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97年度,172號
TPHM,97,交上訴,172,2009052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訴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
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4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千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給付甲○○、郭呂阿涼郭芙蓉、郭麗娟、郭麗津郭麗芳新臺幣陸拾萬元(給付方式:於民國98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新臺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事 實
一、乙○○平日販售羊奶,而以騎乘機車載送客戶所訂購羊奶至 指定地點為業,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 )96年11月12日上午5 時許(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13日上 午5 時許),騎乘車號F66-438 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大園 鄉○○○路外側車道由桃園往大園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5 時30分許,行經大園鄉○○○路103 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 速度,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其智識 、能力及當時天候晴、清晨光線、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之道路,貿然以 超出時速50公里之速度行駛,適有郭先福自桃園縣大園鄉○ ○○路15 2號前穿越道路前往對面時,往桃園方向,距離其 右側約56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 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亦漏未注意,逕自穿越道路而不 通過行人穿越道,致乙○○於發現郭先福時,煞避不及,自 後以其所騎乘重型機車前車頭撞及郭先福倒地,造成郭先福 受有頭部鈍性傷。嗣郭先福經送醫救治,迄同日下午5 時10 分仍因顱底骨骨折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乙○○於肇事 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立即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於警員許一弘前 往處理時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自首暨甲○○即郭先福之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交通隊大園分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



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已 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0頁反 面至4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 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 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 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貳、認定被告乙○○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原審卷第15、21頁及本院卷第40、42頁),核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郭先福之子甲○○指述及證人陳劉榮妹證述情節 (見相卷第10至12頁)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大園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至6 頁、第14至18頁、第27頁)。而被害人郭先福因本件車禍造 成顱底骨骨折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檢驗員相驗屍體明確,並有驗斷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8至43 頁)。
二、按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款、第93條第1 項



第1 款及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駕駛上開 車輛,於前揭時、地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依法即負有上項注 意義務。而肇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視距良好,有卷附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附卷可據,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而依前開現場圖顯 示,被害人倒地處之血跡距離起步處之路邊已約有7 公尺, 以被害人於事故發生時係年近70歲之高齡老者觀之,當已穿 越馬路數秒鐘,並非突然闖越馬路,且當時被害人係從被告 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走向右側,被告已能注意車前狀況,倘未 超速,謹慎行駛不搶快,應有足夠時間可發覺被害人在前方 行走而可及時煞車、閃避或採取其他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 免釀成事故。惟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當時我的時速 5 、60公里,我確實有超速,沒有注意車前狀況,所以煞車 不及」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可見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因車速超出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速限,致過遲發現被害 人由其左側走向右側穿越馬路,因而閃煞不及,機前車頭撞 擊被害人身體因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 無疑義。而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認:「⒈行人郭先福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路 段100 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看清左右無來車 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⒉乙○○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該委員會97年3 月3 日 桃縣行字第0975200589號函附桃縣鑑970021號鑑定意見書在 卷可參(見相卷第52至55頁);足認被告駕駛車輛,有應注 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超速行駛,致未及早 煞車、閃避或採取其他之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釀成本起事故 。按過失犯之處罰,係以行為人之過失與結果間具因果關係 為要件,而以本案具體情形而言,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騎 乘上開重機車撞及被害人郭先福,使被害人郭先福倒地受有 頭部鈍性傷,嗣被害人郭先福經送醫救治,迄同日下午5 時 10分許,仍因顱底骨骨折併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其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不因被 害人與有過失而影響其過失責任。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人雖指訴:依證人陳劉榮妹證述及被告供述情節觀之 ,事發當時被害人郭先福乃已穿越馬路完成而往大園市區方 向行走,是前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害人在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路 段100 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且未看清左右 無來車小心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顯有違誤云云。惟證人陳 劉榮妹於警詢時供述:「(問:你是否目擊車禍發生的經過



?)當時……我走在郭先福前方4-5 步距離、事故過程我未 親眼目睹、因聽到碰撞聲我回頭看見郭先福倒於地上及機車 騎士也倒於地上。」等語(見相字卷第12頁),證人陳劉榮 妹既未親眼目睹本件事發過程,即無從以其上開所證而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亦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所示,肇事後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及其長達6.7 公尺 之刮地痕均出現於同向內外側道路之中央,被害人血跡則留 存於該處外側車道上等現場跡證(見相字卷第4 頁),均核 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從桃園往大園市區方向行駛、該 路段為二個車道、我行駛外側車道……。我見對方穿越道路 中、我見狀往左閃避但未閃過、至碰撞到對方而肇事、當時 對方面向大園市區」等語(見相卷第8 頁)相符,益徵肇事 當時被害人尚未穿越道路完畢,乃係面向大園而背對被告穿 越道路,惟行駛於該處外側車道之被告見狀往左煞避不及, 始以機車撞及被害人之身體左側。另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桃園縣大園鄉○○○路往桃園方向,距離被害人倒臥 之血跡約57公尺處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肇事分析之佐證資料部份亦 載稱:「⒊……於外側車道遺落行人郭先福血跡一攤,距離 行人穿越道56.8公尺(該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比例尺為1公 分:2 公尺,鑑定意見書誤認1 公分:1 公尺,而誤載為「 28.4公尺」)等跡證顯示,認係行人郭先福在大園鄉農會前 之中央分項限制線之缺口處距離行人穿越道約56公尺(誤載 為28公尺)附近穿越道路時,與中正東路往大園方向行駛外 側車道乙○○重機車發生碰撞」等語(見相卷第54頁),足 見該肇事路段100 公尺範圍內已設有行人穿越道,被害人郭 先福本應注意行人穿越道路,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 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0 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竟漏 未注意,逕自穿越道路,致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撞及。四、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 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 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客戶訂購羊奶 後再自行騎機車配送,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在卷(見原 審卷第14頁),則依上開說明,自係以騎乘機車載送羊奶為 其附隨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上開時日,在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之道路,貿以超出速限50公里之速度行駛部分,既據公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論告(見原審卷第18頁),則因該部 分之事實,與被告被訴之未注意車前狀況部分,具有事實上



一罪之關係,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按刑法第 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肇事後,於警員許 一弘具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留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20頁),則被告於其犯罪行為未為 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自首犯行並不逃避裁判等情, 足堪認定,而該當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案 被告以騎乘機車載送客戶所訂購羊奶至指定地點為業,係以 駕駛為其附隨業務之人,違規超越該路段行車限制時速50公 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自後以其所騎乘重型 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害人郭先福倒地身亡,足徵被告應受非難 性非低,且參酌本院審理相類似案件所處刑期,原審僅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 月,稍嫌過輕。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 其上訴意旨指摘本件肇事主因為被告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案發時被害人郭先福已穿越馬路完畢、該肇事地點100 公 尺內未設有行人穿越道等節,固無理由,然上訴意旨另指摘 原審量刑過輕部分,非無理由,則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即 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無駕 車肇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肇事後已先 行給付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予被 害人家屬(見原審卷第27頁),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 解,賠償被害人家屬75萬元,並於本院98年5 月14日審理時 當庭交付告訴人15萬元,其餘60萬元分期每月給付1 萬元, 業據被告及告訴人供明在卷,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42頁及本院98年度交附民移調字 第2 號卷),及被告之素行、應負過失之程度、肇事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且被害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與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則為肇事次因, 本院認其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並應給付甲○○、郭呂阿涼、郭芙 蓉、郭麗娟、郭麗津郭麗芳60萬元(給付方式:於98年6



月起,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1 萬元,至清償完畢之日止), 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如違反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 緩刑之宣告;又前項給付與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均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惟因屬同一債權,債權人僅得擇一請求)。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1 項、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謝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泰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