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04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前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律師
被 告 壬○○
樓
被 告 甲○○(改名吳佑郡)
被 告 乙○○
被 告 丑○○
被 告 己○○
被 告 子○○
號3樓
被 告 丁○○
1號3樓
被 告 癸○○
被 告 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
度訴字第327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94年度偵字第4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癸○○、辛○○係桂堂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從事棄土清運業 務;丙○○係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記公司)之總 經理、戊○○係國記公司之監工;庚○○係世久營造探勘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公司)之負責人、甲○○係世久 公司之監工,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國記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 一億四千八百萬元得標承做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下稱國 宅處)發包之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國記公司於八十九年 十月三十日向國宅處申報開工,依國宅處合約規定,上開工 程棄土總量約計一萬八千二百五十七立方公尺,國記公司需 先取得合法棄土場之棄土證明書後,再製作棄土計畫書向國
宅處報核,經國宅處同意後,方可將上開工程棄土運至棄土 場棄置。詎國記公司總經理丙○○為減省棄土運費支出,由 丙○○向棄土仲介業者寅○○(原名張崑山,到案後另行審 結)接洽,透過寅○○,以一立方米一百二十五元之價格, 向戌○○購得「土石方棄置同意書」及「營建工程剩餘土石 方運送處理證明」(俗稱土尾單,以下稱土尾單),並由戌 ○○擬具「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工程棄土堆置場轉運站 地址為雲林縣土庫鎮○○段五七三、五七四、五七五、五七 六地號戌○○所經營之懷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懷鼎公司 )所設置之「懷鼎土石方資源堆置場」(以下稱「懷鼎堆置 場」)。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璉晟營造有 限公司(以下稱璉晟公司)名義,與國記公司簽定「①棄土 證明、②廢方、挖、運、棄」,土石方工程之勞務承攬契約 ,並以廖志明、癸○○所經營之桂堂工程行為連帶保證人, 其中載運棄土部分,由寅○○以一立方米二百五十五元之價 格承攬,實際上由廖志明、癸○○以一立方米一百六十元之 價格,載運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之廢棄土,癸○○並在工 地內負責棄土車隊之調度,寅○○從中賺取棄土證明工程款 之百分之十約三十萬元之仲介費。國記公司取得「餘土處理 施工計畫書」、「土石方棄置同意書」並簽妥土石方工程之 契約書,由戊○○整理呈核丙○○同意後,連同雲林縣政府 所出具之「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同意書」載明永平新村國 宅之工程棄土將棄置於「懷鼎堆置場」,向國宅處備查,嗣 於九十年一月九日經國宅處發文同意備查,核定准予載運廢 棄土。國記公司之丙○○、戊○○與癸○○、辛○○,原應 依上開核定之「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執行,將挖運之棄土 載運至懷鼎堆置場置放,惟癸○○、辛○○為減省運費支出 ,竟與國記公司之丙○○及戊○○,暨清運司機劉啟盟、乙 ○○、丁○○、丑○○、莊春聰、己○○、子○○等人,基 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運至「懷鼎堆置場」,而私運 至「春福砂石場」,或台北縣五股鄉、八里等地棄置,由癸 ○○及清運司機劉啟盟、乙○○、丁○○、丑○○、莊春聰 、己○○、子○○等人,虛偽填載運送日期及棄置地點或委 由癸○○代替清運司機之簽名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土尾單駕駛 人簽名欄上簽名,且國記公司總經理丙○○、品管工程師戊 ○○,雖明知上開工程並未全數依規定運至「懷鼎堆置場」 ,卻分別仍於「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上簽名 及核章,嗣再由懷鼎公司配合透過土庫鎮公所出具不實之同 意登錄備查函文及工程完成證明,一併持向國宅處請領棄土 清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國宅處對於棄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
三、八十九年間世久公司以七千九百二十萬元標得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南區工程處信義線R06車站出入口 E通道工程(下稱信義線R06E工程),棄土總量一萬零一 百八十五立方公尺。世久公司總經理庚○○並任命午○○( 未提起公訴)為信義線R06E工程之專案經理,負責該工程 預算之執行、工程進度之管控等工地內各事項,庚○○與午 ○○為減省棄土運費支出,向棄土仲介業者綽號「博文」之 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接洽,透過「博文」向戌○ ○購得「土石方棄置同意書」及土尾單,並由世久公司工務 組人員擬具「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工程 棄土堆置場轉運站地址為雲林縣土庫鎮○○段五七三、五七 四、五七五、五七六地號戌○○所經營之懷鼎公司所設置之 「懷鼎堆置場」,交與午○○再呈庚○○審閱後,並陳報捷 運局審核。「博文」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偕同桂堂工程 行實際負責人辛○○,至世久公司與負責採購、發包人員未 ○○簽訂「工程發包簡約」,由廖志明、癸○○以一立方米 四百二十五元之價格,載運信義線R06E工程之廢棄土,癸 ○○並在工地內負責棄土車隊之調度。嗣於九十年二月六日 獲捷運局核定,世久公司及桂堂工程行原應依上開核定之「 剩餘土方及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執行,將挖運之棄土運 至懷鼎堆置場置放,癸○○、辛○○為減省運費支出,與世 久公司之庚○○及午○○、甲○○,暨附表二所示之清運司 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依規定運至「懷鼎堆置場」, 而就近私運至台北縣樹林市等地棄置,由癸○○及清運司機 虛偽填載運送日期及棄置地點或委由癸○○代替清運司機之 簽名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土尾單駕駛人簽名欄上簽名,且世久 公司專案經理午○○、工地監工甲○○雖明知上開工程並未 全數依規定運至「懷鼎堆置場」,卻分別仍於土尾單上簽名 及核章,嗣再由懷鼎公司配合透過土庫鎮公所出具不實之同 意登錄備查函文及工程完成證明,一併持向捷運局請領棄土 清運工程款,足生損害於捷運局對於棄土流向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棄土清運司機 超載開單舉發,並通報捷運局世久公司之工程棄土未依規定 路線棄置,世久公司乃要求癸○○要棄置於「懷鼎堆置場」 ,並願補貼工程款金額一百二十萬八千元,惟因仍不符成本 ,故辛○○、癸○○仍負責將部分棄土就近棄置於台北縣樹 林市等地,部分棄土由世久公司呼叫回頭車載運棄土至「懷 鼎堆置場」棄置,世久公司並派監工至「懷鼎堆置場」發放 清運費給棄土清運司機,以確認棄土棄運在「懷鼎堆置場」
,該運費之差額即由上開補貼之一百二十萬八千元工程款中 扣抵(雲林縣土庫鎮前鎮長沈宗隆及懷鼎工程有限公司名義 負責人戌○○等人均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0七二號 、第三一五四號、第三九一九號、第三九三八號提起公訴,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審理中)。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以下稱縣調站)移送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癸○○、辛○○、庚○○、甲○○、丙○○、戊○○、 乙○○、丁○○、丑○○、己○○、子○○、壬○○等於縣 調站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均未指稱在縣調站受有強暴、脅迫、利 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為供 述,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非法取供情事,應認其前開自白具證 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 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告寅○○(原名張崑山),經傳喚、 拘提,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在縣調站調查中及檢察事務官 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其經約談到案後由辯護人陪同在場接 受訊問,且寅○○在日落後亦同意接受訊問,均為一問一答 ,連續、順暢而有條理,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得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 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所明定 。經查:下列所引用之勞務承攬契約、工程發包簡約、土石 方棄置同意書、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 棄物處理計畫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同意書、營建工程 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即土尾單)等資料,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均於審判期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癸○○、辛○○部分: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辛○○坦承不諱,核與: ①證人即棄土場仲介人寅○○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縣調站 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供稱:伊朋友 戌○○在雲林縣土庫鎮有棄土場,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 得知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由國記公司承做,即與國記公司 總經理丙○○接洽商討,丙○○要求確認該棄土場是否為合 法之棄土場,並談妥棄土證明之價格為一立方米一百二十五 元,在戌○○交付同意進場證明後,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 十一日簽約(指棄土證明、廢方、挖、運、棄」,土石方工 程之勞務承攬契約),與國記公司接洽及簽約之人均伊一人 ,國記公司並未與戌○○接觸,棄土證明之費用係交予戌○ ○處理,戌○○再按百分之十左右之金額給伊仲介費;且桂 堂工程行願承做上開工程,伊即持桂堂工程行之公司章戳, 在勞務承攬契約空白處連帶保證人欄補簽桂堂工程行保證人 身份實施做廢方、挖、運、棄土工程;又伊將餘土處理施工 計劃書所需之資料包括棄土車輛之車號交予戌○○,戌○○ 寫好整份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後交予伊,伊再交予桂堂工程 行陳報開工,土尾單是戌○○交予伊再轉交工地的俞主任( 指戊○○),伊並未告知癸○○、廖志明二人懷鼎堆置場之 地址,但曾交予路線圖,國記公司的戊○○曾與伊連絡三、 四次,稱國宅處的人要跟車,即由伊開車載戊○○及國宅處 之監工(指巳○○)跟車並拍照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四0五0號卷第一五四至第一六八頁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調 查筆錄、第一八八頁至一九一頁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 )。②附表一清運司機乙○○、丁○○、丑○○、己○○、 子○○於原審審理中坦承在附表所示之土尾單上簽名,並稱 ,伊等並未載運棄土至土庫,癸○○叫伊等載至何處,即依 癸○○之指示載運,且均必須在土尾單上簽名才可以領到運 費等語。
㈡、又依剩餘土石方處理發包情形,每立方公尺約為五百五十元 至六百元,有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藍本同業工 會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九六一三七九號 函(見原審刑事第一宗卷第二八七頁)在卷可參。而國記公 司以每立方公尺二百五十五元與璉晟公司(寅○○)簽約, 廖志明、癸○○再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元承做,世久公司 以每立方公尺四百二十五元與辛○○簽約,就成本而言,廖 志明、癸○○自不可能將上開工程棄土運送至土庫之懷鼎堆 置場。
㈢、再依土尾單上所載,土尾單分四聯,白聯由承造人留存,藍 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紅聯由土資場留存,黃聯由工程主辦機 關留存,以此方式控管並確認工程棄土棄置於餘土處理施工 計畫書所載之懷鼎堆置場,有土尾單扣案可參,此程序被告 丙○○、戊○○、庚○○、午○○、甲○○知之最稔,而附 表所示土尾單四聯全部竟均由癸○○交予工地現場之監工戊 ○○、甲○○、或經理午○○,顯與一般四聯單控管流程、 處理程序不同。
㈣、此外,並有國記公司承攬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餘土處理施 工計畫書、世久公司承攬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信義線R06車 站出入口E通道工程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畫書( 外附證物)、土石方棄置同意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同 意書及土尾單扣案(外附證物)足資佐證。綜上堪認附表所 示土尾單確有由駕駛員或癸○○簽名,但實際並未如土尾單 所載,棄運至懷鼎堆置場之情事。事證明確,其二人前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被告丙○○、戊○○、乙○○、丁○○、丑○○、己○○、 子○○部分: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丑○○、己○○、子○ ○等於本院審理中認罪,坦承伊等並未載運棄土至土庫,癸 ○○叫伊等載至何處,即依癸○○之指示載運,且均必須在 土尾單上簽名才可以領到運費等語云云。
㈡、訊據被告丙○○坦承將永平新村國宅新建案之棄土工程交與 仲介業者寅○○負責,被告戊○○坦承在附表所示土尾單之 「工地負責人或指定監工」欄簽名,然於原審審理中均矢口 否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均在辦 公室內,並未至工地現場,並未接觸土尾單,且國記公司是 與璉晟公司簽約,由璉晟公司載運棄土,若璉晟公司與桂堂 工程行未依規定將棄土運送至合法申報地點棄置,實與國記 公司無關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僅為工地之監工,沒有 偽造文書之動機與能力,伊曾與國宅處的監工巳○○跟隨棄 土卡車,每一台棄土卡車都是倒在雲林縣土庫鎮云云。㈢、經查:
①證人即土石方工程承攬業者癸○○證稱:「永平新村國宅新 建案之棄土工程是寅○○(原名-張崑山)與國記公司簽約 ,伊等運送的土方量,應該是運送一萬五千七百四十元立方 米,國記和璉晟公司的合約書裡面還包括連續壁的工程款。 棄土部分的單價是一立方米二百五十五元,總工程款四百零 一萬三千七百元,不過這是璉晟公司和國記公司簽約的價格 ,伊跟璉晟公司施用並非這價格,印象中是一立方米一百六
十元,寅○○沒有說要載運至雲林縣的懷鼎堆置場,就是隨 便伊找地方棄土,不過如果是去雲林縣,伊就不會承包,因 為地點太遠,不合成本;而這個「土方棄置同意書」不是伊 提供的,是璉晟公司提供給國記公司的,伊只是單純承包土 方的棄運工程而已。伊是跟張崑山接洽工程的,而請款是跟 璉晟公司的連鑫姐接洽的。伊曾在工地看過丙○○,他幾乎 都在工地的辦公室裡面,偶爾會出來外面走一走;戊○○就 是負責土方工程的人,戊○○會丈量伊等所挖每一層土的深 度,戊○○每次是拿一本就是五十張空白的土尾單,每一層 挖地做完,讓司機簽完名之後,伊就會將一層做完的土尾單 交給戊○○,伊交土尾單回去給戊○○的時候,是四聯都交 給戊○○,戊○○並未查證是否有將廢土運送到雲林縣的「 懷鼎堆置場」,也沒有問過伊;伊透過子○○叫棄土卡車, 平均一個司機一天大約可以跑八、九趟,一天大約有十五輛 卡車,伊會叫司機把好的土載運到五股、中和、八里,如果 是砂的話,就是送到春福砂石場,但是並未跑雲林。如果真 的去雲林縣土庫鎮的價格,一趟大約需七千元,一天最多也 只能跑兩趟。從土尾單上看不出來是載砂或土,但是載砂和 載土價格是不一樣的,伊有另外開一張給司機的請款聯,上 面就可以看出來是載運土或是砂,地點不同,價格就不同。 附表所示之土尾單是司機要裝土準備運送出去的時候簽名的 ,且出車一趟,就要在土尾單上面簽名一次,司機在土尾單 上面簽名,而伊在司機的請款聯上面簽名。這些土尾單上面 雖載明棄土都要送到雲林縣土庫鎮,伊還是拿給載運棄土司 機簽名,伊也很無奈,因為伊承包這個工程,這是手續上要 做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刑事第二宗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七 頁)。
②再核以證人即棄土場仲介人寅○○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在縣 調站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訊問時所供:( 詳前癸○○、廖志明部分證人寅○○供述)。依證人寅○○ 所供,由其居中替友人戌○○與被告丙○○接洽、簽約,取 得土方棄置同意書,戌○○並未直接與被告丙○○接洽,而 被告丙○○僅在價格上及以形式上之文件送國宅處審核,復 未實地勘查確認載運至懷鼎堆置場之可行性;另餘土處理施 工計畫書及空白之土尾單是由戌○○交予寅○○,再由寅○ ○交予被告戊○○,如國宅處要跟車,即由其開車載國宅處 之監工與戊○○指定某一部車跟至土庫等情;癸○○亦證稱 ,其交土尾單給戊○○的時候,是四聯都交給戊○○,戊○ ○並未查證是否有將廢土運送到雲林縣的「懷鼎堆置場」, 也沒有問過癸○○等情。再依土尾單上所載,土尾單分四聯
,白聯由承造人留存,藍聯由清運單位留存,紅聯由土資場 留存,黃聯由工程主辦機關留存,以此方式控管並確認工程 棄土棄置於餘土處理施工計畫書所載之懷鼎堆置場,有土尾 單扣案可參,此程序被告丙○○、戊○○知之最稔,而附表 所示土尾單四聯全部竟均由癸○○交予工地現場之監工戊○ ○。被告丙○○、戊○○辯稱,渠等均不知上開工程棄土未 棄置至土庫懷鼎堆置場乙節,不足採信。
③又剩餘土石方處理發包情形,每立方公尺約為五百五十元至 六百元,有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藍本同業工會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九六一三七九號函 (見原審刑事第一宗卷第二八七頁)在卷可參。而國記公司 以每立方公尺二百五十五元與璉晟公司(寅○○)簽約,廖 志明、癸○○再以每立方公尺一百六十元承做,就成本而言 ,以每立方公尺二百五十五元處理剩餘土石方已較一般市價 為低,廖志明、癸○○竟再以更低之價格承做,自不可能將 上開工程棄土運送至土庫之懷鼎堆置場,此事實亦為癸○○ 所是認(見原審刑事第一宗卷第二四一頁、第二四四頁、第 一宗卷第四十至四十七頁),被告丙○○、戊○○請求函查 當時之運費價格自無必要。
④另證人即國記公司採購組組長卯○○證稱:「國記公司在八 十九年的時候,有承攬台北市政府的永平國宅新建工程,是 由伊負責土方工程的部分發包的作業,土方發包的經過為國 記公司會進行發包的招商,有一天璉晟公司來國記公司,針 對公司的土方工程他們進行了一些說明,並拿了一些證照給 伊看,伊看了以後,覺得沒有問題,即請他們報價,他們報 價、並提出璉晟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確認他們是一個 合法公司,璉晟公司口頭向伊說他們公司做過的棄土處理案 子,也有給了相關資料,拿他們做過的一些棄土處理的案子 ,我們也有打電話去徵詢他們做過的建案的案主去問,璉晟 公司當時做了什麼建案,伊現在記不清楚,伊當時問了哪些 公司的案主,現在也記不清楚;國記公司有參考業主即國宅 處的合約上面的單價。針對這個案件,國記公司是取報價廠 商和最低價廠商來做發包的動作,是以最低價的廠商和國宅 處的合約價格來做比較,不會去計算價格合不合理。伊真的 不會計算從永平國宅工程工地運送到雲林縣土庫,運送棄土 一趟要給司機多少錢,但伊有跟廠商說,一定要運送到合法 的棄土地點」(見原審刑事第二宗卷第三八八頁至第三九五 頁)。又證人即國記公司之採購員辰○○證稱:「璉晟公司 來國記公司說他們有從事土方的處理,伊有請他們報價、提 供公司的資料,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璉晟
公司有符合國記公司的需求,至於為何得標伊不清楚,伊不 會計算土石方棄運之價格,也不用計算,坦白說廠商來報價 ,國記公司就讓廠商報價,廠商算的價格是否合理,伊並不 知道,就算廠商聯合起來哄抬價格,伊也沒有辦法,因為伊 不會計算」等語(見原審刑事第二宗卷第三九五頁至第三九 九頁)。依國記公司採購組人員卯○○、辰○○之證詞可知 ,國記公司之採購組人員均未計算自永平國宅工程工地運送 到雲林縣土庫鎮懷鼎堆置場一趟,須支付運費之高低,而且 也不知如何計算,故在計算成本時顯然未曾有合法棄運土石 方之想法。
⑤雖證人均證稱,被告丙○○並未參與璉晟公司或桂堂工程行 承攬國記公司土石方棄運工程之作業,惟證人卯○○、辰○ ○二人對於如何讓桂堂工程行或璉晟公司承攬載運棄土工程 ,均無法清楚說明,且全部土石方棄運之工程款高達六百餘 萬元,顯然非國記公司內部的採購人員所能單獨決定,更且 證人寅○○亦供稱,係與國記公司之『丙○○』接洽等情, 亦與卯○○、辰○○二人所證內容不符。衡情棄土仲介業者 寅○○,對其與何人接洽、所收取之仲介費等情均能直陳無 諱,僅就上開工程棄土其是否確係載運至土庫懷鼎堆置場乙 節,則稱載運棄土是桂堂工程行的事,亂倒也是桂堂工程行 的事,其僅在中間賺點佣金等語以脫免己責。本院認寅○○ 所供其與何人接洽之情節,與真實較為相符。故證人卯○○ 、辰○○所證,被告丙○○並未參與本件載運棄土工程發包 乙節,不足採信。
⑥此外,並有國記公司承攬永平新村國宅新建工程程餘土處理 施工計畫書(外附證物)、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土石方棄 置同意書、土石方資源堆置場啟用同意書及營建工程剩餘土 石方運送處理證明(即土尾單)扣案(外附證物)足資佐證 。
⑦依上各情相互參酌,堪認附表所示土尾單確有由駕駛員簽名 ,但實際並未如土尾單所載,棄運至懷鼎堆置場之情事。事 證明確,被告丙○○等人所辯,均不足採,其等前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庚○○、甲○○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坦承將信義線R06E工程案之棄土工程交與 桂堂工程行之辛○○、癸○○負責載運,被告甲○○坦承在 附表所示土尾單之「工地負責人或指定監工」欄簽名,然均 矢口否認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庚○○辯稱:伊為 世久公司之負責人,只負責決策,細節部分是依分層負責方 式,由承辦人負責承辦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為工地
之監工,伊在工地現場拿土尾單給司機簽名,棄土車出場後 ,伊無法得知棄土司機運送至何處,伊有要求下包廠商一定 要把棄土送到土庫去,世久公司曾輪流與捷運局的人員跟隨 棄土卡車,伊自己也有去土庫看,每一台棄土卡車都是倒在 雲林縣土庫鎮云云。
㈡、經查:
①證人即土石方工程承攬業者桂堂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辛○○證 稱:「博文和戌○○說有一個棄土工程,問伊要不要施做, 問單價多少,其報價一立方米四百二十五元,工程發包簡約 是「博文」和戌○○幫伊拿去簽約,伊只簽價目單,當初沒 有說要送到土庫,只說送到合法的棄土場就可以了。如果要 運送到土庫這些價格就不夠了,博文當初說,載運到台北縣 就可以了,因為博文說可以拿到土庫的證明,土石方棄置同 意書是博文和戌○○拿來的,伊只負責土方的部分,嗣後世 久公司有要求要運送到土庫,伊稱會虧本不願繼續承作,後 來有跟午○○、工務經理協商,當時博文、戌○○都有在場 」(見原審刑事第二宗卷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二一頁)等語。 又實際在施工現場調度載運棄土司機之癸○○證稱:「世久 公司是派午○○經理及被告甲○○在工地現場,世久公司的 現場人員及載運棄土司機,都將棄土運送到石碇,而不是運 到土庫,世久公司也知情,否則不可能以上開單價發包出來 ,因為運到土庫的價格不可能這麼便宜,是世久公司後來要 求運棄土到雲林土庫,伊不敷成本即停工,並要求世久公司 要補差價。伊是在線上叫車隊,有告訴司機要送到石碇新興 坑,土尾單是司機要運送棄土出去的時候四聯一起簽的,有 時候是司機自己簽的,有時候是司機叫伊幫忙簽的,簽完土 尾單的時候,如果是送到石碇的話,就是全部四聯都交給他 們在世久公司的工務所,是按施工進度一層一層的交;如果 送到南部土庫的話,世久公司的人會在南部發錢、簽名,他 們才給司機運費,送到北部是一車三千五百元,送到南部是 再貼二千元或是二千五百元。伊無法從扣案的土尾單上分辨 棄土是送石碇或土庫,司機自己會告知,是要去南部的土庫 的或是要去台北縣的石碇;捷運局如果要跟車,世久公司的 人員會派人載,如果世久公司不知道伊未將棄土送到土庫, 他們可以不補貼工程款一百二十餘萬元,也可以告伊違約」 等語(見原審刑事第二宗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八頁)。依 證人廖志明、癸○○所證,是友人博文與世久公司接洽、簽 約,而被告庚○○、專案經理午○○僅在價格上及以形式上 之文件送捷運局審核,復未實地勘查確認載運至懷鼎堆置場 之可行性;另空白之土尾單是由午○○交予癸○○,如捷運
局要跟車,即由世久公司人員開車載捷運局人員跟車;癸○ ○交土尾單時,是四聯都交給午○○或被告甲○○,世久公 司人員未曾問過癸○○土送到何處等情。再依土尾單上所載 ,土尾單分四聯,白聯由承造人留存,藍聯由清運單位留存 ,紅聯由土資場留存,黃聯由工程主辦機關留存,以此方式 控管並確認工程棄土棄置於剩餘土石方與營建廢棄物處理計 畫書所載之懷鼎堆置場,有土尾單扣案可參,此程序被告庚 ○○、午○○、甲○○知之最稔,而附表所示土尾單四聯全 部竟均由癸○○交予工地現場之午○○或監工甲○○;且世 久公司在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查獲棄土清運司 機超載,開單舉發並通報捷運局後棄土車輛未依規定路線棄 置後,世久公司始要求癸○○要棄置於「懷鼎堆置場」,並 補貼工程款,世久公司並派監工至「懷鼎堆置場」發放清運 費給棄土清運司機,以確認棄土棄運在「懷鼎堆置場」等情 ,業經廖志明、癸○○證述在卷,復為被告庚○○、甲○○ 所是認,倘被告庚○○在與桂堂工程行簽約及載運棄土時, 不知道廖志明、癸○○二人未將棄土送到土庫,自無需在棄 土清運司機被開單舉發並通報捷運局後,並補貼桂棠工程行 工程款,而將部分棄土清運至「懷鼎堆置場」,並逕自派工 在「懷鼎堆置場」發放補貼之清運費。故被告庚○○、甲○ ○辯稱,渠等均不知上開工程棄土未棄置至土庫懷鼎堆置場 乙節,不足採信,又被告庚○○於本院辯稱部分係以回頭車 將部分棄土清運至「懷鼎堆置場」,故價錢較低等語,然與 證人癸○○、廖志明所述顯有出入,按癸○○、廖志明乃實 際參與運送棄土流程之人,所證自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庚○ ○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②又剩餘土石方處理發包情形,每立方公尺約為五百五十元至 六百元,有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商藍本同業工會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北市餘土國字第九六一三七九號函 (見本院刑事第一宗卷第二八七頁)在卷可參。而世久公司 以每立方公尺四百二十五元與桂棠工程行簽約由廖志明、癸 ○○二人承做,就成本而言顯較一般市價為低,自不可能將 上開工程棄土運送至土庫之懷鼎堆置場(見原審刑事第二宗 卷第二五七頁)。
③至被告庚○○於本院辯稱:世久公司係爭合約運送單價每立 方米42 5元,雖低於原審所引上揭台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 源處理商藍本同業工會96年12月31日之函覆價格,但系爭合 約係簽立於89年,而該函所指之價格為96年之價格,二者之 時間相隔7年,因此,自難相提並論。且實務上如以招攬回 頭車方式運送棄土,價格尚可再壓低,因此世久公司於簽約
時既無將棄土運往他處之預謀,更無由自桂堂工程行之報價 逕可推知渠等有違法運往他處之企圖,原審以該報價較低, 即認定世久公司有將系爭廢土運至土庫以外地方棄置之故意 ,顯屬率斷等語。惟查「世久公司是派午○○經理及被告甲 ○○在工地現場,世久公司的現場人員及載運棄土司機,都 將棄土運送到石碇,而不是運到土庫,世久公司也知情,否 則不可能以上開單價發包出來,因為運到土庫的價格不可能 這麼便宜,是世久公司後來要求運棄土到雲林土庫,伊不敷 成本即停工,並要求世久公司要補差價」等情,業實際在施 工現場調度載運棄土司機之癸○○證、及土石方工程承攬業 者桂堂工程行實際負責人辛○○等證稱甚詳如前所述,所辯 各節,純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請求查訊案發當時將系爭 廢土運至雲林縣土庫之價錢,亦核無必要。
④雖證人即世久公司採購、發包人員長未○○證稱:「世久公 司發包工程的流程是廠商來報價,伊會請廠商填寫廠商資料 ,彙整報價資料,作成文件往上呈送。廠商填寫的資料當中 ,桂棠工程行有很多土方工程的實績,且他們的報價,也比 其他廠商較低,所以就發包給桂棠工程行承作。伊並不會計 算將棄土運送到土庫的懷鼎堆置場的合理價格,因為廠商有 填廠商的實績,他們是專業,成本由廠商自己控制;而被告 庚○○是世久公司的負責人兼總經理,負責財務、會計、公 司人員管理,其工程發包簡約在用印前會經過總經理庚○○ 審閱,合約簽完之後,就會發送給工地執行」等語(見原審 刑事第二宗卷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七頁)。證人即信義線R 06E工程專案經理午○○證稱:「伊在信義線R06E工程負 責預算的執行,工程進度的管控等事項,土尾單是由懷鼎堆 置場提供的。世久公司負責在主辦機關、工程名稱、施工廠 商工地負責人及電話,填載用印,棄土車輛出場前,由值班 的工地監工簽名,然後四聯再交給土方承包廠商桂堂工程行 的現場管理人員,再由桂堂工程行的駕駛員去填寫車號和簽 名再交回兩聯,就是白色和黃色兩聯,世久公司自己留白聯 ,而黃色聯是交給業主捷運局,為了確認承包商有依合約運 送到棄土場去,世久公司採不定期稽查,且桂棠工程行要繳 回四聯單中的其中兩聯,在土尾單的上面右邊有一個欄位, 棄土場要在該處寫時間點,且棄土場應該要簽名,但是扣案 土尾單的章都已蓋好了;庚○○不須處理剩餘土石方與營建 廢棄物處理計畫書及土尾單,亦不須執行合約及工地現場之 事項,庚○○只有在逢年過節及開工才會到工地。伊並未同 意棄土不需要運至到雲林土庫,是經過捷運局來通知,有部 分車輛路線違規載運,才知道他們有違約的情形,之後即通
知承包商來工地開會,要求他們要按照規定、地點運送,因 為伊加強稽查的頻率,承包商反應他們做不下去要停工,世 久公司因為捷運工期的壓力,所以要補貼工程款」等語(見 原審刑事第二宗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七頁)。依世久公司 未○○、午○○之證詞可知,世久公司之採購組人員並未計 算自信義線R06E工程工地運送到雲林縣土庫鎮懷鼎堆置場 一趟,須支付運費之高低,而且也不知如何計算,故在計算 成本時顯然未曾有合法棄運土石方之想法。雖證人均證稱, 被告庚○○並未參與桂堂工程行承攬世久公司土石方棄運工 程之作業,惟證人未○○、對於如何讓前來報價之公司當中 ,選擇桂堂工程行承攬載運棄土工程,無法清楚說明,且全 部土石方棄運之工程款高達四百餘萬元,嗣後復追加一百二 十餘萬元,顯然非世久公司內部的採購人員所能單獨決定, 更且未○○亦陳稱其簽約、用公司印之前,均須上呈報告, 而被告庚○○當時為負責人兼總經理綜攬公司內各事務等情 ,顯然未○○在出面與桂棠工程行簽約、用公司印之前,業 經庚○○授意,故證人未○○、午○○所證,被告庚○○並 未參與本件載運棄土工程發包乙節,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 信。
⑤此外,並有世久公司承攬信義線R06E工程剩餘土石方與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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