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5793號
TPHM,97,上訴,5793,200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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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613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簡稱被 告)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 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乙○○之請求,上訴意旨以:本件原判決無 罪係以不能證明被告重擊被害人林愛玲致頭部外傷以為論據 。然查,被害人何以至2 樓浴室蹲坐,已非無疑。且若被害 人係經過自行跌倒撞擊,何以能端坐於2 樓之馬桶上?再者 ,當時被告及證人丙○○均於屋內,倘真係被害人自行撞擊 ,何以不立即送醫,而大費周章如同湮滅跡證般,將被害人 從2 樓搬至3 樓?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應有違誤,自 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三、經查:(一)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有何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 為,是本件如認定被告有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惟參 諸起訴書所指,諸如被告之供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96 年5月22日刑醫字第0960049457號鑑定書、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96年5 月3 日函附(96)醫鑑字第0961100465號鑑定報 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3 月25日相驗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查 報告、被害人林愛玲之壢新醫院病歷紀錄、現場採證照片, 及扣案染有血跡之毀損衣物1 件等證據;另核諸本案經桃園 縣政府警察局鑑識課人員前往被告住處勘驗,除在被告案發 當日所穿著衣物上發現染有可疑血跡外,並有與人拉扯而破 損痕跡,另臥室床板上亦有疑似擦抹血液痕跡,且其上血跡 均與被害人之型別相符,使檢察官相信被告於96年3 月24日 凌晨,有在住處臥室內與被害人發生毆打,復被害人因反抗 而扯毀被告衣物,且被告對於猛力毆打被害人頭部將造成顱 內出血終引起死亡結果亦有預見。又依解剖鑑定報告顯示, 被害人係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胰腺出血、肺炎引起腦幹 出血及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而由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97年8 月1 日法醫理字第0970003416號、97 年9 月5 日法醫理字第0970004135號函文觀之,被害人有顱 內出血,主要死因為外傷性頭部外傷,以頭部外傷之責任最 大,其死亡轉機以頭部腦挫傷引起中樞神經休克為主,且由 棍棒或徒手造成右顱頂區外傷之機率較高,可認被害人死亡 直接外力原因應為他人以棍棒或徒手毆打其右顱頂區所造成 ;另兼衡證人即現場處理員警丁○○、戊○○,及證人丙○ ○之證述,被告於案發後身上所呈現之傷痕,應係員警於97 年3 月23日凌晨2 時25分許至現場處理後始有之,而被告與 被害人於員警離去後復於臥房內發生爭吵,被害人當時並有 喊「二哥、二哥,快點來」向證人丙○○求救,足見被害人 於求救時,被告應有毆打被害人並與之發生肢體衝突,而造 成被告身上之傷勢及被害人前開傷勢而生死亡結果;再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曾供稱,伊衣服上之血跡可能係案 發當晚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時沾到,並有以拳頭毆打被害人等 情,復被告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意識清醒,應知悉員警到場處 理一事,卻於警、偵詢中均未提及,反稱於飲酒完即去睡覺 ,之後情形均不知情,足使檢察官相信被告為了編造製造不 在場之事實而為之辯詞等證據方法,業經原審判決逐一於判 決理由欄敘明其不足認定被告有罪之理由(參原審判決第3 頁倒數第2 行起至第10頁),所為推理並未違反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二)本院為求心證以及蒐集證據,前往案發現 場再次勘驗結果,案發現場之1 樓已由不同之人經營商業活 動,2 樓、3 樓目前則由他人居住,3 樓頂為平台,設有一 水塔,並未發現新事證,此有本院98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 現場簡圖及照片在卷可按。本院囑託隨同勘驗之員警查訪案 發現場附近之鄰居住戶,是否曾於案發當時聽聞爭吵、打鬥 情事,結果亦無新發現,有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製作之查訪 表在卷可參;(三)依本院勘驗現場及卷內資料所示,桃園 縣桃園市○○路92號本為一透天住宅,共有3 樓,屋主將之 對外分租。被告與被害人為同居夫妻,住於該號之3 樓。1 樓為飲食店面,有其獨立之進出空間,案發當時現場2 樓有 3 間房間,其中1 間由己○○居住,3 樓僅有1 房間為被告 夫妻居住,旁邊為一開放之空間供設神明,丙○○平日即睡 於旁邊之神明廳。是該住宅之2 、3 樓雖均有浴廁,惟因當 時除被告夫妻居住外,尚有他人居住。又當時之3 樓並無熱 水器設備,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明在卷(參相驗卷第 1 宗第14頁、第77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結證情節相 符(參原審訴字卷第130 頁),是被告夫妻如欲如廁或淋浴 ,確有可能視當時浴廁之使用情況,選擇2 或3 樓之浴廁,



檢察官質疑被害人遭被告發現昏迷於2 樓浴廁,認為被告有 傷害致死之犯行一節,自屬臆測。而被告於96年3 月23日上 午7 時許發現被害人坐在2 樓浴室馬桶昏迷之前晚,被告、 被害人以及何王郎在3 樓被告之3 樓房間喝酒,3 人均有醉 意。是被害人於飲酒後,於半夜自行前往2 樓之浴廁,確有 可能自行跌倒受傷而延誤就醫機會,迨至被告於早上發現時 已無法挽救。又被告發現被害人昏迷,是否決定送醫或自行 救護,本屬其當時之臨場反應,不能以被告發現被害人昏迷 於2 樓,而決定請己○○將被害人搬往3 樓救護,即逕行推 定被告有傷害致死之犯行。又被告於第一時間發現被害人時 ,被害人昏迷而蹲坐於2 樓浴廁馬桶,被告見狀擬將之扶持 至3 樓,惟因力有未逮,乃央求2 樓之己○○協助,己○○ 發現被害人時因被告之前之移動已非蹲坐之姿勢,此點業經 被告供明在卷,所供並未違反常情;(四)告訴人及檢察官 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聲請對於被告進行測謊,惟按測謊或可作 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 作為認定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25 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於理由欄,就不利於被告之 相關證據敘明不可採信之理由,並認檢察官起訴所舉之證據 ,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犯有 傷害致死罪之程度,認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犯罪。 是本院縱進行測謊,發現被告說謊,除非另有其他積極證據 ,該測謊結果仍不得據為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況被告 於偵查中,曾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惟因被告身體疲弱 且有皮膚病,經測試結果,無法獲致有效生理反應,有法務 部96年7 月18日調科參字第09600313010 號函及測謊紀錄影 本一份在卷可考(參相驗卷第1 宗第148 頁)。是本院認本 件並無再送測謊之必要。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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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