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97年度,14號
TPHM,97,重附民上,14,2009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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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7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聯一
訴訟代理人 黃教範律師
      鍾秉憲律師
被上訴 人 甲○○(原名吳侑亭)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偽造文書等附帶民訴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附帶民訴判決(96年度重
附民字第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所載。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 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 依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亦為同法487 條所 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 前提,若刑事訴訟未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著有29年度附字第 64號判例可稽。
二、本件被上訴人甲○○、丙○○乙○○所涉偽造文書案件, 細究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上訴人甲○○、丙○○乙○○所 為之行為之被害人並非上訴人,是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甲○ ○、丙○○乙○○所涉犯本件刑事案件所載事實之被害人 ,上訴人就此對被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非適格之當 事人。再者,本件刑事且原審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上訴人甲 ○○、丙○○乙○○就同案刑事被告楊憶雯行使偽造、變 造私文書對上訴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 之情,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未指被上訴人等3人 有與刑事同案被告楊憶雯間有共犯之關係,本院亦未認被上 訴人與同案刑事被告楊憶雯就詐欺上訴人之犯行間,有犯意 連絡、行為分擔之共犯關係,即無以認被上訴人與同案被告



楊憶雯對上訴人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責任,上訴人告訴 被上訴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事實,自始未在檢察官 起訴範圍之內,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法因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揆之前開說明,則原審以起訴不合法,未經實體審查即駁 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 又原審判決僅係就程序事項為之裁判,未涉實體審查,而未 經言詞辯論為之,亦法並無違誤,是就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李正紀                   法 官 李釱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上訴人丙○○乙○○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附錄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
(裁判(二)-駁回或移送民庭)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
前項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第 1 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並準用前三項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6條
(上訴第三審之限制)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限制。
前項上訴,由民事庭審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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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