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7年度,4813號
TPHM,97,上訴,4813,200905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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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4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秀菊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7 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110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各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服務證、編號3至7所示之偽造印章、印文、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丙○○(綽號小賓或QQ)、乙○○呂孟哲(綽號KK或阿哲 ,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鄧靖麒(綽號小揚,本院另案審 理中)等人,於96年12月間某日受丁○○(綽號「丁丁」、 「奶奶」,業經本院駁回上訴)邀集加入其與不詳真實姓名 、年籍成員,綽號「眼鏡」之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 ,該詐騙集團係以在中國撥打電話假冒檢察官名義要求他人 提領款項配合其所偽稱之辦案需求,以此詐術,使接聽話者 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在中國之集團成員即傳真接聽者之資 料予丁○○,由丁○○攜帶偽造之公署公文、關防、印章及 證件,以法院指派之科員前來取款為由,向上開被騙者收取 款項,事成之後將給付詐騙金額2%、3%予開車及領款之車手 作為報酬,丁○○於收取車手所交回之款項後,即依指示經 由地下通匯管道匯往中國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抽取詐騙金額 2%作為報酬;嗣乙○○(綽號小吳)再邀集其女友之弟戊○ ○(綽號烏龍,另案在本院審理中)一同作案,戊○○先於 96年12月7日至10日期間提供其個人照片予乙○○,再由詐 騙集團成員於不詳地點將戊○○之照片黏貼在偽造附表二編 號1、2「吳炳強」名義之「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 之「監管科」科員之服務證照片欄,用以偽造完成前述服務 證各1張,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吳炳強。嗣該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於同年 12月17日9點左右撥打電話予己○○,自稱戶政事務所職員 ,佯稱有人要替己○○辦身分證,向己○○查證,繼而將電



話轉交另名自稱警員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佯稱己○○涉嫌 詐欺、洗錢防治法等案件,要求己○○配合偵辦,再將電話 轉交另名自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 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佯稱己○○須先交付保證金,偵查結束 即予返還云云,並派遣鄧靖麒於同年12月18日20點40分前往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68號1樓辰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承租車號ZZ-1259自用小客車後,復於同年12月19日駕駛前 述自用小客車搭載戊○○,共同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 102巷1號己○○住處樓下,鄧靖麒於車內將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阿東」之成年男子預先交付,內有附表二編號 1至5所載偽造服務證及公文書之公事包1個交予戊○○,由 戊○○持往同址3樓己○○住處,鄧靖麒則於車內等候。戊 ○○依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向己○○自稱係「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科員吳炳強」,出示附表二編號1偽造「吳炳強 」名義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科員服務證,並交付附表二 編號4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名義 出具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1張予己○○ 而行使之,致己○○陷於錯誤,依以電話自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之指示交付 新臺幣(下同)980000元予戊○○,戊○○即將附表二編號 5偽造之經辦科員「吳炳強」名義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編號3偽造之收款員「吳炳強」名義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收據」等公文書各1份交付予己○○而行使之,均足 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及 吳炳強、己○○,並隨即由鄧靖麒載往匯款予詐騙集團成員 ,戊○○因此自乙○○處取得20000元之代價,鄧靖麒取得 30000元之代價。嗣己○○於同年12月24日19點左右因見詐 騙集團以地方法院檢察署名義行騙之新聞報導,驚覺受騙, 而於同年12月25日自稱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詐騙集團成員以 電話以同一手法欲詐使其再交付588000元後,前往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報案,被告等人接續前述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公文書、冒充公務員 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鄧靖麒搭載戊○○前往己○○前述 住處1樓,交付內有附表二編號1、2、6、7號偽造服務證及 公文書之公事包予戊○○,仍由戊○○持往向己○○自稱係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科員吳炳強」,並於前述自稱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之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以電 話指示己○○應交付588000元時,交付附表二編號6偽造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文和名義出具之「臺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提存單及編號七偽造之經辦科員「



吳炳強」名義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予己○○而行使 ,均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王 文和及吳炳強、己○○,於尚未得手之際,為埋伏警員當場 逮捕,並扣得附表二所列服務證及公文書,在該址1樓等候 之鄧靖麒雖於接獲通知後逃離現場,嗣仍由警員依戊○○之 供述循線查獲。
二、另於96年12月19日9時30分,由在中國詐騙集團成員假冒中 華電信公司人員,向甲○○謊稱:有人冒用你的身份,申請 了一個電話2518-62**積欠費用13,688元,且冒用人犯有刑 案,你可以打電話給金管會的楊科長,甲○○誤信確有其事 ,撥打由詐騙集團成員假冒金管會楊科長之電話,楊科長告 知「要辦理止付,會有檢察官賴宏渝與你聯絡,你要提領 900000元,交給法院派來的助理陳亮忠。」等語,乙○○丙○○隨即假冒法院人員,由乙○○自稱係法院派來的助理 陳亮忠,並攜帶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監管科公文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公文、電信警察局三 聯單,出面向甲○○收取900000元得逞,足生損害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同院檢察署。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復於翌日中 午某時以另牽涉刑案,要求甲○○匯款800000元至彰化銀行 鳳山分行陳皆穆檢察官帳戶,甲○○不疑有詐,前往臺北市 ○○路與光復北路口匯款800000元至上開帳戶,其等見甲○ ○對上開騙局深信不疑,復於同年月21日10時許,撥打電話 予甲○○並自稱賴宏渝檢察官,要求甲○○提款0000000元 交給助理陳亮忠,並由丙○○搭載乙○○,由乙○○自稱法 院之助理陳亮忠,持偽造行政院金融監管理局函文、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出面收取款 項,詐騙得逞。嗣於97年3月27日經警循線查獲乙○○、蔡 鴻源、丁○○、丙○○等人。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丙○○等人於原審審理 中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亦大致均坦承不諱,互核相符, 亦核與另共犯丁○○於原審審理中、另共犯戊○○、鄧靖麒 另於97年度訴字第238號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即證人己○ ○、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或供述相符,並 有各相關並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2偽造「吳炳強」名義之「 臺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服務證各1張,附表二編號 3至7之公文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購入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 入收據影本2張,被害人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國



國際商業銀行、新店中正郵局存摺、及其女蔡佩珩之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各1份,、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 契約書影本、被害人甲○○之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 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皆穆彰化銀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查詢影本,及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4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 備案調查保管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台 灣地方法院收2紙等件在卷可資佐證。自堪認上訴人即被告 乙○○丙○○等人上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雖 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或辯稱:未參與被害人己 ○○一案,其角色與戊○○相當,只是「收錢小弟」,未收 到任何詐欺利益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亦於本院審理中 或辯稱:開車係屬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僅成立幫助犯,且亦否認參與己○○一案云云 ,惟查證人丁○○於97年4月17日警詢中供述:「我們是96 年10月分左右由我提議並找來丙○○及綽號「阿哲」之呂孟 哲及大陸綽號「經理」等人共組詐欺集團以假冒檢察官的方 式向人詐騙財物,之後又找來鄧靖騏乙○○(綽號:小吳 )、戊○○(綽號:烏龍)及綽號小黑之森中軍及綽號「蟲 蟲」之吳崇源等人... 取款之人(向被害人取款之人)及匯 款之人車手有伊及鄧靖麒、丙○○;」取款之人有乙○○、 戊○○、呂孟哲森中軍(小黑、少軍)」等語(見7143偵 查卷二第55至56頁);於97年5月16日偵查中亦具結證稱: 「我不知道一開始打電話的人有沒有跟小吳講,我也沒有跟 他講,我約他到中壢,跟他說我們是做車手領款的... (乙 ○○及丙○○做了)約2、3件。... 經理的朋友有叫我拿 200000元給乙○○,因為乙○○沒有要做了,應該是乙○○ 的所得,我有交給乙○○200000元,我們沒有欠他錢了」等 語(見7143偵查卷第98頁);丙○○於97年5月16日偵查中 亦具結證稱:「(詐騙集團成員有)我、丁○○、戊○○、 鄧靖麒、呂孟哲乙○○等人。... 二人一組,一人開車, 一人下車去跟被害人拿錢。... (乙○○的報酬)一個月 100000元。... (乙○○)他是下去收錢的人,大陸那邊打 電話來都會教下車的人如何去收錢,要如何回答,所以他不 可態不知道。(帶)公文、官印(去收錢),丁丁把一個包 包交給我們,我們在車上先蓋好官印,再去收款,所以在車 上時就知道了」等語(見7143偵查卷第117頁)。戊○○於 97年3月27日警詢時亦供稱:「(與乙○○)大約於96年12 月7日前後(加入詐騙集團),... 我與吳經過「丁丁」帶 領犯案一次之後,才知道是詐騙集團。」等語(見7110偵查



卷第27頁)。已足見被告乙○○丙○○均係詐騙集團之成 員,被告丙○○乃先與丁○○及綽號「經理」等人組成詐騙 集團,被告乙○○其後才加入,並與被告丙○○二人為一組 ,一人負責開車,一人負責持偽造之公文等向被害人收錢, 且經丁○○之帶領犯案後,即知其於集團中所扮演之角色。 是被告二人上開翻異前供之所辯,無可採信;再按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 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 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 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 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 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 不可(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2人係詐騙集團之成員,且就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服務證、 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取信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 為,知之甚詳,顯係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有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 的,其縱使未親自行使偽造服務證、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而實施詐術,且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就行使偽造服務證、公 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實施詐術等罪,與前述詐騙集 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甚明,自應共同負其責任。是被告乙○○丙○○固非參與全部犯行,惟其二人與其他被告就其所參 與之部分顯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則其二人當無解於 刑法共犯之責。綜上所述,足見上訴人即被告乙○○、丙○ ○上開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前揭犯 行均堪以認定。
二、扣案附表二編號2、3偽造「吳文強」名義「臺北地檢署」、 「高雄地檢署」服務證各1張,係關於服務之證書,屬刑法 第212條所稱關於服務之證書。又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 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 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上字第1831 號判決可參。本件附表二編號3至7之公文書上「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印」、「檢察行政處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 署印」及附表三編號1至4公文書上之「行政院財政部金融監 督管理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印」等印文均在表示特定公務機關,屬刑法第218



條第1項公印文,至蓋用於附表二編號3及附表三編號3、4 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下方「填單員」、「收款員」 欄後方,附表二編號5、7「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下方「 經辦科員」欄後方,編號6「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提存單下方「經辦科員」後方之「吳炳強」及,附表三編號 3、4填單員與收款員後方之「陳忠亮」印文,僅係代表經辦 人姓名,印文本身並未表示一定職務,屬刑法第217條第1項 印文。
三、核被告等本件對被害人己○○先後2次(如附表一編號1、2 )、甲○○先後2次(如附表一編號3、5)之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 行使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同法 第339條第1項、第3項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等罪,核被告等 關於如附表一編號4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罪。其等偽造公印、公印文、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 書之階段行為,為偽造公文書行為所吸收,偽造公文書、特 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鄧翔羽、呂孟哲、鄧靖麒、戊○○及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等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關於同年12月25日第2次對己 ○○之犯行,因己○○未陷於錯誤,亦未交付588000元,為 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之規定減輕之。另被告係以4次行使 偽造服務證、公文書取信被害人,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等行 為,作為詐欺取財之詐術內容,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行使 偽造公文書處斷。被告等先後5次分別向己○○、甲○○2人 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四、原審以被告等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案 就分別2次、3次詐騙被害人己○○、吳午人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已如上述,原判決就此部分誤 論以接續犯,已有可議;另原審僅就附表二之服務證、印章 及印文部分諭知沒收,而未就附表三之公文書及印文諭知沒 收,亦有缺漏。被告等上訴意旨或以原審量刑過重,或以僅 參與部分犯行云云,求予撤銷輕判,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 酌審酌被告等人均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橫行,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侵害被害人之財產,竟仍因貪圖報酬利益,加入詐 騙集團共同參與詐騙犯行,以牟不法利益,助長犯罪歪風, 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且其正當青年,不知以正當方法獲取 金錢,惡性非輕,自應予以嚴懲,但慮及被告等人非屬詐騙 集團之主謀,於本院審理時復坦承部分犯行,態度良好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所犯各罪,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末按偽造之各該公文書業因被告持交各被害人而行使者,已 屬各被害人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依法固不得沒收之, 惟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公文書上偽造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7號、附表三編號1至4號之偽造印章、公印、印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附表二編號1 、2偽造之服務證,均係被告等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 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附表三編號1偽造 公印文及編號3、4「陳亮忠」之印文,係以不詳方式為之, 無法證明確有上開偽造公印、印章存在,爰不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被害人│ 犯罪事實 │所得金額│ 罪名 │ 宣告刑 │
│ │ │ │ │(新台幣)│ │ │
├──┼────┼───┼────────────┼────┼─────┼─────┤
│ 01 │96.12.19│己○○│鄧靖靖與戊○○至臺北縣新│980000元│行使偽造公│1年2月 │
│ │ │ │店市○○路102巷1號己○○│ │文書罪 │ │
│ │ │ │住處,由戊○○向己○○稱│ │及詐欺罪 │ │
│ │ │ │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科員│ │為想像競合│ │
│ │ │ │吳炳強」,並出示持附表二│ │從一重行使│ │
│ │ │ │編號1之偽造證件及交付附 │ │偽造公文書│ │
│ │ │ │表一編號3、4、5之公文書 │ │處斷 │ │
│ │ │ │予己○○,致己○○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電話自稱臺灣臺北│ │ │ │
│ │ │ │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 │ │ │
│ │ │ │王文和詐騙集團男性成員之│ │ │ │
│ │ │ │指示交付金錢。 │ │ │ │
├──┼────┼───┼────────────┼────┼─────┼─────┤
│ 02 │96.12.25│己○○│鄧靖靖與戊○○至臺北縣新│580000元│行使偽造公│1年 │
│ │ │ │店市○○路102巷1號己○○│ │文書罪 │ │
│ │ │ │住處,由戊○○向己○○稱│ │及詐欺未遂│ │
│ │ │ │係「臺北地檢署監管科科員│ │為想像競合│ │
│ │ │ │吳炳強」,並出示持附表二│ │從一重行介│ │
│ │ │ │編號1之偽造證件及交付附 │ │偽造公文書│ │
│ │ │ │表一編號6、7之公文書予曹│ │罪處斷 │ │
│ │ │ │德芳,亦依自稱主任檢察官│ │ │ │
│ │ │ │王文和之詐騙集團成員之電│ │ │ │
│ │ │ │話指示交付金錢時為警查獲│ │ │ │
│ │ │ │未得逞。 │ │ │ │
├──┼────┼───┼────────────┼────┼─────┼─────┤
│ 03 │96.12.19│甲○○│乙○○丙○○至台北市健│900000元│行使偽造公│1年2月 │
│ │ │ │康路43號4樓甲○○住處, │ │文書罪 │ │
│ │ │ │乙○○自稱法院之助理陳亮│ │及詐欺罪 │ │




│ │ │ │忠,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 │為想像競合│ │
│ │ │ │、3之公文,致甲○○陷於 │ │從一重行使│ │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假│ │偽造公文書│ │
│ │ │ │冒金管會楊科表之指示交付│ │處斷 │ │
│ │ │ │金錢。 │ │ │ │
├──┼────┼───┼────────────┼────┼─────┼─────┤
│ 04 │96.12.20│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甲○○│800000元│詐欺罪 │7月 │
│ │ │ │另牽涉刑案,要求甲○○匯│ │ │ │
│ │ │ │款,致甲○○陷於錯誤,至│ │ │ │
│ │ │ │臺北市○○路與光復北路口│ │ │ │
│ │ │ │將金錢匯入彰化銀行鳳山分│ │ │ │
│ │ │ │行陳皆穆帳戶。 │ │ │ │
├──┼────┼───┼────────────┼────┼─────┼─────┤
│ 05 │96.12.21│甲○○│乙○○丙○○至台北市健│0000000 │行使偽造公│1年2月 │
│ │ │ │康路43號4樓甲○○住處, │元 │文書罪 │ │
│ │ │ │乙○○自稱法院之助理陳亮│ │及詐欺罪 │ │
│ │ │ │忠,交付如附表三編號1、2│ │為想像競合│ │
│ │ │ │、5之公文,致甲○○陷於 │ │從一重行使│ │
│ │ │ │錯誤,而依詐騙集團成員假│ │偽造公文書│ │
│ │ │ │冒金管會楊科表之指示交付│ │處斷 │ │
│ │ │ │金錢。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應沒收之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 │  證據頁數 │
├──┼─────────────┼─────────────┼─────────┤
│ 01 │「台北地檢署」服務證1張 │無 │影本存於96年度偵字│
│ │(單位:「監管科」 │ │第26733號卷第72頁 │
│ │ 姓名:「吳炳強」) │ │ │
├──┼─────────────┼─────────────┼─────────┤
│ 02 │「高雄地檢署」服務證1張 │無 │影本存於96年度偵字│
│ │(單位:「監管科」 │ │第26733號卷第72頁 │
│ │ 姓名:「吳炳強」) │ │ │
├──┼─────────────┼─────────────┼─────────┤
│ 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張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96年度偵字第26733 │
│ │(96年12月19日) │ 印章、印文各1枚 │號卷第47頁 │
│ │ │⑵「吳炳強」姓名 │ │
│ │ │ 印章1個、印文2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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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行政處鑑」 │96年度偵字第26733 │
│ │」提存單1張(96年12月19日 │ 印章、印文各1枚 │號卷第48頁 │
│ │) │ │ │
├──┼─────────────┼─────────────┼─────────┤
│ 05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733 │
│ │張(96年12月19日) │ 印」印章、印文各1枚 │號卷第第49頁 │
│ │ │⑵「吳炳強」姓名印文1枚 │ │
│ │ │ (印章1個不重複諭知) │ │
├──┼─────────────┼─────────────┼─────────┤
│ 06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⑴「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 枚│96年度偵字第26733 │
│ │」提存單1張(96年12月25日 │ (印章1 個不重複諭知) │號卷第54頁 │
│ │) │⑵「吳炳強」姓名印文1枚 │ │
│ │ │ (印章1個不重複諭知) │ │
├──┼─────────────┼─────────────┼─────────┤
│ 07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26733 │
│ │1張(96年12月25日) │ 印」印文1枚 │號卷第55頁 │
│ │ │ (印章1個不重複諭知) │ │
│ │ │⑵「吳炳強」姓名印文1枚 │ │
│ │ │ (印章1個不重複諭知) │ │
└──┴─────────────┴─────────────┴─────────┘
附表三:
┌──┬─────────────┬─────────────┬─────────┐
│編號│應沒收之文件名稱 │應沒收之印章、印文 │  證據頁數 │
├──┼─────────────┼─────────────┼─────────┤
│ 01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備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局印」│影本存於97年度偵字│
│ │調查保密由請書」1張 │ 印文1枚 │第7110號卷第91頁 │
├──┼─────────────┼─────────────┼─────────┤
│ 02 │「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檢察行政處鑑」印文1枚 │影本存於97年度偵字│
│ │」提存單1張(96年12月21日 │(印章1個不重複諭知) │7110號卷第92頁 │
│ │) │ │ │
├──┼─────────────┼─────────────┼─────────┤
│ 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張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 │影本存於97年度偵字│
│ │(96年12月21日) │ 印文1枚 │7110號卷第93頁 │
│ │ │(印章1個不重複諭知) │ │
│ │ │⑵「陳亮忠」姓名 │ │
│ │ │ 印文2枚 │ │
├──┼─────────────┼─────────────┼─────────┤
│ 0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1張 │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影本存於97年度偵字│
│ │(96年12月19日) │ 文1枚 │第7110號卷第94頁 │




│ │ │(印章1個不重複諭知) │ │
│ │ │⑵「陳亮忠」姓名 │ │
│ │ │ 印文2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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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辰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