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901號
TPHM,97,上訴,5901,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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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901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62號
      庚○○
           12號
共同代理人 鄭世脩 律師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曹馨方律師
被   告 己○○
      丁○○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自
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為第二 審上訴必備之程式。此觀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刑事訴訟 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甚明。倘上訴理由之敘述未合乎具體 之要求者,其上訴即屬同法第367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372條前段之規定, 以判決駁回之。至其理由之具體與否,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 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 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之問題。此 與上訴書狀全未敘述上訴理由者,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別 。又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則 所謂「具體理由」,自應就原判決如何足以撤銷、如何應予 變更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具體根據,本於確實之訴 訟資料暨原因事實之所出,逐一敘述、記載,必已具體指出 原判決事實認定所依憑之證據有如何之錯誤(例如原判決所 採納之證據如何不具證據能力,所為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 經驗、論理法則等),法律之適用(尤其實體法)有如何違 誤之處,而足以動搖原判決使之成為不當或違法而得改判之 事由;必要時並應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期使第二審法院採 納,俾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始屬合法。上訴理由之敘述 ,應先合乎具體之要求,始有所敘述可取與否之實體審理與



判斷之問題。是上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但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等 情詞,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 體事由,然該等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 當或違法(例如所指摘訴訟程序之瑕疵,將因第二審重新審 理而補正),或其所陳之事由,與訴訟資料所載不相適合, 或所指摘原判決之「不當」或「違法」根本不存在者,均應 認其實質上並未符合具體之要件,庶符節制濫行上訴之立法 意旨。
二、原審判決被告辛○○己○○丁○○乙○○己○○並 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侵占犯行,而為無罪諭知。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學忠遺產 之土地中,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庚○○2人僅繼承13.85 %,而己○○丁○○竟可分得39.48%,就被繼承人許文助 之不動產遺產中,自訴人均未繼承,其繼承之分配顯不公平 ,自訴人不可能同意如此分割,可見自訴人之印章係遭盜用 ,而戊○○ (同案被告,另結)為本件之共犯,原審以共犯 之證言證明被告無罪,實不合經驗法則。又被告辛○○、己 ○○、丁○○乙○○甲○○等人既可分配得到許文助之 土地,繼而是否與被告癸○○ (同案被告,另結)、戊○○ 、壬○○ (同案被告,另結)共謀不讓自訴人人朋分許文助 之遺產,被告等人應有犯意之聯絡,爰提起上訴云云。三、經查:原判決依憑共同被告癸○○、壬○○之供述,及證人 即共同被告戊○○之證詞、證人丑○○、子○○之證詞,及 許學忠許文助之遺產繼承登記資料 (內含自訴人之印鑑證 明書)等證據,認被繼承人許學忠許文助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均係由自訴人等親自用印或委託辦理,是被告等人無自訴 人所指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 據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指被告等犯罪之指訴認非可採, 逐一予以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於法尚無違誤。又上訴意旨雖原審以共同被告戊○○之 證詞判決其他被告等無罪,不符經驗法則云云。惟證據之取 捨及事實之認定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證據之證明力苟已基 於日常生活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定之定則,並已 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容漫指為違法。原判決 就證人戊○○、子○○所證互核一致,並與國稅局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及印鑑證明書相符而可採,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 見判決書第12頁至第15頁),所為論斷,核與卷內資料相符 ,且尚經核無違背證據法則。上訴意旨,徒憑己詞,泛言自 訴人等不可能同意,被告應與戊○○等人有犯意聯絡云云,



執以指摘,係就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且未 具體指明原判決前開認事或用法有何不當或違法情形,綜此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實質上未符合理由應具體之要件。依上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何菁莪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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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