 證,甲○○乙○○竟仍共同承前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 概括犯意,自90年1月間起至93年8月間止,連續為以下行為 (此部分虛偽進、銷項流程,詳如附表丙之90年1月至93年8 皇統公司虛偽交易簡圖所示):
⒈先偽造虛偽之買賣合約私文書,製作不實之進、銷項憑證 ,復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分別填載不實之進、銷項金額 ,虛偽製作皇統公司與前述虛設公司及不知情公司之不實 進、銷貨交易之業務上所製作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並將 該等不實之統一發票分別持交其他公司,作為銷貨或進項 憑證以行使之,以此方式虛增營業額。乙○○復於接獲甲



○○指示虛增之進、銷項方式及金額後,進而指示皇統公 司會計部經理許秀鑾(93年8 月底止)、財務部副理劉幸 淑(91年11月5 日以後)、豐騰公司財務襄理李絹(91年 11月1 日以後)、豐騰公司會計專員丙○○(93年8 月底 止)、鍏承公司會計部副理蔡素鈴(91年2 月1 日以後, 以上5 人其犯行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固實公司及斯 麥特公司不知情之帳務人員黃瑞妍、允冠公司不知情帳務 人員李美瑩、摩利公司不知情帳務人員葉佳容、雙語公司 及博盛公司不知情帳務人員李玉鈴等人,填製皇統公司與 該等公司,或該等公司相互間進銷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 並完成相關作業程序。另海外公司之不實會計憑證及帳務 資料,則由乙○○指示不知情之香港天天秘書有限公司人 員代為製作。之後再由不知情之皇統公司會計人員將上開 虛偽交易不實事項,填製記帳憑證傳票,並據此登載於皇 統公司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內。而前述不實私文書及會計 憑證等,均需經皇統公司物流部協理張炳高(90年7月1日 以後,其犯行已經原審判刑確定在案)、許秀鑾、劉幸淑 、李絹、丙○○及蔡素鈴配合,依據各該公司內部控制相 關作業流程予以製作、查核,張炳高許秀鑾、劉幸淑、 李絹、丙○○及蔡素鈴等人明知前述不實交易顯有違常之 處,卻仍與甲○○乙○○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並基 於概括犯意,依甲○○乙○○之指示,讓前述不實交易 之相關會計憑證、會計帳簿通過查核,並據該等不實進、 銷資料,編列不實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 業主權益變動表等財務報表,以此方式虛增皇統公司90年 1月間至93年8月間在會計帳簿上之營業額及成本,藉此美 化皇統公司90年度起至93年度上半年之財務報表(含季報 、半年報及年報)。且皇統公司假進貨交易流程及偽造、 登載不實相關文書,詳如附表丁所示;假銷貨交易流程及 偽造、登載不實相關文書,詳如附表戊所示,以此方式虛 增皇統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及成本,自90年1 月至 93年8 月間,虛增皇統公司進項金額合計43億3593萬8170 元(詳如附表5 之虛進貨品金額彙總表所示)、及銷項金 額合計47億4515萬1155元(詳如附表6 之虛銷營收金額彙 總表所示)(附表5、6之金額為甲○○乙○○所自承之 金額)〔經整理後,皇統公司帳面進貨有資料部分,彙總 表詳如附件A、明細表詳如附表7 (起訴書附表7編號305 、309之傳票日期、傳票號碼有誤,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7 編號305、309所載);帳面銷貨有資料部分,彙總表詳如 附件B,明細表詳如附表8(起訴書附表8之傳票日期、傳



票號碼有誤部分,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8 所載)。又因附 件A暨附表7 部分係帳面資料,經甲○○乙○○自承其 中有80至85%為虛偽交易,另因其等所自承國外公司虛偽 交易部分,並無帳面資料留存,故附件A暨附表7 內並無 資料,僅能在附表5內加列金額部分,是附件A暨附表7部 分與附表5 合計金額有所不同。附表6與附件B暨附表8部 分情形亦復如此〕。甲○○乙○○許秀鑾為上揭行為 後,於90年至92年第3季將前述不實之90年至92年第3季之 財務報表送交不知情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郭宗銘及 陳順發進行查核,另於92年第4 季至93年上半年之財務報 表送交不知情之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于紀隆及柳 金堂進行查核,使該等會計師陷於錯誤而通過財務報表之 查核,足以生損害於台灣證券交易所對皇統公司會計查核 之正確性及各該公司。甲○○乙○○許秀鑾上開虛偽 、詐欺行為,已誤導投資大眾誤認皇統公司營收良好,而 為投資買賣皇統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股票。
⒉另甲○○係皇統公司之董事長,與副總經理乙○○明知皇 統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募集有價證券時,應於 公開說明書上據實將皇統公司之營運、財務、涉訟等狀況 據實載明,公開說明書刊印前,發生足以影響利害關係人 判斷之交易或其他事件,均應一併揭露,不得有隱匿及虛 偽之情形,竟連續在90年9月間及91年9月間,向財政部證 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嗣改制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證券期貨局)申請募集海外無擔保可轉換公司債(即EC B )時,違反上開規定,於刊印公開說明書上,就足以影 響利害關係人判斷,將虛偽交易膨脹營業額部分未予揭露 ,且將應收帳款事實,不實記載,復未置一詞,逕予簽署 公開說明書,利用投資人不知上情之錯誤,允應募集認購 ,而發行有價證券,以此方式分別在90年9月間及91年9月 間,向投資大眾詐得美金各2000萬元。上開行為既遂後, 大部分投資人曾轉換成普通股〔轉換日期、轉換文號、戶 號、姓名、轉換張數、債券面額、轉換價格、轉換金額、 轉換股數等,詳如附表己之皇統公司90、91年度海外無擔 保可轉換公司債(即ECB )轉換成普通股明細表所示〕。 ㈢甲○○乙○○復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概括 犯意聯絡,連續為以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 行為:
⒈由甲○○指示乙○○,持皇統公司、豐騰公司、鍏承公司 不實之會計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於88 年8月間至93年8月間,連續於附表9 、10、11所示之申請



日期,向附表9 (皇統公司部分)所示之彰化銀行建成分 行、合作金庫銀行民生分行、交通銀行三重分行(嗣改名 為兆豐銀行南三重分行,以下仍稱交通銀行三重分行)、 菲律賓首都銀行台北分行、華泰銀行松德分行;附表10( 豐騰公司部分)所示之華僑銀行城東分行、華泰銀行松德 分行、交通銀行三重分行、中華銀行松江分行、華南銀行 台北南門分行、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台北銀行松南分行( 嗣改名為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以下仍稱台北銀行松南 分行)、第一銀行興雅分行;附表11(鍏承公司部分)所 示之中華銀行南港分行、台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上海銀 行敦南分行、第一銀行麗山分行等金融機構,謊稱為真實 交易及前開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以支票貼現貸款方式( 按依金融實務,以本票貸款稱為「票借」,以支票貸款稱 為「貼現」,以下仍依一般習慣,俗稱為票貼),向該等 金融機構詐貸,使該等金融機構均陷於錯誤,核定貸款額 度,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銀行,經整理核算後,共交付:附 表9 皇統公司部分為新台幣8329萬5932元、附表10豐騰公 司部分為新台幣11億5912萬1581元、附表11鍏承公司部分 為新台幣4 億1063萬3447元,總計詐得新台幣16億5305萬 0960元〔詳如附件C之票貼金額彙總表所示(起訴書記載 總金額為新台幣19億1177萬1931元,業據蒞庭檢察官於96 年1月9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新台幣18億9011萬8010元,檢 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分就附表9 、10、11更正部分, 亦一併詳附件C所列)(各該票貼之銀行、申請日期、支 票之發票日、付款行、帳號、支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 額等票據資料、另更正部分之申請日期、支票票面金額、 票號、發票人等,皇統公司票貼部分,詳如附表9 金額彙 總表及附表9-1、9-2、9-3、9-4、9-5 明細表;豐騰公司 票貼部分,詳如附表10金額彙總表及附表10-1、10-2、10 -3、10-4、10-5、10-6、10-7、10-8明細表;鍏承公司票 貼部分,詳如附表11金額彙總表及附表11-1、11-2、11-3 、11-4明細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合計總金額為 新台幣2 億4742萬9578元,詳如附表庚及理由欄乙、肆、 三所述。又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認定之詐欺金額, 與上開整理詐得之借款總額,相減結果未必等於整理附表 庚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金額,乃因起訴書、補充理由書中 部分之借款金額記載有誤,已於各附表中予以更正之故) 。嗣已清償新台幣14億9356萬8394元,未清償新台幣1 億 5948萬2566元(已清償及未清償明細部分,分別詳上開各 表格內之「本院整理」欄所示)。




⒉復於90年1月至93年8月間,於附表12所示之申請日期,由 甲○○指示乙○○,持皇統公司、豐騰公司之不實之會計 憑證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連續向附表12所 示之信用狀開狀銀行彰化銀行建成分行、菲律賓首都銀行 台北分行(以皇統公司及Summit公司名義申請,Summit公 司為皇統公司之英文名稱)、台北銀行松南分行、第一銀 行興雅分行、華南銀行台北南門分行、交通銀行三重分行 等金融機構,謊稱為皇統公司、豐騰公司之真實交易及真 實財務狀況,以信用狀貸款之方式,向該等金融機構詐貸 ,使該等金融機構陷於錯誤,核定貸款額度,足以生損害 於各該銀行,經整理核算後,共交付:新台幣2 億7318萬 7630元、美金139 萬2874元及港幣3921萬元信用狀貸款予 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詳如附件D之信用狀貸款金額彙總 表所示)(各該信用狀貸款之開狀銀行、申請日期、銀行 付款日、信用狀號碼、申請人、受益人、金額、發票號碼 、發票日期、銷售額、營業稅等資料,另更正部分發票號 碼、金額、申請人等,詳如附表12明細表所載)(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部分,總金額為美金21萬5620元,詳如附表庚 及理由欄乙、肆、三所述)。嗣後已清償新台幣2 億4046 萬2491元、美金134 萬6986.53元、港幣3595萬5040.08元 ,未清償新台幣3272萬5139元、美金4萬5887.47元、港幣 325萬4959.92元(已清償及未清償明細部分,分別詳上開 表格內之「本院整理」欄所示)。
⒊另於90年至92年間,由甲○○指示乙○○,持皇統公司( 詳如附表13)、豐騰公司(詳如附表14)不實之會計憑證 發票、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連續向附表13、14之 遠東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租賃公司)、華僑 商業銀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租賃公司)、銳豐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嗣改名為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仍稱銳豐公司)、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邦租賃公司)等租賃公司,謊稱為皇統公司與豐騰公司之 真實交易及真實之財務狀況,以出售皇統公司及豐騰公司 應收帳款方式,向各該租賃公司詐售,致使該等公司陷於 錯誤,購買前開應收帳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租賃公司, 經整理核算後,共交付新台幣6 億4671萬9205元款項予皇 統公司及豐騰公司,而連續為詐欺行為得逞(詳如附件E 之出售應收帳款金額彙總表所示)(各該承受應收帳款租 賃公司、客戶名稱、發票日期、發票號碼、發票金額、出 貨單號、銷售金額、稅額等資料,另更正部分之發票號碼 ,遠東租賃公司部分,詳如附表13-1明細表;華僑租賃公



司部分,詳如附表13-2明細表;銳豐公司部分,詳如附表 13-3明細表、聯邦租賃公司部分,詳如附表14明細表)( 起訴書誤載此部分總金額為新台幣6 億4597萬6736元,應 更正為新台幣6 億4671萬9205元,詳理由欄乙、壹、三所 載)。嗣後新台幣6 億4671萬9205元款項均已全部清償完 畢。
甲○○為納稅義務人皇統公司之代表人,係商業會計法、公 司法、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乙○○係皇統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商業會計法、公司法、 稅捐稽徵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渠等2 人亦為從事業務之 人。甲○○乙○○明知附表2編號9之新加坡Sunet 公司係 由渠自行設立之國外人頭公司,該公司並未實際營業,與皇 統公司亦無業務往來,且亦知皇統公司所使用 DATA MINING 知識管理系統等自用管理軟體,係由豐騰公司自行研發並無 償提供予皇統公司使用,並不符合經濟部工業局「公司導入 電子化支出適用投資抵減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竟共同承 前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填載不實商 業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意,由甲○○於90年 底或91年初,指示乙○○偽造皇統公司向Sunet 公司購買前 述系統之不實買賣契約書私文書,製作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 發票、驗收單等,連續於申報90年度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前,將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提交 經濟部工業局指定之電子化投資抵減認定服務機構中國生產 力中心及世新大學,使中國生產力中心及世新大學均陷於錯 誤,認定皇統公司符合經濟部工業局之前開電子化投資抵減 稅捐規定,而分別於91年5月29日、92年5月29日出具認定報 告,甲○○乙○○即於90年及91年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 報時,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於報稅期間之91年5 月間某日 、92年5 月間某日,據以製作皇統公司90、9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交易列為營業費用,自公司 之所得額中扣除,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 局申報投資抵減稅捐,使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於抵減90年 度該公司營業所得額1672萬4823元,核定抵減90年度稅額為 418 萬1206元,抵減91年度該公司營業所得額3463萬7080元 ,核定抵減91年度稅額為1163萬6022元,以此詐術逃漏皇統 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18 萬1206元、91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1163萬6022元,共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1581萬7228 元,足以生損害稅捐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正確公平性及中國 生產力中心、世新大學認定投資抵減之正確性。 ㈤甲○○乙○○均係受皇統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渠等於



皇統公司營運期間,本應依據公司及股東之託負,依法進行 資金之調度使用,並據實製作相關交易憑證及財務報表,竟 因皇統公司於90年9 月間將在台灣證券交易所上市,惟因客 觀產業環境變遷,公司業績大幅衰退下滑,甲○○為避免股 票由上櫃轉上市之前,金融行庫緊縮對該公司之貸放額度, 影響皇統公司有轉型營運之機會,故決定先維持公司正常營 運之假象,遂設立、買入附表1 所示之國內人頭公司、附表 2 所示之國外人頭公司,並運用自90年起均與皇統公司無實 際業務往來及進銷貨事實之附表丙所示不知情公司,連續為 虛偽進、銷貨行為,以虛增營業額之方式,美化皇統公司各 年度財務報表(此部分事實詳事實欄一、㈡所示)。而甲○ ○、乙○○2 人明知將前述國內人頭公司之鍏承公司、豐騰 公司、固實公司、摩利公司及國外人頭公司之 High Symbol 公司之資金匯出,用以支應皇統公司及其相關企業之資金調 度需求,將導致前述公司受有損害,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第 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皇統公司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概括犯 意,連續自90年3月1日起至93年8 月27日止,基於前述維持 皇統公司正常營運之理由,以下列方式處理皇統公司及人頭 公司之資金,以維持帳面金流之合理性,避免遭受查核(此 部分詳附件F之背信金額彙總表所示)(起訴書原記載共計 金額為新台幣3 億1357萬7905元及美金4886萬1700元,業據 檢察官以96年1月16日補充理由書就美金部分更正為美金797 萬9195.28 元,嗣檢察官再以96年6月6日補充理由書認為新 台幣、外幣總計為等值新台幣4 億4483萬2227元。另起訴書 附表15原未編號,為便利說明起見,爰就該各筆款項依序編 號)。亦即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將附表15所示之鍏 承公司、豐騰公司、固實公司、摩利公司、及附表16所示之 High Symbol 公司等公司之帳戶內資金,匯出用以支應皇統 公司及其相關企業之資金調度需求,總計國內公司資金部分 為新台幣2 億3792萬7905元〔各筆資金來源(交易日期、戶 名、銀行、帳號、金額、資料出處)、資金流向(戶名、銀 行、帳號、匯款人、資料出處)或資金再流入及法院查核認 定結果,分別詳如附表15-2、15-3、15-4、15-5所載〕,國 外公司資金部分為等值新台幣2億675萬4292元(依中央銀行 外匯局提供之匯率換算)〔各筆資金來源(國外匯款人名稱 、國外匯款銀行、受款人、交易日期、幣別、原幣金額、等 值美金金額、等值新台幣金額)、資金流向(戶名、交易日 期、國內匯款銀行、帳號、新台幣金額、匯款人、資料出處 )、資金再流入(戶名、交易日期、國內匯款銀行、帳號、 新台幣金額、匯款人、資料出處)及法院查核認定結果,詳



如附表16所載〕,以上國內、外公司資金共計等值新台幣 4 億4468萬2197元,為違背皇統公司所託負之任務,致生損害 於皇統公司之財產及公司股東(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國 內公司資金部分如附表15-6所示新台幣7565萬元,國外公司 資金部分如附表16「流回皇統公司」欄所示新台幣6962萬38 76元,詳理由欄乙、肆、五所述)。
㈥91年間,皇統公司獲准發行91年度第2 次海外無擔保可轉換 公司債(即ECB) ,金額為美金2000萬元,業如上述,甲○ ○及乙○○意圖抬高集中交易市場皇統公司之交易價格,為 公司「護盤」,並套取利潤,即與該公司負責處理股務業務 之黃淑芬(其於91年8月間任職,92年3月間離職,已經原審 判刑確定在案)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以不知情之王介平( 另為不起訴處分)、曾茂行、葉如玲、摩利公司及豐騰公司 之名義,開立共計18個證券買賣人頭帳戶,開戶人姓名、身 分證字號、證券商、交割銀行名稱及帳號、受任人、聯絡地 址等資料,參附表17之人頭證券戶明細表所載,前揭人頭證 券戶之買賣股票事宜均由甲○○下達具體內容指示乙○○, 再由乙○○自行或指揮黃淑芬向各證券公司不知情之營業員 下單。渠等利用前揭證券買賣帳戶,自91年12月17日起至92 年2月20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2月24日,應予更正)止,連 續以當日多次或連續多日以當日漲停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 之價格委託高價買進皇統公司股票,詳細情形如下: ⒈91年12月17日:
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11:02:33至11:04:33,分別以10 .90 元、11.00 元等2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 至2 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95千股(按1 千股為 俗稱之1 張股票)。逐次由10.80 元(當日最低成交價) 上漲至11.00 元。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 比例97.80 %。
⒉91年12月18日:
⑴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
①於09:15:10,以當日漲停價11.90 元(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14檔),委託1 筆買進130 千股。由11.20 元 上漲至11.35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 成交比例100 %。
②於09:23:38,以當日漲停價11.90 元(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10檔),委託1 筆買進150 千股。由11.40 元 上漲至11.60 元(當日最高成交價)。上漲4 檔,成 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③於11:06:04,以當日漲停價11.90 元(高於當時揭示



成交價12檔),委託1 筆買進100 千股。由11.30 元 上漲至11.45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 成交比例100 %
⑵使用豐騰公司、曾茂行等人頭帳戶:
①於13:17:06至13:19:27,分別以11.35 元、11.40 元 、當日漲停價11.90 元等3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 交價1 檔至10檔),連續分3 筆合計委託買進450 千 股。逐次由11.25 元上漲至11.45 元。上漲4 檔,成 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80 %。
②於13:29:00至13:29:09,以當日漲停價11.90 元(高 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0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 300 千股。由11.40 元上漲至11.55 元收盤。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6.77 %。 ⒊91年12月19日:
⑴使用曾茂行、王介平等人頭帳戶,於09:07:49至09:12: 53,分別以11.40 元、11.45 元、11.50 元、當日漲停 價12.3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17檔)等4 種 價格,連續分4 筆合計委託買進390 千股。由11.40 元 上漲至11.55 元。上漲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 交比例100 %。
⑵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09:32:40,以當日漲停價12.3 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6檔),委託1 筆買進100 千股。由11.55 元上漲至11.70 元。上漲3 檔,成交數 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5.24 %。
⑶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於09:49:03至09:52:21,分別以 11.65 元、11.70 元、當日漲停價12.35 元等3 種價格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13檔),連續分3 筆合計 委託買進275 千股。由11.60 元上漲至11.75 元。上漲 3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⑷使用摩利公司、曾茂行等人頭帳戶,於11:23:14至11:2 4:24,分別以11.75 元、11.80 元等2 種價格(高於當 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3 檔),連續分2 筆合計委託買進 143 千股。由11.60 元上漲至11.80 元。上漲4 檔,成 交數量占同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⒋91年12月20日:
使用曾茂行、摩利公司等人頭帳戶,於13:19:27至13:29: 20,分別以11.65 元,11.70 元、11.85 元等3 種價格( 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3 檔),連續分4 筆合計委託 買進561 千股。逐次由11.55 元上漲至11.80 元(當日最 高成交價)收盤。上漲5 檔,成交數量占同段市場成交比



例97.50 %。
⒌91年12月23日:
⑴使用曾茂行人頭帳戶,於09:34:14至09:36:19,分別以 11.90 元、12.05 元等2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 1 檔至3 檔),連續分3 筆合計委託買進200 千股。由 11.85 元上漲至12.05 元。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 段市場成交比例100 %。
⑵使用摩利公司人頭帳戶,於09:59:57至10:02:13,分別 以12.00 元、12.05 元、當日最高成交價12.10 元等3 種價格(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 檔至2 檔),連續分3 筆合計委託買進207 千股。由11.90 元上漲至12.10 元 (當日最高成交價)。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 場成交比例100 %。
⒍91年12月25日:
使用王介平人頭帳戶,於13:29:09,以當日漲停價12.55 元(高於當時揭示成交價12檔),委託1 筆買進410 千股 。由11.95 元上漲至12.15 元(當日最高成交價)收盤。 上漲4 檔,成交數量占同時段市場成交比例98.09 %。 ⒎91年12月27日:
使用摩利公司人頭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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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銳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資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謙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鴻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韻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利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季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盛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允冠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伯頓資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特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整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中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