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重訴字,97年度,17號
TPHM,97,上重訴,17,200905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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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重訴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原名吳侑亭)
選任辯護人 張智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樓
選任辯護人 洪銘徽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丙○○(原名林玄振)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
訴字第43號,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74、8762、18315 、
20270、209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部分撤銷。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之。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原名吳侑亭)與C○○(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案通 緝中)平日交往密切,並對外聲稱兩人為夫妻關係,乙○○ 並育有二女談佳律吳佳音,又乙○○與C○○有意承接宜 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經營權,乙○○乃與宜興 公司股東洽談以新台幣(下同)900 萬元價格受讓宜興公司 ,並於民國89年1 月初完成簽約,該公司原負責人柯孫忠並 交付公司執照等文件,C○○與被告乙○○成為該公司實際 負責人(嗣於89年5 月18日方完成變更董事及股東登記,由 談佳律擔任名義上負責人)。緣辛○○為址設臺北市○○○ 路○ 段218 號7 樓富仁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仁公 司)之董事長,郝晳生為總經理,富仁公司登記所營事業為 「布料木材煤炭進進出口經銷買賣業務、電腦零組件之經銷 業務、電路板檢修設備及各種發電機進出口之買賣業務、前 項各項產品之進出口貿易、代理前各項國內外廠商產品之經



銷報價投標業務」。富仁公司於89年1 月19日與中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投資公司,代表人為簡松棋),就中 央投資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第185 地號等38筆土 地(土地細目詳如附件所示)簽訂「委任書」、「合作協議 書」,約定由中央投資公司委任富仁公司於簽訂協議書之日 起3 個月內(即89年4 月18日以前),完成前開土地變更公 告為商業區,富仁公司於完成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後1 個月內 成立新公司,由新公司於成立同時與中央投資公司洽購上開 土地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見「合作協議書」第1 條第1 項),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 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見「合 作協議書」第1 條第3 項);雙方應於簽立協議書後2 星期 內成立新公司籌備處,並由富仁公司出資5,000 萬元作為籌 備處規劃設計、行政等經費(見「合作協議書」第8 條第1 項前段),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 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 完成將前開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備處應於6 個月 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 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不負擔任何費用。C○ ○於88年底至89年初間,嗣經由乙○○而認識黃信賀,黃信 賀即提及前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並介紹認識郝晳生及辛 ○○,C○○及乙○○見有利可圖,有意參與上開工程,C ○○與乙○○乃代表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代表人辛○○,於 89 年2月10日在富仁公司內簽訂「工程草約」,約定工程總 價為31億元,由宜興公司統包承造「A 、B 棟及兩棟間人工 地盤(第一期);機電空調設備;A 、B 棟之公共空間及人 工地盤之內裝工程;周邊地坪、道路及景觀、綠化之工程( 第二期)」(見「工程草約」第2 條);「工程履約保證: 本工程草約簽訂時:㈠乙方(按:指宜興公司)即時需提供 現金新台幣陸仟萬元整交甲方(按:指富仁公司)為工程履 約保證金。㈡台中市政府公告實施後支付現金壹仟萬元整。 ㈢正式合約簽訂時支付現金叁仟萬元整。㈣履約保證金共新 台幣壹億元,除首期款陸仟萬元現金支付外,其餘兩期分別 以90天及120 天支票支付。㈤該履約保證金甲方同意提供壹 億元整180 天公司支票予乙方以為反擔保」(見「工程草約 」第7 條),乙○○乃於簽約當日簽發6,000 萬元即期支票 (票號不詳)、「票載發票日為89年5 月10日、票號 D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1,000 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 銀行板橋分行」、「票載發票日為89年8 月10日、票號 DB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0 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 行板橋分行」等3 張支票給辛○○收執,辛○○亦指示富仁



公司職員施靜芳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紙後,交辛○○ 轉給C○○收執。惟乙○○與C○○均明知宜興公司並無資 力支付前開依約應付給富仁公司之履約保證金,即思以與其 他廠商簽訂下包契約以取得下包廠商履約保證金再支付給富 仁公司之方式,履行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間之合約,C○○ 與乙○○旋於89年2 月上旬經友人己○○介紹認識廷亞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廷亞公司)負責人壬○○,乙○○與C ○○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向壬 ○○告知上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乃將事先已塗抹第4 條 關於工程總價及已遮蔽第7 條關於工程履約保證中有關於草 約簽約時契約當事人提供工程履約保證金之時程、方式及反 擔保之約定(此部分不構成變造私文書罪)之前開富仁公司 與宜興公司間「工程草約」影本交付給壬○○,且為慮及影 響廷亞公司之投資意願,故意未向壬○○告知本案工程尚待 臺中市政府公告實施方得接續進行,使得壬○○無法就工程 之進行是否附有條件之重要交易資訊加以評估,而陷於錯誤 ,乃與C○○及代表宜興公司之乙○○,於89年2 月14 日 在廷亞公司內簽訂「工程草約」(見證人己○○),約定工 程總價為6 億元,工程範圍為「A 、B 棟及兩棟間人工地盤 (第一期);全部機電空調設備、消防、給水設備、大樓自 動系統」(見「工程草約」第2 條),草約簽訂時,廷亞公 司須先提供百分之五工程履約保證金,宜興公司提供同額支 票為反擔保(見「工程草約」第6 條第1 項),雙方應於4 個月內簽訂正式工程合約,草約於正式合約簽訂後自動失效 (見「工程草約」第7 條)。壬○○即於當日簽發發票人為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壬○○」、票號BE0000000 號、票 載發票日為89年2 月14日、票面金額為3,000 萬元、付款人 為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受款人為宜興公司之支票1 張交 乙○○收執,以做為支付履約保證金之用。C○○則將其上 開自富仁公司處所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支票1 張,由宜興 公司背書後交給壬○○收執,資為反擔保之用。乙○○於取 得壬○○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後,旋於同日將兌領得之款項, 匯款1,500 萬元給郝晳生,並於同年2 月16日匯款1,000 萬 元至富仁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唐麗俐為辛○○之 配偶)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號) 內及於2 月17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交 付500 萬元給辛○○,以作為宜興公司依約應給付給富仁公 司之履約保證金之用。嗣於89年3 月2 日,乙○○與C○○ 又賡續前開詐欺犯意,由C○○以該案工程總價提高為6 億 9,000 萬元,故廷亞公司應依約按比例給付履約保證金為由



,持其上已蓋妥宜興公司、乙○○印文及乙○○親自簽名之 「工程草約」前往廷亞公司簽約(乙○○並未前往),並取 得面額180 萬元支票後,兌領得180 萬元款項。其後因宜興 公司遲未依約於4 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壬○○乃心生懷疑 ,嗣經向C○○、乙○○追索已給付之履約保證金均未果, 方知受騙。
二、丁○○為土地掮客,緣如附表二所示坐落臺北縣汐止市○○ ○段第480之2地號、第480之29地號及第480之36地號土地為 楊崧槐(原名楊孝虎)、鄒運雄及張輔民於68年間因共同出 資購買所共有,並信託登記予子○○所有。子○○等人於88 年4 月間經由朋友陳蓀裕介紹認識丁○○,即委由丁○○尋 找上開土地之買主,子○○嗣於88年10月18日在張輔民位於 臺北縣汐止市○○路家中與丁○○簽訂「授權書」,並於同 年月19日前往本院辦理公證,且交付子○○之國民身分證、 印鑑及印鑑證明與前開土地所有權狀給丁○○,俾利尋找買 主辦理買賣、移轉、設定抵押、分割、合併等權利變更登記 及簽約、收款、用印、交付、領取證件等事宜,嗣丁○○於 88年10月間即與B○○及戊○○談及購買上開土地作為健華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健華公司)資產事宜,丁○○認B○○ 確有意支付對價,利用上開土地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即代 理子○○於88年12月13日在不詳處所與戊○○代表之健華公 司簽訂「協議書」,由子○○提供上開土地給健華公司作為 工程履約擔保之用,健華公司則應依約支付1,500 萬元作為 提供土地設定擔保之對價,簽約後,丁○○即將子○○之國 民身分證、印鑑、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予B○○,詎 丁○○明知其係代理子○○與健華公司簽訂協議書,於收款 後應依其與子○○間之「授權書」約定,將所收取之款項交 付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8年12月17日及同 年月24日收到健華公司依「協議書」支付之訂金共350 萬元 後,未將上情告知子○○及楊崧槐、鄒運雄、張輔民等地主 ,擅將該筆350萬元訂金侵吞入己。
三、戊○○與B○○(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本案通緝中)前有夫妻 關係,戊○○於88年10月至11月間欲掌握健華公司之經營權 ,以便藉甲級營造廠資格參與大型營建工程之承攬,乃於同 年12月3 日與庚○○等股東協議,由戊○○出資1,200 萬元 向其他股東買下該公司全部股份,健華公司名義負責人庚○ ○乃代表健華公司與戊○○於89年4 月前某日簽訂讓渡協議 書,由戊○○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惟遲未辦理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嗣B○○於89年2 月上旬起與C○○談及臺中育樂 中心開發案,戊○○、B○○乃認為有利可圖,C○○與B



○○乃於89年2 月22日在臺北市○○○路○ 段76號2 樓宜興 公司內,簽訂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89年2 月22日「工程草約 」(工程總價14億元),約定工程範圍為為「A 、B 棟及兩 棟間人工地盤之營造工程(第一期)、A 、B 棟之公共空間 及人工地盤之內裝工程、週邊地坪、道路及景觀、綠化工程 (包括第二期範圍);而C○○於89年3 月18日取得健華公 司依「工程草約」第6 條應支付之履約保證金7,000 萬元( 包括票載發票日89年3 月22日面額2,800 萬元之支票、89 年3 月24日面額3,200 萬元之支票及未載發票日面額1,000 萬元之支票共3 張),C○○並同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 編號3之3 張尚未有中央投資公司背書之支票給B○○、戊 ○○資為反擔保之用。因健華公司無力支付前開依約應給付 給宜興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乃在友人介紹下,於89年3 月間 向癸○○(業經台灣台北地院另案審結)服務之中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1 億元 ,惟經中華銀行評估認為健華公司不符合貸款條件,B○○ 及戊○○為加強貸款之擔保,經得健華公司庚○○等股東之 概括授權製作健華公司於89年4 月10日召開股東董事會議決 議授權庚○○向中華銀行申貸1 億元之事項之股東董事會議 紀錄,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 絡,明知富仁公司、宜興公司與健華公司三方並無共同於89 年2 月25日簽訂「工程草約」,且中央投資公司並未在如附 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 張支票背面蓋用公司印文背書, 竟接續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不詳之人為兒童 或少年,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偽造「富 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郝晳生」、「宜興營造有限公司 」、「柯孫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章,再持 偽造之「富仁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郝晳生」、「宜興營 造有限公司」、「柯孫忠」印章蓋用於89年2 月25日三方「 工程草約」之私文書上,並在該草約上偽造「乙○○」之簽 名,以示上開之公司、人員有參與簽訂「工程草約」之意, 又蓋用上開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蓋用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3 張支票背面以表示背書之意(為私 文書),戊○○即持上開偽造私文書連同其知悉業經變造之 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89年1 月19日「合作協議書」影本 之私文書(第1 條第3 項規定土地若於3 個月期限內無法完 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 公司均不生拘束力;第8 條第2 項規定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 3 個月內,富仁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 公司籌備處應於6 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



公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司 不負擔任何費用。上開規定內容均遭以不詳方式刪除而變造 之,本件無證據證明戊○○與該為變造之人,就變造私文書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9年3 、4 月間某日持向中華 銀行申請貸款而行使,俾取信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承辦 人員,致生損害於中央投資公司、富仁公司、宜興公司、郝 晳生、乙○○、柯孫忠等人,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因上開 資料,而誤以為臺中育樂中心工程業由富仁公司、宜興公司 與健華公司簽訂工程草約準備開發,並取得中央投資公司之 支持且在支票背面背書,具有相當之擔保性而陷於錯誤,經 無犯意連絡之庚○○、子○○及楊致和戊○○胞弟)等人 於89年4 月20日上午到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辦理對保,並 依放款手續簽名於放款借據、約定書及共同簽發1 億元本票 完成對保後,於89年4 月21日、4 月24日分別撥款3,000 萬 元、7,000 萬元至健華公司設於中華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內(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健 華公司至清償期未依約清償本金,中央投資公司又否認背書 ,中華銀行始知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 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被告乙○○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第1 項定有明 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 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經查,本判 決關於被告乙○○部分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其辯護人以及 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有罪部分:(即詐欺廷亞公司部分) ㈠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承認有於89 年2 月10日與富仁公司簽「工程草約」,那時是C○○叫 我跟他一起去,C○○有叫我開支票給富仁公司,因為那 時候C○○說會匯錢回來,C○○問辛○○如果工程沒有 做的話,要還錢,所以辛○○就簽反擔保支票,我從頭到 尾都只坐在旁邊,C○○要我配合什麼動作,我就做什麼 。就廷亞公司部分,89年2 月14日我有代表宜興公司與壬 ○○代表之廷亞公司簽約,並收受壬○○交付之3,000 萬 元支票,至於89年3月2日宜興公司與廷亞公司簽約,是C ○○叫我簽好後,再拿給壬○○他們簽,我沒有去簽約, 3月2日壬○○所交付的180 萬元支票,並不是交給我,而 是交給C○○,我是後來才知道180 萬元的事情,我沒有 將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間「工程草約」第4 條工程總價31 億元之約定塗掉以及將第7 條履約保證金之約定刪除,應 該是C○○做的,但我不知道為何要這麼做等語。被告乙 ○○之選任辯護人亦辯護稱:⑴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 於89年1月19日確有臺中育樂中心之合作協議存在,而富 仁公司曾支付設計費50萬美元,委託黃建常建築師設計規 劃,黃建常建築師亦確有作出開發計劃此案僅差臺中市政 府公告,而且一直至3 個月期限經過後,仍在開會處理; ⑵被告乙○○原本買受宜興公司之本意,是欲再轉讓賺取 中間差價,惟因原先接洽之買方猝死而告終。被告乙○○ 準備再找其他合適之買家時,適逢萬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黃信賀副總,介紹有台中育樂中心工程案,亦想找營造廠 承攬,被告乙○○告知C○○後,C○○就決定用宜興公 司去承攬臺中育樂中心之工程。因受讓宜興公司是用被告 乙○○名義,且負責人尚未變更,所以C○○就要求被告 乙○○與其一同前往,與富仁公司於89年2 月10日簽定「 工程草約」。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89年2 月10日「工程草 約」,事前均係C○○與辛○○洽談,被告乙○○係C○ ○洽妥後,才代表簽約,富仁公司交付之支票及宜興公司 反擔保之支票及換票,均由辛○○與C○○為之對於中央 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於89年1 月19日合作協議書內容,並 不清楚,更不知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之合作協議書有 三個月之限制:⑶宜興公司信任富仁公司與中央投資公司



台中育樂中心之合作協議,且據營造廠之工程慣例,承攬 工程後會找一些協力廠商分項目分包,故宜興公司與富仁 公司89年2 月10 日 簽訂「工程草約」後,C○○也積極 找廠商分包,透過己○○介紹,於89年2 月14日與廷亞公 司於簽約。證人壬○○於鈞院證稱富仁公司與宜興公司工 程草約有部分遮蔽是工程慣例,下包本無權利過問;況其 無法確認此遭遮蔽之草約係被告乙○○交付,證人壬○○ 所謂C○○與被告乙○○一齊交付草約,根本係被告乙○ ○與C○○一齊出面產生之誤認:再者依據壬○○於鈞院 審理時所證,廷亞公司於89年2 月14日訂約後,俟後再開 立180 萬元,是89年3 月2 日工程總價金額改變,增加之 履約保證金,此部分係C○○為之,被告乙○○並無參與 ,足見被告乙○○並無公訴人所稱因無利得蓄意提高工程 價金,詐欺廷亞公司180 萬元之事。是依壬○○所證,可 見廷亞公司之接洽均係由C○○主導,被告乙○○僅是依 其指示前往配合簽名及匯款,惟俟後C○○是工程無法順 利進行,避不見面時,被告乙○○因係以宜興公司名義, 且有借用被告乙○○支票,出面積極解決處理並返還180 萬元中2 、3 萬元保證金,益見被告乙○○並無與C○○ 共謀勾串之不法意圖等語。
㈡經查:
⒈中央投資公司為開發該公司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村段 第185 地號等38筆土地(土地細目詳如附件所示),於 89年1 月19日與有意在上開土地開發經營大型購物及育 樂中心之富仁公司簽訂「委任書」及「合作協議書」, 約定由中央投資公司委任富仁公司於簽訂協議書之日起 3 個月內,完成前開土地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富仁公司 於完成變更公告為商業區後1 個月內成立新公司,由新 公司於成立同時與中央投資公司洽購上開土地開發經營 大型購物及育樂中心(見「合作協議書」第1條第1項) ,若於期限內無法完成公告為商業區,則該合作協議書 對於中央投資公司及富仁公司均不生拘束力(見「合作 協議書」第1條第3項);雙方應於簽立協議書後2 星期 內成立新公司籌備處,並由富仁公司出資5,000 萬元作 為籌備處規劃設計、行政等經費(見「合作協議書」第 8條第1項前段),若協議書簽訂之日起3 個月內,富仁 公司仍無法完成將前開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則新公司籌 備處應於6 個月內予以撤銷,籌備處費用及其他富仁公 司代墊先期作業費用全部由富仁公司負擔,中央投資公 司不負擔任何費用(見「合作協議書」第8條第2項)等



情,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並有「委任書」、「合作 協議書」在卷可稽(92年偵字第19190 號影印卷第45至 48 頁) 。
⒉又被告乙○○與C○○曾經同居並育有二女談佳律及吳 佳音一節,業據證人即C○○姪女徐詩雯、證人即被告 乙○○之弟吳建興、證人即被告乙○○之妹吳娟敏分別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徐詩雯、吳建興、吳娟敏 94年11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20948 號 卷㈠第58頁以下),又檢察官採集談佳律與被告乙○○ 之唾液做DNA 檢定結果,亦認不能排除談佳律與被告乙 ○○間之具親子關係,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 12月30日刑醫字第0940183436號鑑驗書一紙在卷可參( 94年度偵字第20948 號卷㈡第113 頁),被告乙○○亦 不否認其育有二女談佳律吳佳音,惟否認與C○○所 生育,然被告乙○○自承確實有對外聲稱其與C○○為 夫妻關係等語(見被告乙○○94年11月23日檢察官訊問 筆錄,94年度偵字第20948 號卷㈠第121 頁至第122 頁 ),可見被告乙○○與C○○間之關係應屬親密。 ⒊C○○於88年底至89年初間,經由被告乙○○而認識黃 信賀,黃信賀即提及前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並介紹 認識郝晳生及辛○○,C○○及被告乙○○見有利可圖 ,乃有意參與上開工程。另被告乙○○與宜興公司股東 洽談以900萬元價格受讓宜興公司,並於89年1月初完成 簽約,該公司負責人柯孫忠乃交付公司執照等文件,C ○○與被告乙○○成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嗣於89 年5 月18日方完成變更董事及股東登記,由談佳律擔任名義 上負責人)。嗣C○○與被告乙○○代表宜興公司與富 仁公司代表人辛○○,於89年2 月10日在富仁公司內簽 訂「工程草約」,約定工程總價為31億元,由宜興公司 統包承造「A、B棟及兩棟間人工地盤(第一期);機電 空調設備;A、B棟之公共空間及人工地盤之內裝工程; 周邊地坪、道路及景觀、綠化之工程(第二期)」(見 「工程草約」第2 條);「工程履約保證:本工程草約 簽訂時:㈠乙方(按:指宜興公司)即時需提供現金新 台幣陸仟萬元整交甲方(按:指富仁公司)為工程履約 保證金。㈡台中市政府公告實施後支付現金壹仟萬元整 。㈢正式合約簽訂時支付現金叁仟萬元整。㈣履約保證 金共新台幣壹億元,除首期款陸仟萬元現金支付外,其 餘兩期分別以90天及120 天支票支付。㈤該履約保證金 甲方同意提供壹億元整180 天公司支票予乙方以為反擔



保」(見「工程草約」第7 條),被告乙○○乃於簽約 當日簽發6,000 萬元即期支票(票號不詳)、「票載發 票日為89年5 月10日、票號DB0000000 號、票面金額為 1,000 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票 載發票日為89年8月10日、票號DB0000000號、票面金額 3,000萬元、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等3張支 票給辛○○收執,辛○○亦指示富仁公司職員施靜芳簽 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4 紙後,交辛○○轉給C○○收 執等情,為被告乙○○所供認,並經證人柯孫忠、施靜 芳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甚詳(見柯孫忠94年3月6日 檢察官訊筆錄,94年度偵字第1674號卷㈡第167 頁;施 靜芳94年1 月17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偵字第1674號 卷㈠第144 頁以下),復有「工程草約」、宜興公司之 經濟部公司登記執照、營造業登記證書、臺南市政府營 利事業登記證、宜興公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憑。 ⒋又C○○與被告乙○○於89年2 月上旬經友人己○○介 紹認識廷亞公司負責人壬○○,經C○○向壬○○告知 上開臺中育樂中心開發案,壬○○認為有利可圖,而與 C○○及代表宜興公司之被告乙○○,於89年2 月14日 在廷亞公司內簽訂「工程草約」(見證人己○○),約 定工程總價為6 億元,工程範圍為「A、B棟及兩棟間人 工地盤(第一期);全部機電空調設備、消防、給水設 備、大樓自動系統」(見「工程草約」第2 條),草約 簽訂時,廷亞公司須先提供百分之五工程履約保證金, 宜興公司提供同額支票為反擔保(見「工程草約」第6 條第1項),雙方應於4個月內簽訂正式工程合約,草約 於正式合約簽訂後自動失效(見「工程草約」第7 條) (另按89年2 月14日之草約內容除金額外,其他內容與 89年3 月2 日之草約相同)。壬○○即於當日簽發發票 人為「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壬○○」、票號
BE0000000 號、票載發票日為89年2 月14日、票面金額 為3,000 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西松分行、受款 人為宜興公司之支票1 張交被告乙○○收執,以做為支 付履約保證金之用。C○○則將其上開由富仁公司所取 得之如附表一編號4支票1 張,由宜興公司背書後交給 壬○○收執,資為反擔保之用。被告乙○○於取得壬○ ○所交付之上開支票後,旋於同日將兌領得之款項,匯 款1,500 萬元給郝晳生,並於同年2 月16日匯款1,000 萬元至富仁開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唐麗俐為辛 ○○之配偶)之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 號) 內及於2 月17日以交付現金之方式 ,交付500 萬元給辛○○,以作為宜興公司依約應給付 給富仁公司之履約保證金之用。嗣於89年3 月2 日,C ○○又以該案工程總價提高為6 億9,000 萬元,故廷亞 公司應依約按比例給付履約保證金為由,持其上已蓋妥 宜興公司、乙○○印文及乙○○親自簽名之「工程草約 」前往廷亞公司簽約(被告乙○○並未前往),並取得 面額180 萬元支票後,兌領得180 萬元款項。其後因宜 興公司遲未依約於4 個月內簽訂正式合約,壬○○乃心 生懷疑,嗣經向C○○、乙○○追索已給付之履約保證 金均未果等情,亦為被告乙○○坦認屬實,並經證人壬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97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原 審卷㈣)、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見辛○○94年11月 1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20270 號卷㈠第91 頁以下)供述明確,復有宜興公司與廷亞公司間89年3 月2 日所簽訂之「工程草約」、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 91年6 月4 日()華西湖存字第48號函及所附富仁開 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於該行所開設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號)退票紀錄查詢單、存款往來明細表、 拒絕往來戶明細表等資料、壬○○所交付之3,000 萬元 支票影本(上有被告乙○○於2 月14日簽收等字樣,92 年度他字第1680號影印卷第14頁)在卷可考。 ⒌被告乙○○固以前開情詞為辯,惟查,證人壬○○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為何跟宜興公司訂這個契約?)那是 透過朋友介紹,是C○○跟我說有這個案子,當時要拿 出3,000 萬元的履約保證金,C○○與乙○○一起出面 到我的辦公室,乙○○是C○○老婆,他們二人在我面 前說這件事情乙○○可以全權代表C○○,談完之後我 們就付了3,000 萬元,由我們公司小姐陪乙○○至彰化 銀行匯款至郝晳生及另一個人的帳戶(名字我忘記了, 但我有資料),匯款金額各為1,500 萬元的履約保證金 ;(你們公司之前有無跟宜興公司合作過嗎?)沒有; (為何會相信宜興公司?)透過己○○介紹,己○○說 他跟C○○很熟,C○○有能力接這個案子,C○○又 拿了富仁公司簽訂的合約影本給我看,其實就是1 張紙 而已,之後C○○後來又來找我們拿180 萬元,說工程 變更可以增加項目、增加金額,所以再跟我拿180 萬元 ,這次乙○○沒有來,但是後來的票我們要求他們退還 ,都是由乙○○出面談,這當中針對這180 萬元,乙○ ○有還2 至3 萬元,她承認180 萬元沒有辦法全部一次



還清;(89年3 月2 日這次訂約在場有哪些人?)原來 2 月14日訂約的時候是比較正式,因為這份合約是換約 ,所以好像我也不在場,所以我不知道有哪些人在場; (提92年度他字第1680號卷第12-13 頁富仁公司與宜興 公司的工程草約,有無看過這份工程草約?)就是C○ ○、乙○○拿這份給我們看的;(上開合約是在何時看 過?)在2 月14日簽草約之前一星期左右,在己○○八 德路中崙辦公室內看過,就是我與C○○、乙○○第一 次見面的時候;(當時你第一次看到這份工程草約,第 4 條及第7 條部分是否就已經是空白的?)是的。因為 我是看影本,合約第4 條及第7 條就是空白的;(有無 詢問為何合約的第4 條、第7 條是空白的?)在工程慣 例上來說,我們是算宜興公司的下包,宜興跟富仁間簽 的合約金額,基本上我們沒有權利要求知道,所以我們 就沒有去要求看多少金額;(你給了3,000 萬元的履約 保證金之後,宜興公司有無開立支票作為反擔保?)有 ,但是用富仁公司名義開立的,宜興公司在背面背書; (宜興公司這張支票是何人交給你的?)我們在2 月14 日簽合約時,我們開了3,000 萬元支票同時,宜興公司 C○○、乙○○就把上開富仁公司開立的3,000 萬元的 支票拿給我;(C○○與乙○○與你接洽的過程中,有 無跟你說他們在宜興公司的職務?)C○○說宜興公司 是他們買下來的公司,他授權乙○○可以代表他;(C ○○為何特別跟你說乙○○可以代表他?)我不清楚, 但他有說這句話;(你在簽約之前,與C○○見過幾次 面?乙○○是在何時出現?)乙○○一開始就與C○○ 出現了;(每次乙○○都是與C○○一起出現嗎?)簽 約及匯款都是C○○與乙○○出面,只有方才所說180 萬元是由C○○出面;(你印象中,簽約前,乙○○出 現幾次?)我跟C○○、乙○○第一次見面,應該不是 在簽約前一星期左右,時間我記不起來,但應該是在富 仁公司與宜興公司簽了草約之後,透過己○○介紹才與 C○○、乙○○第一次見面,因為在談約的過程中,他 們很急,所以一天有可能出現數次,所以我不記得見過 幾次面;(你印象中簽約之前或是簽約當中的見面,乙 ○○有說了哪些話?)她配合我們小姐去匯款,至於她 說了什麼話,我現在記不起來;(乙○○有無拿過任何 的文件給你嗎?)就是宜興公司與富仁公司的草約;( 你確定是乙○○拿給你的嗎?)出面都是乙○○與C○ ○一起出面;(你確定是乙○○拿給你的嗎?)我記不



清楚是什麼人做什麼工作;(跟你借180 萬元至C○○ 聯絡不到之間距離多久?)1 個多月;(是C○○聯絡 不到之後,乙○○才跟你們出面聯繫嗎?)不是,是3 個月到期之後,我們跟乙○○、C○○聯繫,因為C○ ○常常在馬來西亞,電話上是還通,乙○○說因為這個 工程還有一些手續還沒有完成,但沒有說是什麼手續, 反正就是這個工程還沒有辦法開工,希望再給他們機會 ,再把票延3 個月,我有同意延,所以乙○○有拿富仁 公司所開立的3,000 萬支票來換,每次到了3 個月到期 ,乙○○就拿富仁公司開的3,000 萬元的支票拿來換, 換的次數很多,但是我記不起來幾次,每次換的支票宜 興公司都有在背面背書等語(見97年1 月11日審判筆錄 ,原審卷㈣);於檢察官訊問時並證稱:(你若知道當 時臺中市政府尚未公告變更為商業區,且有限制3 個月 若不能變更,中央投資公司與富仁公司的合作協議就失 效,你是否仍會簽工程草約?)不可能的,我認為我們 不會去對於有條件限制的契約再簽次承攬契約,且還要 支付履約保證金,這樣風險太高等語(見壬○○94 年 11月18日檢察官訊問筆錄,94年度偵字第20948 號卷㈠ 第80頁)。由證人壬○○上開證述可知,被告乙○○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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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廷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齊記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健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際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